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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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

  《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1月10日市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招牌、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八)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城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中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当由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壮文,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规范。横行的上为壮文,下为汉字;竖行的右为壮文,左为汉字;
  (五)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
  (三)自造简体字、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已经淘汰的旧字形;
  (五)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家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字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警告。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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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4-09-14

教职成〔2004〕12号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以下简称《决定》),认真实施国务院批转的《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更好地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人才的迫切需要,经国务院同意,现对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职业教育快速持续健康发展

  《决定》发布以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了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和支持,以就业为导向改革与发展职业教育逐步成为社会共识,高等职业教育得到快速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出现逐步回升的良好势头,职业教育主动服务经济社会的意识明显增强。但总体上看,职业教育仍然是我国教育的薄弱环节,一些地方和部门在统筹人力资源开发中仍存在着忽视技能人才培养和使用的倾向,在统筹各类教育发展中仍存在着忽视职业教育的倾向,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措施还不够有力。一方面生产服务一线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严重短缺,广大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与劳动力市场需求有较大差距;另一方面职业教育发展面临诸多困难,办学条件比较差,办学机制不够灵活,人才培养的数量、结构和质量还不能很好满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职业教育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推进城镇化,解决"三农"问题,提高产业竞争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都对提高劳动者素质、加快技能人才培养提出了迫切要求。尽快改变职业教育发展相对滞后的局面,切实发挥职业教育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紧迫任务。

  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加快技能人才培养,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关系着我国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关系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关系着我国国际竞争力的提高,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地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认真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统筹职业教育与经济建设、劳动就业、人力资源开发协调发展,统筹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统筹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协调发展,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因地制宜,采取有力措施,推进职业教育在新形势下快速持续健康发展。

  从现在起到2007年,在高中阶段教育中,要加大结构调整工作力度,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使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的比例保持大体相当,在有条件的地方职业教育所占比例应该更高一些;在高等教育中,高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应占一半以上。要巩固和加强现有职业教育资源,促进职业院校办出特色,提高质量,中等职业学校不再升格为高等职业院校或并入高等学校,专科层次的职业院校不再升格为本科院校,教育部暂不再受理与上述意见相悖的职业院校升格的审批和备案。

  二、坚持以就业为导向,增强职业教育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要积极推动职业教育和培训从计划培养向市场驱动转变,从政府直接管理向宏观引导转变,从专业学科本位向职业岗位和就业为本位转变。职业院校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办学,深化办学模式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努力提高职业教育的质量和效益。根据社会需求设置专业、开发培训项目,推进精品专业或特色专业、精品课程和精品教材的建设,不断更新教学内容,增强职业教育的针对性和适应性。高等职业教育基本学制逐步以二年制为主,中等职业教育基本学制以三年制为主。积极推行选修制或学分制,逐步建立弹性学习制度。推动产教结合,加强校企合作,积极开展"订单式"培养。坚持以能力为本位,优化教学与训练环节,强化职业能力培养,高等职业教育专业实训时间应不少于半年,中等职业教育应为半年至一年。

  职业院校要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加强学生思想道德建设。深入开展中华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教育,不断培育青少年学生的爱国情感和民族精神。努力把职业道德培养和职业能力培养紧密结合起来,培养学生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精神和严谨求实的作风。注重加强德育实践活动,努力提高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创业教育和职业指导工作,引导学生转变就业观念,同时也要为学生提供就业服务,把毕业生就业率作为衡量职业院校办学质量和效益的重要指标。

  逐步扩大职业院校在办学、招生、专业设置、学籍管理、课程开发与安排、教师聘任、教材选用等方面的自主权,提高其面向市场依法自主办学的活力。要加强人力资源能力建设,更加重视开展在职人员的岗位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培训和各种形式的社会化培训,努力提高广大从业人员的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要积极开展面向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强化市(地)政府统筹职业教育的作用,整合和充分利用现有各种职业教育资源,打破部门界限和学校类型界限,优化职业院校布局结构。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每个县要重点办好一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职业教育中心,并把县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职业教育中心建设放到与普通高中学校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每个市(地)原则上要重点办好一所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和若干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充分发挥骨干职业院校的带动作用,探索以骨干职业院校为龙头、带动其他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参加的规模化、集团化、连锁式发展模式。

  三、切实加快技能人才培养,为新型工业化提供人力资源支持

  各地方和行业部门要结合区域、行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实施技能人才培养培训规划。认真实施教育部等六部门推进的"职业院校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计划",到2007年在数控技术应用、汽车运用与维修、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和护理等四个专业领域共培养毕业生100万人,共提供短期技能提高培训300万人次。认真实施劳动保障部等部门推进的"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和"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

  在技能人才的培养培训中,要充分发挥企业、职业院校和各类培训机构的作用,通过职业院校培养、企业岗位培训、名师带徒、个人岗位提高相结合的方式,加快培养企业急需的技术技能型人才、复合技能型人才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知识技能型人才,推动技能人才队伍的整体建设,使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数量和所占比例有较大增加和提高,努力缓解劳动力市场技能人才紧缺状况。

  四、大力加强农村职业教育,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供服务

  继续推进农科教结合和"三教统筹"。地方政府要加强统筹,促进农业、科技和教育部门发挥各自优势,把农业技术推广、科技开发和教育培训紧密结合起来,积极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要统筹农村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发展,发挥县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职业教育中心的龙头作用,有效整合并充分利用农村中小学、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和农业推广、培训机构资源,大力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继续组织实施"绿色证书培训工程"和"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造就适应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需要的新型农民和技术骨干,加快农业科技的进村入户。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疆地区和特困地区贫困人口的实用技术培训,帮助他们摆脱贫困状况。重视农村基层干部的培养培训工作,依托各类高等院校特别是高等职业院校、广播电视大学以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形式,努力实现村村都有一个大学生的目标。在实施"大学生西部志愿者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到西部职业学校任教。

  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是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促进农民增收和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措施。要认真实施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农业部等六部门《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和国务院批转的《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努力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进一步扩大职业院校面向农村的招生规模,充分发挥城市对农村、东部对西部的带动和辐射作用,继续加强职业教育对口支援和帮扶工作,做好城市与农村、东部与西部合作办学、联合招生工作,并积极帮助农村和西部地区学生在城市和东部地区就业。有关部门要重点联系一批劳动力输出较多的地区,认真总结并推广典型做法和经验。要加大在岗农民工的培训力度,支持和鼓励行业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民工学校,同时充分利用社区内各种教育资源,开展面向农民工的教育培训。

  各级政府要扶持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城乡合作与东西部联合办学,特别是对在相关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成人学校给予奖励。西部和农村开发建设项目应安排配套资金用于相关领域的人力资源开发。使用农民工的单位负有培训本单位所用农民工的责任,所需经费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五、深化办学体制改革,促进多元办学格局的形成

  各级政府要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继续发挥主导作用,努力办好公办职业院校。行业企业要继续办好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鼓励行业企业与职业学校实行合作办学,建立行业职业教育咨询、协调机制。强化企业自主培训的功能,努力加强职工在岗培训和下岗失业人员培训。

  民办职业教育应该成为我国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加快发展民办职业教育,积极吸引民营资本为发展职业教育服务,充分发挥民办职业教育贴近市场、机制灵活和运行高效的特点,促进职业教育观念、体制和机制的创新,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职业教育多层次、多样化的需求。认真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并保护民办职业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利,要在学校评估、实训基地建设等方面与公办职业学校一视同仁。

  要深化公办职业院校体制改革,积极推进公办职业院校运行机制创新,真正形成面向社会、面向市场自主办学的实体。鼓励公办职业院校大胆引进竞争机制,推动公办职业院校重组和整合,探索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职业学校及个人合作方式,实行多元投资并举的办学体制。在推进职业院校的重组和整合中,要防止公办职业教育资源的流失。

  积极推进职业教育领域的中外合作办学,认真贯彻《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学习和借鉴国际上发展职业教育的有益经验和办学理念,引进国际优质职业教育资源,拓展国际招生和就业市场,扩大职业教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完善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积极推进职业院校学生职业资格认证工作

  认真执行《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就业准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劳动执法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并给予处罚。进一步完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快开发国家职业标准,并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形成能够反映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要的动态国家职业标准体系。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监控制度,加强规范化管理。要根据下岗失业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民工的实际需要开展鉴定工作,做好相关服务。

  要充分发挥职业院校在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中的作用,积极推进职业院校学生职业资格认证工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的原则,各地要新确定一批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劳动保障、人事、教育以及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院校毕业生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工作加强指导、提供方便。要做好职业资格认证与职业院校专业设置的对接服务,加强专业教育相关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的相互沟通与衔接,教学内容能够覆盖国家职业资格标准要求的专业,学生技能鉴定可与学校教学考核结合起来,避免重复考核。国家级重点职业学校以及少数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主体专业,经相关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参加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者,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部门要按照《决定》的要求,抓紧组织对职业学校主体专业的认定工作。要根据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劳动用工和国际劳务市场的要求,积极引进国内急需、在国际上广泛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以及课程体系。

  七、加快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切实提高学生职业技能

  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是提高职业教育质量、解决技能人才培养"瓶颈"的关键措施。认真落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的意见,切实改善职业院校的实训条件,力争到2007年,分期分批在重点专业领域建成一批条件较好、专业种类齐全、适应技能人才培养需要的实训基地。实训设备的配置要与企业生产技术水平相适应,以通用、实用为原则,重点解决好数量不足、实习工位短缺等问题,为学生提供足够时间的高质量的实际动手训练机会。要不断提高职业教育装备水平和现代教育技术水平,促进职业教育的现代化建设。

  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重视发挥现有职业教育资源的作用,与近年来中央财政支持的示范性职业院校建设相结合,使前期投入发挥更大效益,要努力实现区域内中、高等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对实训基地的共享。实训基地要建立自主发展的新机制,不仅完成教学实训任务,还应主动面向市场开展培训和技术服务。实训基地建设中要注意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多渠道筹集建设经费,实行政府、企业、院校和社会培训机构共建共管。

  八、深化职业院校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

  深化职业院校人事制度改革,积极推进教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的聘用(任)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优化教师队伍。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国办发〔2001〕74号),抓紧制定和实施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职业院校招聘人才提供服务,通过实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设岗和用人办法,指导和支持职业院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对于到职业院校担任教师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级工和技师可按照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条例的要求评聘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制度和合同管理,享受合同规定的相关待遇。地方人事、教育、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要求,制定符合实际需要的各类职业院校教师职务评聘办法。职业院校中专业实践性较强的专业教师,可按照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条例的规定,再评聘第二个专业技术资格,也可根据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促进"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要深化职业院校教职工分配制度改革,把教职工收入与学校发展、所聘岗位以及个人工作绩效挂钩,调动教职工积极性。

  要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继续教育进修和企业实践制度。职业院校专业教师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不少于规定的学时数,每两年必须有两个月以上时间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进行实践,并作为教师提职、晋级的必要条件,其他教师和管理人员也应定期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进行实践和调研。要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扩大专业教师培训和在职攻读硕士和博士学位的规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地区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的整体规划和相关配套措施。

  九、多渠道增加投入,为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坚实的条件保障

  认真落实《职业教育法》和《决定》中对增加职业教育经费投入的要求,逐步建立政府、受教育者、用人单位和社会共同分担、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多渠道增加职业教育经费投入的新机制。各级政府要增加用于发展职业教育的投入,确保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鼓励职业院校更新实习设备、改善教学实验设施,特别是加强职业院校共享平台的建设和重点专业的建设。省级政府要制定本地区职业院校学生生均经费标准,并督促职业院校举办者按标准投入经费。金融机构要以信贷方式支持发展职业教育,政府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为职业院校提供贷款贴息。要进一步落实《决定》中关于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的规定,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在政府增加职业教育经费投入的同时,受教育者也要承担一定比例的教育费用。职业院校的学费收入要全额用于院校的发展,各有关部门不得用其冲抵正常的拨款,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截留、调拨或划转。要积极探索吸收国(境)外资金和民间资本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途径和机制。

  中央财政安排职业教育专项经费,主要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实训基地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根据职业教育发展实际需要,统筹安排资金继续支持职业教育发展,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市(地级)、县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职业教育中心的建设。国家和地方安排的扶贫资金都要不断加大对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培训的投入力度。地方各级财政要增加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在安排农村科技开发经费和技术推广经费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职业教育的专项经费投入,主要采取奖励、直接补助和资助学生等方式。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各级政府要通过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和培训费补贴等多种形式,对家庭经济困难群体及其子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帮助,鼓励行业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十、加强领导,营造发展职业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切实承担起发展职业教育的责任,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依法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国务院批准建立的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职业教育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形成有关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各级政府要把职业教育工作列入年度教育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向人大、政协报告职业教育工作,并接受检查和指导。要把发展职业教育列入政府业绩考核重要内容,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督导。要加强对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

  要引导企业和社会各用人单位建立科学的绩效考评和薪酬制度,逐步提高生产服务一线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经济收入。建立优秀技能人才政府津贴制度,将技能人才与科学和工程技术人才同等对待,提高其社会地位和待遇。要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对优胜者给予相应的奖励,认定其相应的职业资格。各级政府应对职业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优秀教师,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表彰。大力宣传优秀技能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贡献,大力宣传职业教育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人物,在全社会弘扬"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的风尚,营造有利于职业教育发展和技能人才培养与使用的良好环境。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医药管理局




市医药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发生后所需的医药商品储备。储备资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1500万元,由市财政局分2-3年拨付到位。

第二章 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为管好用好医药储备资金,医药储备工作原则上应委托符合规定的市属国有医药企业承担。
第五条 储备资金的拨付。市医药管理局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储备计划,商市财政同意后,向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下达拨付储备资金的通知,并按规定程序下拨储备资金。
第六条 储备资金的调整。因国家医药储备计划调整或其他因素影响,对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储备量调整时,储备单位占用的储备资金也应作相应调整,即市医药管理局根据调整后的储备计划,向储备企业书面下达资金调整通知,据以增拨或调回医药储备资金。
第七条 为确保储备资金的有效使用,在没有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时,市财政拨付的医药储备资金,应有占资金总量的70%以上的实物形态储存在储备企业。
第八条 储备的医药商品按指令有偿调出后,储备企业要按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与接收药品的单位进行结算,调出的药品不属于国家定价品种时,按市场价格确定结算价格,但市场价格低于储备商品的成本价格时,一般应按保本原则核定。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市医药管理局要建立健全储备资金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报表,参与储备计划的制定和调整,负责储备资金的调配和内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指定专门财务人员负责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并保持人员相对的稳定。
第十一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对储备资金及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单独设帐反应,准确地反映储备资金的来源、占用和结存。
第十二条 储备资金在储备企业中形成的利息收入,相应冲减储备企业的财务费用。
第十三条 储备商品的轮换、调拨等收入计入储备企业的产品销售收入下设的“特种医药储备收入”科目,并按后进先出法结转销售成本。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而发生的采购、运输、仓储、保管、轮换等费用,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消化。其中:专门用于解毒、抗辐射等急救的储备
商品,确因轮换困难,形成药品过期失效或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引起的医药资金损失,储备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分品种、规格、数量、金额报给市医药管理局,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局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建立健全储备资金财务报表制度,每半年按要求将储备资金的增减变化及商品轮换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报给市医药管理局,年度终了,由市医药管理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工管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监督与检查。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如发生违反规定挪用储备资金、造成储备资金损失的,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具体条款解释权归市财政局。


(财工字〔1997〕448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管理,确保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储备重大灾情、疫情、急救等突发事件和战略储备所需的医药商品储备(含药品、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等四大类商品,下同)。医药储备资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承担国家医药储备任务并占用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医药储备的资金来源:
(1)中央财政拨款(包括以前年度拨入的医药储备资金);
(2)银行专项贷款;
(3)国内外有关单位的捐款及其它资金。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为管好用好国家医药储备资金,有利于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调动,中央医药储备工作原则上应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央直属企业承担。对没有中央直属企业或中央直属企业不符合储备条件的地区经商财政部同意也可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地方企业承担。
第六条 储备资金的拨付。国家医药管理局财务部门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储备计划,结合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结存情况,商财政部同意后,再向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储备企业)及时下达拨付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正式通知,并按规定的程序下拨国家医药储备资金。
第七条 储备资金的调整。因医药储备计划调整或其它因素影响,对储备企业的医药储备量调整时,储备企业占用的储备资金也要做相应调整,即:国家医药管理局财务部门根据调整后的储备计划,向储备企业下达正式书面通知,并据以增拨或调回国家医药储备资金。
第八条 为确保国家医药储备资金有效使用,在没有发生特大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国家拨付的医药储备资金,应有资金总量的70%以上以实物形态储存的储备企业。
第九条 凡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安排向灾区、疫情发生地区及其他地区调拨国家储备药品,储备企业要按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与接收药品的单位进行结算,调出的药品不属国家定价品种时,按市场价格确定结算价格;但市场价格低于储备商品的成本价格时,一般应按保本原则核定,确保
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完整。
第十条 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按指令调出储备药品后,要及时收回货款,并迅速按储备计划补充储备药品。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医药管理局的财务部门,要建立、健全医药储备资金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报表,要参与医药储备计划的制定和调整,负责储备资金的调配和内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储备企业要指定专门财务人员负责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并保持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储备企业应对国家拨入的医药储备资金及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单独设帐反映,准确地反映储备资金的来源、占用和结存。
第十四条 国家医药储备资金在医药主管部门暂存期间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相应增加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纳入储备计划,用于医药储备,不得挪作它用。在储备企业中形成的利息收入,相应冲减储备企业的财务费用。
第十五条 储备商品轮换、调拨等收入计入储备企业产品销售收入下设的“特种医药储备收入”科目,并按后进先出法结转销售成本。储备企业因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而发生的采购、运输、仓储、保管、轮换等工作费用,列入储备企业有关费用科目,由储备企业当期损益承担。储备
企业按国家指令调出医药储备商品,采取取货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灾疫情预报,如现有储备资金一时不能满足储备需要时,国家医药管理局在规定的储备额度内可按规定程序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贷款利息列入储备企业财务费用。
第十七条 储备企业每半年按要求将储备资金的增减变化及商品轮换、调拨等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年度终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汇总后随企业财务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要对中央医药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考核,并将资金检查考核情况报送有关部门;资金检查考核情况作为确立储备企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储备企业每年要进行定期自查。年度终了,储备企业应结合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将医药储备资金自查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专题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在向储备企业下达医药储备计划及拨付医药储备资金通知时,要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日常监督,不定期检查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和财务收支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中央医药储备中专门用于解毒、抗辐射等急救工作的特殊储备商品,储备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进行轮换,确保储备商品的安全有效。确因轮换困难,形成药品过期失效或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引起的医药储备资金损失,储备企业应在规定的失效时间
或损失之后一个月内,分品种、规格、数量、金额列表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同时需附报有关储备商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和下达计划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前,必须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按规定管好用好医药储备资金。对违反规定,挪用储备资金、造成储备资金损失的,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抽回全部医药储备资金,撤消企业的医药储备资格。情节严重、延误灾情、疫情、急救等用药急需的,由有关部门
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由省级人民政府比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筹集;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各省级财政、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企业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