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居民装饰装修房屋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造、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它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倾倒由政府统一规划消纳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筑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是指经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水塘、基坑洼地等场地。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主要职责:
(一)拟制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许可;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渣土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监督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五条 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将建筑工地施工及渣土运输过程中环境卫生的管理纳入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一)负责对城区所有建筑工地围墙内的封闭式施工、安全施工、材料有序堆放、施工场地环境卫生、拆房施工的粉尘进行监管。
(二)负责对城区所有建筑工地进出口硬化、设置沉泥沙池和具备冲洗施工车辆的胶管、高压水枪等临时环卫设施,安排作业人员洗净车体,净车出场等方面进行监管。
第六条 交警、交通部门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禁止无牌无照车辆及报废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营。
规划、国土、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区所有建筑工地开工前,必须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建筑局等单位签订建筑工地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及工程预算书;
(三)工程图纸;
(四)与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和资质要求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参与营运车辆的相关资料;
(六)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的核定载重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颁发《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应根据实际参运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准运证》并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承运车辆应有行驶证;
(三)承运车辆应有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三条 工程车运载的泥土、沙石等物料必须低于车箱板的高度,不得沿途撒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它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或临时消纳场地。
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河道、生活垃圾堆放场地以及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运建筑垃圾,需要变更《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内容的,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相关许可文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城市中心城区5:00~19:0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城区管理和建设需要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区砂砾石、灰浆、散煤、煤渣等物料的运输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7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6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建设,加快汽车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汽车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汽车区的管辖区域为东起普阳街、长沈铁路,南接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西至西新开河,北到景阳大路、支农路、长春西湖。
第四条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汽车区管委会)是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汽车区内经济、社会事业实行统一管理。
汽车区实行市人民政府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共建体制。
市人民政府与一汽集团建立协商机制,共同支持、促进汽车区的建设。
第五条 汽车区发展规划应当与一汽集团的总体发展规划相协调,促进一汽集团和汽车区共同发展。
第六条 汽车区以发展汽车产业为主,逐步建设成为汽车及零部件的研发、生产、贸易、物流、出口以及汽车文化和汽车人才教育培训基地。
第七条 汽车区应当提供功能完备的基础设施和良好的社会服务,创造适宜投资兴业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生态与人的全面发展、共同进步,建成新型工业示范区、和谐发展的新城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汽车产业实际,研究制定支持汽车区的汽车产业发展、财政扶持、鼓励投融资等相关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汽车区专项扶持发展资金,鼓励支持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以及汽车区开发建设。
第九条 汽车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十条 汽车区应当建立、完善区内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汽车区应当建立农民转移就业的长效机制,加强农民技能培训,拓宽农民就业渠道。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权
第十一条 汽车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建设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经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汽车区管委会行使或者受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汽车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汽车区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审批、核准、备案投资项目;
(四)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与报批、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以及地上物拆迁的管理工作;
(五)编制汽车区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查,行使建设项目建议权和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权;
(七)负责建筑业管理,审批建设工程许可事项,规划、建设和管理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负责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合作,办理涉外事务;
(十)负责国有资产、财政、民政、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和工商行政管理;
(十一)负责文化、教育、体育、城建、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事业管理;
(十二)负责农村经济和社会事务管理;
(十三)负责社会治安、户籍、交通和消防管理;
(十四)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
(十五)协调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汽车区内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六)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汽车区管委会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区内国有企业改革,做好企业办社会职能的分离与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汽车区管委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审批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 汽车区管委会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公示其项目、范围、标准、依据和程序。
第十六条 汽车区管委会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本市实际,鼓励和引导汽车及零部件项目向汽车区集中,形成汽车产业集群。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汽车区内兴办与汽车产业关联的企业、事业,享受汽车区的优惠政策。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九条 鼓励投资者兴办下列项目:
(一)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汽车生产制造业;
(二)具备系统开发能力的汽车关键零部件以及具备先进产品开发和制造能力的一般汽车零部件加工业;
(三)汽车电子、汽车节能环保、车用新材料以及汽车装备制造业;
(四)汽车及零部件商品贸易、二手车交易、汽车物流和汽车服务业;
(五)汽车文化等城市公共服务业。
第二十条 汽车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应当符合汽车产业政策和开发区规划,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汽车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管理等事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制度,依法纳税,并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汽车区管委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汽车区内的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开工建设。对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汽车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应当依法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事业单位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交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资产。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汽车区内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汽车区内设立汽车及零部件研发中心,对经认定的国家、省、市级研发机构,汽车区管委会给予相应的资助。
汽车区内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中心进口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科研、技术开发用品和原材料及零部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核准的外资技术中心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耗材、样机、样品、试剂等,按照国家规定免征进口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汽车区建设用地执行省人民政府单独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对入区建设的重大汽车及零部件项目,优先保证用地需求。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一汽集团配套标准的入区企业,汽车区管委会应当优先推荐进入一汽集团的配套体系;已经进入配套体系的,优先推荐进入研发体系。
第二十九条 汽车区管委会鼓励区内企业发展汽车及零部件自主品牌,按照有关规定对自主品牌产品的标准制定、质量认证、产品宣传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三十条 汽车区管委会鼓励区内企业扩大汽车及零部件产品出口,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企业在立项、核准、备案、技术改造贴息、专项资金分配以及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在汽车区内投资建设公共设施,并符合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经汽车区管委会批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汽车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引进的汽车经营管理、研发人才和高级技术工人,由汽车区管委会为其提供生活便利。需要在本市落户的,优先给予办理。随迁中的子女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居住地安排入学。
第三十三条 对引荐促成境内外投资者在汽车区内兴办从事汽车及关联企业、事业的,按照实际引资额和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