国务院关于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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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2004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1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辽政〔2002〕23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以下简称《区划》)。

二、辽宁省是海洋大省,沿海地区人口密集,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强度较大。要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始终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实现海域的合理使用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区划》是科学使用管理海域的重要依据。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填海、围海及开采海砂等用海活动的管理,防止对海域、海岛和海岸的破坏性利用。要依据《区划》审批海域使用项目,重点保证港口航运、油气勘探开发的用海需要,合理安排滨海城市旅游用海。

四、严格施行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必须依据《区划》审批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等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要加强对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的管理。对陆源污染物应实行减排防治后排放,并根据《区划》选择排污口位置,逐步实行深海离岸排放。

五、依据《区划》,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的修编工作。修编《区划》要经过法定程序,通过科学论证,做到切实可行。

你省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区划目标的实现。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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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8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果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之前,应当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才能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
  (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海事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本市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以前提出。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的前一日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 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 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先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的八月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期评估报告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以及经中期评估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初步方案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并可以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报告同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在正式报告常务委员会之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会议议题的审议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的全体会议上,除地方性法规议案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经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记录存档。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应当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并通过本市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和报道。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3年12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下同)居民和城市农业户口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以下简称保障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形式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拟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保障办(市内四区由市保障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提出意见,征得市保障办同意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有下列形式:
  (一)差额保障。城市居民按规定计算家庭成员收入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无劳动能力家庭成员,可按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的差额,发给保障金;有少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按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80%的差额发给保障金;有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60%的差额发给保障金。
  上款规定人均享受的差额保障金额低于当地定额保障标准的,按定额保障标准发给保障金。
  (二)定额保障。城市居民按规定计算家庭成员收入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有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每月发给固定数额的保障金。
  已经发给差额保障金的居民,不能申请本项规定的保障金。
  (三)临时救济制度。享受差额或定额保障的家庭,在重大节日享受由政府统筹安排的一次性临时救济金。
  (四)突发性救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遭受突发性灾害,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时,可申请一定数额的一次性救济金。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向所在街道(乡镇)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居(村)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后3日无异议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填写《申请审批表》,经所在街道(乡镇)审核后,报送所在县(市)区保障办。
  (三)县(市)区保障办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居(村)委会将批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告,公告后3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市保障办统一印制的《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保障证》)和城市低保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有异议的,由保障办核实并处理。居(村)委会、街道(乡镇)和县(市)区保障办应在接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从被批准之日的次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街道(乡镇)应成立由主管领导、保障科长、民政助理、公安派出所所长、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主任和5名以上居民代表组成的疑难问题评审小组;居(村)委会应成立由其全体成员、社区民警和3名以上居(村)民代表组成的居(村)民评议小组,负责对初审、审核中疑难问题的评定。
  第八条 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有工伤证的,1、2、3、4级为无劳动能力;5、6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7、8、9、10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二)持有残疾人证的,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三)因病等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由县(市)区(市内四区由市)保障办、卫生局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保障办组织复鉴裁定。
  第九条 在就业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不含接受国民教育的全日制学校在校生)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先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就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银行存款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三)2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的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中有机动车辆的;安装电话且每月通话费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使用的代步机动车、固定或移动电话除外)。
  (五)有高值收藏或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其它投资行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六)饲养价值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宠物的。
  (七)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安排的。
  (九)拒不参加社区公共服务社或无正当理由1个月内2次不参加其活动的;连续2次、一年内累计5次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或提出续保申请的。
  (十)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籍虽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可视为同一户籍人员计算并给予保障。同一家庭存在非农业户籍、农业户籍成员的,只保障非农业户籍成员,农业户籍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类收入,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以下简称各类应得待遇),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额计算。
  应该领到各类应得待遇,因所在单位无生产经营能力,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按足额领到的,经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及上级主管单位出具证明,并经县(市)区以上经贸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有劳动能力无固定工资收入的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当地保障办拟定,市保障办同意的评估标准确定。
  (四)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总和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视为该赡养人无赡养条件,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五)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判决,或者虽有协议、裁决、判决,但其数额明显低于有给付能力抚(扶)养义务人收入25%的,每个被抚(扶)养对象最高可按抚(扶)养义务人收入的25%计算抚(扶)养费;抚(扶)养义务人有多个需抚(扶)养对象的,计算其需给付的抚(扶)养费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得到的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在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时,视为无抚(扶)养条件,可以不提供抚(扶)养费。
  (六)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户口成员,最低比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是以家庭成员前3个月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平均数额为基数,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五章 优待及辅助措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可按规定享受优待:
  (一)具有非农业户籍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待政府安置工作的由城市待业青年中入伍的退役士兵(自退役起8个月内);城市"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因公致残返城的原知识青年;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定救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子女;年满30周岁、父母无工作或靠退(离)休金、遗属补助费生活、本人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每月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二)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每户每月增发5元保障金;70、80、9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分别增发5元、10元和15元保障金;三胞胎以上多胞胎家庭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增发80元保障金。
  (三)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独身户、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子女,在享受差额保障待遇时,每人每月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30%发放保障金。
  (四)两劳释解人员释解后前3个月内本人无收入的,可不受有无劳动能力限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差额保障金,但不发给《保障证》。
  (五)保障对象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或在社区公共服务社内安排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就业后前3个月内仍可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下列辅助保障:
  (一)一户一策。针对保障对象因就业、就学、就医困难,给予专项援助,劳动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教育部门减免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卫生部门减免部分医疗费用、民政部门提供大病救助等。
  (二)经常化捐助。通过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捐助接收机构,将募集的衣被、家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无偿提供给保障对象使用。
  (三)行业援助。对保障对象的住房、采暖、就业等方面的困难,有关部门提供廉租房或租金补贴、减免采暖费、为其从事个体经营给予政策扶持。
  (四)社会互助。社会各界及各有关部门通过敬老认亲、扶贫认亲、联络济困、对口帮扶、包户扶贫、扶残助残等形式,与保障对象家庭结对子,帮助解决各种困难,提供生活和精神援助。
  辅助措施的具体规定由市及县(市)、区保障办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应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加强对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统一软件,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要设置计算机管理、查询终端,实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时,应通过居(村)委会向街道(乡镇)和保障办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街道(乡镇)、居(村)委会每两个月核查一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应该领到而实际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按规定足额领到各类应得待遇、已经按实际收入计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间,需每季度提供一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且无业的保障对象须无条件加入所在地区社区公共服务社。在公共服务社内其劳动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办理;低于保障标准的在仍享受原保障标准的基础上给予本人不高于其劳动收入40%的补贴。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居住地发生变化(因承租廉租住房引起居住地发生变化除外),应在3个月内迁移户口,属于县(市)区内迁移的,由街道(乡镇)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属于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市)区保障办出具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办理保障待遇申请手续。
  保障对象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迁移户口的,应由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停止享受保障待遇的居民,街道(乡镇)要通过居(村)委会及时收回其《保障证》,交县(市)区保障办。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项经费,用于调研、培训、核查、建档、表证印刷、计算机维护、网络管理等专项开支。具体的经费额度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确定。

第七章 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及县(市)区按一定比例分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保障办负责编制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需要拨付,保证使用。保障办应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各级保障办委托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应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市及县(市)区、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二条 市保障办每年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障办要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和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胁迫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就业、家庭人口和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等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因政府征用土地划入城区管理的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政发〔1999〕23号)、1999年6月1日公布的《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政发〔1999〕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