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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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6年4月24日,外经贸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你委《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沪经贸管便字〔1996〕4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委拟订的《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委签发大闸蟹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 件: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大闸蟹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大闸蟹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
(一)销往香港、澳门地区(包括经港、澳转口)属主动配额管理,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及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安排的二次分配额度与外经贸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月度安排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销往非配额地区不受配额限制,凭出口企业签订的有效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价格不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
三、出口许可证的申请、审核与签发
(一)出口企业需提交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及有效出口合同各一份(申请表需盖单位公章,出口合同为正本复印件)。首次领证时应提交外经贸部或授权机关批准公司成立的文件等。
(二)审核出口单位提交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与出口合同一致。
(三)审核出口价格。凡低于协调价格的,则不予发证;在商会未制定出口协调价格前,参照主营公司出口价格执行,如低于主营公司出口价的则不予发证。
(四)凡向非配额地区出口,应在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不得输往港澳地区”。
(五)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由经办人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交由处领导签发。
(六)为方便外地企业领证,从受理到签发出口许可证时间为2个工作日,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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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1996年2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开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二万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四天;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制办公。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依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为外省现在本省临时居住的,须持本省临时户口、原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委托书。
男女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或一方父母户籍在本辖区内,可以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当事人父母户口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本辖
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分别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 申请复婚、再婚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准予登记的,应注销其《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后申请再婚准予登记的,应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时间和双方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婚姻当事人出具所需证明,或因他人非公务扣留婚姻当事人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
,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六)二寸单人免冠半身像片二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解、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注销并收回结婚证,分别发给离婚证。双方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婚姻登记档案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的婚姻证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公开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
款。以上处理事项,由非法同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婚姻登记而非法同居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准生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农村基层组织对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集体福利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两年内不予
调资、升级、分配住房、评为先进。
第三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夫妻一方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公务的,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
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按照《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销毁伪造证书,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
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应由发证机关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婚姻登记证书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按照《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销毁伪造证书,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作相应修正,在《山西政报》重新发布。



1996年2月15日

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开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扩大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决定对《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府〔2008〕36号)有关内容予以修改:
一、将文件更名为《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下统称‘参保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含在职职工,下同),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非本市户籍人员及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按照以下标准逐月缴纳:
(一)在职职工每人每月缴费2元,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缴纳,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
(二)本市户籍城乡居民每人每月缴纳2元,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3元;
(三)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非本市户籍人员,每人每月缴纳8元;
(四)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非本市户籍学生每人每月缴纳2元,省属和市属学校学生的政府补贴部分,由市级财政补贴每人每月6元;镇(区)属学校学生的政府补贴部分,由所在镇(区)财政补贴每人每月6元。纳入扶贫助学范围的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市扶贫助学基金予以全额补助。”
四、增加一条作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条款顺延。
五、增加一条作第十条,“参保人应以用人单位、家庭户或学校为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加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办理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参保单位内所有人员均应参保”。其他条款顺延。
六、增加一条作第十四条,“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或参保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低保户、城镇‘三无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支付,农村五保户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财政负担。低保户、城镇‘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农村五保户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按参保人数补贴到村(社区)”。其他条款顺延。
七、将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费用包干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的包干参保人数,在预留保费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将其余门诊医疗包干费用拨付给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使用。
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下辖的各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包干参保人就医人数及医疗费用情况,将门诊医疗包干费用统筹分配到各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具体拨付方式由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自行制定”。
八、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参保人每次就诊发生属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在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在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0%,个人自付80%”。
九、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每人每社保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500元”。
十、将原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血液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非数字化X光(透视及照片)、黑白B超、心电图检查、氧气吸入(低流量给氧、中流量给氧、高流量给氧)、糖尿定性试验、电脑血糖监测及局部浸润麻醉所发生的费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第二十六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将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后,一般诊疗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70%,参保人个人自费30%”。其他条款顺延。
十二、增加一条作第二十七条,“异地工作的在职职工或异地定居的退休职工参保人,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工作或定居登记手续。自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月缴费标准按月划入其个人银行存折账户包干使用,不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条款顺延。
十三、增加一条作第二十八条,“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当月缴费标准逐月全额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条款顺延。
其他修改内容详见正文。新修订的《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现将修改后的《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及其他社会成员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建立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下统称“参保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含在职职工,下同),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非本市户籍人员及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
第三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用人单位与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贴相结合;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参保人义务与权利相对应;
(四)重点解决参保人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门诊医疗部分费用;
(五)就近就医,方便管理;
(六)完善村(社区)医疗机构建设,逐步推进覆盖。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各镇(区)医疗机构建设布点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待遇给付等工作;镇(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镇(区)级医疗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辖区内实施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地税、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民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费(含村集体补助);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
(三)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依法纳入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置个人医疗账户。
第六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按照以下标准逐月缴纳:
(一)在职职工每人每月缴费2元,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缴纳,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
(二)本市户籍城乡居民每人每月缴纳2元,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3元;
(三)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非本市户籍人员,每人每月缴纳8元;
(四)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非本市户籍学生每人每月缴纳2元,省属和市属学校学生的政府补贴部分,由市级财政补贴每人每月6元;镇(区)属学校学生的政府补贴部分,由所在镇(区)财政补贴每人每月6元。纳入扶贫助学范围的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市扶贫助学基金予以全额补助。
第七条 实行一级财政管理体制的镇(区),市财政不再负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经费,市财政补贴的份额由镇(区)财政承担。
第八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以及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参保人应以用人单位、家庭户或学校为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加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办理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参保单位内所有人员均应参保。
第十一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相同。
第十二条 参保人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代收或由地税部门征收。
市、镇(区)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统一核付。市、镇(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中镇(区)级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市财政在返还镇(区)税收分成中予以扣收,并按时统一划入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贪污、挪用、截留和侵占,违者除责令如数归还外,还须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或参保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低保户、城镇“三无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支付,农村五保户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财政负担。低保户、城镇“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农村五保户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按参保人数补贴到村(社区)。
第十五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费用包干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的包干参保人数,在预留保费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将其余门诊医疗包干费用拨付给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使用。
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下辖的各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包干参保人就医人数及医疗费用情况,将门诊医疗包干费用统筹分配到各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具体拨付方式由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导致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门诊医疗包干费用时,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八条 参保人按规定缴交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停止缴交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不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每次就诊发生属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在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在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0%,个人自付80%。
第二十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每人每社保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500元。
第二十一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门诊就医,原则上应到本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病情需要的,可到本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应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并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进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包括:
(一)使用《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
(二)肌肉注射、皮下注射、皮内注射、静脉输液(含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换药、清创缝合所发生的费用;
(三)血液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非数字化X光(透视及照片)、黑白B超、心电图检查、氧气吸入(低流量给氧、中流量给氧、高流量给氧)、糖尿定性试验、电脑血糖监测及局部浸润麻醉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将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后,一般诊疗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70%,参保人个人自费30%。
第二十七条 异地工作的在职职工或异地定居的退休职工参保人,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工作或定居登记手续。自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月缴费标准按月划入其个人银行存折账户包干使用,不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当月缴费标准逐月全额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支付比例、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及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严格执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在各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举报箱。对投诉事项要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三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人因违反规定套取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导致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付的,除追回所涉金额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