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3:59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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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局


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房产局


为了进一步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
通知》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巩固私房改造成果。根据国家和省的部署,本市自1958年7月1日起进行的私房改造,是城市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凡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已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产权一律属国家所有。
二、关于私房改造起点。
(一)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改造起点:市区为150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含本数,下同);郊区(县)1963年底前为70平方米以上,1964年10月1日后为100平方米以上。其中,华侨(指私房改造时产权人已具备华侨身份,下同)出租居住房屋的改造起点,市区放宽
50平方米,郊区(县)放宽20平方米。
(二)1963年底前已经实行“两个无起点改造”的不再变动,1964年1月1日后改造的按统一改造起点审核处理。
(三)华侨除出租非居住房已于1963年7月9日前实行无起点改造外,一律不搞无起点改造。
(四)私房主在本市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出租房屋,均应合并计算出租面积。
三、私房改造时的下列房屋,可不作出租面积计算:
(一)产权人自住的。
(二)确系产权人空闲、出借的。
(三)1958年以来,因举办街道工业及街道福利事业等需要动员出租的;
(四)产权人自有自用的连家店或小手工作坊用房因联营合作后转为出租的。
(五)完全由产权人自用附属的。
四、关于产权人补留自住房的核定。
(一)私房改造时按照产权人当时家庭的实际情况,已划留自住房的,依据“生不再增,死不再减”的原则,不再变动。
(二)私房改造时,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居住本市,因多种原因,确未划过自住房的,每人可按十平方米增划自住房。
(三)私房改造时,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人在外地,于1966年9月底前户口迁回本市或提出要求留房的,每人可按8平方米予以补留。1966年10月1日后迁回本市的,不再补留,住房确属困难者,由其所在单位酌情解决。
(四)华侨身份的国外人口,每人可按15平方米补留自住房。
(五)私房改造时,产权人自住房面积虽已划定,但未确定具体房屋或未住进划定的房屋,而按月领取“留房补贴”的,可一次性将应留房面积折价补偿或酌情明确其现住房屋的产权,同时停发“留房补贴”。
五、关于固定租息的补发。
(一)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固定租息发至1966年9月底。尚未领取或领足的,可按原凭证申请补领。
(二)凡1961年9月以后纳入改造的,其固定租息一律按5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三)固定租息率低于私房改造时租金20%的,按20%予以补发。
六、关于共有产权的出租房屋面积计算。
(一)房屋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均为一产权整体。继承遗产或房屋购建人将房屋分别用父母、夫妻、子女或兄弟姐妹名义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证,已按一户纳入改造的,应作改造共有房屋对待。
(二)共有房屋的共有人之间,确已分析产权(即立有分析契约或确已划分产权范围,并分别按分析所得或划定的房屋各自分开出租管业),私房改造当时已分户申请,分开领取定息,并有当时所缴租可证实的,可按分户计算出租面积。
(三)虽已分开领取所有权证或立分析契约,但却共同生活,统一管业,统一收支的,不按分户计算出租面积。
(四)私房改造前,产权人确非逃避改造,已将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办妥赠与手续,由受赠人独立管业的,可分户计算出租面积。
七、凡已纳入私房改造涉及典权的,一般不再变动。如出典人或承典人申请复查,可具实审核办理。
八、关于撤销改造的处理原则。
(一)经认定属错改的自住、自用房屋,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1、现仍由产权人或其亲属自住、自用,发还产权,由产权人自行管理。
2、现已由产权人或其亲属自行与他人交换使用的,只发还产权,不腾退房屋。
3、现已由房管部门分配给他人使用的房屋,产权人确需自住的,原则上应发还产权和使用权,按“谁用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分别处理。
4、因各种原因确实不能退还原房的,可用相应数量(面积)和质量的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与房主协商交换产权,并酌情作经济互补;也可安置产权人承租公房,原房作价收购。
5、产权人现已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原自住房腾退时,应收回现住公房或与其应腾退房相抵。
6、原房因建设需要而拆除的,由拆房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补偿,并按留房标准安排房主住房。
(二)经认定原属错改的出租、出借的房屋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1、无论住房有否变化均带户发还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由房管部门协助住房与产权人办理换约续租手续,建立新的租赁关系,订约一户移交一户。租金标准不得高于现行租金标准的五倍(超过现行租金标准部分由住户所在单位予以补贴)。住户应按时向产权人交纳租金。未能建立
新的租赁关系的,在撤销改造时,暂由房管部门代为管理。
2、如确属动员出租的房屋,发还产权后,一般不负责腾退房屋,产权人现居住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适当分配公房承租使用(其中单位使用的,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分配公房)。
3、凡经批准确定落实私房政策腾退房屋,应坚持“谁用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实行“四包”、“三定”责任制,即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既包房源又包动迁;定任务、定对象、定时间。暂时不能腾退的,可协商用与应腾退私房相当的公房交换产权,亦可用公房安置私房产权
人承租使用,原房作价收购。
4、确定退还错改的房屋,在国家经租期间收支帐目互不结算。但房屋翻建、改建增值较大的,可与私房产权人按实结算,亦可按原房价值作价收购。
5、凡应退还的房屋,在未退房前应维持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分隔自分或使用。
6、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毁坏的房屋不予赔偿。
九、经市、区(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作出审查结论的错改房屋,在发还产权后,无论是否移交租赁关系,其产权已属私人所有,如以后发生产权继续纠纷,以及移交租赁关系后的使用纠纷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解、仲裁;当事人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作过落实政策处理结论的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案件一般不再变动。
十一、本实施办法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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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

康燕


内容提要: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端于18世纪,从音乐作品领域而扩及文字作品和美术、电影作品、邻接权等领域,随着新的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价值凸现。但是目前许多国家还处在建立时期,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本文拟从著作权集体惯例制度的源起及现今各国的立法通过比较的方法和经济分析的方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几个特殊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探讨。
目次: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源起
二、各国立法和管理体制及简要评析
三、中国的立法现状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经济分析
五、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几个问题的再探讨
六、结语
正文: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源起
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后期的法国。1777年,由法国著名剧作家博马舍倡议成立了法国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SACD)。该协会的宗旨是保护戏剧作者作曲者的精神和财产权利,其任务是负责收取和分配使用本会员作品的费用,就舞台作品的使用进行合同谈判,对有困难的作者给以帮助。继该协会之后,法国又相继成立了非戏剧性音乐权利集体代理处、多种媒体作者协会等等。这些协会的成立,发展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内容。在法国之后,以集体管理方式实现著作权的人的权利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目前,美、英、德、日等著作权保护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成立了各种不同类别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也作出了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诞生之初就是著作权人自发地组织起来维护自己权益的社团。它首先产生于音乐作品领域,因为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非常分散,作者和代表作者利益的出版社无法单独实现作者的权利,随着机构的你断发展和壮大,目前在国际上已经不再限于之,而是扩大至文字作品和美术、电影作品、邻接权等领域。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伴随着19世纪20世纪初的产业革命而走向世界。二十世纪末的信息产业革命更是进一步地推动了它地发展。在维权的呼声中,它确立了自己的地位,尽管在性质,地位上各国的做法和认识还有一些差异,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它已经凭着自己的优越性征服了世界。
二、各国立法和管理体制及简要评析
在著作权管理的立法上,各国在其法律观念、法律传统上有差别,英美法将著作权视作动产,并未因为著作权的无形财产性质而特殊对待。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在法律上视作商业活动。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依据公司法或者竞争法而建立,并且受反垄断法的制约。相比之下,大陆法对待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时则审慎的多,他们都用专门法律规定,具体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对之单独立法,比如德国就建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一是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章或者专门的几条来规定。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刚刚进入立法,仅在《著作权法》中有两条原则性的规定,但是第八条第二款已经为今后的关门立法铺平了道路,相信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水平提高,经验的积累,专门的立法的出台是指日可待的。
比较大陆法和英美法的立法,我个人认为大陆法的立法体例较为可取,也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一定的权威性才能完成管理的重任,其权力来源有两个:一是国家的垄断性授权,一是著作权人的授权,惟有如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实现统一高效的管理。这种统一性是降低管理成本的唯一途径。英美法将之视为一般的商业主体,受反垄断法规的约束显然是违背科斯定理的,几分天下的局面,必然会降低管理组织的权威性,影响制度本身的发展。该制度在欧洲国家、日本、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等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发展较成功,而美国反不如这些国家和地区可能就与美国不加区别地将竞争机制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关。
三、中国的立法现状
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可以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指明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赋予其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权利并具有诉讼的职能。这无疑是一大进步。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进一步明确两者之间是以合同方式建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虽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规定还不够完善,但是从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我国已经确立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这是一种半官方的组织,因其设立、管理都要受著作权行政管理的监督。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如有人就认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法团”,是区别于国家和社会(各私权主体)的第三类主体,并且认为“官性”的组织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自愿许可的;
3、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垄断性和非营利性。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经济分析
著作权是无形财产,有着一切知识产权的经济特征。知识产权一定的公共性和外部性经济效应是支配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根源,他决定着知识生产者地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之间冲突地平衡,决定着一个国家如何建立合理有效的具体制度。 著作权更是如此,其外部性效应尤甚。传统著作权法的基础是有限的复制技术,有限性意味着复制作品的成本很高,法律矫正这种外部性、保护著作权人的比较容易,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成本较低,但是作品使用人也很难找到。新的数字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人权利实现而言,无疑是一大鼓舞,但是烦恼也随之而来。新技术扩充了权利的范围,权利的完整性受到加强,以及有了能控制作品的新的技术手段等。但是新的资讯手段的多样化给“搭便车”者带来更多的可乘之机,作者的利益蛋糕被更多的“免费”使用人瓜分。 面对作品一旦脱离作者,就几乎无时无刻处于被侵权的威胁之下的状况,著作权人个人行使权利的成本激增,单个作者不可能一一找寻使用者,使用者在很多情况下也无法确定作者,如果还是用传统的权利行使方式,势必会导致社会成本的无限加大。而按照科斯定理,社会交易成本的为零的时候,才是最有效益的。无疑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降低这种社会交易成本的最佳途径,尤其在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建立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意义。那么建立一个什么样的集体管理制度才是最合适的呢?各国都开始了探索并且在一些领域取得很大进展。下面就此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五、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几个问题的再探讨
1、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定位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民间机构、还是官方或者半官方的组织?在这一点,论争非常激烈。一般讲,发达国家一般定位为民间组织,而正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国家则定位为官方或半官方机构。 究其原因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要有一定的权威,这是其工作的基本前提。对于正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家而言,树立组织的权威简单而由快捷的办法就是给予其一定的官方性,这就给许多人造成了一种假相,似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了“官性”才能有其权威发挥作用。历史告诉我们,两者并不是必然联系的,官方不等于权威,权威的树立须在组织的实际工作中才能真正树立和体现。因此,在借助官方力量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后,还是应该还之于民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政府职能社会化,政府原先扮演的角色将越来越多的由社会自己来承担,但是这并不代表国家作用的完全退出。正如苏永钦所讲:“大政府不再被选民青睐,自由市场的活力与弹性重新得到肯定。但是回归市场不代表自由放任,从布莱尔的第三条道路、施罗德的新中间、到小布什的悲悯保守主义,都仍然强调政府对社会应负的责任。减少的只是直接的干预,不是不管,而是管得更有智能。政府的角色更像伙伴,而非统治者;像社区组织者,而非资源分配者。行政部门应该追求‘四k’——合作(cooperation)、协调(coordination)、沟通(communication)、与共识(consens)来代替过去自上而下的管制。” 政府角色的重新定位,其调整社会生活手段的变化反映到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上就是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日常管理活动的监督,这种管理的介入只能是间接的,但是不能就此就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官方或者半官方的。
2、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自愿许可还是强制许可?探究这个问题应该从著作权的性质来分析。著作权也是一种权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但是发展至今已经成为私权的一种,无论“由谁来主管,也无论设置什么机构来保证权利的实现,都不能改变其私权的本质属性。在民事权利领域,权利百分之百属于权利主体,没有什么主管机关可以干预。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应该凸现其私权的本质,并围绕这一点来调整利益关系。” 这是对著作权性质的经典阐述,私权利的性质给了著作权某种绝对性,作为一种行为的可能,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强制许可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侵犯。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伯尔尼公约》确立了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即获得著作权保护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不需给注册或加注任何著作权保护的标记,如把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就违反了该原则。所以,WIPO的两个条约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任意的而非强制的。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只能是自愿的,这不仅体现了对私权的尊重,而且更是对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的坚决维护。但是尽管如此,世界上还是有些国家确立了著作权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这些国家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通常由法律明文规定,是指著作权中某些权利必须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人如果不接受,就不得享有该权利,实行强制集体管理的多是报酬请求权,比如美术作品的追续权等。 强制集体管理的积极意义在于使集体管理机构真正有权代表所有的权利人,这对强化其地位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出于对权利人自由行使权利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明确了自己的坚决立场:各国应该维护著作权人选择是否接受集体管理的自由,尽可能避免强制集体管理,即使对单纯的报酬权合理的做法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规定。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这一宗旨是符合的。
3、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如何确定?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从保护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当全面保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著作权由作者直接行使,这是一个基本原则。然而,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个人行使其私权的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也是一种限制,它使权利的单独行使服从于集体行使,因此,在确定其权利范围时应该持审慎态度。 网络化的今天,权利的个人行使变得越来越困难,但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捍卫著作权绝对性的立场日趋强硬。从美国95年白皮书和欧盟96年绿皮书可以看出端倪。著作权集体管理应该限在必要的范围内,主要限于那些单独行使存在技术困难,在经济上不现实或得不偿失的权利。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目前公认两者之间是一种“授权”关系,在自愿许可的基础上各国的观点归结起来有三种:一是委托代理关系;一是信托关系,中国采之;一是权利转让关系。 我个人认为定性为信托关系是比较妥当的。两者关系若为委托代理关系,在自愿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动势必会受到很大限制,且随着技术的革新出现的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很难及时有效的管理,因为他还要向权利人重新获取代理权;两者若为转让关系,集体管理组织成为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是方便了,却对原始的权利人不利,权利人不能要求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著作权利益,这无疑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折损,不利于调动作者创作的积极性。而定位为信托关系很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著作权地集体管理是一种自益信托,“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为委托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名义权利人,但是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著作权人的利益,收益也归著作权人,切合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宗旨。
5、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垄断与反垄断之辩。从形式上来讲,著作权集体管理类似于专利联营,但是由于它有利于单个权利人行使权利,也有利于使用人,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行为本身一般不会违反反垄断法但也有若干限制。例如德国就规定:该类合同或决议为行使权利所必需,且已向监督机关申报为限。 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垄断的发生。统一机构管理,虽然有利于开展工作,减少行政开支,却易产生垄断和滋生滥用权利现象,在利益的平衡和取舍之后,欧陆国家一般都规定集体管理机构的产生需经国家管理部门的批准,机构的经营状况需由其监督。
六、结语: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自产生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信息化、网络化的今天,它的价值日益凸现,但是毕竟还是很年轻的一项制度,需要持续的完善和发展。网络让世界没有了国界,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更加困难,现实呼唤着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合作,呼唤着集体管理制度的世界统一。相信著作权集体管理世界化的时代就在不久的将来。

参考书目:
【1】《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和著作权的集体管理》陈进元 载《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
【2】《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黄勤南主编 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一版
【3】《修改立法资料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
【4】《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吴汉东 胡开忠等著 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
【5】《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刘茂林著 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一版
【6】《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一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一版
【7】《光明日报》2000年7月17日
【8】《知识产权论》韦之著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9】《现代信托法论》王志成 赖源河合著 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1月第一版
【10】《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王先林著 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一版
【11】《当代法学》2002年第五期
你说我说:国资委可否担当被告


来源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http://www.liaohai.com.cn


近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两家企业财产权争议所制作的《产权界定意见函》,经过有关媒体报道后,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这一行政争议案件中,国资委可否担当行政诉讼的被告?《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在你说我说这一案件之前,我们还是先来回顾一下相关的基本案情。

2005年,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以下简称为丰田中心)、哈尔滨市广进汽车配件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广进中心)、哈尔滨广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这三家公司都因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无端地掉进一场财产权民事争议案中。《产权界定意见函》主要证据是一家不存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审计报告》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是根据委托,依照虚假的审计报告而出具的法律意见。国资委根据这两个所谓的证据认定丰田中心的财产为另一家企业所有。哈尔滨市的两级法院依据《产权界定意见函》作出民事判决。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均认为,争议的两家企业资产纠纷已经有《产权界定意见函》所确定,对于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如果不服,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为此,丰田中心依据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没有经过审理程序即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95号不予以受理的行政裁定。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本案被起诉人是国资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及第17条第2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的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规定,国资委只履行出资人的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并不履行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故国资委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国资委作出的国资厅产权函(2003)388号文只是国资委的一份答复意见,不具有任何行政效力。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起诉人丰田中心拿到这份行政裁定书后,再次向要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2005年11月3日,哈尔滨市中院驳回再审申请。再审意见认为,对于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在《产权界定意见函》没有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被推翻之前,不予以受理。

2005年12月26日,另外遭遇国资委《产权界定意见函》行政侵权的两家企业即广进中心和广丰公司专程到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他们认为,《产权界定意见函》严重侵犯了他们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要求对国资委提出行政诉讼,撤销《产权界定意见函》并附带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指派黄大旺、陈科、李艳娜、赵光彬等多位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后,证实国资委的主要证据即《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存在着严重违法。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12月27日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证据证明:黑龙江益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即出具虚假会计师审计报告的公司,简称益龙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注册登记,未参加2000年至2003年度企业年检,2004年6月23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呈现在眼前的证据,让律师和其委托人怎么样也没有想到,益龙公司没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竟然会制造虚假证据。在无适格主体的情况下,益龙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在一年内连续出具两份相同编号记载不同内容的《审计报告》,致使好端端的三家公司遭遇灭顶之灾,在一场财产权属民事纠纷案件中接连败北。2006年1月22日,两家受害企业以原告的身份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此同时,丰田中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95号不予以受理的行政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然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案没几天就决定不予以受理。其理由与2005年驳回丰田中心的行政诉讼一样。

众所周知,面对国家各部委的行政诉讼,法律的天平在法院面前总是会发生倾斜。笔者已经无数次遇到类似的情况,这是一件非常悲哀的事情!作为一个法律职业人,一个随着法律一起长大的专业人士,有时也怀疑自己的法律水平是不是已经跟不上当今时代的步伐。本来是件很简单的行政诉讼案件,有着十几年行政法实践的我,在法院前述的行政裁定面前也不得不感觉十分困惑。为此,笔者专门向北京行政法方面的专家进行了咨询。以下,让我们倾听一下法学专家们的声音,看看他们是怎么说的。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博士生导师、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教授莫于川,他首先谈了对哈尔滨企业诉国资委案件的一点看法: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应受到司法审查,除非已由法律明确排除。关于“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此规定是指将国资委界定为一类专门职能机关,但它有权且有权且有责任在职能范围内作出产权界定等有关企业国资监管的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以国资委办公厅名义作出行为引起纠纷后应由国资委当被告。可以设想两种情况:如果《产权界定意见函》是仅具有参考作用、不具有任何行政效力的“答复意见”,也即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那么本案哈尔滨市一审、二审法院不应据此作出上述判决,故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纠正;反过来说,既然当地一审、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并最终生效且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表明《产权界定意见函》或者被一审、二审法院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实际上已成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而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现在北京一中院应当受理对国资委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和救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共同的上级法院也可指定管辖。无论如何,外部行政管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产生损害后果、引起行政争议后,遭遇侵害的企业却成为“流浪儿”被踢来踢去地徘徊于各家法院的大门之外,这不符合当下的法治精神和法制要求。

中国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王成栋教授说,《产权界定意见函》具有可诉性。其一、《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资委对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与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之间的财产权的确认,即确认丰田中心的财产为广来公司所有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无论是依职权直接作出,还是应申请作出的答复,都是国资委代表国家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是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的一种处分,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不改变其作为行政行为的性质。其二,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能够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要素:一是主体要素。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是行政主体,是能够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不享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不能成为行政行为的主体。二是目的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公共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公共意志或者国家意志的表达。三是职权因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代表国家并为实现国家所规定的目的所作的行为。四是效力因素。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包括行政主体和其它国家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需要指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要素是从应然意义上说的,是依法行政对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要求,并不是所有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符合这四个要素。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和违法之分。其三,什么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的规定,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和《若干解释》特别排除的以外,都具有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并不等于应然意义上的行为,它是确保当事人诉权意义上的界定。它一般包括三个要素:第一,必须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以区别立法、司法机关和不具有行政职权的企业等组织。但它并不要求是行政主体,即是否有机关法人资格,是否有独立对外行使职权的能力,是否具有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一概不问。第二,可诉性行政行为必须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以区别于行使私权的行为。至于行为主体是否依法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行使,则是审判需要查明的。正是在此意义上说国资委是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第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不论是行政行为的直接指名道姓的人还是未指明的人,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就具有可诉性。其四,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是对原告起诉的一个回应,是一种诉讼行为。人民法院根据相对人的起诉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立案。受理是审理的前提条件,只有受理才能审理,只要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起诉期限就应当受理。其五,《产权界定意见函》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从二种意义上体现,一是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在有权机关宣布无效和撤销之前,当事人和有关国家机关不能无视它的存在,具有拘束力;二是对于违法的无效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和宣告无效,原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也有权确认无效并予以撤销。《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基于一家不存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审计报告和律师事务所的依照虚假审计报告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作出的,没有事实依据,作为国资委没有遵守由其承继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法发布的机关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根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本来自始无效,行政相对人自始不受其拘束,但由于它毕竟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从而它仍然实际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所以,通过以有权国家机关比如国务院、法院的名义确认无效是必要的。在民事诉讼中,对明显违法的无效的行政行为,法院在对其进行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审查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而不予以采信。其六,国资委产权界定的法定程序有哪些?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和1998年发布的《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以及《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界定产权都应遵守相应的程序规定,要建立有相关单位组成的机构,在查清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的基础上,经协商、调解、裁定、复议等程序,国资委直接以《产权界定意见函》的形式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纠缠在一起发生冲突时有什么样的解决手段?在实际生活中,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交织在一起是常态,纯粹的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是不多的。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往往要遵循行政先行原则,即通过行政诉讼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再审理民事争议。因为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人民法院要给予尊重。但也有例外,即当行政行为只作为证据使用又存在严重的违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否定其证明力。其七,就前述案件来说,国资委是否可以担当行政诉讼的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和2000年最高法院《若干解释》,诸如《产权界定意见函》之类的可诉性已经确认,理论和法律均疑义。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要具有行政职权即可,无需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的与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并对权利人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就具有可诉性。国资委它不是立法、司法机关,也不是一般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是拥有行政职权的国务院特设机构,依据监督管理职责作出产权界定,对相关企业权益有实际影响,符合可诉性要件,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行政管理系副教授、博士后王丛虎先生对于前述案件,谈了他自己的看法。他说,首先,《产权界定意见函》实际上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具体可分析如下:第一,国资委有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职责。而本案中,国资委针对原被告双方作出《产权界定意见函》,实际履行的就是针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的职权,属于其职权范围。第二,《产权界定意见函》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针对国有资产权属的一种确认。第三,《产权界定意见函》具有行政效力。民事诉讼中被哈尔滨两级法院采信,已经表明了该意见的行政效力。其次,《产权界定意见函》具有确定力、约束力。而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必须经过相对人申请,国资委进行调查、询问、审查等程序才能做出决定或处理。当涉及到较大争议或影响力较大时,可以举行听证程序。再者,对企业产权纠纷的案件,当民事诉讼和行政行为纠缠在一起,应当先进行行政行为的审查,之后再进行民事诉讼。最后,就前述,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博士姚来燕认为,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中:“国资委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国资委作出的国资厅产权函(2003)388号文只是国资委的一份答复意见,不具有任何行政效力。”的结论存在着问题。在国资委设立之初,就有将国资委设在全国人大或是国务院管理下的激烈争论,十六大提出了对国有资产“统一所有,分级管理,履行出资人职责”,提出来应将国有资产管理的专司机构放在政府,隶属于国务院管。这样,随着国资委的设立争论日渐减少。因此,从国资委的设置上我们就可以看出其行政管理的性质。本案的核心是国资委2003年12月6日所作的国资产权厅(2003)388号关于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与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产权界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产权界定意见函》)的法律性质问题。国资委作出对于产权界定意见的这种行为,从理论上讲,实际上是一个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包括对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确认。行政确认中的法律关系是特定的确定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从目前我国行政法规范的规定来看,主要就是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当然还包括公证、专利确认等)。目前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产权的界定,国有资产的监管等方面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但是这个条例规定的太原则而且粗糙。从1993年,八届人大着手起草《国有资产法》,到十届人大再次将该法列入立法规划,这部法律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出台,无论国有资产管理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都很不足。那么,在目前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国资委产权界定只能依据一般的行政程序,本案的产权界定意见是国资委依据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申请,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确认行为,这就是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认为这份函只是国资委的一份答复意见,不具有任何行政效力。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这类资产争议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一是案件具备《行政诉讼法》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两项标准,也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财产权的标准;二是被诉行政行为是由国资委这样的在我国现行体制中,客观上具有特殊地位的机构作出。希望法院不回避对此类案件的实体性审理,一方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看来,法院行政裁定的意见并一定正确。笔者在听了专家们的意见后,感觉到自己有点庆幸。看来,我的法律业务还没有落伍,相信法律最终不会在强权和弱者之间发生倾斜。

谷辽海
2006年3月19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