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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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4〕 44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0月10日



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按照《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黑龙江省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黑办发〔2004〕2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0〕23号)、《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坚持民主、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认真开展换届选举工作,进一步提高社区居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水平,扩大基层民主,增强社区自治能力,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各项工作适应现代城市发展的需要,努力建设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二、工作步骤
  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
  (一)规划调整社区。按照《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区组织建设的通知》(哈办发〔2001〕28号)要求,对社区进行规划调整。

  (二)成立工作机构。各区、县(市)要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组长、副组长应由各区、县(市)党委、人大常委会和政府领导担任,成员由党委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政府办公室、民政局、财政局、公安局、监察局、信访办等相关部门领导担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区、县(市)民政局,负责具体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主要职责:1、宣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2、制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程;3、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4、受理有关选举工作中的举报和来信来访;5、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三)制定工作方案。根据上级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并上报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组织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培训范围为各区、县(市)民政局主管局长、街道办事处主管主任、镇政府主管镇长以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五)深入开展换届选举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广泛宣传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目的、意义、方法和步骤。宣传工作要贯穿选举工作全过程,在不同阶段确定不同的宣传教育重点,切实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增强社区居民的参与意识和自治意识。

  第二阶段:酝酿选举阶段
  (一)成立社区换届选举委员会。各街道办事处要指导社区成立社区换届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推荐产生,成员由居民代表5-7人单数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担任(社区党组织负责人兼任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可由居民代表推荐其他人担任)。社区选举委员会主要职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订具体的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公布选举日;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公布选举时间和选民投票地点;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受理有关换届选举期间的居民来信来访;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上报街道办事处备案;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换届选举工作档案。
  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任期,自组成之日起至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二)做好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固定资产、资金账目、工作资料的核查登记工作。

  (三)组织选民登记
  1、确定选举形式。各街道办事处、镇实施居民直选的社区不少于1个,实施户代表选举的社区所占比例不少于45%,其他社区可采取居民代表选举的方式。
  2、确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社区居民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为依据,社区居民年满18周岁者的人数计算以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日为准。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社区居民一般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居住在本社区1年以上,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予以登记。
  3、在正式选举日的20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社区居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以内做出解释或调整;距离选举日不足3日的,必须在选举日以前做出解释或调整。

  (四)确定正式候选人
  1、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科学文化知识,办事公道,奉公守法,作风正派,热心为社区居民服务。
  2、确定当选职数。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职数按照本社区内居民户数确定,原则上每500户设1职,社区规模为1000至3000户居民的委员会由5—7人单数组成,4500户以上的可设9人。
  3、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通过四种方式产生。一是社区党组织推荐;二是居民自荐(自荐人应写出自荐申请);三是居民小组推荐;四是10人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应填写“联合提名候选人表”)。
  4、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区分社区主任、副主任两个职务,分别提名,不得将两个职务混在一起提名。
  5、主任候选人确定2名,差额1名,副主任候选人4职以下设差额1名,5职以上设差额2名。被提名的候选人过多时,应当由选举委员会组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确定之后,在正式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居民张榜公布名单(按姓氏笔画排序)。
  6、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其在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所缺额人选按照推选社区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时的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7、选举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候选人可以在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发表竞选演说,回答选民的询问,但其内容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诋毁他人。对违反以上规定的,选举委员会有权加以制止或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8、为保持社区工作的相对稳定,对原通过公开竞聘方式上岗的高学历、高素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鼓励连选连任。新补充的候选人条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本着知识化、年轻化的原则,重点从下岗职工和大中专毕业生中选聘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工作能力强、热爱社区工作的优秀人才。原则上参加选聘人员年龄不超过45周岁。

  (五)做好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1、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10日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2、印制选票和制作票箱。选票由正式候选人名单和填写选票注意事项两部分组成,候选人名单后应当留有空格栏。选票分主任、副主任、空格三栏,采取一次性投票的方式进行。
  3、布置选举会场和设立秘密写票处。各社区应设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会场上方悬挂“××社区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字样;中心会场应设立候选人简介栏,要有候选人的照片和个人简历;投票站附近必须设立秘密划票处。每个社区可设2个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箱须配3名监票人,供因行动不便无法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
  4、发放选民证。选民证要逐一发放到选民手中,不错发、漏发。

  第三阶段:选举阶段
  (一)10月30日和31日为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日,各区、县(市)要统一组织选举。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在选举投票前,由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唱票、计票工作人员。要当众检查、密封各投票箱。工作人员按照选民名册验收选民证后发放选票。

  (三)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由其家人或委托他人代写选票,接受委托的选民代写不能超过3票。实行居民直选的社区,有选举权的居民外出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可委托其家庭成员代为投票,每个接受委托的选民代为投票数不得超过1票。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

  (四)选民对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选民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近秘密划票处或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五)投票结束后,社区换届选举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将投票箱集中到中心会场,当天、当众统一开票箱。开箱验票应逐个进行,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宣布选举结果,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签字。

  (六)选举结果的确认
  1、确认选举有效。有选举权的居民投票超过半数,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2、确认选票有效。每一张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废票。在候选人当中进行差额选举时,不同意候选人的可以另选他人,名字写在选票后面空格中,填选人数符合规定名额的应视为有效票。无法辨认或不按规定符号填写,及填选人数多于候选人名额的选票为废票。
  3、确认当选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选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4、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可在30日内另行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人数的三分之一。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暂缺。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暂由原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工作,直至依法补齐为止。

  (七)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一经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八)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正式张榜公布,并于3日内形成书面选举报告,上报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市)民政局备案;选票封存后上交区、县(市)民政局保管,期限3年。

  第四阶段:总结验收阶段
  (一)在11月5日前,各区、县(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对各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工作总结。

  (二)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对各区、县(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进行检查验收。验收的内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是否很好地发挥了作用;选举发动和选民教育是否充分,培训骨干工作做得是否细致、扎实;是否严格依法进行选举,出现问题处理是否得当;各种选举资料是否齐全,立卷归档工作做得如何;是否选举出了居民满意的社区居委会成员;社区居委会下设的各工作机构是否健全,是否建立健全了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及各项工作制度。

  三、组织机构
  为切实加强对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领导,成立哈尔滨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王颖市委副书记
  副组长:许桂芝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张桂华市政府副市长
  成员:(按姓氏笔画排列)
  王忠义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文明办主任
  孙永志市委办公厅副主任、市委保密办主任
  李云鹏市纪委常委、秘书长
  张伟林市民政局副局长
  郑冰华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姜宏市委组织部副部长
  姜廷奎市信访办副主任
  原东生市公安局助理巡视员
  徐振湖市民政局局长
  高大伟市财政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徐振湖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张伟林同志兼任。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事关发展和稳定大局,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操作难度大,各区、县(市)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稳妥有序地推进,确保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确因实际困难无法按时完成任务的,要向市领导小组报告,说明情况和完成此项工作的时间。

  (二)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对换届选举中退下来的原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街道办事处要充分肯定其工作成绩,做好思想工作,尽力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使其心情愉快地离开原岗位。

  (三)主动搞好与驻社区单位的沟通、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离不开驻社区单位的参与,各有关镇、街道办事处要主动向驻社区单位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协调工作,积极争取驻社区单位对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四)加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固定资产和公共财物的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五)尊重居民群众的申诉权、信访权。高度重视并正确对待群众的来信来访,切实有效地解决居民群众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居民群众的民主权利。要建立信访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不及时或敷衍塞责、压制打击,造成不良影响的,要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要将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社区办公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区、县(市)财政给予补助。

  五、法律责任
  (一)社区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社区换届选举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制止、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社区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的;
  2、对检举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居民,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社区居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3、破坏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擅自调整、变更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2、擅自停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3、指定、委派、撤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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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以及发展方向。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对民办养老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六条 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可以参加所在地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民办养老机构自律机制,制定或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有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事项的建议权,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养老机构服务等级评定;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或参与协调民办养老机构之间及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民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合法的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服务场所;
(四)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
(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八)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第九条 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拟办民办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批文件。
第十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等要求的,核发《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筹建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按照筹建批复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 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设立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设立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如需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到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按照企业管理的,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因停业或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
接受政府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时,应当在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清算工作。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执行有关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管理规定,按照核准的服务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条 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民政、物价部门备案。民办养老机构收费应当使用相应票据,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月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对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给予床位建设、运营补贴;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参加养老床位综合责任险。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民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取得《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的民办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出让的方式供地。
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厂房或者其他建筑举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使用水、电、气、电话、网络的使用费,按照居民生活(住宅)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人社部门审核,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以及民办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持有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政府为其免费提供养老护理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人员为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可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民政、人社、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辖区内的民办养老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检查、考评、投诉、表彰等情况,应当及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考评制度。具体考评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与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等级评定相结合。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根据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按绩兑现政策性补贴。
民办养老机构考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
(二)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
(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经营时间不满十年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或者改变为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第三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场地、主要设施用途的;
(三)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未达本办法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的;
(五)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或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 月1 日起执行。


关于禁止发布将人民币变相作为奖券使用的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禁止发布将人民币变相作为奖券使用的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单位为开展商品促销或其他经营活动,发布将人民币变相作为奖券使用的广告。例如在广告中称,凡持有某种号码、某种版或某种面值的人民币,可换取标价超过其面值的商品、服务或兑换到超面值的人民币等。此类广告,影响了人民币的声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并按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19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