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5:42:55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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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甘肃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本省实施“小康工程”的一项主要内容。最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要求各级政府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并对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的实施步骤、工作原则、机构建设及基金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1995〕18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甘肃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要求,1993年以来,我省先后在敦煌市和西固区等部分县(市)开展了试点工作。现在,全省已有4地(市)16个县(市、区)建立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培训业务骨干,制定实施办法,积极开展工作。截至目前,
已有8万多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积累保险金350多万元。实践证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解决农民养老问题的根本途径,受到广大干部、群众的欢迎和拥护。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实施关于河西、城市郊区和沿黄灌区率先奔小康的战略决策,适时建立和完善农
村社会保障体系,稳步推进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农村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配套工程,也是我省实施“小康工程”的一项主要内容。这项制度的实行,对于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正确引导农民消费,积累建设资金,促进全省经济发展,维护农村
稳定,都具有深远的意义。我省老年人口的80%在农村,随着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在农村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势在必行。近几年来农村经济不断发展,农民收入不断增加,率先奔小康地区已具备了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条件。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建立农村社会养老制度的重
大意义,采取措施,积极引导农民实行自我保障,把这项功在国家、利在农民的事业办好。
二、指导思想、实施步骤和工作原则
根据试点经验和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今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城乡居民提供同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精神为指针,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
革社会保障制度的总目标,紧密结合我省农村“奔小康”规划的实施,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领导,稳步推进的方针,逐步建立起适合我省实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具体实施步骤是:从1995年开始,先在我省河西、兰州等率先“奔小康”的县(市、区)全面展开。到1997年,在26个县和半数以上乡镇企业推开,其他地区可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逐步开展。到2000年,在40个县和所有乡镇企业推开。在已经开展工作的县(市
、区),要重点抓好乡镇企业职工、招聘人员、村、社干部以及有固定收入人员的参保工作,以此带动整个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努力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投保率,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及有关地方性法规,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自我保障为主,国家、社会给予必要扶持的新型保障机制。在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标准起点,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为目的,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社区扶持相结合及农村务农、务工、
经商各类人员社会保险一体化的方向;坚持农民自愿,量力而行,不搞强迫命令。集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或乡镇政府确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领取的养老金,不计征税费。乡镇企业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切实加强领导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保障老年农民基本生活的社会性、政策性保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认真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县以上政府要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
,其成员由民政、财政、体改、人事、乡镇企业、税务、农委、银行、审计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实施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研究决定重大事宜。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人事、财政、计生委、税务、金融等部门一起,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的地区,应结合机构改革,设立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选调或招聘的专职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懂金融、财务业务,政治素质好,热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要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以适应农村社会保险事业发展
的需要。
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各县(市、区)所需开办经费,由省民政厅给每县调剂解决5万元,县(市、区)从地方财政中拨付2-3万元,以后逐步过渡到全部费用从提取的管理费中支付。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有关规定精神,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部门不得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在国发〔1991〕33号文件下发前,其他部门已在农村开展的养老保险可
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再开展新的养老保险业务和扩大范围。
四、要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系负债资金,各级政府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要保证如期按标准兑付,取信于民。因此,强化基金管理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十分重要的内容。各级要按照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和有关规定,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严格规章制度,严格履行
各种手续,以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和及时兑付。养老保险基金以县为单位统一筹集、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使用,具体比例由民政厅另行规定。无论那一级使用基金,必须承担风险和保值的责任。基金用于地方经济建设,可通过银行贷款、购买国家债券等途径,不
能直接用于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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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对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让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四)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五)小型客车行驶时驾驶员或者前排乘客未系安全带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载货的;
(二)驾驶机动车辆时穿拖鞋、吸烟、吃饮食物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挡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涂污车辆号牌的;
(五)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深圳营运车辆(含驻深货运车辆)的;
(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人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抢先通行的;
(七)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跨分道线、单实线、双实线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拨打或者手持接听移动电话的;
(五)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六)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七)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四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仍然进入路口的;
(二)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未申领教练证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五)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客运车辆在车站、码头、广场道路慢行兜揽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罚款:
(一)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二)超速行驶或者逆向、倒退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四)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者在道路上随意上下客、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五)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遇红灯亮时强行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持挪用、转借他人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者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七)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八)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辆的;
(九)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十)驾驶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十一)驾驶拖拉机在市区或者其他主干道路行驶的;
(十二)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妨碍交通秩序的;
(十三)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尾气排放超过标准污染环境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六十日;违反第(三)至(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违反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凭证,没收非法安装的
警灯、警报器;违反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酒精测试的标准和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制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辆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载货物20%以下,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载货物20%—50%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载货物50%—100%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超载货物100%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驾驶中、大型客车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超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20%以上的,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货运车辆车箱未经批准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辆的,摩托车、拖拉机处五千元罚款,其它机动车辆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但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车主、知情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向办案人员提供驾驶员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改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四)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五)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车辆,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自行车除外。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非机动车,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并没收车辆。
第二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道路上的收费站未开足通道,影响道路畅通的;
(四)未级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五)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余泥渣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七)未经市公安交管机关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容外观的;
(八)机动车安全检测站不按规定检测或者弄虚作假出具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

第四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驶: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当事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教育措施;
(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三十日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三十日以上、拘留、没收车辆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罚款的,须二人以上,并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滞留驾驶证或者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滞留凭证,并在十二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六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市公安交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没收机动车辆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驾驶员在场的,应当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不在场的,可以就地锁定车辆再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
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车主或者驾驶员。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对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公告;对公告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交通违法行为现场认定笔录》上签名,执勤交通警察可以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有异议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滞留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核实后再依法处理。
当事人或者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第三十一条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罚驾驶员;无法确定驾驶人员或者驾驶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相关条款对车主实施罚款处罚。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机动车驾驶员被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市公安交管机关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有交通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未处理的,市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暂扣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注销其驾驶证和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闯红灯五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十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被注销驾驶证的,一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义务监督。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三十五条 深圳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管机关对下级公安交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者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疏导、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七条 公民举报的交通肇事行为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市公安交管机关查证属实并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列支。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管机关暂扣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公安交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增加“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三条中的“(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字样删除;本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公安交管部门”修改为“公安交管机关”。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三)项修改为:“(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处五十元罚款”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五)小型客车行驶时驾驶员或者前排乘客未系安全带的”。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处一百元罚款”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二)项:“(二)驾驶机动车辆时穿拖鞋、吸烟、吃饮食物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堵塞时,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仍然进入路口的”。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一)项。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涂污车辆号牌的”。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人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抢先通行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七)项:“(七)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四百元罚款。”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红灯亮时强行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五)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跨分道线、单实线、双实线行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拨打或者手持接听移动电话的”。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六)项。
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妨碍交通秩序的”。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超速行驶或者逆向、倒退行驶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教练车号牌”修改为“教练证”。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驾驶客运车辆在车站、码头、广场道路慢行兜揽乘客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驾驶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罚款:”
第二款为:“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二)项。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持挪用、转借他人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五)、(十一)项合并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者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驾驶拖拉机在市区或者其他主干道路行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三)项:“(十三)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尾气排放超过标准污染环境的”。
第二款增加“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
第二款中的“第(一)项至第(四)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四)项”;“三个月”修改为“六十日”;“第(五)、(六)、(十一)项”修改为“第(六)、(七)项”;删除“前款”二字。
第三款中的“第(四)项至第(九)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十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酒精测试的标准和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制定”。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辆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载货物20%以下,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载货物20%——50%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载货物50%——100%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超载货物100%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驾驶中、大型客车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超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20%以上的,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货运车辆车箱未经批准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辆的,摩托车、拖拉机处五千元罚款,其它机动车辆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但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车主、知情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向办案人员提供驾驶员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中“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修改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修改为:“驾驶改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第二款中的“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予以没收”修改为“没收车辆,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自行车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非机动车,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并没收车辆”。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中“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修改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一款中的“限期恢复原状”修改为“限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的“公安交管部门批准”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八)项:“(八)机动车安全检测站不按规定检测或者弄虚作假出具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当事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教育措施”。
第(二)项中的“一千元”修改为“五千元”;删除“警告”二字。
第(三)项中的“一千元”修改为“五千元”;“三个月”修改为“三十日”。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中的“二十四小时”修改为“十二小时”,“暂扣”修改为“滞留”。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中的“二千元”修改为“五千元”。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公安交管机关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驾驶员在场的,应当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不在场的,可以就地锁定车辆再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
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车主或者驾驶员”。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交通违反行为现场认定笔录》上签名,执勤交通警察可以签发《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有异议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滞留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核实后再依法处理”。

第二款中的“上述通知书”修改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罚驾驶员;无法确定驾驶人员或者驾驶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相关条款对车主实施罚款处罚。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机动车驾驶员被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公安交管机关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有交通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未处理的,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暂扣车辆”。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三个月”,修改为“九十日”。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被记录闯红灯五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十次以上的”。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修改为:“深圳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管机关对下级公安交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中的“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二)项修改为:“(二)接到交通阻塞或者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疏导、处理的”。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二个月”修改为“六十日”。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2月29日

关于批转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换发事务所执业证书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批转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换发事务所执业证书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换发事务所执业证书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实施办法》经财政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换发事务所执业证书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实施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第三阶段的工作已经结束,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关于清理整顿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通知》(会协字〔1997〕183号)的要求,经过清理整顿验收,全行业换发新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证书和新的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为了做好新证书的换发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换证时间
换发新证书分三批进行,具体换证时间,第一批1998年12月10日至31日,第二批1999年1月20日至2月10日,第三批1999年2月11日至3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应于1998年12月10日前、1999年1月20日前,分别将第一批、第二批合格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汇总表(见附表一)上报中注协,并于1999年1月20日前,将申请换发临时执业证书的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汇总表(见附表二)、第三阶段检查验收后撤销事务所汇总表(见附表三)、第三阶段检查验收后注销注册会计师汇总表(见附表四)上报中注协。
二、换证对象
第一批换发新证书的合格事务所为第三阶段检查验收合格,且至1998年11月30日止仍然符合法定办所条件的事务所,对这些合格事务所中经第三阶段检查验收合格的注册会计师,同时换发新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二批换发新证书的合格事务所为第三阶段检查后,未列入第一批合格事务所名单但通过整改已完全达到整改目的,且至1998年12月31日止符合法定办所条件的事务所,对在这些事务所执业的合格注册会计师,以及第一批换证的事务所1998年12月31日前新增加、尚未领取新证书的合格注册会计师,同时换发新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凡是受到投诉举报未调查处理或与案件有关尚未结案的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暂缓换发新证书。
第三批解决遗留问题。
对暂时未达到法定办所条件,或存在其他问题正在整改,但当地经济发展确实需要保留的事务所,由省级注协提出名单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经中注协认定,报财政部批准后发给事务所临时执业证书,对在这些事务所执业的合格注册会计师,发给新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正在整改的事务所,如果同一城镇存在2个或2个以上达不到法定办所条件事务所的,应鼓励其联合、合并,并对联合、合并后的事务所发放事务所证书或临时执业证书;对达不到法定办所条件又不愿意联合、合并的,不发临时执业证书。
三、换证程序
换发新证书按以下程序办理:
1.中注协将第三阶段检查验收合格的事务所及其合格注册会计师名单通知各省级注协。
2.省级注协通知所属事务所提交换证所需资料。
3.事务所向省级注协申请换证并提供有关资料。
4.省级注协审查事务所提交的资料,将审查合格的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名单与中注协通知的合格的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名单进行核对,并填写合格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在汇总表备注栏对增加或减少的注册会计师说明原因,并将汇总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中注协。
5.中注协对省级注协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合格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报经财政部同意后发文认定,将新证书统一交由省级注协发给各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
6.中注协统一在全国性报刊上对合格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公告;对已经批准临时执业的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由省级注协在当地省级报刊上公告。
四、换证所需提供的资料
事务所向省级注协提交换证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资料:
1.事务所批准设立文件的复印件。
2.事务所原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3.事务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事务所1996-1998年交纳会费的收据复印件。
5.注册会计师名单、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人才交流中心或者事务所主管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关系证明原件(或者离退休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996年至1998年参加省级注协及中注协培训班的证书复印件。
6.事务所其他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人事证明原件。
7.省级注协要求的其他资料。
省级注协向中注协提交书面报告并附送以下资料:
1.第一批合格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2.第二批合格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汇总表,以及事务所向省注协提交的所有资料的复印件。
3.申请换发临时执业证书的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和事务所向省级注协提交的所有资料的复印件,以及换发临时执业证书的情况说明。
4.第三阶段检查验收后撤销事务所汇总表。
5.第三阶段检查验收后注销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6.中注协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其他有关事项
新证书自1999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旧证书可使用到1999年4月30日。
各省级注协应认真做好新证书的换发工作,中注协将在发布换证的公告中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换证工作结束后对各省级注协的换证工作进行抽查,发现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弄虚作假的,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应当进行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