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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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制定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是深化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的一项重要举措,团中央在征求各有关行业部委、地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将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望各地在试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及时反馈给团中央青工部。

 




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共青团十三届二中全会关于《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我国青年工作战略发展规划》,推动实施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促进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青年文明号”是以青年为主体,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创建的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青年集体(班,组、队),青年岗位(岗、台、车、船、站、所、店)和青年工程。

  三、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在公安、铁道、公交、内贸、旅游、邮电、民航、个体劳动者、金融、工商税务、交通等窗口性行业及重点建设工程、工业企业中开展。

  四、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是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凝聚青年、团结青年、带领青年建功立业的有效形式,是以倡导职业文明为核心,以行业管理规范为标准,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岗位建设、岗位创优为重点,以先进典型为导向的群众性劳动竞赛。

  五、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旨在组织和引导青年立足本职岗位诚实劳动,文明从业,树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敬业意识、创业精神和质量、安全、效益、竞争、服务等观念,在全社会展示当代青年的精神风貌,塑造行业和企事业单位的良好形象,倡导职业道德和职业文明,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进步做贡献。

  六、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坚持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要将青工战线以往开展的类似活动与“青年文明号”有机结合,逐步在名称上统一,操作上并轨,另一方面要深入认识“青年文明号”活动的丰富内涵,紧密结合实际,开展独具特色,富有实效的创建活动。

第二章 条件与标准

  七、“青年文明号”的基本条件

  1.35岁以下青年占70%以上,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人年龄不超过35岁的青年集体或青年集体创建的岗位和工程。

  2.该集体中的青年热爱本职工作,敬业意识强,职业道德良好,积极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自觉遵守有关法规及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3.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中体现出高度的文明素养和牢固的质量、效益观念,取得突出成绩。

  4.努力学习业务,钻研技术,掌握本职工作必需的知识和技能,有相当数量的青年成为本工作岗位能手。

  5.青年集体中团组织健全,能紧密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开展工作,发挥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青年特点生动活泼、扎实有效地开展创建活动。

  6.工作及成效得到本单位党政领导肯定,受到周围群众或服务对象赞誉,社会评价良好。

  八、“青年文明号”的考核标准

  1.符合第七条规定。

  2.符合各行业系统的创建标准。

  3.在生产实践的过程中,紧密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总结、摸索、建立起一整套标准化作业、科学化管理的先进模式。

  4.“青年文明号”领头人政治性强,业务上精,能够自觉带动青年争先创优。

  5.务求实效,狠抓落实。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在岗位责任制的基础上制定出创建规范,务求活动有规划,创建有目标,分工明确,责任到位。

第三章 评选办法和要求

  九、全国“青年文明号”的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考核、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过程要具有连贯性,必须是本级别的“青年文明号”集体,才有资格申报更高层次的青年文明号。

  十、各级团组织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严把质量关,被推荐的青年集体要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事迹要确有说服力。

  十一、全国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将根据各省(市、自治区)团委上报的材料,对被推荐的集体、岗位、工程进行检查验收,选出真正符合标准,在全国各行业系统中确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青年集体作为全国“青年文明号”,进行命名表彰。

  十二、对于已经启动的行业,团中央每年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创建活动开展情况,研究确定本年度各行业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的评选数额,进行名额分配;对于全国尚未启动而地方已根据本地实际先行开展创建活动的行业,地方团组织和行业部门可在年末择优向团中央申报全国“青年文明号”。

第四章 表彰奖励

  十三、团中央与开展创建活动的各有关部委,将每年联合召开“青年文明号”命名授牌大会,对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授牌并颁发荣誉证书。

  十四、基层单位对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办法,要大张旗鼓地宣传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先进经验和典型事迹,营造创建活动积极的氛围;同时要落实激励措施,将工资奖金、住房分配、上学深造、晋级晋职等方面纳入本单位奖励序列。

  十五、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的负责人作为青年干部和管理者加以重点培养,提供学习和锻炼机会。

  十六、团中央将联合有关部委制定全国性的奖励政策,在此政策出台之前,各行业、部门、单位对全国“青年文明号”的表彰奖励,要根据此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具体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十七、建立全国“青年文明号”的管理档案,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青年文明号”申报、推荐、考核、命名、奖励的档案资料,实现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十八、对全国“青年文明号”,要根据考核标准,实施严格的考核评价。考评由团中央与各有关部委共同实施。

  十九、团中央与各有关部委共同成立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全国“青年文明号”的管理和监督,下设秘书处在团中央青工部,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能是协调、指导、检查、考核,聘请活动特约监察员。

  二十、“青年文明号”实行挂牌制度。“青年文明号”作为加强基层单位形象设计的重要形式,在外观上要严格加以规范。正在创建的青年集体,要统一挂“争创青年文明号”标牌或旗帜;凡获得各级“青年文明号”荣誉称号的集体,要挂相应级别的“青年文明号”牌匾,牌匾要按标准统一制作,悬挂在岗位现场,窗口行业应公开悬挂在醒目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一、各级“青年文明号”牌匾的制作规定:

  1.材料:铜板底;

  2.字体:“青年文明号”统一使用江泽民总书记的题字,落款及日期字体为黑体字;

  3.字体颜色:“青年文明号”为红色,其余字体为黑色;

  4.牌匾尺寸:全国级为650mm×400mm,省级为560mm×350mm,市级及市级以下为480mm×300mm。

  二十二、采取定期与随机、组织检查与填写反馈表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全国“青年文明号”的日常监察。一方面通过各省级团委,定期对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进行组织检查;另一方面,以特约监察员为中介和纽带,进行随机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反馈到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

  二十三、考核过程中实行红黄牌制,对首次考核中发现创建活动不达标者,出示黄牌,限期一个月整改,到期仍不达标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二十四、“青年文明号”不搞终身制,实行年度考核。全国“青年文明号”每年年末都要通过各省级团委向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重新提出申报。考核以组织检查情况与特约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符合标准的继续挂牌,否则予以撤销,连续三年挂牌的另外颁发纪念性奖杯。

  二十五、凡全国“青年文明号”某些自然条件发生变化,包括集体中35岁以下青年比例低于70%或负责人中没有一个年龄不超过35岁,则自动撤销全国“青年文明号”牌匾,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将给该集体颁发纪念证书。

  二十六、凡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发生以下情况者,将被强制撤销牌匾:

  1.本集体中有违法、违纪、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现象发生。

  2.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服务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3.凡被舆论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

  二十七、撤销全国“青年文明号”牌匾,要经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审核批准,由“青年文明号”集体所在地团委与团省委共同实施。撤销的牌匾归至团中央。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八、本办法适用于荣获全国“青年文明号”的青年集体。

  二十九、各地区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不同层次“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三十、本办法将在试行的过程中,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在团中央青工部。

  三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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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3]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四日


                      临沂市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非公企业档案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档案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非公企业是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非公企业档案是指非公企业在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经济交往等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企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非公企业档案属非公企业投资者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档案所有者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是非公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企业应当本着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统一管理本企业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非公企业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企业发展和管理计划,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综合管理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第六条非公企业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按规定参加专业培训考核,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还可按国家规定获得档案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非公企业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设施,使档案库房有效达到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虫、防磁、防光、防高温等“八防”要求。
  第八条非公企业在制定企业各项管理制度时,应当包括档案管理方面的内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和档案的保管、保密、借阅、利用、鉴定、销毁、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非公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等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技术等各项管理程序,纳入本企业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非公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自身实际制定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其内容包括:
  (一)企业决策类:党团、工会、青年、妇女、商会及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形成的材料;
  (二)行政工作类:行政管理、劳动人事、后勤、外事工作,员工聘用、解聘、人事管理、安全保卫、社会保障、劳动者维权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三)经营管理类:企业经济实体设立、变更、破产,出资证明、验资证明、股权证明等材料;
  (四)生产技术管理类:经营决策、计划统计、产品销售、生产供应、劳动定额、设备、原材料管理、计量、环保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产品类:产品设计、制造、工艺、工装、检测,质量管理、认证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科研类:新开发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方案,试验记录、成果申报、总结、鉴定、推广应用,专利技术转让,技术革新文件、图纸,发表的学术论文或著作;
  (七)经营信誉类:纳税记录,获得市或县区级以上政府表彰,媒体报导,客户往来记载等;
  (八)知识产权类:商标注册、专利、商业秘密,以及县区级以上科研项目立项、审批、成果鉴定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九)基本建设类:土地、房屋证明,基本建设规划、设计、施工、竣工等形成的文件材料、图纸等;
  (十)设备仪器类:购进设备仪器的全套随机文件、安装调试、检查维修的记录,设备台帐等;
  (十一)财务管理类:财务报表、帐簿、凭证、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
  (十二)职工档案类:干部、职工、离退休职工、死亡职工的个人材料;
  (十三)声像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录音、录像、光盘、照片(负片)等;
  (十四)实物类:本企业在各项工作中所获得的奖状、奖旗、奖章、奖杯、证书以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实物。
  第十一条非公企业内部各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应按照归档范围于次年6月份以前完成本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定期向企业的档案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非公企业的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其他科技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在任务完成3个月内归档。企业在技术引进,购置设备到货时,有关业务部门要会同档案人员对随机技术文件材料进行验收、鉴定,及时整理归档,确保归档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
  第十三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是原件,能够准确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真实历史过程。并参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科学分类整理,编制归档文件目录等检索工具以便查找利用。
  第十四条非公企业参与政府举办的区域性重大活动,应当做好与活动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列入市县区重点建设项目的非公企业的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产品技术改造等项目的鉴定、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非公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查考利用价值和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短期保存。
  第十七条非公企业档案不得擅自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确需销毁的,必须经过鉴定、编制清册,经本企业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销毁。其中会计档案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属非公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或者涉及国家机密的档案进行销毁,档案所有者应列出销毁清册,报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私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非公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可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赠送;各级国家档案馆对非公企业出卖或转让的档案有优先收购和征集权。
  第二十条非公企业分立、合并、转让或发生其他形式的权属变更时,其档案应向变更后的企业移交;非公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时,其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必须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属于非公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条件恶劣或由于其它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其所有权仍归本企业所有,必要时档案馆可以收购或征购。
  第二十二条非公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机密的档案,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司法人员因执行公务需查阅非公企业档案时,凭单位介绍信及执法证件,可查阅非公企业档案资料,非公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企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开展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以下形式对非公企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一)印发档案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档案管理标准,宣传档案工作方针政策;
  (二)召开信息发布会,传递档案工作信息;
  (三)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交流档案工作经验;
  (四)其他形式。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企业档案工作实施以下几方面的监督:
  (一)非公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档案的保管条件和流向;
  (二)档案的建立情况;(三)档案人员的资质情况;(四)档案的出卖和转让;(五)档案的销毁。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企业档案工作进行以下服务:
  (一)开展非公企业档案工作年度管理考核活动;
  (二)进行立卷指导和档案业务培训;
  (三)开展评选非公企业档案工作先进活动;
  (四)评审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五)其他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非公企业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非公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或举报、控告档案违法行为、有立功行为的,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对非公企业档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缅甸联邦政府宗教事务部关于中国佛牙舍利到缅甸供奉的协议

中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缅甸联邦政府宗教事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缅甸联邦政府宗教事务部关于中国佛牙舍利到缅甸供奉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9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缅甸联邦政府宗教事务部为进一步发展中缅两国人民和宗教界之间的传统友谊,确认应缅甸联邦政府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国的佛牙舍利于一九九四年赴缅甸供奉,为确保该项工作顺利进行,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佛牙舍利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日赴缅,六月五日返回中国,在缅供奉时间总计四十五天,供奉地点为仰光和曼德勒两地。

  第二条 中国佛牙舍利赴缅及返回中国时,由缅方派遣专机或租用中国民航专机迎送。佛牙舍利在缅供奉期间的远距离移动,由缅方派专车迎送。

  第三条 缅方派由二十二人组成的中国佛牙舍利迎奉团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到中国,与中方共同清点随佛牙赴缅的其他供品等文物,并与中方共同举行迎送法会。

  第四条 中方派遣中国佛教协会副会长明惠法师率由十五人组成的中国佛牙舍利护送团、十一人组成的护法团赴缅。护送团和护法团于四月二十日乘坐缅方专机随佛牙赴缅,护送团完成护送任务后于四月二十七日返回中国,护法团负责佛牙舍利在缅期间的护法工作;迎归团于六月一日赴缅,六月五日同护法团一起乘坐缅专机迎请佛牙舍利返回北京。

  第五条 佛牙舍利在缅供奉期间,缅甸联邦政府将提供特级保护,确保佛牙舍利及文物的绝对安全,如有损坏,由缅方负责赔偿。

  第六条 中国佛牙舍利入、出中国和缅甸边境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政府边防、海关和卫生防疫部门对佛牙舍利及其他文物和中、缅双方护送、奉迎团组人员给予免检、免验礼遇。

  第七条 缅方负担佛牙舍利赴缅的往返专机费(北京——仰光——北京)、中方护送团、护法团、迎归团全体人员在缅期间的接待费用(其中包括中方赴缅全体人员的人身和行李保险费)。中方负担缅方迎奉团的接待费用、迎请法会费用及中方护送团返京、迎归团赴缅的国际旅费。

  第八条 佛牙在缅供奉期间所得香金将归缅甸国家宗教基金会所有,用于佛教弘法利生事业。为表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谢意,缅甸联邦政府将另行捐赠资金用于庄严北京佛牙舍利塔。

  第九条 佛牙舍利在缅供奉期间,任何人不得拍摄用作商业广告的佛牙舍利照片和图像。

  第十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佛牙舍利返抵北京之日起终止。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缅甸联邦政府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部
    代  表           代  表
    赤  耐           吴  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