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档案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8:38:33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艺术档案工作暂行办法

文化部 国家档案局


艺术档案工作暂行办法

1983年11月9日,文化部、国家档案局

为了建立、健全艺术档案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积累艺术财富,为艺术事业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艺术档案是文化艺术创作、演出团体,艺术教育、艺术研究单位和各电影制片厂进行各项艺术活动的真实记录,是进行艺术生产、教学、研究、交流等工作的依据和必要条件,是广大文化艺术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保管、整理好这些艺术档案是各文化艺术单位的重要任务。
第二条 艺术档案是各艺术单位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都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艺术档案工作,达到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三条 艺术档案的范围:
一、各类剧本和乐谱:包括文学剧本、电影分镜头剧本、完成台本、演出本、舞台调度图、歌剧的流水本、曲目(声乐、器乐)作品、演奏总谱、传统剧目的唱腔设计、舞剧分场本、舞乐谱等,以及取材或改编前的原作和剧本的重要历史考证材料。
二、导演计划、阐述(包括手注本、导演修改本),导演口头提示,舞蹈的调动图,场记等。
三、舞台美术材料:
(一)美工创作设计(布景、服装、道具及装置):包括气氛图、设计图、平面图、技术说明、服装图(附衣料样品)、幻灯片等。
(二)人物造型设计:包括化妆、发型、脸谱等造型图和演员定妆照。
(三)灯光设计:包括每场布光图、灯位图、色彩图、灯光操作表。
(四)音响效果设计,以及配声的文字材料等。
四、摄影创作设想(包括特技镜头设计)、主要演员角色创作设想(体会、角色传记)。
五、演出录音带,录像带,剧照(附说明),空景照,演员照等。
六、演职员名单(片头字幕表)、演出场次记录及统计材料等。
七、各类艺术生产的总结:包括剧本讨论总结、演出总结、艺术总结和主要创作人员个人艺术总结等。
八、宣传评论材料:包括节目单、海报、说明书、广告设计报刊评论、消息和观众反映等。
九、领导和有关部门对剧目、节目、影片的审查意见和批示,座谈会记录、报告、讲话。
十、著名艺术家、著名老艺人、流派代表人物和艺术上有特色有专长的演职员材料(包括艺术创作、表演活动记录,艺术经验总结,评论、介绍文章,录音、录像带,照片等)。
十一、国内外重大艺术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如汇演、调演、国际间艺术交流、比赛等形成的节目单、报导、评论、照片等)。
十二、艺术教育方面的教材、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案、总结等。
十三、教职人员创作实践中形成的材料,如采风收集来的整理材料。
十四、学生实习演出、作品、成绩材料等。
十五、美术单位的书画创作稿件,展览的展册、图片,照片(包括底片)等。
十六、剧种、剧目的历史沿革,艺术流派的调查研究以及其它研究成果的材料、文章、照片等。
第四条 艺术档案与艺术资料的划分:本单位在各项艺术活动中直接形成并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属艺术档案。为艺术创作、研究、教学参考而收集的图书、报刊、录音(像)带、照片、影片、剧本和有关文章等为资料。
第五条 艺术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
一、各文化艺术单位内的业务部门,要重视艺术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每完成一个剧目(曲目、节目)、一部影片、一项艺术活动或一个教学过程,都要形成系统的文件材料,经过整理定期归档。
二、艺术文件材料一般地分文字、形象、音响三部分。这些材料的立卷和整理应根据各自的不同情况进行。文字部分可采取按年代、剧目和问题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整理立卷归档。形象部分和音响部分可按剧目(或节目、曲目)进行整理。
三、艺术档案的每个案卷(或保管单位),都要根据艺术档案的特点拟出确切的标题,卷内材料排列要系统,登记卷内目录(包括:顺序号、材料的作者、内容、页数、时间等),填写备考表。
四、凡艺术档案内涉及到人物、时间、场景名称、场次、角色和饰演者姓名等应标写清楚。
五、为确保艺术档案的齐全完整,各业务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应归档的艺术文件材料。任何人不得因工作调动而私自带走或任意销毁应归档的艺术文件材料。
六、艺术文件材料要用钢笔或毛笔书写,以利长期保存。用纸要注意统一规格:剧本、场记、各种记录都用16开纸;各种设计图纸,用8开纸;照片的洗印尽量统一规格,以利于管理。
第六条 艺术档案的利用:
一、艺术档案人员,应熟悉自己所保管的档案,积极提供利用。
二、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以便于艺术档案的查找和利用。
三、制订借阅制度。根据艺术档案的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调阅手续。
第七条 艺术档案的库房应有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要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艺术档案应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八条 各文化艺术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艺术档案工作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艺术档案工作。
第九条 艺术档案人员是业务人员,要相对稳定。分管艺术档案工作的领导要关心艺术档案人员的工作和学习,帮助他们不断提高思想觉悟、艺术修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条 艺术档案工作人员的职责和奖惩:
一、艺术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努力学习,忠于职守,热爱艺术档案工作,钻研业务,经常耐心细致地会同业务部门做好艺术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积极提供利用为业务工作服务。
二、凡对艺术档案事业做出贡献,并有突出成绩者,应给予奖励;对危及档案安全或造成损失、丢失者,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各文化艺术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条款,拟订出本单位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6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级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优化资金投向,逐步改善中央级重点科研单位的研究手段,提高科研水平,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93〕国科发财字476号)的有关要求,就国家科委和财政部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以及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和匹配自筹资金等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
专项资金根据国家财力状况和科技发展的有关方针政策,按照有计划、分期分批、择优支持的原则进行安排,重点支持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的更新,但不得用于新建的重点试验室和工程研究项目所需仪器设备的购置。
二、专项资金的申请
各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安排的原则,在对所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状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重点院所的重点研究项目需要更新的大型仪器设备(一般是指10万元以上的设备),编制本部门仪器设备3年更新滚动计划,并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自筹资金和预期效益等作详细的文字说明,一并报送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专项资金是用来支持中央级科研单位更新仪器设备的补助经费,各主管部门和科研单位在申请专项资金的同时,必须匹配必要的自筹资金,其匹配比例是: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类院所自筹资金不少于申请仪器设备购置价格的10%;开发类院所自筹资金不少于申请仪器设备购置价格的25%。
三、专项资金的审批
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负责审核各主管部门报送的3年更新滚动计划,并根据国家有关科技发展方针政策和中央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1.主管部门应对纳入3年更新滚动计划的仪器设备和已经用国家科委、财政部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建立计算机数据库,以提高专项资金管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科学性。
2.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的下年度末,向两部委报送这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3年更新滚动计划结束后,应报送本期计划执行情况的文字报告,作为审批新开始的3年更新滚动计划的重要依据。
3.主管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批复的项目,组织科研单位在半年之内予以安排落实。无特殊理由逾期不落实的,将由国家科委收回专项资金。同时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如因特殊情况需用专项资金另行购置非批准的设备时,应报请国家科委批准后实施,并报财政部备案。
4.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加强专项资金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凡用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均应及时挂上“财政部、国家科委专项资金购置设备”的标牌。同时,所购置的仪器设备,均应列入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内,进行核算与管理。
5.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五、本补充规定由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六、本补充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猎捕野猪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猎捕野猪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猎捕野猪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猎捕野猪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有计划地开展猎捕野猪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猎捕野猪,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有计划猎捕野猪工作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计划猎捕野猪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猎捕队的组建、审查、办证、监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

林业、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管理。定期组织猎捕队员进行法规及技能培训,规范猎捕行为。





第二章 猎捕队的组建和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允许配置猎枪范围内的乡镇,根据野猪危害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实际,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建一支猎捕队。

第六条 每支猎捕队成员不超过6人。队长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派,负责活动召集、枪弹购置申请、领用和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 猎捕队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定期组织猎捕队员学习有关枪支管理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了解枪支保管、使用情况,并做好相应的记载,报告工作。

(二)掌握本地非法制造、买卖、使用枪支,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等情况,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公安部门。

(三)按规定提出枪弹配置需求。

(四)组织猎捕队员参加《持枪证》和《狩猎证》验审,做到不漏证、不漏枪、不漏人。

(五)召集猎捕队员开展猎捕活动。猎捕活动分零散猎捕和集中猎捕。零散猎捕实行就近原则,指派附近的2到3名猎捕队员执行猎捕任务。当某地野猪危害严重时,可以由全体猎捕队员进行集中猎捕。集中猎捕必须报县市林业、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猎捕队员



第八条 猎捕队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狩猎经验;

(二)是猎捕队所在乡镇的常住人口;

(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自身修养,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第九条 猎捕队员的资格认定:野猪危害严重的村委会或居委会推荐猎捕队员;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后,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初审;经县市公安局、林业局审核,确认为猎捕队员。猎捕队员确认后,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公示猎捕队员名单,公示时间为15天。

猎捕队员变更时,新的猎捕队员应在原猎捕队员所在村范围内推荐,并按上述程序审查确认。

第十条 猎捕队员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责任书,严格遵守枪支管理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公安部门管理;积极参加各种学习活动,报告枪支保管使用情况。

(二)在猎捕期参加猎捕活动,切实保护群众利益。

(三)及时报告本地非法使用、制造枪支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情况。

(四)不得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使用;不得将枪支用于非猎捕活动;严禁用枪支威胁他人和猎捕除野猪外的其他野生动物。

(五)猎捕活动区域限制在猎捕队所在乡镇以内,不得跨区域猎捕。严禁在城镇、各类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国有集体林(药)场、园种场、牧种场等地进行猎捕活动。

(六)发现枪支、弹药丢失,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

猎捕队员违反上述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取消其猎捕队员资格,并书面通知林业、公安部门。



第四章 狩猎证



第十一条 申办《狩猎证》的对象必须是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猎捕队队员。

第十二条 办理《狩猎证》应提供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户籍证明、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猎捕队文件及队员花名册、猎捕队队员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第十三条 办理《狩猎证》的程序。由本人申请并填写《狩猎证》申请表,经县市林业局审核同意后,由县市林业局以乡镇为单位集中报州林业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州林业局核发《狩猎证》。

第十四条 猎捕队员每年3月应当将所持《狩猎证》交到州林业局验证登记,未按时验证登记的作废。



第五章 猎捕队枪弹配置及管理



第十五条 猎捕队员配置猎枪、弹具必须在猎捕队员资格确认、猎捕队建立、签订安全责任书、办理《狩猎证》和枪支使用、保管制度完善之后进行。

第十六条 枪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购买,所有权属乡镇人民政府,个人不得配置。

第十七条 猎捕队配置猎枪,由县市公安局提出,经州公安局核实汇总,报省公安厅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到省公安厅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购买。猎捕队在配购枪支后30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办《持枪证》。

第十八条 猎捕队配置的猎枪只能在本猎捕队范围内使用,枪支须专人负责管理,严禁转让和出借。

第十九条 配置的猎枪弹具由派出所集中保管、集中领用。枪支、弹药分柜存放,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猎枪弹具的领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的猎捕通知后,严格按登记、交接等管理制度按需领用。猎捕队队长是领取、使用枪弹的第一责任人,其他猎捕队员是直接责任人。猎捕队应于当次猎捕活动结束后立即交还猎枪弹具入库,领用时间不得超过3天。

第二十一条 猎捕队每年3月必须将所持枪支和《持枪证》送交发证的公安机关查验。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二条 猎捕队员在执行猎捕任务时,应随身携带《狩猎证》和《持枪证》,接受林业、公安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猎捕队猎获的野猪,可以按有关规定出售,其收入用于补贴猎捕队经费开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