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预防职务犯罪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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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预防职务犯罪暂行规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楚雄彝族自治州预防职务犯罪暂行规定


    (2006年12月27日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腐败,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采取措施,防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所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行业预防、重点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加强教育、健全法制、强化监督。
  第五条 州、县(市)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设立办公室,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州、县(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领导、协调本辖区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分析研究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五)定期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六)研究决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管理;
  (四)执行工作人员选拔、招聘、录用规定;
  (五)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事务公开等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七)接受当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八)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移送司法机关;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并接受公民监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职业纪律、服务承诺以及违纪违法的投诉途径、处理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机关,应当实行警务、检务、审判、执行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要事务公开,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人事、财务、供销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金融、国企、税务、建设、司法、工商、医药、卫生、烟草、交通、水利、电力、林业、教育、国土资源等重点部门和行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针对容易引发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和重点岗位,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制度,制定并实施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四条 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贿赂、挪用、私分公共财产、侵占公私财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四)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和经营管理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招聘、录用任用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重大事项决策、建设工程招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为自已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借款、提供担保或者经营与本单位同类的业务而谋取非法利益;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对本单位发现的案情,隐案不报、瞒案不查;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考核。
  考核单位负责人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指导、监督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
  (一)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二)督促、协助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开展专项预防和重点预防;
  (三)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四)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五)开展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依法查处、惩治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整改。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30日内反馈建议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有权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公开、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政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受理单位对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检举的人应当给予保护,不得打击报复,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在征得单位主管部门及检察机关同意后,可如实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予配合、支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本辖区或主管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主管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纪律处分。对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隐瞒不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整改建议的单位,由主管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纪律处分,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综合性先进的评选;单位负责人不得参加当年评先受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履行职务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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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行贿罪应当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姜 莉 徐卫红


贿赂罪的“谋利”要件一直是刑法理论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在现行刑法未对“谋利”要件作出修改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行贿罪的“谋利”要件作一分析。1997年《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行贿罪必须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紧跟着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理论上一般将此种情况的行贿称之为“经济行贿”,以区别于一般行贿。由于这一款没有在罪状中规定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因而理论上对经济行贿罪是否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要件,存在着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经济行贿是与一般行贿并列的行贿方式。认定经济行贿,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要件,不论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只要具备给被行贿人以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被行贿人以回扣、手续费其中一行为的,即构成行贿罪。更有论者进一步指出,经济行贿之所以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是因为在当前,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规定给予回扣、手续费的现象十分严重,相当普遍,也具有相当隐藏性,刑法为了尽可能减少实践中的此种现象才专门规定了这种行为为行贿。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贿人谋取的经济利益往往有相关的合同、协议等为依据,要界定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比较困难,为了便于对经济往来中的行贿犯罪的打击,所以立法作出如此特别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行贿是特定领域、特殊形式的一种行贿,本身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必须先符合行贿罪的一般构成要件,再符合特殊规定才构成犯罪,经济行贿罪必须是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9条第2款规定的经济行贿同样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理由是:
第一,从立法技术上分析,有些犯罪由于领域的广泛性和形式的多样性,法律除对一般情况作出一般规定外,还对某些特定领域或特殊形式的该种犯罪加以专门的规定。当这种专门规定与一般规定不在同一条文时,法律需对各自不同的特征加以完整的表述(如诈骗罪与各种不同形式的金融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各种特定的伪劣产品罪就属此类);当专门规定与一般规定在同一条文时,为了法律语言的简洁,往往将某些一般特征省略,而只将其特殊性予以表述,这是立法力求简练的技术要求。刑法第389条第2款规定是对特殊情形下行贿罪的特别规定,并非一个独立法条,其本身并不包涵行贿罪的所有构成要件。该款仅对经济往来中的行贿在客观方面的特别特征作了表述和强调,省略了行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表述。
第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宽严,经济行贿较之政府权力运作中的行贿其危害性更小,如果认为经济行贿反而不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则无疑扩大了对经济往来中行贿的打击面,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一般行贿主要发生在公务活动中,如在寻租司法权力、违规申请贷款、干部提拔任用、承包开发工程、违规减免费用、违规审批项目等政治、行政领域的腐败是更为典型的权钱交易,它发生在政府权力的运作当中,这种行贿危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可以说直接危害政权。经济行贿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但一般发生在市场经济中的企业购销、承包租赁、联营等形式的经济往来中,带有商业贿赂的性质,是商业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危害性要明显小于一般贿赂。如果认为经济行贿不需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则会造成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反而比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处理严格,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实践中也会导致经济行贿与一般行贿处理上的不平衡。所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作为一切行贿的必要构成要件。
第三,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一款是对行贿罪的除外规定,应当理解为是统领前面二款的,是对第1、2款两款的除外,即无论是一般行贿还是经济行贿的行贿人,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由此表明,经济行贿与一般行贿一样,都必须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第四,经济行贿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的……”,从这一解释可以看出,经济行贿也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通州市公证处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检察院
邮编:226300
电话:13814660008 0513-86512857
电子邮箱:xwhhcq_511@163.com


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是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物质源泉。管理好我国的环境,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长期以来,由于对环境问题缺乏认识以及经济工作中的失误,造成了生产建设和环境保护之间的比例失调。当前,我国
环境的污染和自然资源、生态平衡的破坏已相当严重,影响人民生活,妨碍生产建设,成为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到保护环境是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要根据中央关于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的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的安定的重大方针,
结合经济调整的各项政策措施,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积极的态度,千方百计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严格防止新污染的发展
在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的过程中,基本建设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审查在建的工程项目。属于布局不合理,资源、能源浪费大的,对环境污染严重,又无有效的治理措施的项目,应坚决停止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都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新安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前期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
才能定址建设,否则不得列入计划,不予拨款或贷款。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必须给予保证,不准留缺口,不得挤掉。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的竣工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对挖潜、革新、改造项目,各级
经委要按照“三同时”的规定,加强管理。
小型企业和社队、街道、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建设,也必须合理布局,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把关,环境保护部门要监督检查。

二、抓紧解决突出的污染问题
各城市和工业集中的地区,要对环境污染源进行调查分析,按照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治理。当前要重点解决一些位于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的工厂企业的严重污染问题。一些生产工艺落后,污染危害大,又不好治理的工厂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关停
并转。
为了减轻城市大气污染,要采取既节约能源、又保护环境的技术经济政策。物质部门要尽可能地将低硫份、低挥发份的煤炭优先供应民用。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要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合理使用石油液化气。特别是新建的工业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今
后不要再搞那种一个单位一个锅炉房的分散落后的供热方式。要继续狠抓消烟除尘、锅炉改造工作。从现在起,出厂的锅炉在一蒸吨以上的,必须采用机械燃烧,配除尘器;一蒸吨以下的,也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否则不许出厂。
工厂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负起治理污染的责任。在整顿企业中,要建立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在以节能为中心的技术改造中,要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作为重要目标。改革工艺,更新设备,要同时解决污染问题。现有的防治污染设施
,必须保持正常运转,发挥效益。要打破行业界限,或采取联合经营的方式,积极开展工业“三废”的综合利用,做到环境效果、经济效果、节能效果的统一。
要利用经济杠杆,促进企业治理污染。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要采取奖励的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税和留用利润。对进行“以税代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试点的企业的环境保护设施,要给予减、免固定资产占用费
的照顾。

三、制止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一定要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办事。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农业、林业、水利、水产、交通、海洋、地质、城市园林等部门,加强对自然环境的规划和管理。当前,特别要制止住对水土资源和森林资源的破坏。
江河湖泊和地下水的开发利用,都要注意维护生态平衡。尤其是大型水利工程和用水工程项目,应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其对环境的影响后,方能建设。禁止盲目围湖、填河和过量开采地下水等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对违反者要追究责任。
要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工作,建立和扩大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使我国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贵野生动物植物原产地、重要的自然史迹地和风景名胜地等自然环境,得到妥善保护。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四、搞好首都北京和杭州、苏州、桂林的环境保护
北京是我国的首都,环境保护工作要走在全国的前面。北京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央书记处对首都建设的四条建议,搞好城市建设和环境整治规划,要组织发动群众,落实各项措施,努力在三、五年内使北京市的环境面貌有明显的改善。
杭州、苏州和桂林是我国著名的风景游览城市,一定要很好保护。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好这三个风景区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按照风景游览城市的性质和特点,做出规划,严加管理。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制止破坏自然景观,逐步恢复已破坏的风景点。
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要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建委、国家城建总局和旅游总局等部门,帮助和督促这四个城市特别是北京市制订规划,积极实施,切实做出成绩。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也都要重点抓好一、两个城市的环境保护工作,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五、加强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计划指导
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一项重要的国民经济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计划指导。要搞好自然资源的综合评价、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合理地配置生产力。我国是一个有八亿农民的国家,做好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工作至关重要,必须严格遵循自然规律,充分利用调查和
区划的成果,进行农业调整,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同时,在四个现代化的建设过程中,对工业布局、城镇分布、人口配置等问题进行统筹规划,创造适宜于人们生活和工作的良好环境。环境保护部门和经济研究部门要组织开展环境经济学和国土经济学的研究。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强对
本地区国土资源的综合考察。逐步为制订我国国土整治、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加强管理工作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时,必须把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综合平衡的重要内容,把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切实纳入计划和规划,加强计划管理。工交、农林、科研、卫生等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要制订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在年度
计划中作出安排。
为了掌握环境状况,给制订环境保护方针、政策、计划和加强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统计部门要做好环境统计工作,逐步实行统计监督。

六、加强环境监测、科研和人才培养
环境监测是开展环境管理和科研工作的基础。环境保护部门要抓紧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争取尽快把全国环境监测总站和六十四个省级、重点城市的环境监测站装备起来,形成工作能力。同时,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把各有关部门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密切配合,形成全国环境监测
网络。要把各地区的环境状况逐步调查清楚。并在一部分地区和城市试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定期提出环境质量报告书。
环境科学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性的重要科学领域,要组织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研究力量,分工合作,开展环境基础理论和技术经济政策的研究。同时,要针对当前突出的环境问题,研究防治技术,总结推广投资小、效果好的技术成果。各级科委要加强领导,在经费和设备上给予支持。

各省、市、自治区要对环境保护研究机构进行整顿和调整,集中力量把现有的、条件较好的省级研究机构建设好,形成各自的专业特色。
环境保护是一项新的事业,需要大量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要把培养环境保护人才纳入国家教育规划。中、小学要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理、工、农、医、经济、法律等专业,要设置环境保护课程。有条件的院校,应设置环境保护专业。各地区、各部门在培训干部
时,要把环境保护教育作为一项内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培训在职人员,努力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要加强宣传环境保护法和环境科学知识,造成“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

七、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按照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职责,通过制订政策、执行法律法令条例,进行计划指导和必要的行政干预,加强对全国的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综合管理,指导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要认真总结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试行)》的经验,抓紧制订各项具体的环境管理法规,做到有法可依。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切实抓好。要定期讨论和检查环境保护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切实对本地区的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
以上决定,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切实贯彻执行。



198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