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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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110

实施时间:19980110

内容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题注:(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向乘客、用户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出租汽车服务,是指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交通、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活动,应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向市容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市容管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件、资料后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持市客管处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治安登记和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等手续。办妥手续的,由市客管处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客管处实施。

第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运活动。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年以上; (二)有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三)经市客管处出租汽车业务培训合格,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市客管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到市客管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并重新办理治安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先报市客管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用户、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市客管处的统一调配。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安全防范设施完好;(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租赁汽车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上公路从事营运的,应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二)携带出租汽车营运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运送乘客。前款所称拒绝运送乘客,是指驾驶员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在允许上、下客的路段招手,停车后不载客或在营业站、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客管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公用、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由市客管处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提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停靠点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乘客在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停靠点和交通管理允许上、下客的路段,可招手示意租车。

第二十九条 用户承租租赁汽车,应向租赁汽车单位提交身份证明,并与租赁汽车单位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汽车经营者和用户均不得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条 市客管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市客管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营运证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客管处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三十二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32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客管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一)收取《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未列项目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客管处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在市客管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客管处接受查询;属有关出租汽车单位的驾驶员,所在单位应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客管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5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出租汽车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客管处暂扣车辆,并按每辆车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的,处以2000元罚款;(四)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营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200元罚款;(三)营运中不携带出租汽车营运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三)、(四)项、第三十八条(三)、(五)、(六)、(七)项行为3次以上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停止营运3日至10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客管处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条 租赁汽车单位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规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或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客管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客管处责令限期交纳,并按应交管理费总额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客管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客管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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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省人民委员会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村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
(二)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林场、园艺场、苗圃、蚕桑场、药材培植场;
(三)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
(四)少数尚未参加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菸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蔬菜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农林特产的收入;
(五)柴山、草山、草滩、藕、鱼花池、芦苇、茴草、苜蓿、果类以及经国务院和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二、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麻类、菸叶、油料、糖料作物和蔬菜的收入,比照同等邻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茶叶、竹、竹▲、丹皮、制茶用花、白菊花、桐子、油茶子、桕子、山核桃、香榧、木炭、栓皮、生漆等,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份,按照出售数量计算,自产自用和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份,按查实数量或评议的数量计算:
(四)木材按照山价计算;
(五)白芍、茯苓等按照当前实际收获量,核定价款征收;
(六)柴山、草山、草滩、藕、茴草、苜蓿、芦苇、果类以及其他零星特产,按照当年实际收益打折后,折合粮食,核定产量或者比照粮田核定产量,由县确定,报省备查。
本条(一)(二)项所列各项农业收入,一律以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木材、竹、桐子、桕子、油茶子经过纳税人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出售的,折成原品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对勤劳耕作、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三、税 率
第八条 全省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一;各市、县的平均税率,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各地经济情况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市、县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所属地区各纳税单位的经济情况和上级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地区各纳税单位的税率。由于目前各纳税单位的经济情况有差别,对经济条件好的纳税单位,税率要高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单位,税率要低一些,但全市或全县的平均税率不得低
于上级规定的比例,纳税单位的最高和最低的税率多少,由市、县人民委员会自行确定,报上一级备查。
第十条 少数尚未参加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的生产队按照同一税率计算外,根据不同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可不予加征。
第十一条 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园艺场、苗圃、蚕桑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按当年农业实际收入的百分之八计征。
第十二条 农林特产按下列税率计征:
茶叶、制茶用花为百分之九;
竹、竹▲为百分之七;
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山核桃、香榧、生漆、茯苓、白菊花、木炭等为百分之六;
木材为百分之八;
丹皮为百分之十三;
白芍为百分之十二;
柴山、草山、草滩、藕、鱼花池、芦苇、茴草、苜蓿、果类和其他零星特产依照纳税单位的粮食作物税率计算,如果纳税单位未种粮食作物,可以比照邻近纳税单位的粮食作物税率计征。
第十三条 凡是依法耕种河床、河滩、倘江地、湖洼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等无固定收入而未评定常年产量的土地,按当年当季实收产量的百分之八计征。
第十四条 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占农业税正税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国营农场、林场、苗圃、园艺场、蚕桑场、药材培植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不征收农业税地方附加。

四、减 免
第十五条 纳税单位依法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 纳税单位依法在山地新星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不包括桐子),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纳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具体免税年限,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根据其垦种难易和生产投资情况适当规定。
第十七条 对纳税单位的下列各种土地和农、林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社员自留地;
(二)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林业、水利学校,药材培植场用作实验的土地;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四)出售茶朴、茶杆、茶末、茶子等;
(五)木材销区的宅旁隙地培植的零星树木收入。
第十八条 纳税单位因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五;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五、征 收
第十九条 纳税单位应当向人民公社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常年产量变动情况以及农业收入和要求减免情况。人民公社对纳税单位的报告,经过调查评议之后,造册报市、县人民委员会。市、县人民委员会进行审查核定,按照依率计征税额和应扣除的减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然后向纳
税单位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二十条 农业税的征收,依照常年产量和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淮北和沿淮地区分夏、秋两次征收,两次减免,两次结算;淮南和江南地区夏季预征,秋季一次减免、一次结算,秋季结算时应将夏季预征税额在全年税额内扣除。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以征收实物为主。除缺粮而又没有棉花、菸叶、麻等农产品交纳农业税的纳税单位,可以征收代金外,其余一律征收实物。粮食品种夏季以小麦为主,秋季以稻谷、高梁、黄豆、玉米为主.征收实物的品种计划;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根据种植各种农作物的比例和历
年征收习惯拟定,上报专员公署,由专员公署审查汇总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纳税单位送交农业税的粮食要晒干扬净,达到中等以上质量标准。送交的棉花、烟叶、麻类等农产品也要达到中等以上质量。
第二十三条 纳税单位的送粮里程,一般以不超过单程三十华里为原则。交通不方便的山区,运输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缩短。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茶叶、竹、竹笋、丹皮、制茶用花、白菊花、桐子、桕子、香榧、油茶子、山核桃、木炭、栓皮、生漆等农林特产,在出售时由收购部门代征;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分,由人民公社定期查帐征收。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木材,一律由人民公社
定期组织征收。
第二十五条 纳税单位可以根据纳税通知书,核算自己应纳的税额。如果认为在农业税征收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人民公社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单位对于人民公社复查和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市、县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人民公社,市
、县人民委员会在纳税单位提出请求以后,应当迅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征收交纳农业税中,有下列表现的,得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纳税单位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并踊跃送交优质农产品,起模范作用的;
(二)征收工作人员,能切实执行农业税政策,作风良好,工作积极的。
第二十七条 纳税单位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如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六、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农业税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委员会以命令修改。




1963年3月11日

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江苏省境内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还包括:
  (一)水线牌(灯)、架空标志牌(灯)、标石(桩)、围网、围墙等设施的标志物和警戒装置;
  (二)用于现场直播、录制、采访的各种机动设备及有关的固定设施等;
  (三)广播电视技术用房。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私分、截留、哄抢、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共同搞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工作效能的行为还包括:
  (一)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建筑含有各种噪声源和振动源的设施时,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一米范围内测得噪声高于六十分贝的;
  (三)在距离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和发射中心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排出较大量烟灰、粉尘、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
  (四)影响广播电视台、站专用公路和桥梁的使用及维护;
  (五)在广播电视台、站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讯、监测等技术区周围,设置无防范的电磁辐射设施,影响广播电视正常工作;
  (六)在中波天线五百五十米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以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为计算起点,其高度超过仰角三度。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还包括:
  (一)攀登广播电视塔桅和线杆及在塔(杆)、拉线或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二)在微波、调频传送通路及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内建筑影响或阻挡电波通路的建筑物;
  (三)利用塔(杆)、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架空广播电视线路两侧各二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五)帆船通过跨河架空广播电视线路时,在线路两侧五十米内不免桅航行;
  (六)在水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水域内进行危及设施安全的水下作业;
  (七)在架空传送线路附近兴建建筑物,屋脊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一米,平顶屋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二米,建筑物距导线的水平距离小于一米,烟囱或排气管距导线的水平距离小于二米。


  第七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筑路、开渠、挖塘、建筑施工、爆破、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对设施造成损害的活动时,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如与广播电视线路交叉跨越,以及架设在广播电视监测、收讯、发射天线周围,对广播电视播放效果有影响的,必须事先和广播电视部门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执行。


  第九条 在建筑施工、农田作业、水利建设、运输等过程中,对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设施主管单位。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情节轻微,对广播电视设施没有造成损坏的,予以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凡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严重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后果严重,或任意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上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收到赔偿款、罚款后,开具收款证据。赔偿款只能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准挪作他用;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