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四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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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四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四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试行)》

(1997年12月1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
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仅就基金管理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作出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须具备《章程指引》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章程指引》要求必备的内容。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公司可以在不改变《章程指引》原则的前提下,对《章程指引》要求的内容作合理的调整和变动。

 四、基金管理公司章程除必须具备《公司法》和《章程指引》要求的内容外,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五、本准则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应包括以下各章:
 (一)总则
 (二)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
 (三)股东、出资比例和股份转让
 (四)股东权利和义务
 (五)股东会
 (六)董事会
 (七)监事或监事会
 (八)经理
 (九)经营管理
 (十)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
 (十一)合并和分立
 (十二)解散和清算
 (十三)章程修改
 (十四)附则

 六、除非另有说明,本准则中的公司或本公司指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或本章程指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七、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八、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章程正文

 一、总则

 (一)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章程约束力的下列条款:
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依据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也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另一股东。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二)章程须载明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形式的条款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 (三)章程须载明公司的名称
 公司名称中文全称:××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 公司名称英文全称。
 (四)章程须载明公司住所并对公司须具备的办公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 公司须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二、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
 (一)章程须载明规定公司经营宗旨的条款:
 例如,公司的经营宗旨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以专业经营方式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为基金持有人谋求最大利益,从而使公司稳步、健康发展。
 (二)章程应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 1基金管理业务;
 2发起设立基金。
 (三)章程应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的条款
 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股东、出资比例和股份转让
 (一)章程应载明公司股东及主要发起人的情况
 股东情况应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
 主要发起人情况应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
 (二)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的条款章程应规定股东只能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额。
 (三)章程应载明规定股东转让股份的条款章程应规定股东转让其公司股份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四、股东权利和义务
 章程应载明股东有权获取下列信息、资料的条款:
 1公司章程;
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简历;
 3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 4公司依规定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 五、股东会
 章程应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尤其应对公司经营方针、经营目标、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批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六、董事会
 (一)章程应对董事任职资格和限制作出明确规定
 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其市场禁入期间和禁入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 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公司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受过其他处罚不适宜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二)章程应载明董事义务的下列条款:
 1公司董事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当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2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有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保证:
 (1)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 (3)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4)不得将公司资产及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以个人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5)除非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同意的决定,不得公开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商业秘密。
 3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职权,保证:
 (1)公平地对待所有股东;
 (2)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3)亲自行使公司所赋予的职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职权转授他人行使;
 (4)不干预公司管理和运作基金的日常业务;
 (5)不向公司职员索取或调阅有关基金尚未公开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投资时间等商业秘密。
 (三)章程应载明董事禁止行为的条款
 公司董事不得兼任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买卖股票。
 (四)章程应对董事报酬作出明确规定
 公司应与董事订立事前经股东会批准的书面合同,规定其作为公司董事应取得的报酬。

 七、监事或监事会
 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至2名监事。前述关于董事任职资格限制、董事义务和禁止行为的条款适用于监事。

 八、经理
 (一)章程应当载有规定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以下内容的条款:
 1自然人;
 2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有3年以上证券业或者5年以上金融业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4具有基金管理从业人员资格;
 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前述关于董事任职资格限制的条款适用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任何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
 (二)章程应载明规定经理义务的条款
 前述关于董事义务条款的第一项内容适用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解聘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条件和程序的条款
 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须解聘公司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报中国证监会同意。

 九、经营管理
 (一)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条款,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公司实行投资分析、决策和操作相分离的制度;
 2公司设立内部稽核部门,建立稽核制度;
 3公司运用所管理的基金资产进行投资,应符合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的规定。
 (二)公司不得与任何人订立将公司所管理基金资产的业务交于该人负责的合同或协议。
 (三)章程应载明对公司组织机构和主要从业人员要求的条款
 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设置组织管理机构,聘用管理人员。
 (四)章程应载明公司自有资金运用限制的下列条款:
 1公司应保持满足日常需要的足额营运资金;
 2公司作为基金发起人在基金募集时,认购的基金单位,自基金成立之日起至少1年内不得赎回或者转让。前述期满后,其持有的基金单位份额应达到规定比例的最低要求。
 (五)章程应载明公司禁止行为的下列条款:
 1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2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业务;
 3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4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5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6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7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8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9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0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11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12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
 (一)章程应载明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条款
 公司应于每一基金会计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财务报告,并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计,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
 (二)章程应载明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聘任和解聘程序的条款
 1公司聘用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2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一、合并和分立
 章程须载明公司合并、分立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的条款。

 十二、解散和清算
 章程须载明公司的解散和清算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的条款。

 十三、章程修改
 章程须载明章程的修改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生效的条款。

 十四、附则
 章程须载明章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生效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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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烟花、鞭炮、高升、礼花弹等。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驻地;
(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
(四)重要军事设施;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内环线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场所的周边,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内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具体由市人民政府的主管机关规定并以通告形式发布。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采购、运输、储存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单位统一负责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采购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烟花爆竹进货品种、规格和数量进行监督与控制。
第十条 单位需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货,并应当在销售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由专人销售。禁止擅自采购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将销售许可证悬挂在明显的地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准许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擅自采购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的,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其非法财物,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未经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
第十五条 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违反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没收非法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处理。罚没的其他财物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纪律,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枉法裁决。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10月20日

关于颁发《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颁发《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通知

国测发[1993]第088号


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处(院),各直属单位:
现将《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和《测绘科技档案实体分类,保管单位组织,档号编制规则》,《测绘科技档案案卷目录格式》\《测绘科技档案分类标引规则》\《关于国家标准<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的实施意见》等四个技术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




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的管理,推进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测绘科技档案的建档工作指各测绘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下同)在测绘管理、生产、科研、教学、出版、基建、仪器设备管理、国际交流等活动中,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向测绘档案馆移交的全部工作过程。
  第三条各测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或兼管档案的机构,负责本单位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四条各测绘单位有关人员和档案部门对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的基本责任是:
  (一)各单位应有一名主管业务的领导分管本单位科技档案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领导好本单位科技档案建设和督促向相应测绘档案馆移交测绘科技档案。
  (二)档案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并向测绘档案馆移交的工作。
  档案部门有责任检查、指导和协助本单位科技人员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的工作。
  (三)一项业务工作负责人对该项业务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负责具体责任。一个科研课题、一个试制产品、一项工程或其它技术项目,在完成或告一段落以后,必须指定专人将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填写保管期限,注明密级,由课题负责人、产品试制负责人、工程负责人等审查后,及时归档。
  第五条测绘科技档案工作实行“三纳入”、“四同步”的管理制度。
“三纳入”指档案工作必须纳入工作计划、工作程序和科技人员的职责范围。
“四同步”指任务下达、进度检查、成果鉴定验收、评奖提职的各阶段,都要对科技档案工作同步提出要求和加以考察。
  第六条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测绘管理、生产类
  按国家测绘局、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国测发[1988]82号)执行。
  (二)科研类
  按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7]6号)执行。
  (三)基建类
  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8]4号)和我局将要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四)仪器设备类
  按《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测绘局设备管理规定》(国测发[1992]第186号)执行。
  (五)书刊类
  按国家档案局、国家出版局发布的《出版社书稿档案工作暂行规定》[(81)出会字17号]执行。
  (六)教学类
  按国家教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高等学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87)教办字016号]执行。
  (七)宣传报道类
  按1986年10月7日宣传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新闻单位宣传报道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国家无规定的,由本单位自行确定归档范围。
  第七条各测绘单位向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和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的测绘科技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测绘局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国测发[1988]82号)的附表执行。
  第八条各单位与系统以外的单位联合进行的测绘项目,我方为主办单位时,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应要求各协作方,向我方提供各方活动中所形成的档案副本,以保证该项目的档案完整。
  第九条测绘科技档案按照《测绘科技档案实体分类、保管单位组织、档号编制规则》组织案卷,以案卷作为测绘科技档案的基本保管单位。
  第十条归档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质量要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1、内容完整、准确、系统。
  2、书写工整、字迹清楚、图形清晰,长期保存的文件材料用碳素墨水、墨汁或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指定的油墨书写。
  3、档案信息的载体能够长期保存。
  4、卷内文件材料去掉金属物以防锈蚀档案。破损的加以修复。
  5、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按照《测绘科技档案实体分类、保管单位组织、档号编制规则》第二编第4条进行。
  6、卷内目录、备考表、卷宗封面的编制完整、准确。
  第十一条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1、综合类(即测绘管理类)文件按年度进行归档。每年上半年归档上一年度形成的档案。
  2、生产、科研、基建等活动所形成的测绘科技文件材料,在项目完成并通过鉴定验收后的两个月内连同鉴定验收的材料一起归档。
  3、各项成果申报奖励、基建工程维修、仪器设备的维护管理等活动形成的测绘科技文件材料,随时形成,随时积累,随时归档。
  4、书刊档案材料,在书刊出版后二个月内归档。
  5、业务会议文件、出国人员带回的资料等其它测绘科技文件材料要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各测绘单位向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测绘科技档案的时间原则规定如下:
  1、测绘生产档案,在一个测区生产任务全面完成之后两个月内移交。
  2、基建档案,在基建项目完成后,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同时移交。
  3、出版单位出版的地图、书刊、报纸等出版物,在次年的上半年移交。
  4、其他档案,属于移交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在次年上半年移交;属于移交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在6年内移交。
  5、教学档案原则上由各校档案部门永久保管。
  6、特殊情况由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形成的,应当移交国家档案资料馆的测绘科技档案,先由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接收,然后转交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
  第十四条测绘科技档案归档和移交必须履行手续。
  第十五条应当归档的测绘科技文件材料不齐全,不能通过验收鉴定,项目不能算完成。
  一个测绘单位未按规定向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档案,该单位不能受到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