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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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7月6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3月23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民主的程序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每届任期内,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和会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组织代表活动;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临时召集人召集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各代表团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或审查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审议或审查。还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组织有关代表采取专题或者其他方式审议或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草案,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以及通过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参加主席团,以后的会议不再参加主席团。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和各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会议日程直接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或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九条 不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应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大会设旁听席。凡本市市民,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经申请确定可以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选举结果或者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须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少数民族代表使用本民族的文字和语言,同使用汉文、汉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和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应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提案人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或审查议案、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主席团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必须于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半年内审议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以及代表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 审查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的工作安排意见。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工作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半个月前印发代表,征求意见。

前三款规定不适用临时召集的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将工作总结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或代表小组进行审查。各代表团或代表小组应当将代表在审查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秘书处将代表提出的意见综合后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研究处理代表意见的情况,在主席团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查后,会议应作出相应的决议。

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应当分别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查和审议。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查和审议意见,再次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本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中未能通过的,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在本次会议闭会半年后再次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予以审查。



第五章 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全市关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地方财政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表、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收支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草案,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临时召集的会议。

第三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内将部分变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产生。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书面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书面提名。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的方式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三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提名理由和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的时候,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以上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审查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或审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的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代表,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八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到会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处理不完或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书面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九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参加调查或咨询工作。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就同一议题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也可以由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二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必须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四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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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仅规定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且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对股东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按照股东代表诉讼之立法目的,执行程序亦应遵循其制度原理,在股东代表诉讼在获得胜诉后作为原告之股东可以申请启动强制执行,享有作为申请执行人之法定权利,实际接收胜诉权益除外。


■案号 执行异议:(2011)深中法执异字第32号 执行复议:(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8号
【案情】
执行异议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郑红星。
执行异议人(执行案件利害关系人):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康德公司)。
申请执行人:邱贵森。
赛康德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9日,郑红星、邱贵森均为其股东,持 股 比 例 分 别 为48.5%和47.5%。郑红星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9月6日,赛康德公司因未年检被公告吊销。 2008年初,邱贵森以郑红星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出售赛康德公司持有赛康德万马化工有限公司55%的股权损害了赛康德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为由,以股东身份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红星等赔偿第三人赛康德公司经济损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中民二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邱贵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邱贵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作 出(2009)苏民二终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二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二、郑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赛康德公司11130543元;三、驳回邱贵森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生效后,郑红星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邱贵森于2010年6月28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深中法委执字第38号。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红星、利害关系人赛康德公司共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申请执行人邱贵森无权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应当驳回邱贵森的执行申请,理由如下:一、本案申请执行的权利人是赛康德公司,而不是邱贵森,赛康德公司不同意由邱贵森代表公司提出执行申请。根据生效判决,义务人是郑红星,权利人是赛康德公司,与邱贵森无关。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利,但并没有赋予股东个人可以代表公司申请执行。诉讼与执行是不同的法律程序,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个人有代表诉讼权利,就一定可以代表公司申请执行。二、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赛康德公司已经与义务人郑红星达成了处理本案债权的协议,本案债权已经抵销,法院不应违背权利人赛康德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受理邱贵森的执行申请。赛康德公司这些年来一直面临着巨大的经营困难和资金困难,为维持赛康德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郑红星从2001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分16次借给赛康德公司资金总计人民币6274236.72元,并产生了相应借款利息。赛康德公司就此与郑红星达成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及利息与(2009)苏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相互抵销。在本案债权已经抵销,且权利人赛康德公司已同意义务人郑红星延期履行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即使法院认为邱贵森有权提出执行申请,也应当中止执行。三、邱贵森系新西兰籍公民,不是中国公民,其以中国公民身份提出执行申请,是伪造身份的行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执行请求。四、本案目前还在申诉阶段,法院应当慎重对待本案判决书的执行。综上,邱贵森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申请,形式和实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书,驳回邱贵森的执行申请,并立即解除已查封、冻结的郑红星名下全部财产。
申请执行人邱贵森答辩称,一、邱贵森系(2009)苏民二终字第187号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执行该案生效判决。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义务人郑红星拒绝履行该生效判决时,邱贵森作为该案生效判决的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其次,公司法在法定情形下赋予公司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诉权,该诉权当然包括执行申请权。再次,执行异议人认为邱贵森无权申请执行的观点不符合立法目的。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既然公司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控制下怠于追究相关责任人之责任,也就不会申请强制执行。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中应由公司申请执行,股东无权申请执行的观点不符合立法目的。二、执行异议人所主张之债权债务抵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赛康德公司拖欠郑红星6274236.72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执行异议人未提供任何关于上述借款资金往来凭证,也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存在上述借款事实的证据。其次,赛康德公司2010年12月30日股东会通知程序、表决程序、决议内容均违法。再次,债权债务抵销不是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无论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抵销决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该案的执行。若执行异议人郑红星认为赛康德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最后,执行异议人以债权债务抵销事宜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三、赛康德公司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延期执行的决议不属于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四、执行异议人认为邱贵森不是中国公民应驳回其申请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异议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邱贵森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二是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关于债权债务已抵销,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邱贵森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问题。根据终审判决,郑红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 内 赔 偿 赛 康 德 公 司11130543元。在郑红星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的情况下,作为对方当事人的邱贵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于执行异议人提出的邱贵森系新西兰国籍的问题,在诉讼中已予以审查,且本案中当事人国籍对于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行使并不构成阻碍。综上,执行异议人关于邱贵森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的主张理由不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主张郑红星所负债务已予以抵销,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抵销不同于民事活动中的抵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非经法定程序不会变更、消灭,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中通知申请执行人抵销,亦不能发生自动抵销的效果,这是由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决定的。邱贵森作为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在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其请求确定郑红星应当向赛康德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其依法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郑红星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虽主张互负债务予以抵销,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邱贵森对其抵销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而该债权债务关系又未经司法审查确认,是否成立涉及对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的审查,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予以确认。
因此,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之间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进行清偿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提出权利人赛康德公司同意延期执行的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赛康德公司虽提出延期执行申请,但其在本案中系被动承受权利之人,而非申请执行人,其意思表示不能代替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亦不具有妨碍或阻却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之效力,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综上,执行异议人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之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红星与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送达后,执行异议人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郑红星、赛康德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代表诉讼之原告股东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二是股东代表诉讼判决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同意而径行抵销?这两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在执行程序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
一、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内容与立法目的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立法目的,王保树、崔勤之所著《中国公司法原理(最新修订第三版)》阐述道:“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股东衍生诉讼,它是指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怠于提起诉讼,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中国公司在2005年修订时第一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运营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本应由公司法规定的机关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是由于他们分别与公司有利害冲突,往往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尤其是在大股东支配情况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受其操纵,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董事、监事都不可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中的一方赔偿公司损失。因此,建立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1]
二、股东代表诉讼原理适用于执行程序
从上述规定看,股东代表诉讼法律条文着重于诉讼程序的构建,对执行程序没有涉及。那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能否适用于执行程序,该如何适用呢?
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当适用于执行程序。从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对公司的侵害行为。如果股东代表胜诉后,被告不主动履行,作为胜诉权益承受人的公司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利,股东代表又无权申请执行,则胜诉判决无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最终无从实现。因此,作为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一个特殊制度安排,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同样适用于执行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原理在于股东行使权利维护公司利益,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亦应始终遵从这一原理。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有权提起诉讼,但胜诉利益应当归属公司。执行程序之目的在于兑现判决所确认的利益,那么作为原告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是否还享有权利呢?笔者认为,遵循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原理,在执行程序中股东依然享有权利,与在诉讼程序中一致,其权利内容不是实际获得利益,而是确保公司获得诉讼判决所确认的利益。按照这一原则,股东原告在执行程序中享有与其他案件之申请执行人同样的权利,如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额的确定提出异议等,对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抵销、中止、暂缓、终结等,也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三、股东代表诉讼裁判文书执行程序的启动
关于执行程序的启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如被告拒绝履行,提起诉讼之股东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当然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权利。
本案异议人认为,原告不享有申请执行权利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辩称依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即应该是公司。此种观点将权利人等同于实际权益归属人,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作了限制性解释。按照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原理,作为原告之股东虽不是判决权益直接归属人,但其仍然享有确保权益实现、维护公司利益之权利。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告向第三人即公司支付赔偿款,是股东代表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结果,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实体上的诉讼请求权予以肯定,法院肯定内容与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相关,故原告也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启动执行程序的适格主体。
综上,股东代表诉讼判决之执行程序启动主体有两个:一是实际权益归属人即公司;二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原告股东。
四、股东代表诉讼裁判文书的执行抵销
执行程序中的抵销不同于民事活动中的抵销。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非经法定程序不会变更、消灭,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中通知申请执行人抵销,亦不能发生自动抵销的效果,这是由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决定的。实践中,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抵销合意,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因为此种抵销在本质上来说,可以视为执行和解。
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原理决定仅被执行人与权利承受人达成合意,不能认定抵销成立。从实现股东代表诉讼目的而言,执行程序亦须防止公司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确保公司利益得到实现。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原理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而言,提起诉讼之原告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亦享有相应权利,被执行人与权利承受人撇开原告股东就债权债务达成合意,实际上是不完整的合意,因为在一定程度上,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控制的公司是一个利益整体,双方达成的合意在该执行程序中实际仅为单方意思表示。本案在申请执行人邱贵森不认可、郑红星主张对赛康德公司享有的债权又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郑红星抵销之主张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之间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进行清偿或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清偿。
五、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完善建议
按照立法目的,可以遵循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原理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但考虑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建议在修订公司法时明确规定股东代表在诉讼后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依法享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实际接收胜诉权益除外。



注释:
[1]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最新修订第三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页。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8期


(作者单位: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全面推进基层检察院政务工作的开展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刘仕杰


江泽民同志关于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论述,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深入学习“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实践和贯彻“三个代表”的要求,全面推进基层检察院政务管理工作,才能更好地为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做出贡献。
一、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政务管理工作指引了发展方向
江泽民同志提出的我们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力理论和党建学说的新发展,是继承历史、立足现实、前瞻未来得出的科学论断。马克思历史观认为,生产力是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最终决定力量。因此我国社会主义根本任务的能否实现将决定着我们党是否能够始终站在时代进步潮流的前列。建国后的社会主义实践证明,只有不断打破生产力发展过程中的各种障碍,促进生产力的不断解放和发展,国家才能日益走向富强,人民群众才能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
在生产力要素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也是现代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科学技术越来越成为生产力解放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标志。近年来,重特大刑事案件的犯罪手段向科技化、网络化发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带来庭审方式的重大变化,面对形势与任务,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惩治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曾指出检察工作要向科学技术要战斗力。高检院在《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明确提出了“以计算机技术为核心,初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和办案现代化”。因此检察机关在政务管理工作中就必须充分认识建设现代化检察机关的必要性、紧迫性,不断强化科技意识,真正把科技强检工作列上议事日程,真正把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在检察机关装备管理建设中大力提高检察装备的科技含量,加快先进信息技术在检察机关的普及和应用,为新世纪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科技支持和物质保障。我院政务管理部门,勇于突破陈旧落后的思想观念,自觉地适应科学信息技术发展的要求,购置高科技含量的检察装备,积极主动地利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规划和建设检察机关内部局域网、检察机关办公及业务管理系统、数字硬盘录像监控系统、远程审讯监控系统、多媒体法庭示证系统、举报自动受理系统、VOD视频点播系统。这些工程的建设逐步实现了检察机关日常办公和办案状态的数据化、信息化、网络化,提高了检察机关的现代化工作水平、大大提高了侦查指挥、支持公诉、举报受理的能力,使科学技术与检察工作紧密结合在一起,促进和发挥出巨大的能动作用。实践证明,检察机关政务管理工作中是否代表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主要取决于能否将科技强检工作放在检察机关优先发展的位置,能否将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和技术运用到检察业务实践中,能否以提高科技含量服务于检察机关办案和创建工作。
二、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营造良性文化氛围,为提高政务管理水平提供精神动力
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要用共产主义、社会主义理想信念教育党员和群众,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艰苦奋斗,自强不息,积极投身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
文化从广义上包括精神文化、制度文化和物质文化,在特定的部门又可以表现为带有自身特点的部门文化。它是部门员工在工作中奉行的价值观念、基本信条和行为准则的总和。检察机关的政务管理行为,是以服务的方式体现出的管理行为,只有从事政务管理行为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始终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始终以饱满的服务热情投身到无止境的服务当中,必须营造一种先进的文化氛围。我院政务管理部门一直将不断提高干警的政治素质作为历年工作的永恒主题,时刻要求工作人员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政治方向,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为减少和杜绝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气难咽”的不正常现象,树立起“我为大家服务,而非大家有求于我”的正确观念,提出了“政务就是服务,服务务求优质”的口号,作为全体政务管理人员的价值取向,作为全部政务管理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使政务管理行为规范有序,有利于明确追究失职人员的责任,他们重新界定了工作范围,细化了各项政务管理行为的管理职责,将工作成绩和效果与年终奖评结合起来,实行绩效管理。这些措施的实行,营造了一种积极向上,努力工作,讲服务、比贡献的文化氛围,促使各项政务管理工作良性有序开展、在科技强检、院容院貌改造、装备购置等方面取得丰硕的成果,群众满意率直线上升。由上可见,只有工作中始终代表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形成开拓进取、健康向上、科学文明的思想观念和道德风尚,反对和抵制不良的思想倾向,正确引导干警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不断促进工作的向前开展,才能为提高政务工作水平提倡生生不息的精神动力。
三、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服务为本,树立优政意识,不断提高政务管理工作的水平与质量
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决定了党的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就是为人民谋利益。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论述,正是党的性质最集中的体现,它要求党员干部能够在工作中坚持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倾听群众呼声,思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踏踏实实地为广大人民群众分忧解难,创造幸福美好的生活。
检察机关的政务管理部门,服务的职责与功能表现最为突出,它所涉及的财务、行车、装备、密码通信、司法统计、枪械管理、档案管理、文书传阅等等无一不与各部门的检察工作发生着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只有认真把握“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这一论述的精髓,才能使在政务管理行为中全心全意想公事,一心一意干正事,诚心诚意办实在政事,才能使政务工作才有方向,工作的责任心才有保障。
我院政务管理部门认识到,要使政务管理行为与办公办案贴得更紧、靠得更实、服务更到位,必须从改进服务的态度、作风和方式方法上入手,树立优政意识,力求达到服务的高水平、高质量、高效率。为此在政务管理工作中进行开拓创新,由政务管理公示制入手,实行绩效管理。公示就是将办公室的各项政务管理行为的管理制度、行为标准、管理行为的操作时限、月政务管理活动实绩予以公示;通过召开每季一次有各部门参加的联席会,来听取各部门对政务管理活动的意见,解答各部门对相关工作的质询。绩效管理就是将全年工作指标按职责分工进行分解,通过科室正职、副职、科员的持续沟通与合作不断推进政务目标的实现,通过工作标准量化来实现年终考核,从而使全科上下成为一个命运共同体、共荣共辱。这些措施的实行,激活了政务管理的生机与活力,强化了监督力度,增强了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提高了工作效率。
实践表明,在检察机关政务管理工作中贯彻落实“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思想,就是要在实际工作中以全院干警“拥护不拥护、答应不答应、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做为想问题、办事情、作决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做到各项政务管理工作满足办公办案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将政务管理工作推上一个新的水平,为办公办案贴得更紧,为检察改革靠得更实,才能更好地对待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通过部门间的联动,极大地推进基层院的创建工作。
认真学习“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要求,在紧密结合检察机关工作部署的基础上,只要各基层检察院的政务管理工作通过对内容、形式、方式、手段、机制等方面的创新和改进,就一定能够将政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必将在创建先进检察院活动中创造出新的工作亮点。

作者:刘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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