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5:21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47号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一月四日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

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环卫主管部门)。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

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七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商场、农贸市场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

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九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分别由市、区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

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旅游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卫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的公厕应全部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公厕 的或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三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应符合城市公厕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流动公厕的管理按环卫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建成。
第十九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公厕出粪通道。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按规定设置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有关单位应通知环卫主管部门参与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公厕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环卫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设备、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公厕内、外应保持整洁、卫生。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环卫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未接入城市排污管网公厕的粪便应及时清运,粪池应定期清底除渣;接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公厕化粪池,至少每年清掏一次,以确保公厕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应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须报环卫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厕设专人管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禁止铁路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客运码头、民航机场等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收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对违法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二)在便池外便溺的;
(三)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流动公厕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城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师厅[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单位:

最近,个别地区在组织教师培训中,由于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教训十分惨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教师培训承办单位要引以为戒,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教师培训安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参训教师安全管理。把安全管理纳入培训计划实施方案,周密部署,精心实施。加强安全保障措施,签订安全责任书,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工作制度,堵塞漏洞,坚决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二、安排好参训教师的食宿和学习条件。“国培计划”教师培训项目参训教师要安排在校内住宿。参训教师住所要有利于培训教学,同时具备消防等安全条件,并加强对住所的管理与监督,确保教师生命财产安全。

三、加强对参训教师的安全教育。采取有效手段和措施,强化教师安全意识,使教师了解、掌握必备的应急疏散和逃生技能,避免处置不当造成损失。

四、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各地对参加培训的骨干教师要进行认真选拔。所有参训教师都要以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参加“国培计划”等各项培训活动,十分珍惜培训机会,严格遵守考勤制度、作息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努力学习研修,取得良好效果。各地要加强考核管理,将参训教师在学习期间的师德表现,包括遵守培训纪律情况,作为培训考核评价、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和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管理工作的报告、备案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管理工作的报告、备案的暂行规定

苏司干(1991)18号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地方党委管理下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作用,根据《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地方党委管理本系统领导干部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市司法局必须向省厅报告:

(一)市局领导成员的变动;

(二)市局及其领导成员受地方党委或政府奖励、处分的;

(三)市局与地方党委或政府的有关部门会签的关于干部人事、机构编制文件;

(四)市局对县(区)局协管对象的考察;

(五)市局落实省厅有关“协管”工作的部署;

(六)市局在“协管”工作中碰到的重大问题;

(七)有关“协管”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各市司法局应当向省厅备案:

(一)市局机关中层干部的任免;

(二)县(区)局领导成员的变动;

(三)县(区)局与地方党委或政府的有关部门会签的关于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的文件;

(四)市局组织有关“协管”工作会议或重大活动情况。

第四条 报告、备案的程序及要求

(一)人员调整变动

1.市局领导成员调出本系统的,报免职决定;从外系统调入或由本系统提拔担任市局领导职务的,应及时报送任职决定,并在其到职后三十日内报送档案副本。

2.市局机关中层干部的任免,于任免后七日内报送任免决定。

3.县(区)局领导成员调整变动,由市局汇总,每半年填报一次“××市县(区)司法局领导成员调整报表(表一)”。

(二)市局领导成员受地方党委或政府奖励、处分的,在接到奖励或处分决定后七日内报送奖励或处分决定;其他人员受地方党委或政府奖励、处分的,每半年填报一次“××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奖、惩情况报表(表二)”。

(三)市局与地方党委或政府有关部门会签的关于干部人事、机构编制文件,在发文的同时抄报省厅;县(区)局的由市局报省厅。

(四)市局对县(区)局协管对象的考察情况,应在考察结束后报送综合材料。

(五)市局组织的有关“协管”工作的会议或重大活动,应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后报送一套完整的书面材料。

(六)凡“协管”工作中碰到的重大问题或专题经验总结及其他有关事项,应及时作专项报告。

第五条 各市局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