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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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6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公安、卫生、规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学校依法履行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学校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学校处理突发性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应急预案,落实预防措施,及时排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和管理,预防和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实施有关安全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
  (三)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内容;
  (四)定期检查学校落实预防措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依法及时查处学校以及周边结伙斗殴或敲诈勒索学生等违法行为,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学校门口上学、放学时段的交通疏导工作,并在学校门前路段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交通警示标志。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九条 规划部门规划学校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要求,并按有关规定与集贸市场、交通主干道、公共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病房、放射源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不得新建产生有害气体、噪声等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存放场所。现有的污染环境的项目和危险品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疾病预防控制、学校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以及学校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食堂的监督管理,防止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
  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经营服务场所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场地和用房,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为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活动场所及设施符合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证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换或拆除。隐患排除前,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遵纪守法、心理健康、安全知识和自救知识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建立校园安全保卫和值班制度。
  学校应当加强门卫管理,建立进出校园登记管理制度,校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学校。
  学校应当在学生课间和其他室外活动期间,安排值班人员巡查,发现学生实施有危险的追逐打闹或其他危险行为的,及时予以告诫、制止。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学生监护人的联系制度,及时沟通学生校内、校外的行为表现等信息。
  学校应当将班主任履行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职责的情况记入工作档案。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课间、参加集体活动等时段的安全疏导工作,避免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第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劳动、实习、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并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学生活动及往返途中的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不断改善卫生条件,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学生的良好卫生习惯。在传染病、常见病多发期,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疾病的传播。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职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职员,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监护人应当告知学校,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学校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
  患有需要隔离治疗传染病的学生在传染期内应当隔离治疗;返校上课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
  第二十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建立健全住宿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二十一条 学生不得擅自携带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学校,不得从事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学校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不得向学生收取。
  提倡学生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管理、维护不当的;
  (二)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学校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年龄和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明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异体质或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校明知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但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七)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的;
  (八)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九)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非因学校过错造成学生自杀、自伤的;
  (二)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课外活动以及住校期间,学生擅自离开集体或擅自离开学校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擅自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其他依法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对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等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履行监护职责。
  因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赔偿后,可以依法对该教职员追偿。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救助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并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损害扩大。
  学校办理责任保险的,应当及时告知保险机构参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安全事故或治安、刑事案件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派人处理事故。属重大或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保全相关证据;必要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学校应当如实向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介绍事故发生原因以及所采取的救助措施等有关情况。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取证、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三十二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法以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
  第三十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完毕后,学校应当在十五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果由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或参与事故处理的其他与受伤害学生有关的人员,不得有侮辱、殴打教职员、事故处理人员及侵占、破坏学校设施、设备的行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事故处理结果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由学校负责筹措;学校筹措资金有困难的,由学校举办者协助筹措。
  因学校过错发生重大、群体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所需资金,购买学校责任保险的,由责任保险赔付金解决,不足部分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未购买学校责任保险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教育、公安、卫生、文化、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职员及事故处理人员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员,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的校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按照学校规定的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四十一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以及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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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府发[2005]17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人民政府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
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协调发展,特制定我市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一、职责任务
(一)各级政府
1、县(区)政府:
(1)县(区)政府对本行政辖区的交通安全工作负组织、领导责任。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其余领导成员实行"一岗双责",既要抓好分管工作,又要抓好分管方面的安全工作。
(2)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制定适应人、车、路、船协调发展、促进经济建设的交通安全工作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3)切实解决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特别是对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构、人员、经费、设施、装备等优先研究和解决,专题研究交通安全工作的县(区)长办公会议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4)切实加强对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普法教育内容,统筹协调和督查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其职责义务,每年组织开展1-2次声势浩大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5)县(区)政府分管领导每月检查、调研交通安全工作的时间不少于五天。
(6)加强对各级各部门安全工作分管领导及安全工作专职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7)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时,县(区)领导要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施救、调查,做好善后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2、乡镇政府:
(1)各乡、镇长是本行政辖区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其余领导要"一岗双责",共同履职尽责,全面抓好辖区交通安全工作。
(2)认真贯彻执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政策和上级的指示要求,切实制定出辖区道路、水上交通安全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实施方案,每季度召开一次乡镇长办公会,专门研究解决辖区的交通安全工作。
(3)抓好辖区乡、村道路和水上交通建设,全面抓好隐患排查整治,提出整治措施,及时整治、记录到位;对重大交通安全隐患要跟踪整治,落实完善相关备案资料,同时报上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
(4)抓好辖区交通安全基础工作,按道路、车辆、码头、、船舶和驾驶人等交通要素分门别类造册登记,建立台帐,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5)乡镇领导每月有四分之一时间、乡镇安全监督办公室工作人员每月有三分之二时间上路、上船,开展好辖区日常道路、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维护好交通秩序,其他乡镇领导和干部在检查其他工作时也要检查交通安全,并如实做好工作日志备查。
(6)各乡镇要利用有线广播、电视、图片展板、书写标语等,全面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辖区干部群众受教育面达到90%以上。乡镇村社干部走村串户组织村民集中学习交通安全法规和常识,每半年不少于1次;每个村要有墙报、板报等宣传阵地,每季度更换一次宣传内容;每年有30%的行政村达到交通安全文明村建设标准,力争3年时间全面达标,使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进农村、进社区、进家庭的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交通安全执法部门
1、安监部门:
(1)各级安监部门要充分发挥安全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的综合职能作用,在全面统筹监管安全生产工作中重点监管道路、水上交通安全,组织召开好每季度一次的安委会例会,分析安全形势,提出工作对策。
(2)安监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每年要有四分之一时间上道路、上船只、进乡镇、到车站、到码头开展交通安全日常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和治理隐患。
(3)每年代表政府牵头组织大型交通安全集中宣传教育活动1-2次以上。
(4)牵头组织公安、交通、农机等执法部门开展交通安全集中专项整治;开展联合执法大检查每年不少于2-3次,并将检查结果公示社会,通报部门。
(5)牵头组织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与处理,依法提出处理意见;一次发生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时,安监局长必须赶赴现场开展工作。
(6)依法组织对运输企业进行安全评价,依法对运输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2、公安部门:
(1)各县(区)公安局要加强对本行政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担负起直接监管工作和组织局际联席会议工作职责。公安局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交警大队、中队长、农村公安派出所长为直接责任人;局际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解决交通安全的突出问题,指导工作开展,督促工作落实。
(2)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省县主干道的交通秩序维护和路面监控,负责对农村派出所交通安全管理的业务指导;各地农村派出所负责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并协助公安交警监管省、县主干道。
(3)各县(区)公安局长每年要有六分之一、分管领导每年要有四分之一的时间研究、安排、检查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其他副局长在下基层检查工作时必须检查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交警支队领导每月下县区检查指导督促工作不少于10天;大队领导和管理农村道路交通的派出所领导每月上路不少于15天;公路巡警中队长要跟班作业,坚持每月上路不少于20天。
(4)交警车管工作要严格依法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入户、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以及车辆年(季)检审等车管业务,依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换证、补证、注销、记分和年审等驾驶证和驾驶人员的业务管理,实行"谁检车、谁考试、谁签字、谁办理、谁负责"的责任倒查制度。
(5)公安交警每年要抓住春运、"五一"、"十一"等重点时节开展路面行车秩序整治,做到有方案、有部署、有检查、有考核、有效果;对特别突出的交通治安乱点和各个时期的工作重点,县区、公安局要全面发动,全力以赴,全面集中开展整治行动每季度不少于1次。
(6)公安交警要加强路面监控,层层鉴订落实好道路交通秩序管理责任制,坚持错时导向、时区交叉、巡逻监控、动静结合的勤务机制,特别是要坚持好一级固定执勤点24小时;二级固定执勤点每日12小时以上,三级固定执勤点每日8小时以上的勤务时间,最大程度遏制交通违法行为,有效防止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7)认真查处各类道路交通事故,做到赶赴现场及时,认定责任准确,赔偿调解和善后处理等相关工作细致,严厉打击和处罚交通肇事犯罪。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时,交警支队分管领导和交警大队长要立即赶赴现场,参与事故的处理工作。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交通事故时,市公安局领导、交警支队长和事故发生地的县(区)公安局长、分管副局长要立即赶赴现场;交警大队每月,交警支队每季度要进行一次交通安全形势和情况分析,提出相应对策,并书面报告政府及有关部门,供领导和部门决策参考。
(8)各交警大队、农村派出所要切实抓好事故预防工作,每年初对辖区内道路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对排查出的危险路段、事故多发点、段要逐一照像、建档,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便于采取相应措施;对严重的隐患要下发整改通知书,并督促整治到位;在日常路检路查中要发现一处排查一处,反映一处,建议整治一处;年终要对年初排查出的重大隐患逐一核查,特别是要把省、市列为的事故"黑点"和交通安全防护设施作为督查整治的重中之重,并形成书面排查整治报告,分别送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各公路巡警中队和农村派出所要建立辖区客运车辆联系制度和驾驶人谈话制度,每年有据可查的谈话记录不少于2-3次。大队要保证80%以上的警力到路面开展巡逻监控,严管严惩各种交通违法行为。
(9)交警支队、大队、派出所要认真组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采用多种形式搞好日常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每年开展有声势、有特点、有规模的集中教育宣传咨询活动1-2次;要积极向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等提供交通安全宣传稿件和素材,适时印发宣传资料;中队和派出所要坚持对驾驶人的现场教育,对重点驾驶人要有教育记录,同时协助指导相关单位切实搞好交通安全教育"五进"工作。
(10)公安交警部门要依法坚持执行好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适时向社会公布报废车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3、交通部门:
(1)各县(区)交通局是道路建设和运输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搞好辖区省、县道的规划、建设、改造、养护;加强对运政、路政、稽征、海事、船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指导乡、镇道路规划、建设、改造和养护,制定乡村道路等级验收标准并参与验收,使乡村道路尽快步入规范化、标准化、有序化、安全化轨道。
(2)交通局长是本部门行业交通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局长为具体责任人,运政、路政、海事、稽征、养护等部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辖区内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交通局领导和下属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赶赴现场,参与现场施救 、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3)抓好省、县道标志、标线、安全防护设施的安装和完善,特别是对临水、临崖6-8米高度的路段要落实好安全防护设施。
(4)组织养护、路政、运管等下属单位人员及时认真排查危险路段和事故多发点、段,对安监、公安部门提出的路面隐患要引起高度重视,一一造册建档,及时整治到位,公告社会,通报有关部门,同时指导乡村道路危险路段的整治方案设计。
(5)牵头组织运政执法人员会同公安、工商、质检、农机部门,加大对汽车维修市场的整顿每年不少于1-2次,特别要整顿好1、2级维修企业,严格按开业技术条件审查。
(6)运政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加强对客货运输市场的管理,特别是强化对客运站点的管理,对三级以上客运车站要派驻运政人员常年驻站监管。要配合客运企业组织对驾驶人的培训教育每年不少于6次;要准确核发客运线路牌,同一线路,特别是超长及长线客车有3人以上申请的,要严格招投标制,严格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要对所有参与营运的车辆的营运线路、资质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排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清退出市场。
(7)运政机构要组织执法人员坚持到车站、上道路、进企业开展交通安全检查巡查,严厉打击无证无照黑车;严格各类驾校的资质和培训质量;加强营运驾驶员的营运安全教育。
(8)路政机构要组织执法人员上路巡查,及时发现道路隐患,加强对施工路段安全管理,确保安全施工,道路畅通,严厉打击破坏道路及设施的违法行为;严格查处货运车辆"双超"违法行为。养护部门要组织力量上路清扫、养护、管理所辖路段,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9)航务海事机构要加强对水上交通的航务、船舶、港口、码头、驾员的安全监督;组织执法人员天天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施救和查处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建立船舶、码头、驾员等水上交通安全基础工作台帐;对重点河段、码头要落实专人进行专门监管;加强对监管人员和被管理对象进行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教育;按交通部门规划尽快完成辖区木质船技改任务,确保质量合格;每年派出执法人员深入乡镇不得少于1次,加强对乡镇水上交通业务指导并督促当地政府管理责任的落实。
4、建设部门:
(1)认真抓好城市建成区内道路交通规划、标志、标线和防护栏等设施的安装、维护;科学、合理规划客运站,设置停车场、招呼站、停车泊位;在城市三叉路口安装交通信号灯,并负责管理和维修。
(2)协助交通部门制定城市公交车发展规划,科学、合理确定运行线路。
(3)加大对城市道路的违章建筑、占道、堆码作业等交通违法行为的检查、整治和处罚,确保畅通;搞好城市"畅通工程"建设,提高城市交通管理水平,力争两年内达到二等管理水平。
(4)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的建设和整治,严格规范管理。
5、农机部门:
(1)农机局负责农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拖拉机交通事故,局长必须赶赴现场;凡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上的拖拉机交通事故,分管局长和站所领导必须赶赴现场处置、调查并作好相关善后工作。
(2)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在办理拖拉机其及驾驶人的入户、办证手续时,要严把检测考试关和驾驶人资质关。
(3)组织农机管理人员深入乡村道路开展农机交通安全检查,严管严治拖拉机违章作业、非法载人、客货混装等交通违法行为,维护乡村道路交通秩序。
(4)组织对拖拉机业主及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培训,每年不少于4次,对多次违法和肇事驾驶人要进行重点教育,每次不少于3天。
(5)协助乡镇政府及时排查整治乡村道路的危险路段和事故多发路段,及时安装完善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
(三)相关部门
1、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部门:
(1)要切实担负起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报社、广播、电视部门要开辟交通安全宣传专栏,每周不少于1次,刊播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标语每周不少于1-2条,电视台要随时预报发布交通出行注意事项。
(2)文化出版部门要利用多种形式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纳入重要内容。
2、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
(1)各县(区)教育部门要把交通安全纳入学生法制、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2)切实抓好交通安全文明学校创建活动,每年要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评比、有表彰,省、县主干道公路沿线学校2005年底全面建成交通安全文明学校,其余学校力争3年内全面普及达标。
(3)各中小学校要大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创建交通安全文明学校活动,通过开展多种行之有效的创建活动,努力达到交通安全文明学校创建标准,杜绝校内外交通事故发生。
3、保险公司:
(1)各财产保险公司要依法开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客运车辆保险率达到100%,其他车辆和船舶达到80%以上,对投保险种、保额必须按规定执行,不得降低保险和减少险种,提高机动车和船舶抗风险能力。
(2)认真做好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和理赔工作,对重特大群死群伤交通事故,公司主要负责人要及时赶赴现场,配合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善后工作,并对伤亡人员损失赔偿、医疗费用进行及时赔付、预付,以维护社会稳定。
4、司法、发改委、经贸、医疗、质检、卫生、气象、旅游等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把交通安全法规教育纳入普法内容,并组织人员上街面、进企业、到农村、进社区、到家庭开展交通安全法规咨询活动。通过法律援助,协助政府和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共同搞好调解和善后工作。
发展改革委:加强对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格机动车与市场准入制度,对CNG汽车的改装要严把质量关。
经贸委:加强对机动车销售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大报废车解体工作力度,配合公安部门执行好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
工商部门:加强汽车配件市场、报废车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经贸委搞好汽车销售市场的管理,坚决打击市场中的假冒伪劣行为,准确核发营业执照和严格年度审核,开展好对以路为市、以街为市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清理整治工作。加强对各种营运车辆的登记管理,严厉打击无照从事营运活动的违法行为。
质监部门:加强对社会机动车检测站的监管,严把检测质量关。每季度深入检测站点抽查机动车检验检测质量,按10%随机抽查,考核检测站点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实行限期整顿或取消检测资格;加强对市场销售的机动车及配件的质量监督管理,对汽车主要零配件要坚持每半年开展1次市场汽配件的质量检查;加强对CNG车用气瓶的监管,未经登记及未经检验合格的CNG气瓶不得允许充装使用;加强汽车"三表"检定工作,对"三表"检定机构、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切实建立市、县乡(镇)三级交通事故紧急抢救机制,加强与公安部门的配合,全力建起120与110的报警救助服务平台,开辟快速抢救绿色通道;组织医务抢救人员及时赶赴交通事故现场实施抢救和救治,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无条件地进行抢救治疗,最大限度降低死亡率。
气象部门: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和向有关部门通报交通出行气象信息。
旅游部门:加强旅游区内及旅游道路的规划,安全防护设施的安装,加大旅游行业交通安全教育力度,加强旅游团队用车(船)管理,配合风景区管理部门与交通部门强化旅游景区(点)及旅游道路规划、监督安全防护设施的安装。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旅游安全大检查,排查旅游交通安全隐患,确保不发生重特大旅游交通事故。
(四)运输企业、运输维修企业及技术检测单位:
由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帮助制定具体可行的安全管理细节,并监督执行。
二、投入保障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解决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包括人头经费和必需的工作经费、设备购置经费。
(二)各级政府要认真研究解决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等实际问题。(1)在乡镇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做到有机构、有人员。(2)解决好农村道路安全监管警力不足和装备不足的问题。(3)运管人员要充实到基层,分流到乡镇强化乡镇客运站源头管理。(4)有船乡、镇要建立管船站,配备1-2名专兼职管船员。(5)抓好安监执法队伍建设,配精配齐执法力量。
三、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
(一)坚持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实行分级分部门逐级考核制度,市政府考核各县(区)政府和市级职能部门及重点企业;各县(区)考核各乡镇政府,职能部门和重点企业。
(二)各级政府目督办会同安监部门围绕上述职责任务,按照组织领导是否到位,工作计划是否制定,工作任务是否完成,工作措施是否具体、工作绩效是否明显等重点内容制定具体考核办法,每年开展专项督查不少于2次,并搞好年终综合考评。
(三)每年初各级政府和监管部门要逐级对口签订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层层分解落实目标责任,细化目标任务,狠抓工作落实。
(四)交通安全实行一票否决制。对年内连续发生两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特大交通事故和一次发生死亡10人以上特大恶性交通事故的政府、职能部门,取消其安全管理全部分值。
(五)各级政府每年度进行一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总结表彰,对年度交通安全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一年内凡连续发生两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交通事故和一次死亡10人以上群死群伤特大恶性交通事故,依法、依纪追究事故发生地当事人、有关执法人员和相关人员以及有关部门领导的连带责任,追究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七)实行交通安全工作专报制度。每个月乡、镇政府和职能部门要向县(区)政府报告交通安全情况;每季度县(区)政府要向市政府报告交通安全情况;每年12月25日前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逐级向上级报告当年交通安全工作总结。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交通安全事故的县(区)政府要在事故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报告

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农牧渔业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农牧渔业部 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农牧渔业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农牧渔业行
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场、队从技
术复杂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职务名称
农牧渔业技师是在农牧渔业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
根据农牧渔业行业技术工人业务岗位的不同和历史形成的习惯,农牧渔业技师的职务名称分别定为:农业技师、牧医技师、农机技师、水产技师。对于在农牧渔业科研、教学单位的农牧渔业技师,其职务名称可分别定为:农业实验技师、牧医实验技师、农机实验技师、水产实验技师。


三、工种范围
农牧渔业技师聘任制在农牧渔业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中实行。即一九七九年以来修订的农牧渔业部(包括原农业部、农垦部、国家水产总局、农业部畜牧总局)颁发制定的农牧渔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所列的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的技术工种。具体工种详见附件。
四、比例限额
农牧渔业技师的比例限额,以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为基数,严格控制在百分之二以内。
各单位聘任技师的具体比例限额,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生产工作需要、生产规模、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复杂程度、以及技术工人的素质和构成等不同情况分别核定。各单位可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调剂使用,不得突破。
五、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农牧渔业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技师职务津贴,解聘后即停止享受。
农牧渔业技师的职务津贴,按每人每月二十元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可在十五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确定。
农牧渔业技师,可享受本单位规定的农艺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福利待遇。
六、考核标准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法令,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为农业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疑难问题,了解国内外本工种生产新技术,根据农牧渔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和农牧渔业生产季节性强、受自然条件影响大的特点,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保证稳产、高产、优质等方面做出成绩。
(五)能根据生产实际工作需要,协同技术干部制定技工培训计划,指导中级技术工人进行特殊性技术操作,传授特有技艺,掌握技术要点,培训技术工人提高生产技艺。
七、考核、评审、聘任
农牧渔业部指导农牧渔业行业的技师考核、评审及聘任工作,并负责组织管理部直属单位技师的考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农垦、农机、水产厅(局)要建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或技师考评领导小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
织领导本省、区、市农牧渔业技师的考评工作,拟定实施方案和考评办法。
各单位要加强对技术工人的培训工作。对技师在任期内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要定期进行考核。
八、其他问题
(一)农牧渔业系统内执行其他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技师的评聘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办理。
(二)技师聘任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和各单位应加强领导,与地方劳动人事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几点意见》,积极搞好实行工人技师制的试点工作。今年农牧渔业系统先在国家经委部署实行专业技
术职务聘任制试点的二百个大中型企业中进行技师聘任制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逐步展开。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部门和各单位,可结合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四)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农牧渔业行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和社会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请将本地区试点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农牧渔业部人事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农牧渔业技师工种范围及其说明

一、农业技师工种
1.农艺工;2.园艺工;3.参业工;4.茶叶生产工;5.茶叶初制工;6.茶叶精制工;7.养蚕制种工;8.橡胶苗圃工;9.橡胶栽培工;10.割胶工;11.橡胶植保工;12.标准橡胶烟胶片制胶工;13.浓缩胶乳制胶工;14.剑麻生产工;15.纤维生产工;
16.白棵绳生产工;17.纤维、白棕绳检验工;

二、牧医技师工种
18.畜禽饲养工;19.养蜂工;20.育种员;21.兽医防疫员;22.菌、疫苗及培养基制造工;23.洗涤消毒工;24.冷冻干燥工;25.分装、抽空、贴签工;26.检验工;27.化验工;28.实验动物饲养工;

三、农机技师工种
29.农机修理工;
上述二十九个工种均为2~8级。

四、水产技师工种
30.海藻养殖工;
31.海水贝类养殖工;32.潜水员;
33.海藻酸钠(制胶)工;
34.甘露醇(制醇)工;35.制碘工;
上述六个工种均为2~8级。
36.淡水渔业工;(1~8级)
37.氨压缩机工;(1~8级)
38.冷藏工;(1~7级)
39.制冰工;(1~7级)
40.切铁工;(1~8级)
41.冲盖工;(1~8级)
42.浇胶工;(1~8级)
43.罐身成型工;(1~8级)
44.封底工;(1~8级)
45.补涂料工;(1~8级)
46.原料运输工;(1~7级)
47.原料处理工;(1~8级)
48.调制工;(1~8级)
49.装罐工;(1~8级)
50.封口工;(1~8级)
51.杀菌工;(1~8级)
52.包装工(鱼类食品及罐头);(1——8级) 53.鱼粉蒸干工;(1~8级)
54.鱼粉脱脂工;(1~8级)
55.制油炼油工;(1~8级)
56.滤油工;(1~8级)
57.配油工;(1~8级)
58.溶胶工;(1~8级)
59.制丸工;(1~8级)
60.滴丸工;(1~8级)
61.整理工;(1~8级)
62.乳白、糖浆工;(1~8级)
63.洗瓶工;(1~7级)
64.包装工(鱼肝油);(1~7级)
65.水介蛋白注射液工;(1~8级)
66.蛋白胨工;(1~8级)
67.琼脂糖工;(1~8级)
68.鱼肝油酸钠工;(1~8级)
新增工种有:
一、农牧业技师工种
1.食用菌生产工; 2.花卉工;
3.化验测试工; 4.苗圃工;
5.参茸加工工; 6.农村能源生产工;
7.科研辅助工; 8.兽药制造工;
9.养马工; 10.养兔工;
二、农机技师工种
1.燃油泵调修工;2.液压件修理工;
3.金属喷镀工; 4.农机实验工;
5.油料管理供应工;
三、水产技师工种
1.抽丝工; 2.分丝工; 3.机编网工;
4.扎网工; 5.定型(染网)工;
6.挤压成型工; 7.捻线工;
8.制系工; 9.检验工;
10.淡水育苗工; 11.淡水成鱼养成工;
12.大水面(湖泊)捕捞工;
13.淡水育珠工; 14.饵料配制工;
15.植莲工; 16.湿法渔粉制作工;
17.要素合剂工; 18.针剂工;
19.化学检验工; 20.微生物检验工;
21.调味斩拌工; 22.充填结扎工;
23.杀菌工; 24.烘干工;
25.烤(滚)压工。
说明:
根据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对1979年原农垦部、农业部颁发制定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的工种名称作了如下改动:
1.将农田工改称农艺工,包括作物栽培、良种繁育、植保病虫测报等。
2.将蔬菜工、果树工、桑园工及新增的花卉工、苗圃工统称为园艺工。
3.将养猪工、养牛工、养禽工、养鹿工、养羊工及新增的养马工、养兔工统称为畜禽饲养工。
4.牧医技师工种中的动物饲养工改为实验动物饲养工。
5.牧医技师包括的范围有畜牧、兽医、制药三个方面的工种。



198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