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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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文昌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文府﹝2007﹞163号


颁布日期: 2007.08.16 颁布单位: 文昌市 实施日期: 2007.08.16

备案登记号:QSF-2007-030007

题注:


文府﹝2007﹞163号

文昌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镇政府、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已经2007年8月13日第十三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拆迁
补偿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环铁路项目用地征地的管理,妥善处理政府和群众的利益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关于做好海南东环铁路项目征地拆迁及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琼府办函[2007]152号)和《印发东环铁路项目征地拆迁及“三电”管道迁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7]71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政府根据本项目建设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对征收的集体土地,将按本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对地面上青苗等附着物、构筑物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三条 被征地单位及个人,必须服从本项目建设用地需要,支持和协助政府做好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足额补偿,不得擅自克扣、减免和挪用,损害农民合法权益。具体标准是《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表》(附表一)、《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表》(附表二)、《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表》(附表三)。
第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不予以补偿。
(一)在征收土地通告发布后,抢种抢建的。
(二)在基本农田里种植林果木、挖塘养殖的。
第六条 除耕地以外的土地,其地上经济作物,按市有关部门提供的每亩科学种植株数进行补偿(见附表四)。每亩种植株数不达到科学种植株数的,按实际数量给予补偿;每亩种植株数超出科学种植株数部分,可给予适当迁移费,迁移费最高不超1000元/亩;多种经济作物混种且种植株数超出科学种植株数的,按该地块种植主导经济作物的科学种植株数给予补偿。
第七条 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及地方各农场的划拨建设用地只给地上附着物补偿;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按项目所在市县区域基准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 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按照附着物的经济价值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二、附表三。
征地拆迁时需被拆迁户限期搬迁的,给予5个月的搬迁过渡费,具体按每人每月100元补偿;搬迁费按每户1000元一次性补偿。
沿线被征地农户因房屋拆迁确需重新安排新宅基地的,由所在镇政府、办事处统筹妥善安排。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过程应严格执照本规定补偿标准。凡擅自改变土地补偿标准或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有关东环铁路项目征地规定和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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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9〕26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备案程序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养殖场,下同)、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备案是指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条件和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二)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场所。

(三)养殖小区是指饲养同一畜禽,养殖户2户以上,实行分户饲养、统一管理,具备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集中养殖区域。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用地必需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地址在全市各级政府规划的养殖区域内。

(二)选址、布局及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用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兽药,并严格落实休药期的规定。

(六)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档案。

(八)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备案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二)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20头以上。

(三)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50头以上。

(四)肉羊养殖场常年存栏50只以上。

(五)蛋禽养殖场常年存栏2000只以上。

(六)肉禽养殖场常年存栏3000只以上。

(七)养兔场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

(八)养蜂场常年饲养30箱以上。

特种经济动物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参照同类畜禽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养殖小区备案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小区常年存栏500头以上。

(二)奶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三)肉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头以上。

(四)肉羊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只以上。

(五)蛋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5000只以上。

(六)肉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00只以上。

特种经济动物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参照同类畜禽标准执行。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申请备案,由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提出,并填写《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实。对符合备案条件和备案标准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对不符合备案条件和备案标准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畜禽养殖代码由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能授予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1位畜禽种类代码、6位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猪、牛、羊、禽、兔、蜂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4、5、6,其他畜禽为7。

编码形式为:×(畜禽种类代码)-××××××(区县行政区域代码)-××××(顺序号)。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等内容进行登记建档,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书面向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核查确认后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将汇总情况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注销畜禽养殖代码,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应当申请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所在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畜禽标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政发〔2007〕129号 2007年12月29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减少伤亡事故发生,促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实现安全发展、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高危行业包括井工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设备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隐患分为三级,即:一般隐患、重大隐患、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
  (一)一般隐患是指由企业下属单位(车间、矿井、区、队等)掌握整改的隐患;
  (二)重大隐患是指由企业掌握整改的隐患;
  (三)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一时难以整改,需要在以后或局部停产治理的隐患。
  第四条 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治理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即指实际上指挥、控制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大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对本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督办的责任主体,对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核查、检查、抽查和督办的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管理人员及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隐患排查治理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岗位操作人员应坚持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组织进行经常性的隐患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由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等相关人员参加的隐患排查。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必须向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重大险情随时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自治区直属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其它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监管关系确定。
  第十一条 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监管企业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每月组织一次现场核查。
  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监管企业每月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查出的一般隐患应责令企业立即整改,重大隐患应责令企业制定治理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二条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每季度组织一次全面核查。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监管企业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每次检查面不得低于20%。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区企业报告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现场核查每季度一次。
  组织有关专家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现场会诊,帮助企业加快治理进度,并对重点企业进行抽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


  第十四条 建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站,用于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统计和分析,对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实时监督。设自治区、盟市、旗县和企业四级平台,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将安全生产隐患的各类信息分别登记。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应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安全生产隐患信息网的运行和维护,配备长期固定的录入工作人员,制定操作规程。专门机构或人员应对各自负责的网上信息定期、定时加以分类和分析,并按照筛选、录入、分类、分送、请示、反馈等程序逐一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六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基础信息的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明晰。企业各岗位、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都要设立隐患登记台账。企业应定时将各部位隐患台账分类统计,经主要负责人核查无误后,录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企业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其有关信息应由发现者经过详细核实后,并将有关请示和处理结果一并录入信息网站。各业务部门负责对相关信息整理后,交由专门人员录入信息网站,综合信息由专门机构负责录入。
  第十八条 登记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联系电话、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企业详细地址、企业类型(大、中、小)、从业人数、企业性质、设计能力、生产能力、主要产品。该部分内容固定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患排查信息网站平台上。
  第二部分包括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发现人、发现时间、等级、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应急防范措施、隐患整改完成时间、督办单位、督办负责人。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要与其它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网实行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与督办


  第二十条 发现重大隐患,企业应立即组织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排查出的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必须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必须包括: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完成时间、应急防范措施、治理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治理方案在发现重大隐患后5个工作日制定完成,上报旗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成后须报督办单位,由督办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一般隐患排查治理由企业负责人督办。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上级交办的、举报的或影响特别大的重大隐患治理监督工作,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办的安全生产隐患亦为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督办任务,且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主要督办责任。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直接督办。
  第二十六条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对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抽查其所监管企业。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各盟市、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情况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检查,并抽查盟市、旗县所监管企业。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次监督检查情况都要详细记录,建立档案,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管理和录入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隐患排查、现场核查或核查面未达到要求的;
  (三)检查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举报不予以处理的;
  (四)未按期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督办、治理责任的;
  (五)由于以上任何一种主观原因造成所监管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三)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检测检验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突出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给予一定的物资和荣誉奖励。
  (一)及时发现重大隐患,避免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在年终考评中,圆满完成各项督查、检查工作,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取得显著成绩,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的单位和个人;
  (三)科学合理的运用安全科技成果,使企业的生产工艺、材料、装备水平、生产环境有明显提高和改善,安全隐患显著减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高危行业以外的其它行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参照本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和督办工作,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