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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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2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要求,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公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权限与范围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环保、房管、物价、卫生、经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经费。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活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区域。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由负有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
  (二)街巷、里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做到:
  (一)保持市容整洁美观,墙体立面、橱窗无积尘物,无店外出摊、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车辆乱停放等行为;门楼牌匾设置规范、完好无损;店面霓虹灯等灯光设施完好;使用音响电器等不得产生噪声污染;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六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全部或部分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 城市市容

第一节 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及城市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持整洁,由其产权人负责;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使用建筑物的,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清洗:
  (一)玻璃类墙体,每半年清洗一次;
  (二)瓷砖类、涂料类、大理石、花岗石类或者钻塑板类墙体,每年清洗一次;
  (三)水刷石、喷砂、喷石类墙体,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岗亭、书报亭、公交站台、经营场所门面,每半年清洗或者油饰一次;
  (五)金属类栅栏,定期油饰,每年清洗二次;
  (六)桥栏、雕塑,定期油饰,每年清洗一次;
  (七)霓虹灯、大型广告牌,每年清洗一次。
  遇有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油饰。
  第二十条 在设计、建设建(构)筑物时,应当预留标志标牌、门楼牌匾设置位置。
  标志标牌是指路名牌、交通指示牌、标语牌、宣传牌、告示牌、停车牌(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厂车、公交车站牌等)、电子标识、宣传、警示功能的牌子。
  门楼牌匾是指店名牌、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牌、楼房幢号牌、门号牌及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各类招牌、门牌、楼牌等;
  各种标志标牌、门楼牌匾的产权单位或设置单位应每年定期组织清洗、油饰,破旧的应及时整修更新,用字应规范、工整、醒目。在门楼牌匾上使用手书繁体汉字的,应在醒目位置配置规范汉字标牌,严禁使用不规范汉字和错别字。废弃的、破损严重的标志标牌、门楼牌匾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设置各类遮阳(雨)篷、占道设置自行车蓬。
  设置遮阳(雨)篷,不得使用玻璃钢瓦、石棉瓦及其他有碍市容观瞻的材料,不得使用落地支架;其底沿高度不得低于2.4米,从墙体向外延伸不得超过1.5米。
  遮阳(雨)篷应当每6个月清洗一次;破旧的应及时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临街单位、店铺不得设置封闭式实心卷帘店门,应当采用透景防盗格栅式卷帘店门。
  第二十三条 在设计、建设临街建(构)筑物时,如需安装分体式空调机的,应当预留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
  在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2米;空调机托架应牢固、美观、安全,采用不易生锈的材料。
  临街空调器冷凝水应直接排放在建(构)筑物的下水管道内,禁止将空调器冷凝水排放到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配套安装的空调室外机防雨罩应与周边景观相协调,破旧的应及时更新和清洗。
  安装空调室外机,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门窗,严禁落地安装空调室外机。
  第二十四条 市区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沿透景围墙内外3至5米实施绿化;
  市区建设工地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符合市容景观的要求,统一设置、粉刷;围墙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开发、改造、拆迁、道路改扩建等造成的断墙残壁,统一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整修、出新,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侧石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无废弃电杆;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广播通信、环境卫生、消防、体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功能完好。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对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或改建的,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广场、医院周边、商场周边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散发各类宣传品。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在公共场所、住宅小区、新村等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与保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向车外抛撒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及其他散装货物(煤炭、砂石等)、流体的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严禁各种污染城市道路和空气质量的抛、撒、滴、漏、飘、扬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停放机动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共同划定统一的停车泊位,并设置停车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排列整齐。

第三节 户外广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绿地、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城管、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设置应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的取得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具体按《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一年,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在批准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申请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期满后不再延期或者不符合延期批准条件的的户外广告,由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及时予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设置公益广告。
  布幔、条幅广告的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到期自行撤除。
  经批准举办各类活动需设置气球、气模、飞艇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节 夜景照明

  第四十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及其他户外设施实施夜景照明建设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要求。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及景观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夜景照明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即夜景照明工程与新建建(构)筑物本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及景观区域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要求逐步实施夜景照明建设。
  第四十一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及其他户外设施实施夜景照明建设的,应当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四十二条 本市繁华道路两侧及重点景观区域内的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夜景照明智能监控系统,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未纳入夜景照明智能监控系统的夜景照明设施应按照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关。
  第四十三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夜景照明设施的完好。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
  禁止向城市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排放污水;
  禁止在城市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放固体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建设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封闭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拦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三)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城市环境卫生;
  (四)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应硬化,并采取专人冲洗和清理措施,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清洁;
  (五)冲洗运输车辆的泥浆水应排入专设的沉淀池,经沉淀池处理后排入雨水管道,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车辆应当密闭并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七)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施工场地,及时清除各类废弃物料,并拆除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
  第四十七条 根据市场的规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废品收购站、车辆清洗站、车辆维修站(店)等的选址和布局,并严格按规划实施。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禁止设置废品收购站、车辆清洗站、车辆维修站(店)。
  第四十八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车辆清洗、维修严禁占道作业、经营和堆放清洗机具、维修机具、物品。
  第五十条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栽培、修剪草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管理、施工、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等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清洁,不得乱堆乱放;作业工具不得在城市道路停放过夜。
  第五十二条 举办节庆、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五十三条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并运至指定地点处理,不得乱堆乱放,防止污染水域。
  外轮垃圾应当密闭运输,运至指定的焚烧厂处理。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房(箱)或者垃圾桶,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倒粪口,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五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二节 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地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八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应实行袋装投放。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第六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生活垃圾清运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妥善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第六十一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淤泥渣土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由产生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淤泥渣土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
  第六十二条 宾馆、饭店、餐馆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泔水,不得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六十三条 按照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原则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处置。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六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清运处置以及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节 城市粪便

  第六十五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贮(化)粪池的粪渣应当由负有清掏责任的单位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六十七条 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 单位自行收集、运输粪便(含船舶粪便),应当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粪便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四节 城市建筑垃圾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装饰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城市公共场地倾倒、堆放建筑垃圾。承运或自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建筑垃圾倒入规定或经许可的处置场所消纳处置。
  第七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其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老城区和自然村,其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由街道(乡镇)负责收集。
  第七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期间、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处置计划,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十三条 居民装饰修缮住宅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在装饰修缮工程开工前,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乡镇)申报。
  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乡镇)负责对收集的建筑垃圾进行运输、处置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运输、处置,自行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计划。
  第七十四条 利用建筑垃圾回填的,由受纳单位或个人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安排。
  第七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竣工(或该项工作完成)后15天内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七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
  第七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设立。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十八条 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审核批准建设项目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单独的出入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八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补建或补充配置。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垃圾、粪便终端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广场、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八十三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体资金概算,并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十四条 在中心城区及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二类标准;现有三类以下标准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二类以上标准。
  第八十五条 大中型垃圾转运站和垃圾、粪便终端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负责养护;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绿地、广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交通集散地、人流集散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八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修、养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八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责令管理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八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房、垃圾收集容器、中转站、运输车辆、粪便终端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等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开展灭蝇、灭蚊、灭鼠、消毒等消杀工作。
  第八十九条 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对规划独立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先建好后才允许拆除;确需先拆后建的,建设期间必须在拆迁区域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按规划拆除后不需复建的,建设单位应按易地建造同类设施标准进行补偿。

第六章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九十一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要有组织、按计划逐步放开城市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和公厕保洁等作业市场,允许社会组建作业公司,通过公开竞争承接作业任务。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九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应的作业工具、资金、技术、人员等条件。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应当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三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第九十四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九十五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六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环卫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执行罚缴分离制度;
  (三)打骂、侮辱管理相对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管理相对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八条 对市容环卫违法行为或者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九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罚则

  第一百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罚则实施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一百零三条 市、区、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与范围,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界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零四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常州市市区临街空调器安装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临街遮阳(雨)篷管理办法》、《常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常州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常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常州市市区摩托车(含助力车)维修店(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标志标牌门楼牌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23日印发
共印3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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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志光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行业经济组织、经济实体和个人自愿组成,依法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行业性的协会、商会等经济类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以规范本行业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维护本行业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提高产业竞争力,促进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会员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授权的组织是本市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年审前的初审,并对行业协会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事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行业协会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并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审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应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并保障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行业协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对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可以以区、县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市级行业协会,经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登记后,承担全市性行业协会的职能。


  第八条 发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具有行业代表性。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人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必须经过申请筹备和申请登记两个程序。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当先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业务主管单位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书面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筹备的,由发起人持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批准文件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材料,依法向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筹备,经批准并完成筹备工作后,向业务主管单位和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成立登记。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与义务;组织管理制度、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及其产生、罢免办法与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资产管理和使用制度;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资产的处理;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并承担下列具体职能:
  (一)收集、统计、分析以及发布行业信息和预警信息;
  (二)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政府的委托,参与或负责行业资质、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查等工作;
  (三)开展技术、职业培训与咨询、信息交流;
  (四)组织举办展销会、展览会;
  (五)参与本行业新产品的鉴定,组织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六)组织调查研究,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七)组织行业受损害的调查取证和倾销、反倾销案件的起诉和应诉工作;
  (八)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参与地方或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九)组织制定行规行约,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行业的公平竞争;
  (十)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市场整顿、质量检查、创优评优等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企业文化活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二)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十三)承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或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 会员及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与本行业关系密切的其他经济组织、科研机构和公民,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协会理事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信息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被选举权;
  (五)有监督权;
  (六)有退会的自由;
  (七)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的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本行业协会反映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五)维护本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
  (六)按期交纳会费;
  (七)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八条 会员数量在100名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理事人数在3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

第四章 经费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业务主管单位委托的事项所获得的资助;
  (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补贴;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履行行业协会职能所需的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能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帐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五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以及修改章程等事项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包括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原因解散的。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工作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可用于发展本行业相关的事业或捐赠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批准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行业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在年度检查、财务审计和清算工作时,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协同业务主管单位对该行业协会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65年1月4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