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和机动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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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和机动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和机动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开展与文明同行

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和机动

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187号 2005年9月2日

西安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制定的《关于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的实施方案》和《关于开展机动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展以“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为主题的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是加强交通管理,提升城市形象,为广大市民进一步营造安全、畅通交通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区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两个《方案》的要求,突出文明活动主题,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任务的落实。

关于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

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的实施方案

(西安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 2005年9月1日)

为了进一步深化畅通工程,增强广大市民的交通文明和社会公德意识,努力营造安全、畅通、有序、文明的交通环境,市政府决定从9月1日至年底,在全市深入开展以“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为主题的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以下简称“与文明同行”活动)。
一、总体目标
“与文明同行”活动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引导市民群众自觉做到文明行车、文明乘车、文明走路,“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广大市民交通安全、交通文明意识得到明显提高;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通过人性化、科学化、法制化的管理,使交通违法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交通事故明显下降,市区交通环境和交通文明程度发生根本好转。
二、实施步骤
“与文明同行”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9月1日至10月15日),在全市开展形式多样的交通文明宣传教育活动,通过集中宣传,在全市迅速推动“与文明同行”活动的全面开展;同时,在全面整治交通秩序的基础上,通过强化警告、处罚、曝光等纠处措施,重点加大对非机动车、行人交通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
第二阶段(10月16日至11月底),结合开展“交通文明示范单位、社区、学校、乡村”创建活动,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交通文明典型的示范作用,促进“与文明同行”活动深入开展;重点加强对公交、中巴、出租以及机关公务车、军警车等机动车行车秩序的整顿,在严格纠违的同时,坚持“抄告制度”和加大曝光力度,以规范此类车辆的行车秩序。
第三阶段(12月1日至12月底),通过持续开展宣传教育,使广大市民在积极参与“与文明同行”活动的过程中,逐步养成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良好交通习惯;同时,结合全市停车场专项治理活动,严格处罚违章停车,科学调流车辆,合理设置引导标识,引导机动车合理停放,全面规范市区机动车停车秩序。
三、工作措施
(一)广泛动员,深入宣传,迅速掀起交通秩序整治的热潮。
1.加大新闻宣传力度。把市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围绕“与文明同行”活动,制定全市宣传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组织西安地区各大新闻媒体,通过开办宣传专栏、交通违法曝光台、交通文明典型系列报道、配发评论员文章等形式,做好整顿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西安日报、西安晚报和西安电视台、西安广播电台等市级媒体,每天要刊登或播放一条标语口号或一条动画形式的公益广告,定期播放交通安全专题片,大力宣传交通文明建设的典型,使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关心、支持、参与“与文明同行”活动。同时,定期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工作情况,并组织新闻评奖活动,鼓励和支持驻市新闻媒体深入基层,准确、及时、全面、生动地跟踪报道交通综合整顿活动的开展情况。在全社会迅速掀起学习交通安全法、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活动热潮。(市委宣传部和文明办具体落实)
2.以市文明办和市公安交管支队的名义致信全体市民,号召广大市民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积极投入到全市开展的“与文明同行”活动中来。同时组织开展以“遵守交通法规,塑造文明城市”为主题的各项活动,教育引导广大市民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抵制不文明交通行为。(市文明办具体落实)
3.组织全市党政机关干部积极参与到“与文明同行”活动中来,通过自身模范遵守交通法规,带动周围群众共同维护良好交通秩序。同时要不断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车辆违法行为的通报曝光力度(由市公安交管支队定期抄告、市直机关工委通报曝光),以进一步规范机关公务车辆的交通行为。(市直机关工委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具体落实)
4.开展万名交通文明志愿者街头宣传“与文明同行”活动。9月中旬到10月中旬,组织动员沿街单位群众、党政机关干部、社会团体、大学、高中学生等,组成开展万名交通文明志愿者队伍,持续在市区主要干道、繁华路段,重点纠处非机动车闯灯越线,行人横穿马路、翻越护栏等不文明交通行为。志愿者由市公安交警支队统一配发执勤证,新闻媒体进行跟踪报道。(市文明办牵头落实,市委宣传部和所辖区政府配合)
5.深入全市中小学开展“与文明同行”活动,加强交通安全教育。通过运用挂图、展板、标语宣传、上交通安全课,开展绘画、摄影、演讲、辩论、知识竞赛、文艺表演等活动,教育学生要珍惜生命安全,自觉遵守交通法规。通过教育一个学生,带动一个家庭,促进全市“与文明同行”活动深入开展。(市教育局具体落实,市文明办、市公安局、团市委等单位配合)
6.面向外来人口开展“与文明同行”活动。组织人员深入劳动力市场、集贸市场、建筑工地、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宾馆饭店等外来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域,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使外来人口能够了解掌握城市管理和城市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外来人口的交通文明意识。(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旅游局等单位要根据各自管理范围组织开展工作)
7.在城区各主要路段、主要十字设立宣传站点进行宣传,深入单位、学校、社区散发宣传材料,制作交通事故宣传展板,在市区巡回展览,同时借助新闻媒体,积极组织开展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漫画比赛、“与文明同行”征文等活动,不断扩大宣传效应。(市公安交管支队具体落实)
(二)突出重点,严格管理,逐步规范各类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行为。
1.加大以公交车、出租车、大货车、摩托车、三轮车等为重点的交通秩序整顿力度,特别是加强自行车和行人交通秩序以及机动车停车秩序的整顿管理力度。从9月1日起,结合市公安局“安畅”2号、3号交通集中整治行动的部署要求,科学调整街面警力布防,每个交管大队成立1支专项整顿活动小分队,采取警告、处罚、拘留、曝光、办学习班等措施,适时组织开展交通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在全市迅速掀起“与文明同行”活动的热潮。(市公安交管支队落实)
2.开展机关公务车辆、军警车辆、运钞车、施工车辆“与文明同行”活动,杜绝此类车辆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不挂号牌、挪用牌照、乱插队、乱停车、不服从交警指挥管理等现象。同时,对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继续完善“抄报(告)制度”,由违法车辆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市公安交管支队牵头,市纪检、监察及部队督察部门配合)
3.在全市各中小学校的学生中实施“交通文明联系卡”制度。9月10日前,交管部门要在完善中小学校周边交通标志、标线的同时,联系市教育局向全市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免费发放“交通文明联系卡”,做到一人一卡。对学生的违章行为,执勤民警严格进行批评教育,并在联系卡上作好记录。各中小学校要每月检查一次学生的联系卡,将其作为学生评优活动的重要依据。(市教育局牵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配合)
4.在市区开展“规范化管理路口(段)创建活动 ”,运用标志标线和隔离护栏等手段,对未央路——长安路、东西大街等主要路口和路段合理渠划,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严格进行分离。同时进一步完善市区主干道人行过街交通标志标线,加快行人过街自助信号灯、盲人过街蜂鸣器、非机动车道信号灯等硬件设施建设,在流量较大的路口科学规划非机动车和行人二次等待区,尽量减少机非冲突,提高路口通行能力,为市民出行提供良好的交通安全设施保障。(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具体落实)
5.加快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在人、车较为集中的繁华区域加快建设人行地下通道和过街天桥等基础设施;加快完善背街小巷的路面改造,充分利用小街巷、小胡同开辟新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合理改造一批交叉路口,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方便市民出行,减轻主干道交通压力;规范道路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尽量避免影响交通、妨碍市民出行;在市区主要轴线规划、开辟一批公交停车港湾,进一步规范主干道公交车进站秩序,确保交通畅通。(市规划局、市交通局、市市政管委会共同负责)
6.加强对公交、客货运司乘人员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各类违法行为的内部管理,组织人员维护公交站点乘车秩序,确保公交车辆进站靠边、依次停放,方便市民安全有序乘车。(市交通局具体落实)
7.清理整顿占道经营,重点整治大型批发市场周边区域,以及临街书报摊、冷饮摊、蔬菜水果摊,杜绝占路摆放广告、悬挂标语、占道洗车等现象,保障道路畅通。对自行车保管站进行摸排治理,加强对中小学门前及沿街单位占道停放非机动车的管理。9月底前将交通主干道上的自行车保管站全部迁入背街小巷,对私自移位和私自扩大经营面积的,要立即整改,严肃处理;建立健全人行道“三包”停车管理机制,建设一批标线清晰、管理规范的自行车保管站。(所辖区政府牵头,市城管执法局配合)
8.加大人行道机动车停放秩序的整顿管理力度,确保道路两侧无车辆乱停乱放。(市城管执法局、市公安交管支队牵头,所辖区政府配合)
(三)选准载体,典型引路,进一步深化交通文明创建活动。
1.强化路面秩序管理,创建一批 “交通文明示范街”。所辖区政府及各交管大队,年底以前,在辖区创建1—2条文明管理示范街,通过落实单位门前“三包”规定,依法严格管理,完善交通设施,组织志愿者维护交通秩序等手段,使路段交通秩序达到一等管理水平,促进畅通工程深入开展。
2.创建一批“交通文明示范单位、社区、学校、乡村”。所辖区政府要督促指导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制,发挥基层组织交通安全宣传阵地的作用,组织开展“小手拉大手”、“争做文明市民”、“共创文明城市”等系列宣传教育活动,使交通文明进单位、进社区、进家庭、进学校、进农村,提高企业、单位员工、城市市民、中小学生、农村群众的文明交通意识。市公安交管支队要在已创建的交通安全单位中,制定相应标准,评选出一批交通文明示范典型。年底以前,每个区县政府要创建5个交通文明示范单位、5个示范社区、3所示范学校、2个示范村。
3.充分发挥交通文明典型的示范作用。市公安交管支队要及时总结交通文明示范典型的经验做法,市委宣传部要组织新闻媒体进行跟踪报道,确保宣传时间和宣传版面,采取在主要媒体开办“与文明同行”系列报道、播发专题片、长篇通讯报道等形式,扩大典型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与文明同行”活动深入开展。
四、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活动领导小组,组成人员与西安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成员相同(不再另行发文)。办公室设在市公安交管支队(西安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整个活动的协调、策划、宣传、整顿和督查考评等工作。从2006年1月份开始,整个活动机构不撤、力度不减、措施不变,逐步形成交通文明管理的长效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活动,制定各自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加强工作部署,落实工作措施。各单位工作方案应于9月6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考核责任。对这次活动的开展情况,市文明办要将其纳入各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考核的内容,活动办公室要对照方案要求,定期考核验收,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三)讲究工作方法,严格依法管理。各有关部门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市政府有关通告精神,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坚持批评教育与从严处罚相结合,同时要教育本单位执法人员,文明执法,依法管理,提高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四)加强信息反馈,深化活动开展。在活动中,各部门要及时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活动办公室反馈,以便及时研究解决,形成政府全面负责,主管部门牵头,全员参与、任务明确、各司其职、整体推进、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促进活动稳步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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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的决定


(1994年10月27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90年第七十七届大会通过的《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目录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二部分 总则
第三部分 分类和有关措施
第四部分
第五部分 工人的义务
第六部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
第七部分 出口国的责任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0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7届会议,并
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71年苯公约和建议书、1974年职业病公约和建议书、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的震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1986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以及作为1964年工伤津贴公约附件、1980年经修订的职业病清单,并
注意到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品的有害影响同样有助于保护公众和环境,并
注意到工人需要并有权利获得他们在工作中使用的化学品的有关资料,并
考虑到通过下列方法预防或减少工作中化学品导致的疾病和伤害事故的重要性:
(a)保证对所有化学品的评价以确定其危害性,
(b)为雇主提供一定机制,以从供货者处得到关于作业中使用的化学品的资料,这样他们能够实施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品危害的有效计划,
(c)为工人提供关于其作业场所的化学品及适当防护措施的资料,这样他们能有效地参与保护计划,
(d)确定关于此类计划的原则,以保证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并
认识到在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环境计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以及与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及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就国际化学品安全计划进行合作的需要,并注意到这些组织制订的有关文件、规则和使用指南,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0年6月2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0年化学品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使用化学品的所有经济活动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及在评价所包含的危害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的基础上:
(a)准许某些特殊经济活动部门、企业或产品在下列情况中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若干条款;
(Ⅰ)存在实质性特殊问题;
(Ⅱ)依照国家法律或实践提供的全部保护不低于完全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所构成的保护;
(b)制定专门规定,以保护那些泄露给竞争对手可能对雇主的经营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但是,只要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不因此而受到损害。
3、本公约不适用于其在正常或合理可预见条件下的使用不造成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物品。
4、本公约不适用于各类有机物,但适用于有机物衍生的化学品。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化学品”一词系指各类化学原素和化合物,及其混合物,无论其为天然或人造;
(b)“有害化学品”一词包括根据第六条被分类为有害,或有适当资料指明其为有害的任何化学品;
(c)“作业场所使用化学品”一词系指可能使工人接触化学制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包括:
(Ⅰ)化学品的生产;
(Ⅱ)化学品的搬运;
(Ⅲ)化学品的贮存;
(Ⅳ)化学品的运输;
(Ⅴ)化学品废料的处置或处理;
(Ⅵ)因作业活动导致的化学品的排放;
(Ⅶ)化学品设备和容器的保养、维修和清洁;
(d)“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用工人的所有部门,其中包括公共服务机构;
(e)“物品”一词系指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特定形状或结构型,或以原始形状存在的一种物质,其在这种形态下,该物体的用途全部或部分地取决于其形状或构型;
(f)“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被国家法律或惯例所承认的人员。
第二部分 总则
第三条
应就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四条
会员国应依照国家条件和惯例并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制定和实施一项有关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政策,并进行定期检查。
第五条
如在安全和健康方面认为适当,主管当局应有权禁止或限制某些有害化学品的使用,或要求在使用此种化学品时事先通知主管当局并得到批准。
第三部分 分类和有关措施
第六条 分类制度
1、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建立适当的制度或专门标准,以按照其固有的对健康和身体的危害方式和程度对所有化学品进行分析,并对确定化学品是否有害所需的有关资料进行评价。
2、通过以其各种化学品固有危害为基础进行的评价,确定两种或多种化学品的危害特性。
3、在运输时,此种制度和标准应考虑关于危险品运输的联合国建议书。
4、分类制度及其实施应逐步推广。
第七条 标签和标识
1、所有化学品应加以标识以表明其特性。
2、有害化学品应以易于为工人理解的方式另外加贴标签,以便提供关于其分类,其具有的危害以及应遵循的安全预防措施的基本资料。
3、(1)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依照本条第1和第2款做出对化学品加以标识或加贴标签的要求。
(2)在运输时,此种要求应考虑联合国关于危险品运输的建议书。
第八条 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1、对于有害化学品,应向雇主提供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其中应列明其特性、供货人、分类、危害、安全防预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法的基本资料。
2、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制订关于编制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标准。
3、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中用于识别化学品的化学或通用名称应与标签上使用的名称一致。
第九条 供货人的责任
1、化学品供货人,无论是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均应保证:
(a)已在了解其特性和对现有资料进行查询的基础上,根据第六条对这些化学品进行分类,或已根据下列第3款对其进行评价;
(b)根据第七条第1款对这些化学品加以标识以表明其特性;
(c)根据第七条第2款对其提供的有害化学品加贴标签;
(d)根据第八条第1款为这些有害化学品编制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提供给雇主。
2、有害化学品的供货人应保证,在得到新的适当安全卫生资料时,以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方法编制经修订的标签和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提供给雇主。
3、未根据第六条进行分类的化学品的供货人,应在对现有资料进行查询的基础上,对其供应的化学品进行识别并对其成份进行评价以确定其是否为有害化学品。
第四部分
第十条 识别
1、雇主应保证作业场所使用的所有化学品均按第七条的要求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已按第八条的要求提供并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2、收到尚未按第七条要求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或尚未按第八条要求提供化学品安全说明书的化学品的雇主,应从供货人或其他合理的可能来源处获得有关资料,在未获得此种资料前不应使用此种化学品。
3、雇主应保证所使用的化学品都是根据第六条进行分类的,或根据第九条第3款进行识别或评价的,并根据第七条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的化学品,同时需要保证在使用前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4、雇主应参照适当的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对作业场所使用的有害化学品进行登记。所有有关工人及其代表都能查阅此种登记册。
第十一条 化学品的转移
雇主应保证在将化学品转移到其他容器或设备中时,以一定方式对其内容加以列明,以使工人明了其特性、以及有关的危害和应遵守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接触
雇主应:
(a)保证工人接触化学品的程度不超过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制订的用于评估和控制作业环境的接触限值或其他接触标准;
(b)评价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情况;
(c)在对保障工人安全和健康属必要或经主管当局决定时,监测并记录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情况;
(d)保证对工作环境和使用有害化学品工人的接触情况的监测记录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期限加以保存及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第十三条 操作控制
1、雇主应对作业场所中使用化学品所造成的危险进行评价,并通过适当的办法,包括下列方法使工人避免这些危险:
(a)选用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化学品;
(b)选用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c)使用适当的工程控制措施;
(d)采用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工作制度和实际做法;
(e)采取适当的职业卫生措施;
(f)在依靠上述措施仍不足的情况下,免费向工人提供并适当保养个人防护装备和服装,并采取措施保证其使用。
2、雇主应:
(a)限制接触有害化学品以保护工人的安全与健康;
(b)提供急救;
(c)做好处置紧急情况的安排。
第十四条 处置
对不再需要的有害化学品和可能残留有害化学品的空容器,应依照国家法律和惯例以一定方式加以处理或处置,以将其对安全和健康,以及环境的危害加以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
第十五条 资料和培训
雇主应:
(a)通知工人所接触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有关的危害;
(b)指导工人如何获得和使用就标签和化学制品安全使用说明书所提供的资料;
(c)按照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以及关于作业场所的专门资料,编制工人作业须知,如适宜应采用书面形式;
(d)对工人经常进行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方面应遵循的做法和程度的培训。
第十六条 合作
雇主在履行其责任时,应尽可能在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方面与工人及其代表密切合作。
第五部分 工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1、在雇主履行其责任时,工人应尽可能与其雇主密切合作,并遵守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有关的所有程序和做法。
2、工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将作业场所使用化学品对他们自己以及他人的危险加以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
第六部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
第十八条
1、工人应有权在有正当理由确信存在对其安全或健康的紧迫和严重危险的情况下,从使用化学品造成的危险中撤离,并应立即报告其上级主管。
2、根据前款规定从危险中撤离或行使本公约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的工人应受保护以免遭不适当的待遇。
3、有关工人及其代表应有权获得:
(a)关于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的特性、此种化学品的有害成份、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的资料;
(b)标签和标识包含的资料;
(c)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d)本公约要求加以保存的任何其他资料。
4、在某种化学混合物的成份的特殊性性向竞争者透露可能对雇主的经营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雇主在提供上述第3款要求的资料时,可以根据第一条第2款(b)由主管机关批准的方式对该种特性予以保密。
第七部分 出口国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某出口化学品的会员国因工作安全和健康原因全部或部分禁用有害化学品的情况下,此种禁用的事实和原因应由该出口会员国通知进口化学品的国家。
第二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二十一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二十三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六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如新修订公约业已生效,尽管有上述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应立即构成对本公约的废止。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的扶持,促进深圳市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为重点民营企业提供大额中长期贷款。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府〔2006〕1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风险补偿,是指政府财政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所产生的风险损失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民营企业池"由经认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为主体,其他重点民营企业参与共同组合。"重点民营企业池"的组成产生办法以及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根据《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获得政府认定并公布的民营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和政府签订了重点民营企业中长期贷款风险补偿协议、共同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的银行。

  第六条 政府承诺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提供的单笔额度超过3000万元、期限在三年以上(含)贷款提供一定比例风险补偿,补偿资金总额不超过10亿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牵头银行制定和修改政府补偿实施细则,负责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审核并拨付政府补偿金,开展绩效考评工作,提出调整政府对合作银行贷款补偿比例的建议。

  第八条 市总商会负责组建并指导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协调管委会与合作银行的对接;"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由管委会和合作银行共同认定。

  第九条 管委会负责协调政府财政与各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牵头银行负责签署银行间合作协议,负责在合作银行内部组织、协调、安排配套贷款。

  第十条 政府补偿的范围限于合作银行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以下简称贷款企业)发放的3年期(含)以上中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票据融资以及非合作银行发放的贷款不属政府风险补偿范围。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一条 合作银行在完成对"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考察后,独立决策提出贷款意向。合作银行和贷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变更协议后,应及时抄送市财政局、互保金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在取得贷款的同时,按我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纳互保金后,该笔贷款正式纳入政府补偿范围。

  第十三条 为保证贷款企业的信誉,对于逾期在6个月以内的应还款项,经贷款企业申请并经管委会同意,可由互保金担保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用于偿还应还款项。

  第十四条 当"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的贷款逾期6个月时,合作银行可启动代偿程序,由贷款银行通知管委会,由互保金先行代偿,同时由合作银行启动债务追偿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互保金不足时,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向财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由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和银行按比例分摊。政府和银行的分担比例各为50%。市财政局可根据合作银行的贷款总量和逾期率情况调整分担比例。

  第十六条 在实施互保金代偿或政府补偿以后,市财政局、管委会委托贷款银行执行债务追偿程序。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剩余部分按原比例补回政府补偿和银行所承担损失,然后再补偿互保金。

  第十七条 如需代偿额度超过互保金及政府承诺比例和总额度,超出部分由银行自行承担,相应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银行自行承担的超出代偿比例的部分优先受偿。

  第十八条 建立互保金和政府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发布机制,每月定期向合作银行通报互保金和政府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整体使用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合作银行的绩效评价情况调整分担比例。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违反财经纪律、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政府风险补偿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由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政府补偿和银行贷款损失的贷款企业,政府和合作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重点民营企业的贷款风险的申报、审核以及财政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程序等有关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