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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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6号



《呼和浩特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白音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打击计算机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计算机应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系统)是指计算机软件系统、硬件系统及有关工作人员构成的信息处理系统。
计算机系统安全是指防止计算机系统及数据被非法利用和破坏,避免各种错误与损坏,保障计算机运行环境的安全和信息的完整性、可用性、保密性以及计算机的控制功能恢复功能。
第三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系统均适用本规定(个人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对计算机系统安全状况进行监察、检查、指导,对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对计算机系统安全保卫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监督、检查管理计算机系统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执行有关安全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对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计算机系统进行安全验收,建立计算机年检制度。
(四)对计算机销售市场进行安全管理、技术认证和产品公证,受理用户的投诉并进行裁决。
(五)计算机系统安全监督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积极预防与应急处理、安全管理与安全监察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和防范制度。对外出租或提供服务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制度。
第六条 计算机网络中心(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网络的安全管理工作。统一向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所属使用单位的计算机系统的登记备案事项,领取《呼和浩特市计算机安全运行证》。
计算机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在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造册登记,领取《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经营部门安全技术合格证》。
第七条 使用单位和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并根据实际需要指定负责计算机系统安全的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负责对计算机系统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对信息处理活动和安全措施的效力进行经常性的审计、监督,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计算机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各环节,应遵循国家计算机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九条 使用单位、经营单位,除执行本规定外,还须执行《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计算站场地技术要求》(GB2887-82)和《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GB9361-88)。
第十条 计算机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等级、机房的安全类别、温度和尘埃级别。重要计算机系统的等级、类别、级别的确定和变更,须由使用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选调政治素质好、组织纪律性强、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并经相应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对不适合在计算机系统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并做好调离人员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严格的运行审批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和批准的任何程序和指令,不得装入计算机系统运行。
第十三条 计算机系统工作及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规定,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危害计算机系统的安全。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机房及其它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建立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和维护制度。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计算机系统数据流程的各环节应采取严格控制措施,制定数据采集、分类、校验、输入、存储、处理、加密、输出、传输、删除、使用等安全控制规程。数据文件的建立、修改、更新、删除、复制、使用,必须有完备的手续并按授权范围进行。严禁非授权人员接触和使用计算机系统资源。
第十六条 重要计算机系统的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网络系统应具备保护系统自身功能和信息功能;具有对非法存取活动进行监控、记录和报警功能;对用户及其权限应具备严格的鉴别措施。
第十七条 重要的计算机系统应配备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密码系统和具备周密的应急方案,保证在非正常中断时有迅速恢复的能力。
第十八条 在重要计算机中心(站)附近进行建筑施工的,应事先经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发生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犯罪、病毒、失密、泄密、窃密等重大事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由管理单位报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媒体的存放、使用、移送、消磁、销毁等,应当建立安全的管理制度。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出入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计算机病毒及其它有害数据防治,由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的科学研究以及成果的推广,由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计算机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在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计算机销售部门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后,方可出售。
有害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及其出版物不得出售或者散发。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发现影响计算机系统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措施,限期改进安全状况。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在紧急状况下,针对涉及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可以发布专项通令。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或限期整顿。
(一)违反登记制度不进行计算机系统登记的。
(二)违反《呼和浩特市计算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四)违反计算机信息媒体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不安全事故的。
(七)经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通知改进安全状况而拒不改正的。
(八)有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散发出售有害计算机硬件、软件及其出版物的,由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没收实物。对所罚款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二十八条 计算机系统工作人员或其他使用计算机系统的人员以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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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管理规定
  建筑[2004]1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建委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的监督管理。委托市建设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由市建委负责。

  1、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4、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由工程所在区、县建委负责。

  1、建筑面积不足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2、建筑面积不足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3、总投资(含设备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工程由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安全施工措施报送市或区(县)建委进行审查。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报送市或区(县)建委进行备案。

  第七条 报送施工安全措施应提供下列资料:

  1、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

  2、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地下设施情况(附图);

  3、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4、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计划情况;

  5、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外电防护、配电线路敷设情况;

  6、施工单位安全方案,包括临建设施、安全施工管理、安全防护设施等。

  第八条 拆除工程在施工15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审查,各区(县)每季度向市建委汇总上报拆除工程项目明细。

  1、拆除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水电及设备管道等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包括安全技术措施、施工计划、采用机械设备、扬尘控制等情况;

  4、在拆除施工中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中标施工企业应按照规定完成施工前期准备。负责安全施工措施审查的市和区(县)建委,除依本规定审查报送的备案资料外,还应委托市或区(县)安全监督机构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对现场情况和报送资料不符的,市和区(县)建委不予审查通过,同时做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在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加盖公章予以认可。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不履行规定的安全责任,未报送安全施工措施或审查未通过的,市或区(县)建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拆除工程未进行备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财政部


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条 根据《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凡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是指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五日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工业、商业、交通、铁道、民航、邮电、医药、地质、建筑安装、农
牧、林业、森工、劳改、物资供销、城市公用、粮食、饮食服务、文教卫生、军工、军队办企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企业。
第三条 下列企业、单位照征奖金税:
一、实行财务包干的军工、农口企业和其它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企业。
二、实行同产量挂钩计奖的企业。
三、实行标准工资或奖金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企业和实行工资总额同其他经济指标挂钩浮动的企业。
四、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国营小型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预算外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从事生产经营、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和各种类型的校办企业)。
六、国营与集体或与个休联营的经济实体。
七、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各级企业主管部门。
八、企业所办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是指从职工奖励基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发放的各种奖金以及超过国家统一规定标准所发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包括来源于上级主管部门、外单位和所属单位给予的各种奖金)。
按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允许发放的各种津贴以及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等,不计征奖金税。
纳税人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将奖金(包括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在成本、费用和其他专用基金中列支,除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外,并应计入奖金总额征收奖金税。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奖金税以企业为纳税人”,一般是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对实行以局、公司统一核算的国营企业,凡由局、公司统一提取职工奖励基金、统一发放奖金的,以局、公司为纳税人;由局、公司和所属单位分别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发放奖金的
,分别以局、公司和所属单位为纳税人。
对下列企业,可根据其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铁道系统运营企业,分别按铁路局、铁路局直属工副业和铁路分局各自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计算缴纳奖金税。
二、民航系统运输企业,分别按大区管理局和省管理局各自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计算缴纳奖金税。
三、水电部所属电力企业,分别按电管局、电力局、供电局、电厂各自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计算缴纳奖金税。
四、邮电部邮电通信企业,以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为单位,计算缴纳奖金税;北京市邮政企业、重庆市属邮电企业,以北京市邮政局和重庆市邮电局为单位,计算缴纳奖金税。
五、煤炭企业,凡以矿务局为独立核算单位的,由矿务局计算缴纳奖金税;以矿(厂)为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由矿(厂)计算缴纳奖金税。
第六条 奖金税征收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奖 全年发放 适用 速算扣 月标准工
= × - ×
金税额 奖金总额 税率 除系数 资总额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相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
=————————
当于标准工资月数 月标准工资总额



企业应纳奖金税额的分档计算公式如下:
一、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四个月至五个月的:
应纳奖 全年发放 月标准工
= ×30%-1.2×
金税额 奖金总额 资总额



二、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五个月至六个月的:
应纳奖 全年发放 月标准工
= ×100%-4.7×
金税额 奖金总额 资总额



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六个月的:
应纳奖 全年发放 月标准工
= ×300%-16.7×
金税额 奖金总额 资总额
第七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按年计征”,是指纳税人缴纳奖金税,应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和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第八条 年度内新办的或从原有企业划出的国营企业,缴纳奖金税时,应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奖金总额和年度标准工资实际发生额,换算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和月平均标准工资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一、适用税率的确定:
月平均标 年度标准工资实际发放额
(一) =————————————
准工资 开 办 月 数
全年发放 当年实际发 全年月份
(二) = ×—————
奖金总额 放奖金额 开办月数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
(三) =——————————
相当于标准工资月数 月平均标准工资
二、应纳奖金税的计算
全年应纳 全年发放 适用 速算扣 月标准
(一) = × - ×
奖金税额 奖金总额 税率 除系数 工资总额
企业年度实际 全年应纳 开办月数
(二) = ×————
应纳奖金税额 奖金税额 全年月份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标准工资”,应以纳税人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填列的标准工资总额和有关报表材料,经过审查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计算。
按劳动人事部制定的新拟企业职工工资标准,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的标准工资部分,不作为计税的标准工资,应计入奖金总额,计征奖金税。
第十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的奖金,免缴奖金税。其中,矿山采掘工人,是指直接从事矿山采掘的工人和常年在矿山井下工作的辅助工人;搬运工人,是指铁道、交通行业中直接从事搬运的工人和其他企业的专业
搬运队伍中直接从事搬运的工人;建筑工人,是指建筑行业以及其他行业专业建筑队伍中,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安装和直接为施工过程服务的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是指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中从事钻井、井下作业、地震、原油、天然气采输队伍的工人和油田建设施计队伍中的工人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外轮速遣奖”,是指港务局与外国轮船在所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因加快装卸速度,提前完成装卸任务、缩短泊港时间而由船方支付给港务局的奖金。
第十二条 从事农牧业生产,对职工实行大包干联产计酬或家庭承包的农牧企业(包括农垦、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及劳改、劳教企业)免缴奖金税。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企业在年度内先缴税后发奖金,是指纳税人在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达到四个月标准工资后,再继续发放奖金时,每发放一次,都要先行完税。即依照规定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并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将税款入
库后再发奖金。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年度内按次缴纳奖金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占月标准工资月数的计算:
年度内累计发放的标准工资总额
(一)月平均标准工资=——————————————
当月月份
(二)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 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
=—————————————
相当于月标准工资月数 月平均标准工资



二、应纳奖金税的计算:
年度内每次应纳奖金税额=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月标准工资总额-累计已缴纳的奖金税额
或:年度内每次应纳奖金税额=月标准工资总额×(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相当于标准工资月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累计已缴纳的奖金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无论是否达到应征奖金税的规定金额,在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均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年度月标准工资总额和缴纳的奖金税审查核实。纳税人少缴的税款,应限期补交入库;多缴纳的税款,由当地税务机
关办理退库手续或冲抵次年应纳奖金税额。
第十五条 奖金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其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所称“偷税”、“抗税”的解释如下: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擅自扩大标准工资基数,少报奖金发放总额,逃避纳税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违抗税法规定,拒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的证明文件、单据、凭证,拒绝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时,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后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时,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
,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的,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贸、金融、保险行业的企业征收奖金税,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从《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实行。



198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