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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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7〕81号


大劳发〔2007〕81号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保证职业技能竞赛规范、健康和有序发展,根据《劳动法》、《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6号)和《关于规范职业技能竞赛优胜者奖励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5〕25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性及地区、行业性的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必须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和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分类,贯彻国家职业标准,突出群众的参与性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选拔。
第四条 职业技能竞赛分为市及区、市、县两级。
  (一)市级职业技能竞赛分为两类。以市政府名义,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的跨行业(系统),面向全市的技能竞赛,为市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或系统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面向全市的技能竞赛,为市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
  (二)区、市、县级职业技能竞赛,是指由区、市、县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在本地区开展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市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名称可冠以“大连市”或“全市”字样;市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名称可冠以“大连市xx行业(系统)”字样;区、市、县级职业技能竞赛,名称可冠以“大连市XX区、市、县”字样。
第五条 各类竞赛组织单位应选择技术复杂、通用性广、从业人员较多、影响较大的职业(工种)(以下简称职业)开展竞赛活动。要优先选择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举办竞赛;还可以选择就业面广、发展较迅速的新职业开展竞赛活动。
第六条 竞赛主办单位举办的全市、地区、行业竞赛活动或参加国家及省、境外等竞赛活动,均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经审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竞赛项目和组织命题应执行国家职业标准。市级一、二类竞赛职业应执行高级工(含高级工以上)国家职业标准;区、市、县级职业技能竞赛职业可执行中级工(含中级工以上)国家职业标准。所有技能竞赛均采用国家(或地方)题库试题命题,也可根据竞赛特点和要求对部分试题内容进行调整,调整幅度不超过30%。职业技能竞赛分为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比赛两个部分,其中实际操作成绩占总成绩的70%。取得竞赛规定名次,申请核发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直接晋升职业资格等级的除外),应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 各类竞赛主办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2、有具体的竞赛方案和竞赛规则;
   3、具备必要的经费、设备和竞赛场地;
   4、有熟悉竞赛职业的考评人员。
第九条 竞赛优胜选手的表彰和奖励
  (一)市级一类竞赛奖励。
  1、各职业第一名的选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技术标兵”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可直接晋升为高级技师。
  2、各职业第二名至第五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根据参赛人数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技术能手”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直接晋升为技师;原持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直接晋升为高级技师;原持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1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3、各职业第六名至第十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根据参赛人数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优胜者”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原持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高级技师;原持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4、职业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均合格,原未持有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可核发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二)市级二类竞赛奖励。
  1、各职业第一名的选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ⅹⅹ行业(系统)XX技术标兵”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可直接晋升为技师;原持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高级技师。
  2、各职业第二名至第四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根据参赛人数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ⅹⅹ行业(系统)XX技术能手”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原持技师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高级技师。
  3、各职业第五名至第十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视参赛人数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ⅹⅹ行业(系统)XX优胜者”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原持技师职业资格证书5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高级技师。
  4、各职业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均合格,原未持有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可核发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5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三)区、市、县级竞赛奖励。
  区、市、县级职业技能竞赛职业执行高级工(含高级工以上)国家职业标准的,其竞赛奖励可参照市级二类奖励规定执行。如竞赛职业执行中级工国家职业标准,其竞赛奖励如下:
  1、各职业第一名的选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区(市)县XX职业技能竞赛第一名”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可直接晋升为高级工;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2、各职业第二名至第三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根据参赛人数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区(市)县XX职业技能竞赛第二至三名”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2年以上者,可直接晋升为高级工;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5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3、各职业第四名至第六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根据参赛人数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区(市)县XX职业技能竞赛第四至六名”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可直接晋升为高级工。
  4、各职业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均合格,原未持有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核发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联合举办的,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市职业技能竞赛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的命题、考务管理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办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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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系列(一):违反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的境外股权转让

作者:段涧波


中国投资人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在转让该企业股权时应谨慎。如仅因股权买卖双方均为中国投资人,且法院管辖地在中国,而忽视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则有时会面临《股权转让协议》被判无效的法律风险。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四条1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2规定,在国外注册且主营业地在国外的公司,其股东权利义务事项适用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根据上述规定,如转让此类公司股权发生法律纠纷时,应适用国外法,不能适用中国法。司法实践中,因国家间法律制度的差异,难免会出现同样的法律行为,在中国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发生在国外,则属于违法无效行为的情形。境外股权转让也是如此,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3规定,股东相互之间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但在尼日利亚则并非如此。根据该国NEPZA法案规定,股权转让必须事先经该国出口加工区管理局批准,且该管理局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007年,在侯云康与宝耀五矿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4中,导致侯云康败诉,被迫退还30万美元股权转让款的根本原因,正是因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目标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造成的,该案法院最终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为由,判决无效。


注:
1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四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4 (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0号判决。



关于2010年湿地保护补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2010年湿地保护补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财农〔2010〕114号  


  为加强湿地保护,发挥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文件)和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决定从2010年起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为保证湿地保护补助工作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的必要性
  湿地对维护国土生态安全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全国湿地调查结果,我国单块面积大于100公顷的湿地总面积3848万公顷,其中自然湿地3620万公顷,占国土面积的3.77%,远远低于6%的世界平均水平。人均自然湿地面积仅0.028公顷,相当于世界人均的13.15%。1992年我国加入《湿地公约》以来,采取了系列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目前,全国已建湿地自然保护区553个,国际重要湿地37块,国家湿地公园100处。但由于保护工作起步较晚,相关法律不完善,保护能力不足,我国湿地仍面临着严重威胁。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加快,湿地面积持续减少,湿地水体污染严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促进湿地生态功能恢复,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是完善公共财政支持林业生态建设政策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履行国际公约、树立负责任大国形象的迫切需要。
  二、湿地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原则和范围
  2010年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的原则。2010年湿地补助以国际重要湿地为主,适当考虑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国家湿地公园。
  (二)分步实施的原则。对湿地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按照轻重缓急,分步实施保护补助工作。2010年湿地保护补助重点安排湿地监控监测和生态恢复项目。
  (三)注重绩效的原则。选择地方政府重视湿地保护,有健全的保护管理机构,并取得一定成效的湿地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
  按照上述原则,2010年湿地保护补助资金补助范围为20个国际重要湿地、16个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7个国家湿地公园。
  三、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的申请与下达
  (一)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根据2010年预算资金安排情况、全国湿地现状、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的总体要求等情况,确定湿地保护补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报送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申请报告包括湿地名称、年度任务计划、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等。
  (三)财政部根据省资金申请报告,确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下达预算文件,并按照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年度任务计划、补助资金安排等情况,指导湿地管理机构编制湿地保护实施方案。
  (五)湿地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湿地保护实施方案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湿地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湿地监控、监测设备购置和湿地生态恢复以及聘用管护人员劳务支出等。湿地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办公设备购置费用支出及办公用房、职工生活用房等楼堂馆所建设费用支出。
  (二)湿地补助资金专款专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要加强资金管理,涉及政府采购的支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湿地补助工作顺利开展。
  (二)强化档案管理。湿地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项目实施相关资料的整理、保存和归档工作。
  (三)开展监督检查。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将适时组织对湿地补助的省和湿地管理机构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及时进行总结。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2011年3月31日前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报送开展湿地保护补助工作总结报告,主要包括组织开展情况、湿地保护恢复情况、主要经验和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相关政策建议等。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