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小学校外配餐工作,保障学生安全、卫生、健康用餐,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校外配餐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外配餐服务,是指企业接受学校或者中小学校学生监护人委托,为提供中小学生集体午餐从事食品加工、分送等就餐服务活动。
第三条 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政府监管,企业和学校共同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中小学校配餐管理
第四条 学生监护人可以依据自愿原则委托中小学校处理校外配餐相关事务。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接受学生监护人委托,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具备配餐资质的中小学校外配餐企业(以下简称配餐企业)。
中小学校选择配餐企业应当成立专项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由中小学校校长、安全管理人员和学生监护人代表组成,人数不得少于九人,其中学生监护人代表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六条 中小学校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应当与配餐企业签订配餐服务合同。配餐服务合同应当包括配餐企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配餐场所、违约责任、服务期限、终止办法等内容。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配餐服务示范合同。
学生监护人根据配餐服务合同向配餐企业缴纳费用。
中小学校应当在自签订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所签配餐服务合同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直属学校径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在校内为配餐企业提供配餐场所,协助配餐企业做好午餐分发、加热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餐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配餐企业的卫生监督。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校外配餐的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掌握食品卫生和营养的基本知识。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制定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处理,并向卫生、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配餐企业责任
第十一条 配餐企业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具备配餐资质,取得卫生或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配餐企业不得转让或分包中小学配餐业务。
第十三条 配餐企业应当遵守食品卫生、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严格执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按照“安全、卫生、营养、健康”的要求提供配餐服务。
第十四条 配餐企业应当到持有卫生许可证而且采购食品有定期送检合格证的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凭证。配餐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食品质量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配餐企业应当加强对采购、储存、加工、配送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进行重点监督。
第十六条 配餐企业应当保证送达食品质量,食品变质变味的,应当全部收回并销毁。配餐企业不得加工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配送冷荤凉菜食品。
第十七条 配餐企业应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并将留样食品冷藏保存四十八小时以上,以备追索与查验。
第十八条 配餐企业应当对原料采购验收、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卫生检查情况、人员健康状况、教育与培训情况、食品留样、检验结果、投诉及处理结果、发现问题后采取的措施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配餐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培训,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配餐企业应当根据中小学生的成长特点和营养需求制定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并在配送学校公布。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应当保存一个学期。
第二十一条 配餐企业应当保证按时送达配餐。
配餐企业应当预先做好应急预案,对因交通、卫生、天气等原因影响配餐的紧急情况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生监护人向配餐企业缴纳配餐费用后,配餐企业应当向学生监护人提供合法有效票据。
第二十三条 配餐企业应当建立配餐信息反馈制度,每月征求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配餐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校外配餐工作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中小学校和配餐企业校外配餐服务活动;
(三)指导中小学校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林渔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配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卫生、质量监督、农林渔业、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校外配餐管理信息共享制度。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配餐企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在接受移交后应当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交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八、九条规定,中小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委托不具有配餐资质的配餐企业提供午餐服务的;
(二)不与配餐企业签订配餐服务合同的;
(三)未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餐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未安排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配餐企业不按规定采购食品的,由卫生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配餐企业不收回并销毁变质变味食品、加工隔餐剩余食品、配送冷荤凉菜食品的,由卫生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条规定,配餐企业不按规定记录并保存有关情况,不公布、保存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的,由卫生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配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小学校应当与配餐企业终止配餐服务合同,中小学校拒不终止配餐服务合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配餐业务进行转让、分包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配送迟到半小时以上的;
(三)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四)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三条 教育、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疏于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城[1995]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管办: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我部制定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资质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工作中按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城建司。
附件:1.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一、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的管理,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质量,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发证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是指从事各类城市园林绿地规划设计,组织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所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联营及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进行资质审查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技术及管理水平、工程设备、资金及效益情况、承包经营能力和建设业绩等。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按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分级进行,并统一印制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一级企业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二级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级和三级以下企业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资质审查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有关证件;
(三)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明细表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主要技术工种情况明细表及岗位合格证书(复印件);
(五)中级以上技术工种、级别明细表及证明材料;
(六)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资产评估单位审查的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和流动资金数量证明书;
(七)企业业绩证明;
(八)其他文件、证明。
六、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凡从事规划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古建筑维修和仿古建筑施工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企业的资质等级,经批准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七、新开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持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文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初审同意后,颁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试行证书》。
《试行证书》使用两年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审定合格后,才可获得《证书》。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企业资质或予以降级审查,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八、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接受资质审查部门的年度审查。
九、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或吊销证书。
(一)不按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的;
(四)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或超越营业范围承接工程项目的。
十、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
一、一级企业
(一)具有8年以上城市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5年承担过面积为600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并完成栽植、铺植、整地、建筑及小品、花坛、园路、水体、水景、喷泉、驳岸、码头、园林设施及设备安装等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具有大规模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具有高水平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能力。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周围地区内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影响力和辐射力。
(二)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具有园林绿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
(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计算机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不少于20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7名,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及水、电工程师都不少于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骨干全部持有中级以上岗位合格证书。
(四)企业专业技术工种除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苗圃工、养护工以外,还应包括瓦工、木工、假山工、石雕工、水景工、木雕工、花街工、电工、焊工、钳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25%以上。
(五)企业技术设备拥有高空修剪车、喷药车、洒水车、起重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和信息处理系统等。
(六)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年总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经济效益良好,利润率20%以上。
(七)企业所承担的工程,培育的植物品种,或技术开发项目获得部级以上奖励或获得国际性奖励。
二、二级企业
(一)具有6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4年承担过面积为300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工程施工,或具有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具有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能力。在本市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影响力。
(二)企业经理具有6年以上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企业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不少于15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5名,建筑师及水、电工程师各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全部持有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四)企业专业技术工种应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养护工、瓦工、木工、假山工、石雕工、水景工、电工、焊工、钳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5%以上。
(五)企业技术设备拥有高空修剪车、喷药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微机等。
(六)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在500万以上。利润率20%以上。
(七)企业所承担的工程,培育的品种,或技术开发项目获得省级以上奖励。
三、三级企业
(一)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3年承担过面积为10000平方米以上综合性工程施工,或具有园林绿化苗本、花卉、盆景、草坪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二)企业经理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不少于1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3名,建筑师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全部持有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四)企业专业技术工种应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养护工、瓦工、木工、假山工、水景工、电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
(五)企业技术设备拥有修剪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微机等。
(六)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和流动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在100万元以上。
四、三级以下企业资质标准由各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确定。
五、各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营业范围:
(一)一级企业可在全国或国外承包各种规模及类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可从事城市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等植物材料的生产经营,可兼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业务。
(二)二级企业可跨省区承包50公顷以下城市园林绿化综合工程,可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生产经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业务。
(三)三级企业可以在省内承包20公顷以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可兼营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