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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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5-3-16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时期,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又有抬头,一些流动人员在路边、桥头非法摆摊点,或由其他人员帮助收活、再到秘密窝点非法刻制公章;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印章大肆进行诈骗活动,严重扰乱国家经济秩序,有的还造成很坏的政治影响。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为严厉打击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印章业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清理、坚决取缔非法刻字摊点。各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时间,统一行动,对本地的刻字摊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坚决取缔非法承制印章的摊点;对为非法刻字人员承接、介绍刻字业务和非法买卖印章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合法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个体刻字工商户,只能在指定地点营业,不得在路边、桥头等地乱设摊点,并不得承制公章。

二、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公安机关要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春季严打攻势,把严厉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要从破获的案件中,注意发现和深挖伪造印章犯罪线索,对有伪造印章行为的,要坚决追查到底,依法追究委刻方和除非制方的刑理责任。对流动摆摊设点非法刻制印章的,除坚决取缔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符合收容审查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刻字业的日常管理。公安机关要严格掌握刻字业的开业审批条件,对无本地常住户口和曾受过刑事处分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不予批准;无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经批准合法经营的刻字单位,要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严格管理,严禁非法承制印章,严防公章坯料流入不法分子手中。公安派出所、工商所要把本辖区内刻字业的管理纳入工作视线,明确责任,对非法承制印章的摊点,发现一个,取缔一个,绝不允许其存在和蔓延。

各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此通知后,应认真研究本地刻字业管理方面的情况,进一步加强印章业管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于6月底前报告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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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实施办法(试行)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组织部 等


厦门市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厦门市委组织部 厦门市人事局




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竞争上岗,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推动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提高机关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组通字〔1998〕33号)精神,结合我市近几年的实践情况,制定本实
施办法。
一、竞争上岗的指导思想
推行竞争上岗,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为依据,认真贯彻执行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机关干部人事工作中引入竞争机制,进
一步拓宽选人用人渠道,促使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拥护的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激励机关工作人员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开拓进取、奋发向上,努力建设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
二、竞争上岗的层次、范围
㈠我市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人大、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机关内设机构处级(含处级)以下领导职位及非领导职位,遇有下列情况,可通过公开竞争确定人选:
1、职位出现人员空缺的;
2、机构调整、重组或现有人员超出职数限额,需进行人员调整或分流的;
3、按规定进行职位轮换、回避的;
4、选拔专业性较强职位的;
5、其他需要实行竞争上岗的。
涉及党和国家重要机密的职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竞争的职位,不列入竞争上岗的范围。
㈡竞争上岗原则上在机关内部实施。对某些专业性较强,本机关无合适人选的职位,可面向本系统或有关部门及社会公开选拔(拟面向本机关以外公开竞争上岗的,具体方案应事先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编办批准)。
三、竞争上岗的基本条件和资格
㈠机关内部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机关工作者身份;机关工作人员跨部门竞争上岗,应符合转任条件;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加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应符合调任条件。
㈡通过公开竞争晋升职务者,应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原则上还应具备有关职务晋升的资格条件。为鼓励竞争,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对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越一级参加公开竞争。
㈢具备竞争职位的职位说明书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
㈣属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竞争上岗资格:
1、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人员;
2、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的人员;
3、受党纪警告、政纪记过以上处分期未满的人员。
四、竞争上岗的程序和方法
实施竞争上岗,一般应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㈠公布职位。通过一定形式宣传竞争上岗的目的和意义,公布竞争职位、任职条件以及竞争上岗的程序、办法等事项。
㈡公开报名。一般由符合竞争上岗的人员个人报名,也可采取个人报名、群众举荐、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报名。
㈢资格审查。技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竞争上岗的条件,由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
㈣业务考试。组织资格审查合格者进行考试。考试的内容主要是履行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知识和能力。考试采取开卷或闭卷的形式进行,由各部门、各单位自行组织。
㈤演讲答辩。考试成绩合格者,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演讲,介绍自己工作经历、德才表现和做好竞争职位工作的设想,就有关问题进行答辩。考评组的成员由领导班子成员、组织人事、纪检等部门负责人及群众代表组成。
㈥民主测评。应在一定范围内对考试成绩合格者进行民主测评,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得不到多数人拥护的,不能选拔任用。㈦组织考察。根据竞争人员考试和演讲答辩成绩以及民主测评结果,按考察对象人数多于拟任职务人数原则,择优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考察内容包括干部的
德、能、勤、绩。
㈧决定任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干部的任用。其中需报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备案、审批的干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竞争上岗的其他有关问题
㈠加强组织领导。在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是推进干部制度改革,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各级党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在竞争上岗整个过程中,要始终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事,切实加强党组织对竞争上岗工作的领导。组织
、人事部门要在党委(党组)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实施工作,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法规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
㈡做好宣传教育。要引导机关干部正确认识竞争上岗的目的意义,鼓励符合条件的干部特别是优秀年轻干部参与竞争。对通过竞争发现的德才表现较好,因职数限制等原因未能上岗的人员,可作为后备人选积极加以培养;对不能继续担任原领导职务的落岗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另行分配
适当的工作,并注意做好思想工作。
㈢积极推行竞争上岗,在总结近年来竞争上岗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明年要加大推行力度。各部门、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创造竞争上岗的良好环境,大胆探索,积累工作经验。从2000年起,我市将在机关全面推行竞争上岗工作。
㈣严明干部人事工作纪律,坚决防止和纠正各种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精神不相一致的行为,保证干部制度改革顺利发展。对竞争上岗中出现的违纪行为,要按照党纪、政纪严肃处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机关和事业单位实施竞争上岗,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的精神实施。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55号 发文日期:2007-07-12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和省委9届154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7月12日

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管理全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工作,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黑发〔2004〕5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将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埋藏物及隐藏物等。
  第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三)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原则;
  (四)依法报批、评估的原则;
  (五)面向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林场职工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并适当给予优惠的原则。
  第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期限为3年,全省试点面积不超过40万公顷,试点单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七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可以流转:
  (一)集体和个人所有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地以外的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国有商品林中的天然次生低产林、人工中幼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前应当依法确认权属,取得林权证。
  第九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以下简称国有林)流转应当由林权权利人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及个人所有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个人使用的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个人林)流转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农垦、煤炭等单位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向其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林权证;
  (三)流转申请表;
  (四)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流转的表决意见书;
 (五)拟流转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用途和发展目标的说明;
  (六)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国有林流转申请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集体林及个人林流转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林流转,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一条 国有林流转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前须经具有甲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核查,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核查结果认定后,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国有林流转的价格原则不得低于评估价。集体林流转的价格,经过评估的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没有经过评估的,可以协商确定。集体林流转价格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三条 本林场职工可优先参与流转,并给予优惠。每个职工优惠面积不超过10公顷,流转价格不低于评估价的85%。
  第十四条 国有林以转让、租赁等方式流转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以招标的方式进行。国有林以作价入股、联合经营等方式流转的,可以协商的方式进行。
  集体林流转,需要以招标方式进行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具体的招标工作。
  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有林流转的招标工作,具体方式:
  (一)负责组织招标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前15日发出招标公告,内容包括林地的位置、面积、经营情况、资源状况和招标时间、地点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投标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组织招标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负责组织招标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出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投标人向评标委员会交纳评估价10%的保证金后,参加投标;
  (五)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后,择优决定中标人,并发给中标通知书。未中标人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委员会当场退还。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签订流转合同。合同格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流转双方应及时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以租赁、作价入股、联合经营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二)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三)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决定或决议;
  (四)按规定应当评估的,需提供相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评估报告;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集体林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条 国有林流转收益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省级、本级2∶8比例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级收益主要用于平衡我省东西部地区林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林区建设。市、县级收益用于职工养老保险,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管理和社会主义新林区建设以及补发拖欠林业职工工资等支出。
  流转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其他有林行业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收益的分配和使用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凭证采伐林木制度,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对流转后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再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本流转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三条 流转过程中实物量核查、评估、招标等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流转的林权权利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森林、林木流转后符合采伐规定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和计划内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个人森林、林木流转后申请采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时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六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征用的,林权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占征用林地单位要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占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流失而批准低价流转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