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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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字〔2006〕19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制度规定,及时进行衔接和联系,确保政府工作正常开展。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出发、出访、休假期间分管的有关工作正常运转,根据《德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和市政府领导分工情况,特制定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
  一、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是指市政府领导出发、出访、休假期间,由相对固定的其他市政府领导代为处理分管的有关工作。
  二、代为处理分管的有关工作主要是临时性或紧急性的工作,包括出席有关会议和活动,接待上级和外地来人,处理有关突发事件,签署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紧急公文等。
  三、在以下情况下进行工作补位:1.市政府领导出国(境)考察期间;2.市政府领导在市外学习、考察、调研期间;3.市政府领导休假期间等。
  四、吴翠云代市长出发、出访、休假期间,由苗仲华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苗仲华副市长出发、出访、休假期间,由李艳华副市长进行工作补位;根据分管工作性质尽量接近的原则,副市长李艳华与满春重、郭宗治与李保海、袁秀和与韩建亭、张庆伟与韩建亭进行工作补位。
  五、互相补位的市政府领导应加强交流和协调。出发、出访、休假前后要主动及时沟通和衔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六、市政府领导出发、出访、休假期间,市政府协助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及分管部门要及时、主动地向工作补位的市政府领导请示汇报工作,密切联系和衔接相关事项,协助落实补位责任,确保政府各项工作的高效有序开展。
  七、互相补位的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同时出发、出访、休假。特殊情况时,由市长安排其他领导同志进行工作补位。
  八、市政府领导分工发生变化时,根据市长意见,及时对工作补位安排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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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卫生部


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1987年12月14日,卫生部

办法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卫生事业发展和医学科学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仪器设备是开展各项卫生工作的物质基础和技术条件,是卫生事业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仪器设备管理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门技术性很强的专业工作。加强仪器设备的科学管理,对提高其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起着重要作用。
第二条 仪器设备管理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对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应与医疗、教学、科研、防疫、财务等部门密切联系,互相协作。
第三条 仪器设备管理,应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办事,统筹安排,有效地利用资金,反对积压浪费,克服官僚主义。
第四条 凡通过购买、租赁、调拨、自制、捐赠、奖励等各种渠道添置的仪器设备,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应设独立的仪器设备管理机构。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及卫生部直属单位应设处级机构,其下属部门和院所可根据情况设处或科,相当于县卫生局(含)以下单位须有专人负责。
第六条 各部门、单位应有1位主要领导分管仪器设备管理工作,负责审定仪器设备的购置计划,了解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协调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工作,抓好仪器设备管理和维修队伍的建设,并为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是专业性很强的技术管理部门,应和生活后勤分开设置。其主要职责范围是:
1.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2.制定本单位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有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3.与有关部门一起拟定仪器设备的装备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4.负责仪器设备的购置、验收、保管、维修、调拨、报废、统计报表和事故审查等工作,组织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协作共用,以及考核、检查、评比、奖惩等项工作,并适时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5.收集、提供、反馈有关仪器设备的信息,为使用部门和有关领导做好咨询服务。
6.配合人事部门做好仪器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培训、调配、考核、定职、晋升和聘任工作。
7.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计量工作。
第八条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宏观管理,各单位应成立由领导、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对本单位有关仪器设备的问题进行决策和协调。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勤俭节约,任劳任怨,要刻苦学习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由管理、卫生、经济和工程等技术人员组成,合理配置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除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外,业务科室也应设专职或兼职仪器设备管理人员。人选由业务科室推荐,管理部门同意。其管理工作应计入本人工作量。
第十二条 对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逐步实行定期考核。凡通过等级考试或考核的人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情况,并应与其他科室相应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对工作有突出贡献者,可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制定仪器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培训计划。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在开办医学管理专业时,要设置仪器设备管理的课程。

第四章 仪器设备管理
一、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制定仪器设备的装备计划是管理的首要工作,应结合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使用人员的技术水平,安装能力和条件及资金等情况,在做好充分预测的前提下,订出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出有关配套设施的计划。在情况变化时,计划允许做适当的调整,但要坚决克服盲目性。
第十五条 购置仪器设备应从实际出发,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凡是国内的仪器设备质量良好,性能稳定,能满足工作要求的,不再进口。
第十六条 对贵重仪器设备的计划必须加强论证。凡单价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报计划时要有专题报告。凡单价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要填写统一的论证表。凡单价超过百万元人民币和部管仪器设备,除填写论证表外,还需附详细的论证说明。各地在引进磁共振计算机成像系统及X线计算机成像系统时,要将论证表和说明报部。国家科委管的仪器设备,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要有专题报告,5万元以上的按上述情况办理。
第十七条 购置计划应经仪器设备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领导批准方可执行。具体审批权限由各单位自定。
二、购置订货
第十八条 仪器设备的购置工作应周密考虑,在充分掌握市场信息的基础上按计划进行。对国外展品的留购应慎重。
第十九条 订货时,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注意技术资料的完整性。订购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重视安排必要的技术培训和安装调试等工作。对到货情况,应根据合同的交货期和货款托收时间,及时向有关部门查询、洽办。
三、安装验收
第二十条 仪器设备到货后,必须抓紧安装验收。如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进口仪器设备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要填写详细的验收报告存档。部直属单位单价百万元以上及部管仪器设备的验收报告,应报部备案。各地应将磁共振计算机成像系统,X线计算机成像系统的验收报告汇总后报部。
第二十二条 仪器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在保修期内要早运行,多运行,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早处理。
四、使用保管
第二十三条 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应按照专管共用,协作共用的原则,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可采取中心实验(仪器)室或实行有偿使用,定额管理,基金制等办法。并注意解决仪器设备的功能开发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仪器设备总帐和分户帐卡。做到帐帐、帐物、帐卡相符。并积极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贵重精密仪器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制定操作规程。要有详细的使用记录。使用人员一定要经技术培训和考核后方可上机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档案,内容包括:
1.筹购资料:论证报告、订货卡片、合同、验收报告。
2.仪器设备资料:产品样本,使用和维修说明书,线路图及其他有关资料。
3.使用管理资料:操作规程及保养规定,使用和维修记录。
第二十七条 仪器设备的档案,帐卡应由专人保管,仪器设备调出调入时要手续齐全,保管人员变动时要认真办理移交手续,不得丢失。
第二十八条 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与有关领导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九条 部管仪器设备要有零配件、消耗品的使用记录,其他仪器设备由各单位自定。逐步过渡到实行经济核算。
第三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半年以上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管理部门有权调配。
第三十一条 仪器设备及零配件、消耗品,应根据不同的要求妥善保管。
五、维修保养
第三十二条 仪器设备的维修应以预防为主,重点放在日常维护保养上。应十分重视维修队伍的建设,建立相应的维修机构。
第三十三条 维修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建立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2.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检修,填写维修记录。
3.拟定维修备品备件的购置计划。
4.对报损报废的仪器设备提出技术鉴定意见,供主管部门参考。
5.对仪器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要保证一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维修和零配件费用,其数额应根据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的新旧程度和经费情况,按仪器设备总金额的2—5%提取,并设专科目,由仪器设备管理部门支配。
六、调剂报废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降级使用:
1.仪器设备尚能使用,但性能变差,或因缺零配件不能正常运转。
2.仪器设备超过使用寿命周期,经常出现故障,但未达到报废条件,或修理费用一次超过其修复后价值的60%者。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报废品:
1.仪器设备未达到国家计量标准;严重影响使用安全;造成严重公害又不能维修改造者。
2.超过使用年限,结构陈旧,性能明显落后,严重丧失精度,主要部件损坏,无法修复者。
3.原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能正常运转,又无法改装利用者。
第三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调剂品:
1.购买超过需求,且半年以上库存未用。
2.由于工作变更而不再使用者。
3.降级使用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八条 调剂、报废、积压仪器设备的处理,参照(87)卫计字第14号《卫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执行。部直属单位要将单价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每年汇总报部。
第三十九条 调剂、报废或积压的仪器设备,单价万元以上者应填写统一鉴定表,经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鉴定后,报主管领导批准。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凡用中央外汇进口的积压仪器设备须报部批准后方可处理,其中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还须经海关批准。对可家用仪器设备的处理,应严格控制。
第四十条 仪器设备处理后的收入,只能用于维修、更新仪器设备。

第五章 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仪器设备统计报表工作是为各级领导机关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管理工作,制定和检查仪器设备装备计划的依据,各级使用和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务求清晰、及时、准确无误。
第四十二条 部直属单位须报部的报表有:
1.每年新增单价万元以上仪器设备统计表;
2.单价10万元以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统计表;
3.单价万元以上调剂、报废、积压仪器设备统计表;
4.部管仪器设备零配件、消耗品使用记录。
以上报表要求每年1季度内报上年度执行情况。

第六章 事故与奖惩
第四十三条 凡在仪器设备供应、管理工作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者;解决仪器设备维修中疑难问题,成绩突出者;对仪器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有明显成效和实用价值者;在单机使用管理中,严守操作规程,精心维护,完好率和使用率均保持先进水平者等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并记入档案,作为晋升的参考。
第四十四条 由于计划不周、购买不当、提货验收不及时、丢失档案资料、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以及领导官僚主义等,造成仪器设备丢失、损坏、无法使用和长期积压者,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仪器设备使用、管理中出现的事故应及时处理。由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批准后执行。对重大恶性事故及处理情况要报部备案。对事故隐瞒不报者,要加重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四十六条 应将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状况,作为考核有关领导工作成效的依据之一。同时也作为各单位评比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各直属单位,应结合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卫生事业单位。部直属企业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在卫生部。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市政府


一、为加强耕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耕地占用税的税额:
1、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9元;
2、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县、大兴县、通县、顺义县为每平方米8元;
3、密云县、怀柔县、平谷县、延庆县为每平方米7元;
农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1年的,按上述的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临时占用耕地超过2年的,从第3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经批准征用的部队军用设施用地,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地,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以及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个人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审核,报经县、区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税或免税。
五、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地后,土地管理机关应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批准文件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财政机关申报纳税;
2、农民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申报纳税;
3、属于免税范围和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持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文件到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或乡(镇)政府开具减税或免税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和减税或免税证明划拨用地。
六、耕地占用税按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纳税人必须在获准占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七、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八、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