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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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执行法定建设程序,遵循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亮证执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经营活动和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资质的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类别资质的管理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活动。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九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和中介服务等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之前,应当持有关证照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

第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招标发包的范围、方式、规模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发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工程成本的价格竞标;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三)拖欠、克扣工程款;

(四)迫使承包方垫资施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质的单位发包部分工程,禁止转包。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

禁止承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承包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承包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向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拖延工期。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造价咨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有偿服务的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受建设单位委托,实施监理。

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决算、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的编制或者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对施工图中涉及的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如实提供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组织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

(二)采取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揽业务;

(三)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的委托;

(四)与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转让中介业务;

(六)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提供信息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固定场所。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为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管理规范、服务周到的场所;收集和发布有关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三)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发布虚假信息;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六)泄漏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向招标人推荐投标单位;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承包方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工程定额、计价办法和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经过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合同内容应当与中标内容相一致,承发包双方不得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各类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二十日内办结或者答复的,经本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制度,对用户的质量投诉及时予以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单位资质证书或者个人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建筑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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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3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工作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举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的需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供水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地表水资源,支持城市供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先进技术,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建、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定期进行检测,保证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原建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搬迁或者拆除。
禁止在地下水源取水点周围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凡在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
禁止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
第十一条 本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材料设备的质量,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认证。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水表(住宅小区以小区总水表)为界划分。从总水表(含总水表)至公共供水管网的设施属城市供水企业所有,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修。从总水表至用水单位的供水设施属用水单位所有,由用户管理、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十五条 用户投资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私自移改或者拆除。
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合资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取水口、井群、储水池、泵站、管道、闸门、消火栓、掣井、护管、涵洞、测压点、水表等重要设施,加强检查维修,确保安全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改动。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管线、挖坑取土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新建城区的供水水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旧城区的供水管网应当进行改造,使供水水压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自备高位水箱用水的用户,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对水箱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直接从事经营生产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健康检查一次,不合格的,调离岗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事故时,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因其他管线设施影响抢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凡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禁止盗用、转供城市供水或者擅自转让城市供水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户用水量,确定水表和水管口径。用户用水超过水表负荷流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改装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供水设施增容费。
原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改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减半收取供水设施增容费。
供水设施增容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申请转业、转户、停业或者迁移水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需办理水表过户手续或者转让用水使用权的,应当向市供水企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制。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生活用水、生产和经营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自来水用水计量,以以立方米(一立方米折算一吨)为单位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总水表由用户负责保管,人为损坏或者遗失的,由用户负责赔偿;用户总水表自然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按月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到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银行交纳水费。
用户逾期不交水费的,每日加收当月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责成限期纠正,并按用户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本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消防供水设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修。
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消防供水设施。发生火灾时,启动消防供水设施的,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市公安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非火警、执勤或者训练需要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2个月的,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费3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没管线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5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3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抽水的,强行拆除水泵,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际损失的价值2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妨碍供水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供水管理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安装、维修、抄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二)新建城区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停水或者不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10000元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处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自来水供用管理办法》和1994年9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海口市自来水供用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3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8〕49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

  现发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即日起施行。1995年5月4日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与省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建议。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和省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与省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省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省长领导下由一名副省长分管。省府办公厅是省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政府系统各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组织办理须由省政府或省府办公厅办理的建议、提案。

  各承办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设立或明确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承办建议、提案,根据需要分为独办、分办和协办三种方式。建议、提案只需一个单位单独办理的为独办;需两个以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办理的为分办;需一个单位牵头其他单位会同办理的为协办,牵头办理单位为主办,协同办理单位为会办。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是建议、提案的交办单位。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通过建议、提案网上办理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交办,承办单位通过计算机在网上签收。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全国政协提案委员会交给省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省府办公厅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六条 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如有不同意见,应按交办单位规定的建议在7日内、提案在10日内时间,通过网上办理系统,向交办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并说明理由,不得擅自转送其他单位。

  第七条 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要制订办理工作方案,落实办理责任和目标要求,安排好办理进度。

  第八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加强与建议、提案者的沟通。承办单位之间,应密切协作,相互支持。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出实效。省府办公厅每年要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每年也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重点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十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讲求质量,求真务实,提高效率,切实解决问题。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向建议、提案者实事求是讲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独办的建议、提案,直接答复建议、提案者;对分办的建议、提案,应分别直接答复建议、提案者;对协办的建议、提案,会办单位应先将会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建议、提案者。答复及会办意见均须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和省府办公厅。答复还须抄送会办单位。

  第十二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照交办单位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以正式函件形式印发。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要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答复行文表述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答复建议、提案者时,应附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征询领衔人或第一提案人的意见。对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有关时限要求完成。建议应自省人民代表大会闭幕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三个月内答复代表,特殊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可延长至半年;提案应自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四个月内答复提案者,特殊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可延长至半年。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的答复时限,按其当年通知要求处理。

  第十五条 答复件应按有关规定和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中承诺的事项要认真落实,并将落实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提案者。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者对办理情况表示不满意的反馈意见后,要重新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再次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时限截止后的20天内,向省府办公厅分别报送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总结,同时抄送交办单位。省政府在当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向省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省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不重视办理工作,办复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

  第二十条 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中直驻粤有关单位及各地级以上市政府适用本办法。上述单位和县(市、区)、乡(镇)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办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