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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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6〕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需要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由依法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条 从事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估价执业资格证书》。主要估价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第五条 从事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四)依法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对房屋价格评估报告进行解释。
  第六条 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在房屋价格评估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故意压低或抬高评估结果;
  (二)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三)违反规定转让估价业务;
  (四)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降低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进行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价格评估委托合同。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查勘的,评估机构可以根据相关房产、土地资料参照类似房屋、土地进行评估。如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屋现场查勘后评估。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估价时点)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第十条 对住宅用房拆迁实行货币安置的,其安置补偿价格以估价基准日上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合该住房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年限、装修等因素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住宅用房的建筑结构由评估人员在评估时按照土地、房产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确定。
  使用年限是指住宅用房拆迁时的使用年数。使用年数按估价基准日的年份减去住房的建造年份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涉及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确定办法如下:
  (一)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及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采用由市价格、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拆迁公告发布上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钢混二等)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二)被拆迁房屋在其他县(市)、区的,由当地价格、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拆迁公告发布上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钢混二等)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三)因市场等原因无法测定被拆迁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3月底前公布有关地段钢混二等安置用房的价格作为当地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指导价。
  第十二条 对被拆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评估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内货币补偿评估金额=(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商品住宅基本造价+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新)×可安置建筑面积+附属物评估金额+装修评估金额
  被拆房屋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货币补偿评估金额=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新×(被拆房屋可补偿安置建筑面积-可安置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中的住宅用房成新是指房屋的新旧程度。住宅用房成新按使用年限每年2%折旧计算确定,但钢混结构、砖混结构低于五成的,按五成计算;砖木结构、木结构、简易结构低于四成的,按四成计算。
  住宅用房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度新建同类住房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小区内配套设施费三者之和。
  第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的,其货币补偿评估金额由估价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因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可以采用成本法等其他估价办法。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评估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报告。估价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计价应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
  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提请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用,按评估费用的50%计取,由申请人在提出裁决申请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预交。鉴定后,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支付。
  原评估机构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如与原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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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购销、使用和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盐,制作食品、副食品用盐和畜牧、渔业用盐。
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用盐。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盐业工作。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地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六条 食盐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在本自治区内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
第八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食盐生产、加工企业还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不得在食盐指令性计划之外销售食盐。
第十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健全盐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制度,加强盐产品的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用于加工碘盐的原料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食盐出厂必须予以包装。包装物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重量、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批号、生产日期、保管方法、制盐企业名称和地址等。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安排全区的食盐购销计划。
自治区盐业公司应当按照食盐指令性计划组织经营全区食盐统一调运批发业务;市、县盐业公司承担经营区域内的食盐调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根据生产规模核定年用盐量500吨以上(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企业,可与制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直接购进生产用盐,并将合同复印件报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备案。
年用盐量500吨以下(不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简称小工业用盐),由所在地市、县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禁止工业用盐企业将两碱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非法转销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省区运输食盐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食盐必须持有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 途经我区运输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应当持有用盐单位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运盐证明;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应当持有购销合同复印件或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运盐证明。
第十七条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的两碱工业用盐或无运盐证明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十八条 食盐的运输、储存应当做到防潮、防晒、安全和卫生,并设有明显标志,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分垛存放。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十九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向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应当指定食盐代批发点,经营食盐代批发业务。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自治区内的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办公及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五)具备食盐质量检测的简易手段。
第二十一条 食盐零售实行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所在地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零售业务。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并对购进的食盐进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发销售。
食盐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从当地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代批发点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市、县盐业公司应当将食盐分装成小包装,并加贴国家指定的碘盐防伪标志。小包装物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含碘量、重量、分装日期、产品标准号、保管方法、使用说明、分装单位名称等。
食盐小包装物由自治区盐业公司按照标准定点生产,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销售食盐小包装物或防伪标志。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不低于年批发量四分之一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小包装食盐的供应,做到不脱销。
第二十五条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非碘盐或未达到加碘量标准的食盐;对特殊人群或不宜添加碘盐的食品、副食品,确需非碘盐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当地盐业公司定点定量供应非碘盐。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农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食盐国家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有二人以上在场,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可以进行检查,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票据,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阻挠。对与盐业
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加工设备等财物,可能发生灭失、销毁、转移、隐匿情况的,经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封存、扣押。
第二十九条 制盐企业和经销盐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价格管理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价格监督和管理,不得擅自调整盐价或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食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按照食盐指令性计划销售食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不按规定渠道购进小工业用盐或用盐单位将生产用盐转销、挪作他用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违法购进或转销、挪作他用的盐产品价值1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运输两碱工业用盐或无运盐证明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
巳舜σ晕シㄋ茫潮兑韵路?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或其他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食盐或其他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或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销售食盐,或食盐批发、零售单位不按规定渠道、范围购进或销售食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销售食盐小包装物或碘盐防伪标志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依法没收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食盐小包装物、防伪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处伪造、擅自制造、销
售的小包装物或防伪标志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保障食盐供应,造成食盐脱销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市、县批发企业逾期不改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发许可证或代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盐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

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的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的住房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二月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以下简称学科带头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发展,根据《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的若干规定》(穗府〔1988〕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筹建知识分子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办),负责兼管学科带头人才住房申请的审批、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按照市人民政府对学科带头人才住房拨款筹建计划组织投资建房。
房屋竣工的验收工作,由市计委委托住房办办理。
第四条 房屋产权归属投资的广州市人民政府。房屋产权转移按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规定办理。
房屋属周转用房,应按有偿、限期的原则分配使用。
第五条 房屋使用对象:
(一)五十五岁以下(不含五十五岁)新学科、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方面的高级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广州市缺门的科研、技术及重大建设项目所短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艺领域内的学科带头人。
(三)用人单位急需引进的人才符合第五条(一)、(二)款规定而短期内又无法解决住房的人员,只限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六日之后调进的学科带头人。

第二章 房屋租赁
第六条 学科带头人的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优先安排,如确无法安排的,可凭《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呈报审批表》向住房办提出申请,以取得住房资格。
第七条 取得住房资格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承租人),应与住房办(以下简称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三年,租赁期满,确需续租的,经双方同意可续签租赁合同。续租期间租金可增加15%。
第八条 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同时向出租人一次性缴交住房租赁保证金(租期不足半年的可免缴);承租人确有困难的,经出租人同意可分期缴交。出租人应在承租人退回住房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退回保证金。
第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设施,遵守住宅区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凡承租人退房,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出租人办理有关退房手续。
第十一条 房租及保证金的利息收入由住房办立专户存储,以作房屋养护维修及管理之用。

第三章 房屋出售
第十二条 凡购买住房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引进了学科带头人的;
(二)确实无法解决住房的;
(三)经济效益确实较差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须购房给学科带头人的,应填报《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住房购买申请表》,由住房办呈报分管科技的副市长审批。
第十四条 凡分管科技的副市长批准购买住房的,应参照广州市公房出售价标准签订交易协议。
广州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应凭分管科技的副市长批准件和房屋交易协议,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出售房屋所收回的资金,由住房办在市建设银行专户存储,作为广州市学科带头人才住房的建设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该基金的使用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引进学科带头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住房办有权收回房屋和依法索赔。
第十七条 对住房办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视其情节,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