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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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音像制品实行分部分、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和进口工作;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省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前款所列部门负责有关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州、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应当在1995年3月31日前,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条明确的职责分工,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依法核发许可证。
第五条 音像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检查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严肃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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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4号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1991年8月1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种禽育种、生产、经营、运输、推广和使用的管理,提高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畜种禽,包括畜牧业生产中种用的猪、牛、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种用的鸽、鹌鹑、蜂等特种经济动物,以及它们的胚胎、精液、卵。
根据本省畜牧业的发展需要,前款所列种用的畜禽等动物种类需要增减,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育种、生产、经营、运输、推广和使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畜种禽的宏观管理,制定发展种畜种禽事业的规划和实施计划,完善良种繁育体系,扩大畜禽良种覆盖面,以加快畜牧业的全面发展。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种畜种禽管理工作,为种畜种禽事业的发展提供服务,在价格、资金和饲料等方面予以优惠、鼓励和扶持。
第五条 种畜种禽场的种畜种禽和依法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场、水源及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无偿调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畜种禽品种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江西省综合农业区划规定的畜牧业布局与划分区域的要求,对本地独特地方品种建立地方品种资源保护区和种畜种禽场,加强地方品种资源的特殊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畜种禽品种资源普查、利用和特殊保护以及培育良种所需专项事业经费,应安排落实,并重点扶持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
第九条 种畜种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经江西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地方品种和本省培育的品种;
(二)从省外引进的优良品种;
(三)从境外引进的优良品种(含原种、祖代、父母代)。
第十条 引进种畜种禽品种、品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优良品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本省种畜种禽区域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全省的优良品种资源;
(四)因地制宜,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因教学、科研的实习、实验等特殊用途少量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品系可不受前款限制,但不得向社会推广、扩散。
第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输出种畜种禽,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
种畜种禽场出口商品畜禽,不得混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种畜种禽,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监督。
引进省外的种畜种禽必须经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要充分利用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的种用价值。对种用价值高的,除因其生产性能下降正常更新、淘汰外,不得随意宰杀和改变用途。
第三章 种畜种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良种繁育体系,制定品种区划和品种培育、改良规划。
第十四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当按照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建设。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的布局;设区的市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级良种繁殖场的布局。
第十五条 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命名,审定结果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跨省推广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的审定命名,审定结果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六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四章 种畜种禽生产和经营
第十七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采取切实措施,宣传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加强对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是畜禽良种的繁育基地。原种场主要承担向良种繁殖场提供优良品种的任务;良种繁殖场的任务是扩繁制种,推广优良品种的商品畜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分别向下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国家重点种畜禽场、种公牛站、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提出申请后,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省级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除种公牛站外的其他种畜站的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种畜种禽专业户、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已领取许可证的,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检查,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核换证。凡不符合领取许可证条件的,应当吊销其许可证。
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种畜种禽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种畜种禽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免增值税的,按国家有关税收管理权限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种畜种禽的生产、经营,必须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种畜种禽利用年限进行。
第二十二条 种畜种禽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种畜种禽生产的技术管理规范和标准,建立育种记录,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做好防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种畜种禽质量管理,原种场和一、二级良种繁殖场须设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
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必须经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种畜种禽出场必须有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核发的《种畜种禽合格证》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其中种畜出场还必须有系谱。
铁路、公路、民航、航运等部门对持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种畜种禽,应当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种禽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良种繁殖场必须从原种场、地方品种的原产区或者上一代的优良品种中引进种畜种禽。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要求引进的,须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凡使用种公畜、种公禽的单位必须从原种场、良种繁殖场或者地方品种的原产区引进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优良品种,严禁使用商品畜禽中的公畜、公禽进行配种。
第二十八条 使用种公畜的个人亦应遵守前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种公畜的,应限期调换,确有困难的,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冷冻精液和胚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生产,所使用的种畜种禽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与奖励:
(一)在品种繁育、生产、改良、宣传推广或者品种资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科学研究和培育新品种或者推广运用新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依法管理种畜种禽工作上有突出表现或者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引进省外种畜种禽的,或者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场的种畜种禽不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或者种畜未附具系谱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种畜种禽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商品畜禽中的公畜公禽配种的。
对有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做好防疫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或者使用不符合标淮的种畜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调换。
第三十四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畜种禽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和监督人员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授予资格的单位取消其种畜种禽质量鉴定或者监督资格。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非法侵占、无偿调用种畜种禽场的种畜种禽、土地、山林、草场、水源及建筑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或者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品种,指一群拥有足够数量、具有完整结构,并有共同的血统来源和相似的生产性能、形态特征、生态特征以及较稳定遗传性的畜禽类群。
品系,指具有突出优点并能相对稳定遗传下去的种畜种禽群。
代别,系畜禽按血缘关系划分的曾祖代、祖代、父母代和商品代的统称。
利用年限,指种畜种禽获得最佳经济效益的最长期限。
系谱,指记载种畜种禽祖先的编号、名字、出生日期、生产性能、生长发育表现、种用价值和鉴定成绩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只要是劳动者的便会关注此法,资本单位则更家关注,笔者在学习的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条款顺序逐一简单分析如下,以便大家阅读理解该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分析】本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同《劳动法》第1条,但突出构建和谐社会,体现时代的主旋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分析】本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基本同《劳动法》第2条,但针对民办非企业组织的蓬勃发展,如民办学校等,明确民办非企业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适用本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分析】本条规定了法律原则和劳动合同效力,基本同《劳动法》第17条,但增加公平、诚信原则,针对普遍存在的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利的现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合同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分析】本条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容《劳动法》第4条,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极大的丰富,本条修改非常重要,明确明确了职工在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或者重大事项上有方案意见权(第二款)、协商修改权(第三款)、知情权(第四款),且凡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都采取协商的方式确定,为了防止防止切身利益和重大事项缺乏标准,采取了部分罗列的方式。
但遗憾的是未明确协商不成怎么办,是否按《集体合同规定》第55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未公示也未告知的法律的效力,本人认为此为内部制度生效要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分析】本条是三方协商机制的规定,我国于1990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基本同工会法第3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分析】本条是工会关于劳动合同方面的职责规定,基本同《劳动法》第7条,也是《工会法》第二十条的具体体现。如此重申避免工会主体就劳动争议与劳动者对庭尴尬的发生。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分析】本条是劳动关系的起始日的规定,明确了实际用工日为劳动关系建立日。另外规定了职工名册制度。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分析】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告知义务的规定。罗列的用人单位告知内容是法定的并且无条件,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要求,用人单位都应主动说明。其中用人单位的知情范围为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用人单位招聘常规的文员想了解女应聘者是否怀孕则不属于直接相关,除非岗位的特殊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分析】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证件扣押以及担保和收费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4条规定。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分析】本条是关于书面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建立日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同《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本条第二款规定先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在用工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第三款明确劳动关系以实际用工之日为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分析】本条规定了未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认定标准,即“无劳动合同从集体劳动合同,无集体劳动合同从同工”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的三种分类,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种类。本条比较重要,在《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基础上新增加了两种情形,第(二)种情形与第一种有一定的重叠和重复,第(三)种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论固定期限的长短,只要不存在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请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