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批转深圳局《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批转深圳局《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综字〔1994〕31号)
深圳动植物检疫局:
原则同意你局《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批转实施。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保护国内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促进保税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家动植物检疫局《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和《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保税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深圳动植物检疫局福田保税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1.负责进出保税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监管和除害处
理。
2.负责保税区内进出境人员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工作
。
3.负责从境外直接进入保税区的运输工具、集装箱的检疫和消毒处理。
4.负责保税区范围内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监测与调查工作。
第二条 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和集装箱,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集装箱,均须依法实施检疫。
在保税区的一号通道处设置车辆消毒设施,进境的车辆进入保税区时,须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凡有动植物及其产品或其他检疫物进出境业务的企业、办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承运保税区物资进出境的运输车辆负责人,都应向办事处申办注册登记。
凡有报检业务的单位,应指定专人申领报检员证。
检疫物进出境前或进出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办事处申报检疫。
第四条 动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有权进入检疫物存放场地、仓库、加工使用场所实施检疫、疫情监测和检疫监督管理;向货主或代理人索取、查阅、复制、摘录货运单、贸易合同、发票等有关单证以及向有关人员了解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运输等情况,必要时要求货主或代理人开箱、拆包检疫。
第五条 保税区内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如需运往内地其他地方,均按进口检疫要求办理。
第六条 为更好地服务于保税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按照国际惯例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在保税区内,采取如下灵活措施,简化手续:
1.保税区内因科研等特殊需要,需从境外输入国家禁止进境物的,须经国家动
植物检疫机关特许批准后,方准入境。入境时货主或代理人要如实申报检疫,限在保税区内使用。
其他供保税区内使用的需办检疫审批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属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权限内的,由办事处办理。
3.进入保税区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在通道申报,可直接运
至保税区内仓库或停放地进行检疫、监督,不在入境通道检疫。
4.直接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原包装复出境
的,只在进境时作检疫或消毒,出境时不作检疫。
5.凡从内地进入保税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在保税区加工使
用的,不实施检疫。如从保税区运往境外的,按出境检疫规定实施检疫。
6.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时已经检疫,在保税区加工后
复出境的,出境时不再检疫。货主、输入国家或地区另有要求者除外。
7.为方便保税区企业和有关单位的报检,提供24小时候检服务。同时,可接受
电讯报检。
8.对经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出境业务量比较大的单位,可实
行一次报检,多次验放。
第七条 保税区内所有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组织和进入保税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及有关法规和本实施办法。如有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批准之日起实施,由深圳动植物检疫局公布并负责解释。
深圳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根据需要,提出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及其人员名单草案”。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根据需要,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草案”。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相关内容。”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主要指标草案、按规定科目编列的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一并提交大会秘书处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二款修改为:“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以及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