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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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制度,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日常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离退休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和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每年元旦、春节和建军节期间,各地应当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每年建军节前一周为本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周。

第七条 清明节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悼念烈士活动。

现役军人牺牲后被确认为烈士的,其户籍所在地民政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举行追悼会或事迹追思会,予以悼念褒扬。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福建省拥军优属基金会,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并按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 军

第十条 部队执行作战、处置突发事件、战备执勤、训练演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物资、交通运输、信息等必要的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支前物资供应站、军粮供应站(点)、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和军供站建设。未设军供站的市、县(区),当地支前物资供应站和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应当承担军供站的职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政策、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支持部队发展农副业生产,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对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和新组建的部队搞好基础设施、训练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不断改善部队的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平战结合的原则,将乡镇、村通往部队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进出道路,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进行管理,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队,新组建的部队需要在城镇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费、土地审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六条 驻军利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用土地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住房的,执行军队和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建设有关规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支持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

第十八条 依法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严厉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属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军人军属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驻地部队营区周边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免收通行费;停放各类公共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第三章 优 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其标准不低于:

(一)被授予荣誉称号、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

(二)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六十;

(三)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军烈属家庭挂光荣牌,及时送达官兵立功受奖的喜报并予以宣传。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一百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六十个月工资;病故,三十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为弘扬烈士精神,县级人民政府应再发给烈士遗属一定数额的褒扬金。

第二十三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其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缴费参保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后比照全国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一等功的,退役后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离退休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游览参观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馆、博物馆时,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车站、港口、医院、银行等对前款所列人员应当单设窗口或者挂牌优先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聘)用。

第二十九条 退役军人报考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退役军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报销往返路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的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计划。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享受相应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三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时,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证明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按照规定享受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自筹资金不足且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第三十四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未就业的,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并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相应促进就业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援助政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优先安排照顾。

夫妇双方均在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队服役的或者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其子女需到其他监护人所在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其子女随迁转学或者符合条件借读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加分待遇。

烈士子女在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学习期间,公办学校免收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 配偶随军且在部队无住房的部队干部、士官,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拆迁人应给予及时补偿、优先安置。

第四章 安 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就业工作,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对参加部队组织的集资建房或者购买部队自建住房,且配偶户口已迁入该住房所在地的团职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在配偶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军人和残疾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离退休军人和残疾军人政治、生活待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工作,落实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生活、医疗等待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和转业干部配偶的安置工作,对原属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按照身份不变、专业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拥军优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拖欠、截留、克扣、挪用、侵占优抚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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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事务中的应用

案情简介:
何卿,男,42岁,系平顶山市区某单位职工,2004年5月投保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国泰民康意外伤害保险,年交保险费100元;2004年10月20日下午何的家人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报案,称何卿在家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公司理赔经过:
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立即赶到何卿的家中,查看尸体,全身皮肤没有擦伤、出血的痕迹;保险公司对何卿的家人及邻居进行了询问中了解到何卿在10月19日下午18:00左右骑摩托到家,下摩托时感动头痛,随即就晕倒在地,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赶到时何卿已经死亡;还了解到何卿既往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多年。保险公司的调查人员到急救中心见到当时出诊医生,其讲述接到初诊电话后10分钟赶到患者家中,患者呼吸停止,进行常规抢救无效死亡,因患者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多年这次时心肌梗塞导致的猝死。
理赔结论:
通过调查保险公司认定导致何卿死亡的原因是猝死,猝死属于疾病范畴,不符合国泰民康意外伤害保险卡单中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其不予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扣除手续费后退还现金价值。
案例分析:
意外伤害的定义是外来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 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标的物上出现的损失,只有当它的近因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方负赔偿责任,即只有当损失是由保险事故直接引起时,保险人才给予赔偿。
本案中引起被保险人何卿死亡的原因是感动头晕,随即晕倒猝死,根据近因原则的推论引起死亡的原因是患的疾病导致而非意外伤害导致的。

mahefeng@taikang.con
2005年6月9日


上海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市教委重点课程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市教委重点课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5年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上海市属普通高等学校课程建设工作,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属普通高等学校重点课程建设包括“市教委重点课程”和“校重点课程”。重点课程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根据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要求和上海市属普通高校(以下简称“市属高校”)的学科、专业发展实际情况,按照“择优扶植、以点带面、分步推进”的建设原则,有计划地组织市属高校对一批有一定基础水平和特色的课程进行重点建设,加强分类指导,建立评价激励机制,鼓励高校开展课程教学改革,进一步提高高校的教学质量。

  第三条高等学校课程及其相应的教学环节是教学工作的核心内容。课程质量是一个学校师资队伍水平、教学过程、学生质量等方面的综合反映。因此,课程建设是高等学校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各市属高校应按照市教委的统一部署,以精品课程的建设要求为目标,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建设市教委重点课程,使市教委重点课程在学校的课程建设和教学改革中发挥示范作用,切实提高学校的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四条各市属高校在校重点课程建设的基础上,择优建设一批市教委重点课程,通过建设,形成一批在全市或全国同类高校中能达到先进水平的课程。

  第五条市教委重点课程和校重点课程的建设是各高校对课程进行分层次建设的重要内容。各高校应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人才培养规律,加强投入,严格管理,规范运作,务求实效。   

第二章 建设内容和建设目标

  第六条市教委重点课程的建设要按照“基础扎实、知识面宽、能力强、素质高、富有创新精神”的人才培养要求,在注重课程内容的科学性、专业性、系统性的同时,要充分体现理论联系实际和传承与创新并重的原则,体现学以致用、以人为本的现代教育理念。

  第七条市教委重点课程的建设内容包括:

  (一)教育思想、教育观念的更新;

  (二)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

  (三)教材、教学资料和实验、实习条件的建设;

  (四)师资结构的合理化和师资水平的提高;

  (五)考核方法的改革。

  第八条市教委重点课程建设的目标是:通过建设,在上海市范围内形成一批在本学科教学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在上海市乃至全国能达到同类课程先进水平的课程,以支撑上海高质量的本科教育。  

第三章 申报条件、申报程序与管理办法

  第九条市教委重点课程采用年度申报立项制。

  第十条申报市教委重点课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校精品课程或校重点建设课程;

  (二)有一定建设基础、学生受益面较广的公共课、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和特色课程;

  (三)有与本专业培养目标和培养规格相适应的完整规范的教学大纲;

  (四)有一支教学水平较高,年龄、学历、职称结构合理,富有敬业精神和创新能力的师资梯队,课程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有长远的师资队伍建设规划;

  (五)有一套完整的、有特色的和高水平的教材、教案和教学参考资料,实验课程要具备良好的实验条件和较高的设备使用率;

  (六)有科学合理的教学方法和丰富多样的教学手段;

  (七)有一套科学的考核指标;

  (八)教学效果好,教学研究有成果,近三年有一定数量的教师获得校级或校级以上优秀教学奖(含优秀教师、优秀教学奖、青年教师讲课比赛奖等)。学生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和上海市高校计算机等级考试的通过率高于市内同类院校的平均通过率。有充分的依据说明该门课程教学理念先进,教改活跃,具有成为在市内或国内处于先进水平的基础条件;

  (九)凡已被评为国家精品课程的课程,在其有效期内不再被接受市教委重点课程。

  第十一条市教委综合市属各高校的在校生规模、专业数以及校重点课程的数量和质量,确定各校申报市重点课程的名额,并于每年六月底前公布。

  第十二条各校根据市教委的统一要求,组织评议,把符合市教委重点课程要求的课程建设项目向市教委申报。申报时,须填写《上海市教委重点课程申报表》并提供相关附件。各高校应保证上报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市教委高等教育处依据市教委重点课程的基本条件,负责对各校申报的市教委重点课程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市教委在聘请有关专家对经过初审符合条件的课程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审核确定市教委重点课程立项名单并向全市高校公布。

  第十五条市教委重点课程的建设周期一般为两年。对重点课程的考核分为:一年后中期检查,两年后验收。

  第十六条课程中期检查和验收由所在高校负责进行,有关高校应将组织检查、验收的方案和结果及时报市教委备案。市教委组织专家进行抽查。对中期检查不合格和未能如期完成或完成质量不达标的课程,市教委将视情形给予该课程限期整改或取消重点建设的决定。

  第十七条各校承担课程建设申报和管理工作的主要部门为教务处,教务处应加强对课程建设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并协助市教委做好项目的验收工作。财务、设备、图书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保证各校按计划完成课程建设任务。

  第十八条为鼓励教师参加课程建设工作的积极性,确保课程建设工作顺利进行,各高校应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将课程建设工作量适当计入教师教学工作量。

  第十九条凡按期或提前完成课程建设任务,并在本市有关高校积极推广经验的重点课程,在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和市精品课程评选中应予以优先推荐;对建设重点课程作出重要贡献,成绩突出的教师,各校在职务评聘中,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对于在市教委重点课程建设工作中表现突出,对人才培养有重大贡献的高校,市教委将予以通报表扬和奖励。对于重点课程建设工作不力的高校,市教委将限制或取消其再次申报市教委重点课程的资格。   

第四章 经费来源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重点课程资金来源为各高校的上海市财政经常性教育经费拨款。各高校应设立课程建设专项资金,将市教委批准的重点课程项目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切实保证市教委重点课程和校重点课程的建设。各高校应保证每年投入课程建设的经费持续增长,重点课程建设资金的拨付和管理按国家财政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市教委重点课程的建设经费,文科课程一般不低于3万元,理工科课程一般不低于5万元。

  第二十三条为确保市教委重点课程建设经费的投入绩效,经费核拨应事先编制用款计划,每次核拨金额由各校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自定。

  第二十四条市教委重点课程经费应专款专用。经费使用的范围包括课程从立项到验收所发生的有关建设费和业务费。课程经费不得用于基建、投资、捐赠、经营及其他福利性支出。课程经费纳入市教委专项经费管理渠道。

  第二十五条对于通过验收,评价较高,对人才培养有突出贡献的市教委重点课程,经学校审核,市教委备案后,学校对课程完成人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高校可根据本办法自行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非市属高校重点课程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教委1996年9月颁发的《上海市属普通高等学校课程建设实施管理办法》废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