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可否允许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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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可否允许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可否允许问题的批复
198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月17日〔84〕沪高民他字第13号请示收悉。关于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可否允许的问题,我院经研究并征求外交部领事司、条法司的意见认为:
(一)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可以准许。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国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亦应准许。同时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外国驻华领事馆官员(包括经我国外交部确认的外国驻华使馆的外交官同时兼有领事官衔者),当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还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你院请示中所提原居住在我国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民尤塔·毛雷尔,在其回国后,欲委托在上海市任教的本国人或本国驻上海领事馆工作人员,担任她离婚诉讼中代理人的问题,可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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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能管辖冲突情况下法院不予受理1的剖析

邓强* 岑剑平*


[关键词] 职能管辖 不予受理 退案 非法证据
[摘 要] 本文着重对法院认为提起公诉案件需要变更管辖而不予受理所依据的理由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剖析,认为,将职能管辖绝对化是与职能管辖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违反管辖范围的取证并不必然导致证据无效,它与非法证据不是一回事;法院将其认为需要变更管辖案件作退案处理,这不仅在现有法律上没有根据、逻辑上将陷入悖论,而且造成与有关法律的冲突,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不符合法治发展趋势。

一、问题的缘起
2000年9月至2001年6月间,犯罪嫌疑人甲利用担任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投资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负责业务过程中,采取收款不入帐、虚列开支等手段先后多次从B证券M营业部、C工商信托投资公司N营业部等处收回的返佣金及销户本金中,侵吞公款计人民币62.4万余元。
对这一案件,我市某区检察院反贪局接到举报后,以贪污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后,经审查,根据查明的甲的主体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以职务侵占罪向区法院起诉。区法院初步审查并请示上级法院后认为,案件既然属于职务侵占则不应由检察院立案侦查,遂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法院作退案(不予受理)处理的理由是:职务侵占案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管辖,现在检察院却予以立案侦查,由于侦查主体不合法,导致本案取得的所有证据无效。
众所周知,职能管辖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六类:一是本来应该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而由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如职务侵占案、商业受贿案;二是本来应该由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案件而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如贪污案、受贿案;三是本来应该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而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如侵占案、侮辱、诽谤案;四是本来应该由公安机关等部门侦查的案件由原告人向法院自诉;五是本来应该由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侦查管辖的案件而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如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六是本来应该由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职能管辖而由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的案件,如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第一种情形。也恰恰是第一种情形中,法院往往对其认为需要改变职能管辖而将之提起公诉的案件作退案处理。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二、对问题的剖析
我们认为,在侦查的初期,如果发现管辖不对,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变更管辖。但在侦查机关将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后,起诉部门经审查(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由其基于公诉权而确定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是无权指令检察院变更管辖并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作退案处理。因为法院的这种处理方法其所依据的理由缺乏充分根据,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
剖析之一:法院的这一做法与刑诉法关于职能管辖的精神不相符合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能管辖是公、检、法三机关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这种管辖分工是司法机关的内部分工和司法资源的内部分配,它着眼于从技术层面上进行划分,这有别于司法权的划分,更不能将这种分配等同绝对的司法权划分。1、职能管辖是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具体运用,三者是有机的统一,而不能片面强调哪一方面。刑诉法职能管辖的规定可以防止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互相争夺或者相互推诿,因为司法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管辖分工,才能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但是,如果过分强调各自职责的分明,反而会使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这就会与刑诉法关于职能管辖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案件数量不少,而且司法人员在将法律规定运用来处理待处理案件时,将不可避免带有主观色彩来解释法律规定(如主体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同,对案件定性也就会不同)以运用来解决当前案件。这些都决定了不可能绝对分明地按照职能管辖的规定来处理案件。因此,过分地强调各负其责,将使案件得不到有效地处理,不能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从而背离职能管辖的精神。实际上,职能管辖不仅体现分工负责,而且也体现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在按照职能管辖的规定进行刑事诉讼时,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还得相互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任务。2、在实践中,职能管辖存在交叉管辖的情况。六部委《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进行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主罪与次罪的划分,应当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为标准。3、立法本身存在的模糊性也使职能管辖不可能做到界限绝对分明。刑诉法第18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些案件有那些,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这类案件只能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来确定,这主要包括:(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而立案侦查管辖权限不明确的刑事犯罪案件;(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通知公安等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公安等侦查机关仍不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法律新规定的重大犯罪,而司法机关又无明确管辖分工的刑事犯罪案件。对这些案件,经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可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1]。4、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性质、地位来看,职能管辖也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除负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外,还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这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及时发现刑事司法机关不严格执法的情况,以确保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而这一监督权在职能管辖上的表现就在于,对检察院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检察机关通知立案,公安机关拒不立案,为避免案件时过境迁,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这样,既能解决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拒不立案的问题,又能为对追究公安机关及其他人员拒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提供事实依据。如果片面强调管辖的明确(有时根本做不到),不仅会造成对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而且也会取消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
剖析之二:违反管辖范围的取证与证据的非法性不是一回事
首先,侦查机关违反管辖范围取得的证据并非都是非法的。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因职能管辖变更,变更前侦查机关取得的合法证据,变更后的侦查机关也一直在当作有效证据在使用,法院也一直在使用它们判案。非法证据不是指的这种情况。非法证据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主要是指收集证据不合法,它一般表现在三个方面:(1)、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即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私人侦探通过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等。侦查机关超越管辖范围通过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与之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因为管辖变更而否认通过合法程序收集的证据效力,那么法院可能一个案子也判不了(这我们将在后面论述)。如前所述,职能管辖的划分是司法机关内部大致分工,证据的合法性不是指这一问题;(2)、收集证据的程序或方法不合法,如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侦查陷阱等方法取得的证据。我国刑诉法禁止刑讯逼供,因而使用刑讯手段提取的被告人口供就不具有这种证据的合法性;(3)、收集的证据种类或来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其次,非法收集的证据并不都是非法的。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没有规定非法取得证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以证据分类来确定非法证据的效力。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法律则赋予审判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它们有可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在国外,尽管多数国家的立法中都设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规则的具体内容、排除的范围却互有不同。由于非法证据之“非法”存在性质和程度的不同,各国立法中很少一概排除。第三,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在未经法庭审判前,它只是一种可能的证据。我国刑诉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6条也相应作出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
剖析之三: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仅在现有法律上没有根据,而且在逻辑上将陷入悖论
1、于法无据。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因其认为违反职能管辖的规定而作退案处理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一)项“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和第(五)项“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规定。但是,这里的“管辖”不是指职能管辖而是指审判管辖,并没有规定因职能管辖不对而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而决定“不予受理”也不是指职能管辖不对或者所收集的证据无效,而是指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2、将陷入悖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假如公安机关对某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属贪污罪,于是变更管辖,由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侦查后,再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庭前初查后认为是职务侵占案,于是再度变更管辖。而检察机关以法院所要求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应该是贪污罪,这时该怎么办?是否还要退回检察院,再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立案侦查?(2)假如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以贪污罪作出一审判决。但在二审程序中,上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应当定职务侵占罪,那么法院是否仍认为管辖范围不对,侦查主体不合法,收集的证据无效,决定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再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假如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一、二审程序,法院以贪污罪作出终审判决,然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应当定职务侵占罪,这时是否以前收集的证据统统无效,仍需变更管辖,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交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显然,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怎样回答,都将陷入悖论。不难想象,如果按照法院对其认为需要变更管辖而决定不予受理(退回)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理由的逻辑来推理,那么法院到头来可能一个案子也判不了。另外,法院的这种处理方法也有可能使一个“错误”,增加为两个错误,从而增加了犯错误的概率。侦查机关根据职能管辖的规定,对某一案件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审查起诉。在这一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起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是基于侦查权、起诉权而进行的认定。但这种认定是相对的,并非是绝对的。他们的认定可能是错误的,这是一个“错误”。但是,这个“错误”是法律所允许的,它可以通过法院的实体审判得到纠正。换言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的认定,并依法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程序性决定,但这只是程序意义上的认定,而不是最终的法律定性。而现在法院却未经实体审判就认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起诉的罪名不对,需要变更管辖,因此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这实际上是将检察机关的认定看作是绝对的,从而陷入“未审先定”的有罪推定论。这是一个错误。因为,依据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对于公诉案件,法院在庭审前只能进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能预先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再者,如果检察机关以管辖变更后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不对,那么这说明原先变更管辖和起诉的罪名是错误的。这是第二个错误。这样也就增加了犯错误的概率。不过,前一个错误与后两个错误有本质区别。
剖析之四:法院的这种处理方法也将导致有关的法律冲突,并且与有关的法治原则相违背,不符合法治发展趋势
1、必然导致法律冲突。(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冲突。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错捕、错判的,国家都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职能管辖可能错误的案件,如果按照案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可能并不需要赔偿。但是,现在法院将这类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这将使赔偿发生。这将严重损害国家法治的权威。因为这类赔偿本身可以避免。(2)与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冲突。我国刑诉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从该条款的立法意图可以看出,只要查清了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可以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进一步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法院有权也有义务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正是据此行使着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而不受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限制。在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确定相应的罪名和刑罚。但是,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作退案处理的理由则与这些规定相冲突。因为,在一、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法院经过审理,如果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改变了,如将贪污罪改变为职务侵占罪,那么是否表明前面的证据都是无效的,需要变更职能管辖,重新立案、侦查?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法院也就无权改变罪名,这显然又与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违背。2、违背有关的法治原则,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趋势。(1)背离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当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我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条法律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在没有经过法院终审判决以前,对任何人都不得以罪犯对待,而不管他事实上是否有罪;二是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经过依法判决,即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依据刑法规定作出有罪判决,并正式宣告。而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作退案处理的方法则与这一原则相违背。因为法院在未开庭审理之前,就主观地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对,这实际上意味着:一是暗示有关部门,被告人有罪,换一个部门,变更一下管辖,就能开庭审理。这实质上是在未经法院终审判决前,就将被告人当罪犯看待;二是暗示否定了一个罪名,而又肯定了另一罪名。这实质上是未经实体审判前就改变了罪名,这也就是未经审判就确定公民有罪。(2)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积极目的是惩治、控制刑事犯罪,维护法律秩序,保护社会安全。要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具有一定的效率,有成效的侦查犯罪和指控犯罪并通过及时的审判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因此,拖延的诉讼和大量的耗费是难以实现刑事司法的效率,难以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从而最终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应当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要求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客观公正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法院对案件的这种处理方法是与这一原则相违背的。因为这一做法使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作了调查、侦查工作的案件,因为法院先入为主地改变罪名和管辖,而将案件移送给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使之从头开始办案,这必将耗费更大的人力、物力,增大诉讼成本。(3)不利于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是权利最容易受到损害的群体。因此,需要加强对他们权利的保护,这也是刑诉法权利保障原则的要求。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对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负有保障的义务,不得加以限制或者剥夺。而法院的这种作法,不仅可能贻误战机,而且无端造成办案期限延长,超期羁押等不良情况。这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的人权保障的趋势不相协调。因为它造成被告人长期处于被怀疑、被控告的不确定状态,对其身心健康、社会交往、经济活动与政治生活带来一系列严重影响,尤其在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后,宕延诉讼,导致被告在未定罪的情况下长期受羁押,其权利遭受的侵害更严重。
三、结语
综上所述,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这种处理方法,不仅在现有的法律上找不到根据,而且会造成一系列的后遗症。因此,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法院应当尽快停止这种错误作法,并通过进入实体审判来改变罪名。另外,应尽快通过立法确定案件管辖改变前所收集的证据效力问题,或者通过法律具体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中的法律监督权,或者改变现有侦查机构的设置来解决这一状况。
1 在法院看来,决定“不予受理”和“退案”所依据的理由是相同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周其华.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业务[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38.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0.

附:作者单位均为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联系电话:0574—87508717,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刑一处,邮编:315016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罗志军
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工商行政、价格、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的各项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循有偿服务、自负盈亏的原则自主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少于五人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决定;业主人数多于一百人的,可以按幢或者单元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以及共用设备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原则上以封闭的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予以确定。

第六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五)与所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六)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的投票权数,住宅实行一户一票;非住宅按其总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的业主总数得出的平均数为一票,每增加一个平均数增加一票;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不足平均数的计一票。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由参加会议的业主进行投票,超过投票权总数一半以上的,视为通过。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由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所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续筹;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帮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服务措施;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成立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代表委托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由业主代表直接向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该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后,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业主委员会申请登记确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确认表;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三)业主大会会议纪要及选票。

业主委员会登记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业主委员会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业主委员会的会务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及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行为守则,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予以公布,并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该决定无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和使用人。

第十七条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核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备案的企业核定资质等级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申请物业管理资质应当交验下列材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请书;

(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

(三)营业执照;

(四)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和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已领取国家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等级资质证书的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它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当事人应当就以下物业管理服务事项进行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五)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室内特约维修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单位开展维修施工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的要求,提供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的费用,应当与业主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等级评定,物业管理服务等级依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安全护卫、绿化、环境卫生、多种经营与社区文体活动、服务质量效果等内容综合评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等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成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未经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的,不得实施物业管理。

新建物业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建设单位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并提交各专业主管部门专项验收的认定文件;

(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对验收合格的,发给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证明。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的比例,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并由受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物业接管验收办法主要包含接管验收的程序、资料、内容及交接双方的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丢弃杂物、垃圾;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悬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种植蔬菜;

(十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和擅自移动煤气管道等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物业安全的要求,并报规划、房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维修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相关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因阻挠修缮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因修缮、装修及使用不当造成相关业主自用部位、设施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供水、供电、供气、市容、环卫、电信、绿化、消防、交通、有线电视、邮政等共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相关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部分(不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水泵、机电设备(不含电梯)、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电梯维修更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的,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的中修、大修、更新。

维修基金归业主所有,管理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收缴率达不到百分之五十的,连续三个月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解除合同。如果两个月内仍收缴不到百分之五十,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自行退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物业建成后,未经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擅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价格、市容、规划、财政、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县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南京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