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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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摘要)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摘要)

(2006年2月8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人民政协成立以来,为建立和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必须大力加强人民政协工作,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的作用。

一、人民政协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统一战线理论、政党理论和民主政治理论同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伟大创造,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风雨同舟、团结奋斗的伟大成果。中国共产党历来高度重视和关心人民政协事业的发展。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一系列具有独创性的重要思想,有力地指导了人民政协事业的创立和发展;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新时期人民政协的性质和任务,全面开创了新时期人民政协事业的新局面;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人民政协事业提出了许多重要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推动了人民政协事业的发展。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新世纪新阶段人民政协事业的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了新的重要部署,把人民政协事业继续推向前进。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立足我国国情,总结实践经验,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绝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人民政协是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政治形式和组织形式。要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促进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团结合作,充分体现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人民政协是我国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们这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广泛协商,体现了民主与集中的统一。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坚持和完善人民政协这种民主形式,既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又体现了中华民族兼容并蓄的优秀文化传统,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善于运用人民政协这一政治组织和民主形式。

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党派、各团体、各民族、各阶层大团结大联合的组织。人民政协的基本属性、主要职能、组织构成、工作原则和活动方式,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项工作是紧密相连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的作用。

人民政协在新世纪新阶段的任务是: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政治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把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团结起来,同心同德,群策群力,为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为实现祖国完全统一,为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而奋斗。

人民政协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开展工作,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坚持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坚持科学发展观、把促进发展作为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第一要务,坚持把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政协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要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把加强团结和发扬民主贯穿于政协工作的各个方面,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二、认真搞好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

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重要体现,是党和国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环节,是党提高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就国家和地方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和决策执行过程中进行协商,是政治协商的重要原则。各级党委要高度重视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统一部署和协调,并认真组织实施。

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各党派参加人民政协工作的共同性事务,政协内部的重要事务以及有关爱国统一战线的其他重要问题。

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主要形式有: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协商会,政协党组受党委委托召开的座谈会,秘书长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召开由政协各组成单位和各界代表人士参加的内部协商会议。

三、积极推进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

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方式进行的政治监督。它是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通过政协组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的监督,也是中国共产党在政协中与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之间进行的互相监督。对于我们党来说,更加需要接受来自各个方面的监督。

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参加政协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政协章程和执行政协决议的情况。

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主要形式有:政协全体会议、常委会议、主席会议向党委和政府提出建议案;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或有关报告;委员视察、委员提案、委员举报、大会发言、反映社情民意或以其他形式提出批评和建议;参加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和检查活动;政协委员应邀担任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特约监督人员等。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倾听来自人民政协的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要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在知情环节、沟通环节、反馈环节上建立健全制度,畅通民主监督的渠道。党委和政府的监督机构以及新闻媒体要密切与人民政协的联系,加强工作协调和配合,提高民主监督的质量和成效。要切实发挥政协提案、建议案在民主监督方面的作用,对政协的提案和建议案要认真办理,及时给予正式答复。

四、深入开展人民政协的参政议政

人民政协的参政议政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形式,也是党政领导机关经常听取参加人民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切实做好工作的有效方式。人民政协的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人民政协要选择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前瞻性的课题,深入调查研究,开展咨询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要运用包容各界、联系广泛、人才聚集的有利条件,了解和反映社会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愿望和要求。人民政协的重要考察活动及重大外事活动要请参加政协的民主党派有关负责人参加,政协专门委员会要积极开展与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团体的联合调研。要建立健全人民政协参政议政的各项工作制度,形成合理有效的工作机制。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与人民政协的联系和沟通,为人民政协参政议政创造良好条件。对政协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纳。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要密切同政协专门委员会的协作和配合,对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五、切实抓好人民政协的自身建设

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是人民政协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的作用,支持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与国家重大方针政策的讨论协商及其履行职责的各种活动。尊重和保障各民主党派在政协的各种会议上以本党派名义发表意见的权利;尊重和保障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开展视察、提出提案、举报、反映社情民意以及参与调查和检查活动的权利;保证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在政协委员、常务委员和政协领导成员中占有较大比例;政协各专门委员会要有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加;政协机关中应有一定数量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担任专职领导职务,并做到有职、有权、有责。

由界别组成是人民政协组织的显著特色。要根据界别的特点和要求开展活动,充分调动各界别参政议政的积极性,认真探索发挥界别作用的方法和途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并合理设置界别,扩大团结面,增强包容性。要通过界别渠道密切联系群众,努力协调关系、化解矛盾、理顺情绪,增进社会各阶层和不同利益群体的和谐。

政协委员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主体。要认真组织政协委员的学习和培训,促进政协委员提高自身素质,遵守政协章程,履行委员职责,密切联系群众,积极参加政协组织的会议和活动。要尊重和依法保护政协委员的各项民主权利,为他们发挥作用提供方便。政协委员所在单位要支持其参加政协活动,保障其各项待遇不因参加政协活动而受到影响。

大力加强人民政协的机关建设。要重视政治理论学习,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弘扬与时俱进和改革创新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提高全局观念、服务意识和政策水平。要适应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完善为政协履行职能服务的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要着眼于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事业的长远发展,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人民政协组织的干部队伍建设,配备好工作班子,加强干部选拔、交流和任用,加大干部培训工作、挂职锻炼的力度,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学识丰富、业务熟练的高素质政协工作干部队伍。

六、加强和改善党对人民政协的领导

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人民政协的领导,支持人民政协依照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各级党委要深刻认识人民政协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善于运用人民政协这一政治组织和民主形式为实现党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要把政协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听取政协党组的工作汇报,及时研究并统筹解决人民政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党委和政府负责同志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参加讨论、共商国是和在政协常委会议期间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应形成制度。不是同级党委常委的地方政协党员主席或党组书记,可请他们列席党委常委会议和其他有关重要会议。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召开全体会议和有关会议时,可视需要邀请政协有关领导同志列席。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政协干部交流、活动经费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切实帮助解决。各级党委要把是否重视人民政协工作、能否发挥好人民政协的作用作为检验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

发挥政协组织中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政协委员中的共产党员和政协机关中的共产党员,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努力提高自身修养和能力,积极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带头遵守政协章程,继承和发扬党的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的优良传统,广交、深交党外朋友,努力成为合作共事的模范、发扬民主的模范、廉洁奉公的模范。

努力创造全党全社会重视和支持人民政协工作的新局面。各级党委要积极组织并大力推动关于人民政协的理论研究、宣传和教育工作,把人民政协理论列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的教学计划。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新闻媒体宣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宣传人民政协的性质、地位和作用,以及各级政协组织履行职能的情况,形成有利于人民政协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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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朝霞 北京林业大学


关键词: 环保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权/原告/正当性
内容提要: 环保机关依法履行了环境监管职责,仍不能有效保护环境的,可作为原告,提起旨在维护公共性环境公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体而言,环境权、诉讼信托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理论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奠定了理论上的正当性基础。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最核心的权利基础,为了更理性、更科学地对其进行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今后务必高度重视对环境权的研究。


  201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国家层面正式确认了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地位。[1]2010年8月,昆明市环保局以两家牧业公司严重污染村民饮用水为由,向昆明市环境保护法庭提起云南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环境侵害、赔偿治理污染所需432万余元。[2]对此,我们不禁要问:(1)环保机关置行政职权于不顾,反而运用民事诉讼的途径来保护环境,岂不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2)作为行政主体的环保机关何以能“摇身一变”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以下,笔者试从环境公共利益维护的角度对环保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提起环境诉讼的正当性问题予以论证和说明,以求教于同仁。

  一、环境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公众性环境公益和公共性环境公益

  以环境侵害为依据,可把与环境有关的利益(均可因环境侵害而遭受损害)分为三大类型:一是人格利益,主要指生命和健康利益(有时还包括精神利益),因为生命和健康的维持都需良好的环境作为条件。二是财产利益,因为许多财产的获取和实现均需良好的环境作为条件,环境若受污染必损害财产,如养殖的鱼虾因水污染而死亡。三是环境利益,指环境的功能所体现出来的利益,如环境的供给功能(清洁空气和水源的提供等)、调节功能(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等)。实际上,环境问题的本质即是环境功能的受损。众所周知,环境属于典型的公共物品,不具有私人物品的独占性和消费排他性,因此,其凝结的利益往往表现为公共利益,如湿地的气候调节功能可惠及广大区域。不过,对某些特定的环境要素或具体空间范围的区域环境而言,其环境功能的受益人群很少,此时则表现为环境私益,例如通风、采光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均属于个体所有,本质上属于私益的范畴。但是,当人格和财产利益涉及不确定多数人时,这些叠加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便具有了广泛性,从而可纳入广义环境公益的范畴。据此,我们可把与环境有关的公共利益分为公众性环境公益和公共性环境公益两大基本类型。[3]

  1.公众性环境公益是指由那些为不确定多数人所拥有,需以良好环境为条件(through environment)的私人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组合而成的环境公益。这种公益具有如下特征:(1)从利益归属上看,该类公益本质上属于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之所以称为环境公益,是由于其与环境息息相关、密不可分,易受环境质量好坏的影响。例如,人体健康因环境污染而受损。(2)从存在形态上看,该种公益体现为由不确定多数人所拥有的多人私益。这种公益在本质上属于私益的范畴,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现实或可能享有此类私益的主体众多,为不确定多数人所拥有或享有,从而体现了一定的群体性和社会性。(3)从表征上看,这类公益具有群体性(环境受害者或环境付出者众多)、分散性(分属于分散的不同个体)、累加性(系多人私益的叠加,且私益具有个体差异性)、拟制性[4]等特征。(4)从法律保护方式上看,这种公益本可作为私益分别进行保护和救济,制度上之所以拟制为公益(“准公益”),是因为将这种多人私益进行群体性保护,如采用代表人诉讼、团体诉讼、集团诉讼等,成本更低、效果更好。

  2.公共性环境公益是指以环境的功能为内容(to environment)而承载的环境公益。这种公益具有如下特征:(1)从利益属性上看,该类公益是对环境本身的利益,是实在、客观、真正的环境利益。(2)从类型上看,可分为经济性环境公益和生态性环境公益。经济性环境公益,即公共环境本身所具有的经济价值(源于自然资源的财产性)。例如,天然水产资源、可分配的环境容量资源本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生态性环境公益,即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所蕴含的利益。[5]例如,森林所具有的涵养水源、调节气候、防风固沙、保持生物多样性的生态利益等。(3)从表征上看,公共性环境公益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为多个私益,共同享有无明显个体差异)、客观性(客观上存在而非人为拟制)、公共性(非排他性和一定的非竞争性)、包容性(公益包容私益而非私益的叠加)、广泛性(牵涉面大,关乎一个区域的人群甚至后代和整个人类的利益)、弱私性(对私人的影响往往无显著紧迫性,当尚未发生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尤其如此)等。初级侵害对象:环境利益 次级侵害对象:人身和财产利益

  上述两类环境公益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公众性环境公益的受损或受益往往以公共性环境公益的受损或受益为前提或前奏。[6]例如,化工厂排放的废水首先使得饮用水环境质量下降,此后导致人体健康受损(如图1所示)。[7]不过,公共性环境公益受损却并不必然导致公众性环境公益的受损,例如小型油轮原油泄漏事故大多只是破坏海洋生态,并不造成个体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当公众性环境公益遭受环境侵害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环境受害者可自行采用单独诉讼、代表人诉讼、团体诉讼、集团诉讼等传统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环保机关、检察机关等可给予支持(支持起诉)。环境受害者还可通过请求环保机关进行行政调处,来解决环境纠纷和救济其人身与财产权益。此时,从尊重当事人诉权自由(可放弃起诉)的角度出发,环保机关除了对其进行支持起诉外,[8]不能过多干涉,更不能越俎代庖强行代为起诉,否则势必侵害公民的起诉自由权。何况,以环保机关当前的人员配备也无法胜任这样繁重的任务。然而,当公共性环境公益遭受危害时,现有法律制度是否能够提供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呢?换言之,是否需要环保机关为维护公共性环境公益而提起民事诉讼呢?

  二、现行法律制度力不从心:公共性环境公益维护告急

  公共性环境公益(以下简称为环境公益)自人类诞生以来本就客观存在,但只是在人类环境危机出现以后,此类公益才大规模、长时间、高频次地遭受损害,以致于现行法律制度对此不能提供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一)环境民事制度“捉襟见肘”[9]

  其一,所有权制度的不足。首先,按照传统所有权理论,所有权的客体必须具有可控性。然而,作为环境要素的空气、海洋、野生动植物尤其是整个生态系统并不能为人力所直接支配和控制,因而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以致于环境公益被排除在传统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其次,根据传统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和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公民不仅无权对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提出享有和维护环境品质的权利要求,而且在客观上还会纵容甚至刺激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自然资源私有时)而造成生态破坏、任意排放废弃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不良后果。正如有学者所言,“限制所有权、改变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是环境法的首要任务”。[10] 再次,以财产权为基础的请求权和侵权救济制度,只能对环境公益实现附带性、间接性、滞后性的保护。

  其二,人格权制度的不足。人格权制度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程度十分有限。环境侵害会损害物质性人格权,[11]于是,我们可运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救济制度而间接保护环境公益,问题是环境侵害还会损害舒适和自然景观方面的环境公益,可对于景观享受而言,已远远超出了现行人格权制度的保护能力。

  其三,相邻权制度的不足。首先,相邻权的适用范围有限。基于相邻关系原理,主张环境利益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彼此为不动产相邻人;(2)须为不动产权利的限制与不动产权利的扩张之间发生冲突。因此,当环境侵害来源于非相邻不动产权利人,[12]或造成环境侵害的不动产属于国家所有,[13]以及其利益主张与不动产权利行使无关时,[14]便不能运用相邻关系来处理了。[15]其次,相邻权难以保护较高层次环境利益。相邻权的享有以“必要方便”(最低限度的方便)为前提,对于较高要求的环境利益(如景观欣赏利益),相邻权制度便难以提供保护。再次,相邻权的权利效力有限。相邻权并非一种独立的权利,只是不动产物权的-种限制或扩张而已,即使可依相邻权维护环境利益,也会由于缺乏直接充分的权源而难以提供有力的保护。

  其四,地役权制度的不足。地役权的适用范围有限,难以保护基本的环境利益。对于相邻关系中涉及的必要性环境利益,如必要的通风、采光利益,地役权并不适用。地役权的取得需支付对价,这可能不利于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另外,地役权往往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使用期限或剩余期限的制约,在维护环境利益上具有局限性。

  (二)环境行政制度“鞭长莫及”

  环境的公共性、环境资源利用的外部性,使得市场机制在环境保护方面或者容易出现“失灵”或者由于交易成本太高而难以广泛应用,于是,由政府机关来开展环境保护便是最经济、也是最通行的做法。然而,环境利益具有多维性和多层次性,需要多元的力量和多维的机制去维护,单纯依靠环保机关的行政监管活动—即使其依法行政、勤勉执法、恪守中立,杜绝一切渎职、滥用、贪污等违法行为一一也难以实现对环境利益的充分和有效保护:

  其一,环境执法主管范围的不足。尽管根据现行立法,环保机关有对环境保护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但由于受立法局限性的影响,具体到某些特殊领域和具体事务时,环保机关却无相应的职权。例如,现行环境立法并未赋予我国环保机关对光污染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权配置原则,对于城市的眩光污染和采光遮蔽的光妨害问题,环保机关无权干预。换言之,根据现行立法,某些环境公益可能被排除在环境行政机关的保护范围之外。

  其二,环境执法启动条件上的不足。作为环境监管的法定机关,环保机关拥有多项行政权力,如环评文件审批权、责令限期治理的行政命令权、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权等。但是,为控制权力的过分扩张,法律通常规定了权力启动的条件。例如,环境影响轻微的建设项目(如散户养猪)不必启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再如,只有建设项目排污超标或违反总量控制时,方可启动限期治理程序,环保机关才可对其责令限期治理或责令关闭。问题是即使单个污染源只造成轻微的环境影响,能实现达标排污(包括浓度和总量达标),但若在同一区域存在多个污染源,也会由于污染的累积和复合效应而造成污染事故,以致损害环境公益。[16]对于这些行政合法却客观上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分散型排污者,环保机关却无权责令其限期治理,[17]更无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其三,环境执法手段的不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常的环保行政手段为行政许可、行政命令(如责令限期治理)和行政处罚等,暂时还缺乏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约束权,更无行政强制执行权。也就是说,环境执法的强制性相当有限,如即使环保机关做出了责令限期治理和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若相对人(污染企业)拒不履行,环保机关也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对此的执行率一般较低。再者,抓到了就罚钱,没抓到就继续偷排,已成为企业普遍存在的侥幸心理。处罚限额过低、[18]“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缺乏按日计罚制度),也无形中滋生和助长了违法企业的嚣张气焰。

  其四,环境执法功能的不足。依法理,公法和私法是有一定的分工和界限的,行政权不应过多干预私人的自由空间;此外,依法行政的原则也要求对行政权科以必要的限制。例如,环境行政罚款往往受到“上限”的封顶,故对违法企业的罚款,在数量上总是远远少于实际造成的环境损害。再如,行政机关虽然可依申请而处理环境纠纷,但一般不能主动介入纠纷,更不能自行责令相对人一方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申言之,对于环境违法企业,环保机关只能在法定权限的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但是,对于企业所造成的公共环境损害,却无权运用行政权力,通过行政命令责令其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害、恢复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19]例如,2004年的四川沱江水污染事故造成了惨重的损失,约有100万人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3亿元,而沱江生态系统的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然而,川化集团只用了1100多万元作为渔业赔偿,100万元作为行政罚款。对于巨大的生态损失,环境监管部门却无权进行补救。

  (三)环境诉讼制度“爱莫能助”

  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是实施环境法律、维护环境利益的基本手段,不过,从作用链条以及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功能和分工来看,环境执法为“上游”和“中游”措施,环境司法则为“中游”和“下游”手段,即环境行政执法解决不了的问题还可交由环境司法来解决。然而,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只有因环境侵害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主体才有权提起诉讼。鉴于司法的被动性、准人性、成本性等特征,使得现行司法手段捉襟见肘,不能对环境公益的维护提供后续的保障:

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长途客运的管理,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公路长途客运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或个体联户(以下简称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申请:
(一)单位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体或个体联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车辆维修条件和行驶路线、班次、站点等情况,经审查批准,发给公路长途客运运营证。
(二)凭公路长途客运运营证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驾驶员、车辆审验手续。个体和个体联户还要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三)凭(一)(二)项的证明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省市的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经营进京到发的客运班车,须持其所在地县以上主管机关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运营证明;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进京通行证,并按指定的长途客运站点或停车场地停发车辆,按规定缴纳代办费用。
第四条 公路长途客运的路线、站点,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置,营运业务由市长途汽车公司各营运站点代办。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运营路线、站点内经营,并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安排的行车班次、站点、到发时间运营,使用本市统一的行车路单,做到定路线、定班次、定站点、定时间,计划运输。调整行车班次、站点、到发时间,须经市长途汽车公司代办站点同意,停止运营
须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长途客运汽车的车票价,必须按照交通部和市物价局的统一规定执行。售票、退票、补票办法和行李包裹运输费,按交通部《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执行。除市长途汽车公司使用自制客票外,其它经营者必须使用由市税务局监制、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本市
公路客运统一多价客票。每张票只准出售一次,不准收回重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印制或非法买卖。
第六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保持车辆机械性能完好,严格执行载客定员标准,不得超员运营,保证旅客的乘车安全。
第七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运营车辆的车容要整洁卫生,服务设施要齐全。要在车辆前面安装行驶路线标志牌,车身侧面安装经营者的标志,个体和个体联户还要标明“个体客运”字样。车内悬挂和张贴运营路线站点名称和标价表。无上述标志的车辆不准上路
运营。
第八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本市物价、税务、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健全管理制度,依法纳税,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征收。运输管理费要用于全
市运输事业管理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向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公路长途客运管理、稽查人员,负责公路长途客运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检查处理违章事件。管理、稽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按照交通部的统一规定着装,并持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维护运营和乘车秩序,安全服务有突出成绩或检举各种违章行为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路长途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变更运营路线,无故甩班停发车辆,弃置旅客不管的,每停发一次,处以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并根据停发次数累积计罚。
(二)对扰乱运行安排,抢点发车、截头运客,围堵他人正常运营车辆的,给予批评、警告,并责令赔偿受影响车辆的经济损失。
(三)对不使用本市公路长途客运统一客票的,每车次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扣留其运营证,暂停其运营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一票多用或收钱不撕票的,处以票价十倍的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长途客运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论处。
(六)扰乱运营和乘车秩序,随意改变票价,不服从稽查人员检查、无理取闹,围攻、殴打管理、稽查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暂停运营资格、吊销运营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路长途客运的管理、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取消其管理、稽查人员资格,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收款凭证。罚没款上交市财政部门。
责任单位的罚款支出,由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基建投资。对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交通运输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