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56:19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
银发[1999]1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近年来,利用支付结算进行诈骗的活动日趋严重,一些不法分子采用伪造和变造票据、伪造客户印章、伪造银行签发给客户的回单和收账通知等手段诈骗银行和客户的资金,给银行和客户造成重大损失,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为有效防范利用支付结算进行诈骗的风险,保障银行和客
户的资金安全,现将加强支付结算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票据凭证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为防止伪造、变造票据,决定在1999年版各种票据凭证上,实行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不定额银行本票、支票的大写金额红水线栏,统一使用水溶性荧光油墨印制;各种票据凭证的号码统一采用渗透性油墨印制;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广东省的普通支票和广州、深圳、长沙、杭州、昆明、武汉市的清分机支票的背面加印二维标示码。采用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印制的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自1999年6月1日起启用,同时停止签发现行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采用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
印制的银行本票和支票凭证可与现行的银行本票和支票交叉使用。停止签发现行的银行本票和支票凭证的截止日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城市中心支行、县支行根据本地情况商辖内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分支行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1999年12月31日,城市中心支
行,县支行应报所属分行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为保证各银行和各单位的正确使用,对新票据凭证的启用和现行票据凭证的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作出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各银行的营业网点应进行张贴宣传。
二、实行编押、核押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各银行对签发和兑付的全国银行汇票,要采用密押器进行编押、核押,签发银行汇票编制的密押应填写在汇票“多余金额”上方空白栏。兑付行经核押正确后才能办理兑付,对不正确的密押,应及时向签发行查询,签发行应及时予
以查复。
三、实行客户凭预留密码、结算证或IC卡办理汇款和签发银行汇票。为防止一些不法分子伪造他人预留银行的签章,通过汇款或使用银行汇票诈骗他人资金,各行在客户办理汇款、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签发支票委托银行主动付款以及购买空白票据凭证时,要采用客户预留密码、结算
证或IC卡等方式对客户身份的真实性进行确认。采用客户预留密码的,各银行要积极做好准备,开发程序,密码由客户自行设定,银行核对密码相符后才能受理。采用结算证的,结算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统一格式并负责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填明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单
位、编号,贴有持证人的近期照片,并由银行和开户单位加盖有效印章。开户单位持有正本,银行留存副本。银行经核对客户出示的结算证正本与银行留存的结算证副本相符后才能受理。采用IC卡的,各行应向客户发行IC卡,将确定的客户身份信息储存在卡内,经核对相符后方可受理
。试行支付密码的城市,凭支付密码办理业务。一个城市只能采用一种方式确认客户身份。具体采用的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商辖内各银行确定,并于1999年6月底以前组织实施。
四、加强客户对外支付资金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监督。各行在为客户办理汇款、签发、承兑票据和汇款解付、票据兑付、贴现时,要按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对票据和支付结算凭证的要件进行严格审查,确
认其票据和支付结算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各行在办理汇款、签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时,要对其用途进行审查,并按规定足额收妥款项;要按规定办理现金汇款、签发现金银行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只有汇款人、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并交存现金的,才能办理现金汇款和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现金银
行本票;严禁办理空头汇款、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银行在办理汇款解付和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兑付时,要按规定对其用途及票据、汇款的联行报单的真伪进行审查,并认真审查票据的记载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实行编押的票据其密押是否正确;对收款人为个人的,还应认真审查其身份证件,并留存复印件备查;对其转账的
银行汇票或汇款支付时,只能向单位办理转账支付;除收款人的合法收入外,严禁转入储蓄账户或信用卡账户。对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汇款,要认真审查汇款人、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是否均为个人。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准取现。
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时,要严格审查票据的真伪。办理承兑时除要审查汇票签发必须记载的事项外,还要认真审查票据签发人与收款人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办理贴现时除要审查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外,还要认真审查贴现申请人与汇票签发人或其前
手之间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和有无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并将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留存。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汇票的承兑或贴现。
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审查过程中,发现可疑票据的兑付或贴现和汇款的解付时,应加强防范,不得将票据随意退还给持票人,要及时向签发银行、承兑银行或汇出银行查询和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严格票据凭证和支付结算回单、收账通知的管理。票据凭证经银行或单位、个人签发,即具有支取款项的效力。各银行必须严格按照《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关于“空白重要结算凭证管理”的规定加强管理,防止因丢失、被盗造成隐患,或被他人利用诈骗银行和客户资金。
银行在受理客户汇款和支票出票人的主动付款时,交给客户的回单只能作为银行受理客户委托付款的依据,不能作为款项已经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收款人不得以此作为发货的依据。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只能由开户银行交付给收款人,严禁外部传递。
各行要对回单和收账通知加强管理,严格与客户的交接手续,严防利用假的收账通知骗取他人货物。各行要广泛地向客户宣传回单和收账通知的性质和用途,使客户正确使用回单和收账通知。客户未按规定使用回单和收账通知,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各行要尽快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分支机构,并督促其贯彻执行。同时各行要经常进行检查,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对违反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1999年3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民政厅(局)、计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审计局、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于6月3日在北京成立,即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活动。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有奖募捐委员会要根据民[1987]捐字1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宣传和发行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共同推进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开展。
二、发行有奖募捐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金融制度;在发行过程中,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内部审计和国家审计部门的监督;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格监印、计数、运输、保管等各项制度。
三、有奖募捐券的发行收入必须用于社会福利事业,不得挪作它用,也不要冲抵国家预算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支出基数。用募捐收入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列入中央和本地区年度计划。
四、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用募捐收入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暂免征建筑税,中奖者的奖金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有奖募捐的收入要存入银行,银行按对单位活期或定期存款的规定和利率标准给予计息。



1987年7月13日

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03〕103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宿迁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本办法所称城市亮化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各种灯光,包括沿街单位楼体亮化、构筑物亮化、树木亮化、各类塔的亮化、桥梁亮化、广告亮化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亮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亮化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长效亮化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亮化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会同市规划、建设、供电等部门编制城市亮化规划,以指导城市亮化建设。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实行亮化: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次干道两侧以外,但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公园、风光带、景点、街心花园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城市雕塑;
  (八)按照城市亮化规划应当设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
   第八条 城市亮化应按照规划的要求与建(构)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
  第九条 建设部门在对建(构)筑物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亮化列为审查内容之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进行严格把关,在征得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条 城市亮化建设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不得推诿扯皮。
  第十一条 亮化工程建设应坚持“三化”要求,即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建成精品工程。
  第十二条 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亮化工程建设不到位的,建(构)筑物不得通过验收,更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损坏亮化设施。
  第十六条 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亮化灯饰应按市城市管理局要求按时开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时开时关、迟开早关,春、秋季亮灯时间为18:30-22:00,夏季为19:30-22:30,冬季为18:00-21:00。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亮化标准、要求,又不及时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城市亮化规划要求设置亮化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亮化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亮化灯饰或提前关闭的;
  (四)亮化灯饰没有全部开启的;
  (五)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城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管理人员和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亮化管理人员在亮化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城市亮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