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沙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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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沙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沙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自然环境,根据《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集体、个人以及外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的企业以及临时爆石、挖沙、取土点的开采管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含使用土地上余土、余石),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市国土局是市政府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全市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实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自然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区、县及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沙、石、土场或临时爆石、挖沙(含海沙)取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二)有利于土地开发和矿产资源合理利用;
(三)有利于发展国家、集体、私人(含外商投资者)三者合理的经济利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有合法使用土地证件;
(五)有企业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
(六)有开采计划方案,即生产规划和垦复清场治理计划;
(七)有环境保护措施。
其开采方案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并征得市环保部门同意后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开采许可证。属营业性的,持开采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开办沙、石、土场或临时爆石、挖沙、取土应向市国土局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沙、石、土场的申请书:
(二)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意见书:
(三)有关合同或协议书;
(四)开采规划设计文件(开采规模、表土剥离范围、用地数量、开采深度、排土场、开采年限、年产量、机械化程度、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垦复计划、设计总平面及剖面图等);
(五)可行性报告;
(六)市环保部门意见书;
(七)生产安全措施;
(八)规划部门意见书。
对现已开办的沙、石、土场,未向市国土局提供上述资料的,必须持上述资料重新补办审批手续,由市国土局标明桩界,确定土地使用总面积及其开采范围和标高。开办后中途改变开采方案的,应重新申请批准。
第七条 开办沙、石、土场应遵守《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合同或章程、协议书;
(二)设计平面图、地形四至图、场地位置图;
(三)规划部门意见书;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八条 属外商投资经营沙、石、土场的,向市国土局申请并经审查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对已开办的,必须重新补办审批手续,并由市国土局到各场核定土地使用总面积以及开采范围的标高。
第九条 由开采、垦复所开发的土地,仍属国家所有,由市国土局统一管理。开采部门若需使用,应按建设项目进行规划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条 不准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开办沙、石、土场:
(一)城市规划市区范围内,以及市辖区的自然沙滩;
(二)交通要道两旁看得见的山景、石景,即东线由拱北、香洲、唐家至金鼎的主干道两旁,西线由界冲至前山、南屏、湾仔的主干线两旁;
(三)城镇、乡村居民点;
(四)工业区、水库区及堤坝的一公里范围内;
(五)风景区(点)外一公里范围内;
(六)有保护价值的其他自然风景区和海岛;
(七)自然海湾、沙滩。
第十一条 凡在第十条规定不准办场范围内已开办的沙、石、土场,必须加强管理,严加控制,缩小开采范围,缩短开采年限和产量,做好垦复工作,逐步停办,切实保护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沙、石、土场如需扩大开采范围,增加设备,增加投资,延长开采年限,转让或实行承包,必须报请市国土局批准。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先征得市国土局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有关补充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开办沙(含海上抽沙)、石、土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缴交土地使用费、矿产资源费和环境整治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 矿产业(沙、石、土场)用地,土地使用费按红线范围计算,按每月每平方米为单位计收:吉大、拱北、香洲、湾仔地区六角,前山地区五角,南屏、唐家地区四角,金鼎三角,万山区、三灶区及辖区海岛(含大小横琴)四角,斗门县辖区三角。
(二)资源费按内销或出口外销分别以人民币或港币计收(如下表)。┌────┬───────┬───────┐│品 名 │内销(人民币) │出口外销(港币)│├────┼───────┼───────┤│碎 石 │1.0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

───────┼───────┤│石 粉 │0.5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角 石 │0.8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建筑沙 │2.00元/立方米 │8.00元/立方米 │├

────┼───────┼───────┤│填地填 │0.8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海杂泥沙│ │ │├────┼───────┼───────┤│破璃沙 │ 8元/吨 │ 20元/吨 │├────┼───────┼───────┤│高岭土 │ 5元/吨 │ 1

0元/吨 │├────┼───────┼───────┤│其它非 │ 5元/吨 │ 10元/吨 ││金属矿产│ │ │└────┴───────┴───────┘
资源费的分成,区(含所辖镇、村、蚝场和林场)占百分之三十,市占百分之七十。创汇留成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费和资源费,统一由市国土局收取,用于城市建设。
(三)向市环保部门缴纳粉尘排污费,以每立方米石料计收人民币一角五分。
第十四条 石场(爆炸点)购买爆破品,必须凭市国土局核发的开采许可证和审核的定量,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到有经营权的供应单位购买。
第十五条 因采沙、石、土而破坏土地,造成水土流失,对环境造成破坏和污染的,必须按市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负责垦复、治理,经市政府主管部门监督验收。
第十六条 批准开办沙、石、土场的单位和个人,不准非法将场地出卖或抵押。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国土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限期垦复,扣留开采证或吊销开采证,停止供应炸药等处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沙、石、土场因生产活动而导致破坏自然环境、水土流失或污染、影响、危害周围人民正常生活、工作的,市环保部门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治理停产治理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搬迁、关闭等处罚。对拒不治理或超期治理的可提请市国土局吊扣其开采许可
证。
第十九条 对维护我市环境,及时制止非法开采沙、石、土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珠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24颁发的《关于沙石泥资源开采出售管理的规定》及其附件(珠府字〔1985〕48号文)同时废止。本市其他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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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2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市国家机关中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建立以改善执法社会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须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由一名领导担任组长,办事机构设在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领导所辖区域内或者本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检查和考评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注重社会实效.避免形式主义;明确划定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责任范围.制定奖惩办法.对执法目标实行量化考核,接受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执法机关.每年1月20日前要向市政府法制局报送本年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实施方案。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汇集本执法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确定内部各处、科、室、所、队等执法机构或者组织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以及执法目标。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制定和明确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目标、执法质量以及对执法人员廉政、勤政的各项要求。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制定对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执法目标和执法质量情况的考核办法,并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制度。各级执法机关要制定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和培训考核大纲,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市法制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吉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要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具备资格条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对持有《吉林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证件管理。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办理。未经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被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收回交发证机关。

对野蛮执法、借执法之机刁难当事人,不按程序执法者,法制部门可以吊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各项规范执法工作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机关具体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案件收结案登记、调查取证、案件审批以及执法文书档案管理等制度,确保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必须符合《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罚款一万元以上;没收非法所得二万元以上;扣押没收财产二万元以上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企业执照及行政拘留合并执行超过三十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由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报送件包括处罚决定书及案件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法制部门要对实施处罚的主体、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执法程序、量罚轻重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审核。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要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行政执法考评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对每个执法人员建立执法质量、量化指标考评档案。行政执法机关要制定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制度。对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考评要同任用、待遇、奖惩相结合。

第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告制度。每年12月20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全年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行政处罚统计报告制度。每年7月10日和翌年1月10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将半年的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法制宣传工作制度。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工作计划,将行政相对人作为宣传工作重点,使宣传工作取得实效。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必须有书面规定.并向上级主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备案,接受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要进行清理,分解落实到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对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的必须履行。对不履行法定义务和不依法作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要给予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分解量化执法目标、落实执法职责到岗位的工作中,不得对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挂钩。

第二十四条 每年市法制局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要对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约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评纳入机关岗位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对经过考评确认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隶属关系对考评不合格的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部门负责人要向本级政府写出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福建厦门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于1998年09月25日通过
(公告第四号)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建设,促进厦门市经济的发展,推
动台湾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以下
简称投资区)。投资区执行厦门经济特区的政策。
投资区范围包括杏林区的海沧镇、杏林镇的新安村与霞阳村、东孚镇的祥
鹭村和厦门海沧农场。今后投资区范围的调整,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批
准的原则界定。
第三条 在投资区内从事投资、建设、管理、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与投资区开发建设相关事务也必须遵守
本条例。
第四条 投资区以吸引台商投资为主,鼓励港、澳、侨和外国投资者投
资,也鼓励境内投资者投资。
第五条 投资区重点发展石油化工中下游工业和新型建材、精细化工等技
术先进的工业;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三产业和兴建港口、码头等基础设
施;鼓励市区内符合投资区产业导向的工业企业向投资区迁移发展。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在投资区设立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统一领导和管理投资区的开发
建设及相关行政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本条例在投资区的施行;
(二)组织实施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资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厦门市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投资区内的投资项目,并
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规定需上报审批的投资项目,应及时转报市有
关主管部门,并协同做好报批工作;
(四)负责投资区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工
作;
(五)负责投资区内的土地开发和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六)按独立的财政体制,负责投资区的财政收支管理;
(七)负责投资区的国有资产、环保、劳动人事、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协调、检查市有关部门设在投资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协调国家、省有关部门设在投资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行使上述职权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
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应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职能部门,建立办事高
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管理体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管
委会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口岸监管机关可在投资区设立分支机构,对投资区的有关事务实
行监督管理。管委会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本市行政部门在投资区设置分支机构,需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投资者在投资区投资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
由管委会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投资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投资者在投资区依法通过出让方
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投资区内向管委会申办企业的,应向投资区的工商、
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的项目须报市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职能部门办
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投资区投资,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获得所需的土地使用权、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条件;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
比例,并优先获得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三)产品出口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
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规定比例的,按国家相关的优惠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
(四)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
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六)国家、福建省和厦门市制定的其它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应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实行职工劳动合同
制、社会保险制度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第十四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引进国内中高级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优
先申办落户投资区的厦门市常住户口。
投资区内的企业引进境外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按厦门市有关优惠待
遇执行。
第十五条 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投
资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业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投资区内指定的银行兑换。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投资区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
料市场。
第十七条 投资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投资区
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委会应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予以协
助,具体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管委会制定有关管理
规定,在投资区施行。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