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短信和声讯服务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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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短信和声讯服务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短信和声讯服务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


2005年1月24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央三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中国教育电视台发出《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短信和声讯服务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通知》指出,近期,据观众反映并经总局核查发现,部分电视台播放的“姓名解析”、“新年运势”、“生日密码”、“同生缘”、“语音聊天”等短信和声讯服务广告,违反了《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7号)等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各类短信和声讯服务广告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清理并立即停播含有不良内容及提供不良服务的各类短信和声讯服务广告。根据总局17号令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科学,不得含有宣扬迷信、伪科学的内容”和《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内容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921号)“要严格甄别介绍声讯热线电话的广告,各播出机构一律不得播出涉嫌黄色声讯热线的广告和游动字幕广告”的规定,各播出机构要对在本单位播放的广告进行全面清理。凡属解析姓名、人生、生日、新年运气等短信服务以及交友、聊天等声讯类广告,一律不得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二、增强责任意识,严把审查关。各级播出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广告内容和广告投放机构资质的审查把关。凡是违反《广告法》和总局17号令等法规、规章的广告,一律不得安排播放。各播出机构对所有短信和声讯类广告,应加强其广告画面、语言、文字的审查。如发现其服务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得播放其广告。
三、各级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广告监管工作。当前,尤其要加强广告内容的管理,对含有违法、违规内容的不良广告,要及时依法依规责令有关播出机构停止播出。同时,要督促各播出机构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对各类短信和声讯服务广告进行全面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于2月7日前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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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合理控制社会集团的购买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集团”,是指本省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以及中央在鄂单位。
第三条 社会集团购买属国家专项控制的商品(以下简称专控商品)和国家控制购买的其他商品(以下简称其他商品),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以下简称控购),坚持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从严,企事业单位从宽;专控商品从严,其他商品从宽的原则。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五条 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必须事先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购买。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国家控购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控办),负责全省控购管理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市、州、县控办),负责本地区的控购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控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控购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落实全省控购工作的具体措施;
(三)按规定向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控办)报告本省控购工作情况;
(四)对全省控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全省小汽车的定编和购买小汽车等主要专控商品的审批工作,以及省直单位购买专控商品的审批工作;
(六)协调处理控购管理方面的纠纷;
(七)负责控购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市、州、县控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控购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省控办授权审批的专控商品的审批;
(三)负责属省控办审批的专控商品的审核(初审)和转报;
(四)对本地区控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及时上报本地区控购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分管控购工作的负责人、专(兼)管人员,都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财政、公安、交通、审计、税务。工商、商业、物资、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结合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各级控办搞好控购工作。

第三章 控购管理范围与控购指标
第十二条 专控商品以及其他商品的品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控办应根据国家规定,定期公布、调整目录。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控办对社会集团购买属控购范围的商品实行指标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集团应根据上年控购指标计划执行情况和当年需要,编制本单位年度控购指标计划,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控购管理关系,报至省控办汇总并上报全国控办。全省年度控购指标计划,经全国控办批准后,由省控办分解下达至省直部门和地、市、州控办,然后分解到县
控办以及各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 社会集团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控购指标计划,不得擅自突破。因特殊情况确需突破的,应事先申请增加指标,并按审批权限报县以上控办审查批准。
社会集团因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突破控购指标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到控办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全省小汽车年度新增和更新计划指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后,由省控办下达执行。

第四章 控购商品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企业以及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购买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的,凭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省控办办理审批手续(大轿车、摩托车也可以由省控办委托的机关审批)。
(一)控购指标和小汽车定编指标证明;
(二)县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确认其资金来源的意见;
(三)县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签署利税完成情况的意见;
(四)本级控办审查同意的意见;
(五)属县内企业的,除县控办同意外,还须有本地、市、州控办审核的意见;
(六)省控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无经营亏损、不欠税利的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申请购买小汽车的,可不受定编指标和配车标准限制,其购车手续,参照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以及行业协会、研究会等,申请购买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的,凭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省控办办理审批手续。
(一)控购指标和小汽车定编指标;
(二)县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确认其资金来源的意见;
(三)县以上控办的审查或审核意见;
(四)省控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购买特种车、专用车、过户车,以及调拨、赠送车辆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集团购买空气调节器、录(摄)像机以及其他专控商品,均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县以上财政、税务部门签署资金来源和完成利税情况的意见后,分别报经省控办或省控办授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经省政府批准,省控办可根据需要调整专控商品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社会集团购买其他商品,由单位自行确定。购买单位应该根据本单位情况,合理确定购买额度,不得擅自突破本单位年度控购指标。
第二十三条 中央在鄂单位需购买专控商品的,由购买单位向当地控办提出申请,当地控办及有关部门应视同本省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控办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对购买单位的申请报告,必须当天作出答复。因故不能及时答复的,应向购买单位说明情况,并在六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专控商品申请经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发给《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后,申请单位方可凭批准单购买商品,办理银行结算和有关报销手续。
购买小汽车的单位应凭批准单和定编证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购买大轿车、摩托车的单位凭批准单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车籍管理单位不得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凡经批准购买专控商品的单位,均须按购置价款向批准机关缴纳专控商品调节基金。专控商品调节基金的缴纳和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应当采用非现金转账结算。银行为购买专控商品的开户单位办理结算手续时,应当检查开户单位的取款数额、用途与批准单的规定是否一致。凡不相符合的,不得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商品销售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控购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凭购买单位所持的批准单售给专控商品。禁止对没有批准单的购买单位售给专控商品,禁止采用任何方式为有关单位逃避控购管理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各级控办有权对已经获得牌号的属专控管理范围的小汽车的控购审批手续进行清理。凡属违反规定的,查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属部队和公安部门专用的车辆牌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已经转让的,应立即收回。对利用转让车辆牌号谋取私利的责任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职权或以其他方式,要求各级控办违章办理专控商品的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以及行业协会、研究会等,不得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户的名义办理购买小汽车手续,不得借用其车辆牌号。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户的小
汽车过户给上述单位使用,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各级控办以及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对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控购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账簿及其他资料,对检查机关作出的结论必须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凡未经批准擅自购买大轿车、小汽车的,由各级控办按照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控办依照相应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任意突破年度控购指标计划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减其下年度的控购指标。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购买小汽车及其他专控商品的,给予通报批评,处所购商品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转卖、赠送小汽车,不按规定办理控购手续的,按车辆价款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对受车单位处以罚款;对原车主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凭批准单和定编证取得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车籍的,取消车籍,对车属单位处车辆价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车籍管理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凭批准单销售专控商品的供货单位,按违章供应商品的销售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职权或采取其他方式,要求车籍管理单位违章办理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入籍手续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应给予财经纪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本办法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级控办可视情节轻重,处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或留成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控办及其工作人员,无故拖延审批时间,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
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的十年。

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八条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护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根据需要签发外交护照或者公务护照。

第九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范围、签发办法、有效期以及公务护照的具体类别,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

(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

(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

(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护照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

护照的防伪性能参照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

(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

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

第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由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制;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由外交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二条 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

护照工本费和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短期出国的公民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形,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签发的护照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