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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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6月15日)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利用的监测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生活用能和供能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监测是指节能监测机构受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行为进行处理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市节能监测中心是节能监测机构,受市经济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我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供能、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实施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监测计划;
  (三)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节能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参与起草市级节能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组织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节能技术研究、情报信息交流、技术咨询等;
  (五)对供能、用能单位浪费能源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条 节能监测主要内容:
  (一)监测和评价使用热、电、油、水、气等状况;
  (二)按照国家及省、市颁布的节能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耗状况和影响能耗的技术、工艺、设备、网络等项实际运行的经济技术指标进行监督、检测;
  (三)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标明能耗指标,并对标明的能耗指标进行监督、检测;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检查与监督;
  (五)检查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六)对节能产品(技术)进行检测和评价;
  (七)检测、评价节能用材、能源和资源的综合利用状况。


  第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工作的需要,编制和下达节能监测计划,由节能监测机构组织实施,进行监督、检测和评价。


  第九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
  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组织实施,监测周期为两年。实施定期监测时,节能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不定期监测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管工作需要,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供、用能单位实行抽查。


  第十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重点用能单位为市重点节能监测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报节能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二)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它原因造成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对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上报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需要检测核实的;
  (四)按监测周期需重新进行监测的;
  (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认为应列入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标准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三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节能监测机构应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整改后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第十五条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15日内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或提请上级节能监测部门进行复测,并依据其监测结论和被监测单位实际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督、检测(含复测)时,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有关标准收取监测费。


  第十七条 对复测仍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下达《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
  能耗超标加价费按被监测的设备和产品全年超标准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5倍征收,具体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逾期不缴纳监测费和能耗超标加价费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拒不接受检查,弄虚作假,干扰正常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持证上岗,严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改、宣传、培训及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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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研究

丘训利

 
  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政策一直是该领域内投资者以及潜在投资者颇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亦有不少国内外投资者曾经向笔者咨询过该问题。凭着对国家矿产资源领域内法律政策的理解以及实际操作过的项目,笔者欲从实务的角度,简要分析一下我国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税收体系,并对今后相关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以期对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有所裨益。

一、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研究的必要性

  对于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了解并熟悉现行法律法规甚至是地方性规定对于矿业税收的具体要求,是极为重要的。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或影响着投资者投入成本与资本回收之间的比例,资金压力大小,以及收回成本时间等诸多方面,进而左右着投资者是否进入矿业领域或具体进入哪个矿种领域。
  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缴纳多项税收。历经多次税收政策改革,对于矿业领域内税收的征收种类,征收范围,征收幅度等,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尽管相关政策从理论层面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实践操作上也受到众多质疑。然而,从实务角度来讲,相关法律政策并不因为争议或质疑而不被执行。一旦在税收方面出现漏洞,矿山企业将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二、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体系概览

  对于矿山企业来说,其需要缴纳的税种既包括一般企业可能面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以及营业税等税种,也包括只有本行业内企业才需要缴纳的资源税,
  具体来看,矿山企业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笔者将于下文这些税种的征缴的范围以及征缴标准等诸多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顾名思义,只有取得所得,才需要缴纳该税种。详细来讲,就是企业就其每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说,目前内外资企业的税率统一调整为25%。
  如果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持续时间超过该外国企业所在国与中国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约定的期限,则从税法角度来看应视其已在中国设立了机构场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同样为25%。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通常应到区域主管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而不是普通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二)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对于矿产勘查企业来说,如果接受委托对外提供除钻孔打井之外的简单勘探服务,则应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如果企业接受委托从事地质钻探、打井、爆破等其他工程作业以及为矿山企业提供建筑物、构筑物、矿井、与矿山不可分割的采矿机电和其他机器设备修缮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建筑业”税目来缴纳营业税,税率为3%。
(三)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要在境内销售货物,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普通税率为17%。如果销售的产品为煤气、石油液化气、沼气或者居民用煤炭制品,税率则为13%。
  国家为了鼓励某些行业的发展,还专门制定了增值税的减免政策。例如,自1994年税收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对黄金矿山、冶炼企业生产、销售的黄金一直免征增值税。
(四)资源税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事特定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缴纳资源税,征收范围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原矿,盐等。现行政策对上述不同的矿种实行不同的税率政策,从量征收,销售产品的量越大,需要缴纳的资源税越多。
   资源税税率一览表
矿种 税率
原油 14—30元/吨
天然气 7—15/千立方米
煤炭 0.3—5元/吨
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
黑色金属矿原矿 2—30元/吨
有色金属矿原矿 0.4—30元/吨
固体盐 10—60元/吨
液体盐 2—10元/吨

  尽管,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只有国务院才能决定资源税税目以及税额幅度的调整。但是现实中,很多地方税务部门都向国家财政部以及国税总局申请调整某一种或多种矿产资源的资源税税额。例如,山西省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于2004年就已经调整至3.2元/吨,今年新疆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也调整到3元/吨。
  此外,资源税改革已经引起多方关注及讨论。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改委《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研究制定并择机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从现有迹象来看,资源税改革的趋势在于扩大征收范围并将资源税计征方式由从量计征变为从价计征,这些都是值得矿业领域投资者密切关注的。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其中,工矿区是指工商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征税范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征收标准为0.6—12元/平方米
  尽管有上述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在该税额幅度范围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不过,最终税额不能低于上述最低税额的70%,如果高于上述税额幅度,则须报财政部批准。由此可见,不同地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税额标准并不相同。
  此外,国家对矿山企业使用某些土地免征或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例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1989]122号),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低于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当征收土地使用税。当然,还有专门针对煤矿企业、盐矿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相关法律政策:
1、《企业所得税法》
2、《营业税暂行条例》
3、《增值税暂行条例》
4、《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
5、《资源税暂行条例》

关于印发《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6年3月2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检验有限公司:
现将《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
根据中国与欧盟达成的协议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直属的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检公司)对中国经香港转输欧盟普惠制项下的出口商品,在港签发“未再加工证明”,作为中国经香港转输欧盟普惠制项下的出口商品在港未进行加工的证明。为使“未再加工证明”的签发工作顺利实施,保证签证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职责任务
国家商检局负责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管理工作;香港中检公司负责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签证抽查、国外对“未再加工证明”退证查询的调查处理和咨询服务工作;各地商检机构应当协助配合香港中检公司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及国外退证查询的工作。
第二条 “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
(一)中国经香港转输欧盟普惠制项下的出口商品,没有联运提单的,从1996年4月1日起,由转口申请人在香港持各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及其影印件各一份,向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申请签发“未再加工证明”。
(二)货物抵达香港后,转口申请人须按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的签证要求,填写“未再加工证明申请单”,据实申报货物的详细情况,并提供有关贸易、运输单证。
(三)转口申请人申请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应不迟于货物装船出运前两个工作日提出。
第三条 “未再加工证明”的签发
(一)香港中检公司受理申请后,应认真审核“未再加工证明申请单”和有关转口文件是否与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及有关出口文件内容一致。经审核无误,符合要求,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即:
香港中检公司在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第四栏内加签“兹证明该证书所列商品在香港停留/转运期间未进行任何加工”之英文字样(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GOODSSTATEDIN THIS CERTIFICATE HAD NOTBEEN SUBJECT TO
ANY PROCESSING DURING THEIRSTAY/TRANSHIPMENT IN HONG KONG。)并加盖香港中检公司印章(已在欧盟注册备案),签证人员手签并注明日期。
(二)香港中检公司对申请“未再加工证明”的货物发现违反欧盟普惠制方案规定而进行任何加工或拆箱、检验、再包装及替换产品的,不予以签证。
(三)对经香港转输欧盟的出口受惠商品,转口时对持有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未申请“未再加工证明”的,事后香港中检公司一般不再受理“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
第四条 签证抽查
(一)香港中检公司在签证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对申请转口的货物进行实地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予以签证。
(二)香港中检公司应对申请“未再加工证明”的转口货物在发运前进行一定比例的随机抽查。
第五条 退证查询的处理
(一)欧盟成员国主管当局进行退证查询时,各地商检机构应与香港中检公司互相配合,各负其责。
(二)香港中检公司负责对“未再加工证明”国外退证查询的核查工作。如查询内容除“未再加工证明”外,还涉及其它方面的内容,香港中检公司应将国外查询函及其有关附件复印给有关各地商检机构,后者应根据来函提出的问题协助调查核实,在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函告香港中检公司,由香港中检公司对外答复,抄送有关各地商检机构,抄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欧盟成员国主管当局直接向中国签证当局退证查询,所查询内容涉及“未再加工证明”的,有关各地商检机构应与香港中检公司联系并将查询函及其有关附件复印给香港中检公司,香港中检公司应协助调查核实,并及时将在香港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及其对货物的监管核查情况提供给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由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直接对外答复,并抄送香港中检公司,抄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四)欧盟成员国主管当局同时向中国签证当局和香港中检公司对同一份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进行查询的,或退证查询涉及重要问题的,有关各地商检机构应在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对方来函及有关附件的复印件、答复函稿等报国家商检局审核,由国家商检局指定对外答复。被指定答复的有关各地商检机构应将国外海关查询函、证书复印件、对外答复函件及附件抄送有关各地商检机构,抄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五)处理退证查询的时限,从收到查询函之日起,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如在欧盟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做出答复的,应向对方说明原因,不得无故拖延或置之不理。
第六条 统计
香港中检公司应当做好对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统计、国外退证查询的统计以及签证工作总结,并定期(半年度和全年度)将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工作总结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并抄送各地商检机构。
第七条 归档
香港中检公司对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的影印件、“未再加工证明”申请单、中国出口发票影印件、香港转口发票副本及其它有关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并由专人负责管理。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三年,退证查询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八条 处罚
(一)对伪造、变造、盗用或者买卖、涂改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申请“未再加工证明”的,国家商检局授权香港中检公司代有关各地商检机构收回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并通知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由有关各地商检机构根据《商检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做出相应处罚。
(二)对伪造、变造、盗用或者买卖、涂改“未再加工证明”的,香港中检公司暂停对其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同时登报通告。
(三)“未再加工证明”签证人员玩忽职守,延误签证的,给予批评教育,暂停或取消其签证资格。“未再加工证明”签证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属违反规定行为的,按照香港中检公司章程规定处理。
第九条 收费
香港中检公司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可参照当地收费标准收取签证费。
第十条 香港中检公司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签证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商检局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