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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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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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洱海面源污染,保障环湖群众饮水安全,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洱海流域大理市、洱源县所辖的乡镇、大理经济开发区、大理旅游度假区以及弥苴河、永安江、罗时江、波罗江、苍山十八溪等洱海主要入湖河道的垃圾污染物处置和管理。

  第三条 洱海流域内的垃圾污染物处置实行相对集中处理与统一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乡镇科学、合理设置垃圾中转站,各村设置若干垃圾池,实行“农户垃圾进池,村组垃圾进中转站,中转站垃圾统一运至垃圾处理场处理”的运行方式。

  第四条 洱海流域的垃圾处置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层层确立目标责任的原则实施。乡镇主要领导是垃圾处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分别与洱海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状,并将其纳入对乡镇工作年度考核内容之一,年底进行奖惩。

  第五条 环保、水利、交通、园林、旅游、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环保、绿化、净化、防洪、灌溉、旅游、交通功能的要求,加强对洱海主要入湖河道的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洱海管理区域和沿湖旅游景点、码头的环卫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村定期将垃圾运送到乡镇垃圾中转站。

各乡镇垃圾中转站由县(市)城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并负责将各乡镇垃圾中转站中的垃圾收集清运至垃圾处理厂。

  第八条 各乡镇的垃圾处置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和再利用”的方针,积极推行垃圾分类收集管理。

  对农村秸杆、蔬菜废弃物等农作物有机垃圾,提倡修建氨化窑、推广青贮化饲料技术,同时应结合厕所、畜厩改造,大力推广生态卫生旱厕及沼气池,推进农村绿色能源建设、禽畜粪便再生利用,将有机物还田;对塑料、玻璃、金属等无机垃圾,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第九条 自然村应当聘请垃圾收集员,负责各自然村卫生打扫及垃圾收集入池工作。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垃圾清运专项经费,由城管部门牵头,联合环保、洱海管理等相关部门每月对各乡镇垃圾清运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并根据考核结果拨付垃圾清运经费。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保本微利,保障运行”的原则,积极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或直接参与洱海流域垃圾废弃物的处置管理,逐步实现垃圾废弃物处置、运营向企业(个体)经营、自负盈亏的商业化、市场化、产业化方向转变。

  第十二条 按照“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逐步收取垃圾污染物处置费用,用于村镇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及村镇环卫人员的补助。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辖区内群众环保知识的宣传和教育,积极开展“环境优美乡镇”、“十星级文明户”等评比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向洱海及其入湖河道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死畜、厩肥等;禁止在洱海1966米(85高程)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埋藏有毒物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村镇、入湖河道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2〕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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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管理评定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管理评定暂行办法
化工部



为了振兴我国的化学工业,鼓励全国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化工类及相关专业的学生在校期间刻苦学习,奋发成才,在德、智、体诸方面得到全面发展,立志献身祖国化工事业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特设立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具体评定办法如下:
一、奖励对象
化学工业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国家教育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全日制普通高校中化工类及相关专业的在籍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
二、奖励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旗帜鲜明地抵制与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2)模范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与法令,严格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3)热爱并立志为祖国的化工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献身;学习目的明确、学习态度端正;努力学习,刻苦钻研,一年内各科学习成绩优秀或在“科技兴化”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4)关心集体、团结互助,热爱劳动,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集体活动、公益劳动和社会实践。
(5)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并达到《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
三、奖励人数及金额
评选人数与本办法所规定奖励对象人数的千分之五。奖学金额每人人民币400元。
四、评定时间
科技兴化奖学金每年评定一次,时间为每年三月进行(一般在五月初结束)。
五、评选办法
科技兴化奖学金的评定,由学生所在的系(部)推荐,经院(校)科技兴化奖学金评定领导小组评审,于每年四月上旬将申报表(见附表一、附表二)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评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部评审管理委员会)审批,对获奖者颁发由化学工业部部长签署的证书和奖金
。连续两年获得本项奖学金的优秀学生,毕业分配时可在化工系统当年计划内择优选择就业单位。
各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评奖细则。并将细则报部评审管理委员会备案。
六、组织机构
部评审管理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化学工业部和有关院校推荐人员组成,每届任期五年。负责制定奖学金工作的有关规定,审定与监督奖学金的颁发工作。化学工业部教育司为评审常设机构,负责奖学金评定工作的具体组织与管理。化学工业部经济调节司负责奖
金的筹集和管理,欢迎国内外有关单位及个人捐助。各有关院(校)相应设立科技兴化奖学金评定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奖学金评审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名单报部评审管理委员会备案。
七、各院(校)在评定过程中,要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考核、择优评定、不凑比例、保证质量。
八、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申报汇总表
院(校)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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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专 业│姓 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上一年度是否获得该奖│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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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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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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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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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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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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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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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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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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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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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
附表二:
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申报表
院(校)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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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性 别│ │年 龄│ │ 政治面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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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 业 │ │年 级│ │ 任何种社会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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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学 │ ┃
┃ 生 │ ┃
┃ 表 │ ┃
┃ 现 │ ┃
┃ 情 │ ┃
┃ 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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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推荐 │ ┃
┃ │ ┃
┃ 单位 │ ┃
┃ │ ┃
┃ 意见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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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学校 │ ┃
┃ 评审 │ ┃
┃ 小组 │ ┃
┃ 意见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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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化工 │ ┃
┃ 部评 │ ┃
┃ 委会 │ ┃
┃ 意见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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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备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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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化学工业部科技兴化奖学金发放学校名录(共35所)
一、化工部直属高等学校(共8所) 北京化工学院 南京化工学院
郑州工学院 青岛化工学院
沈阳化工学院 武汉化工学院
南京化工动力专科学校 连云港化学矿业专科学校

二、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共8所) 清华大学 天津大学
大连理工大学 华东化工学院
浙江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成都科技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三、地方所属高等学校(共19所) 北京联合大学化学工程学院 吉林工学院
吉林化工学院 河北工学院
齐齐哈尔轻工业学院 太原工业大学
内蒙古工学院 河北轻化工学院
江苏化工学院 上海工程技术学院
浙江工学院 江西工业大学
福州大学 广东工学院
广西大学 四川轻化工学院
贵州工学院 上海化工专科学校
云南化工专科学校



1991年5月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游泳场、馆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办游泳场、馆的,责令停办,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处以该游泳场、馆5000元罚款。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应对该场、馆主要负责人加重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