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制止贱价出售公有住房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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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制止贱价出售公有住房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制止贱价出售公有住房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1986年3月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6)城住字第94号文《关于城镇公房补贴出售试点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城市出售公有住宅,原则上按全价出售;对有些城镇不计后果,随意贱价出售旧房的作法,必须坚决制止;对那些在售房中搞不正之风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严肃处理。通知发出后,各地大都认真贯彻执行,不少地区停止了补贴出售住宅、贱价出售的现象。但是,据了解仍有少数地区和单位的领导人,乘住房改革之机,以筹集房改资金为名,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损公肥私,从中渔利,影响极坏,必须及时加以纠正和处理。
目前,住房制度改革在进一步深入进行。今年1月,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会议,随后印发了《关于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要求在三五年内把住房改革在全国普遍推开。其中,向个人出售公有住宅是整个住房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为此,一方面要坚定不移地开展向个人出售公有住宅;另一方面又要切实做到有计划、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杜绝贱价出售公有住宅的不正之风。现再作如下通知:
一、所有公有住宅(包括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一律实行全价出售。立即停止各种补贴出售和有限产权出售公有住宅的作法。
二、向职工出售的新建住宅应按住宅本身建筑造价和征地、拆迁补偿费计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质量和环境因素等计价。砖混结构的单元式旧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一般不得低于120元。
三、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尽快建立房价评审机构,负责审定各单位出售房屋的价格。所有公有住宅的售价,必须经过当地房价评审机构审定后才能出售。
四、各地制定的公有住宅出售方案,必须先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各地要对1986年3月以后出售的公有住宅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凡贱价出售的公有住宅,应分别情况,采取补收价款或收回产权等办法进行处理。对那些以权谋私的领导干部和明知故犯的房管干部要进行严肃处理。贱价出售的房子,在未作处理前,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过户手续,不发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六、在本通知发出后再发生贱价出售公有住宅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请各地将已出售住宅的检查清理情况于7月底前书面报送我部。



198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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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六月八日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和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不含十二人)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船舶。
第三条 在本市水域内的小型客运船舶适用本规定。
在渔港内专门为渔船提供水上交通运输服务的船舶和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封闭非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游乐活动的船只,以及乡镇载客渡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的行政主管部门。
海事、旅游、公安、海洋、渔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小型客运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小型客运船舶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安全至上、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
(三)有与停靠站点的港口、码头经营人达成停靠协议。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五艘以上、总客位50个以上的船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船员和至少2名管理人员。
(六)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订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和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
第七条 小型客运船舶的船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内无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记录。
(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三)船员持有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四)船长与所属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合同。
(五)管理人员取得航运、航海、船舶或船机等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分别持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小型客运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垃圾回收及防污设施。
(二)符合国家对船龄、船型、船舶噪声的规定。
(三)符合船检部门的船舶技术检验标准和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注册规定。
第九条 小型客运船舶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或营业执照副本。
(四)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五)企业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
(六)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
(七)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
(八)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培训证书和劳动合同。
(九)主要股东身份证明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十)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
第十条 已获得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小型客运船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
(五)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
(六)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
第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小型客运船舶经营申请不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和许可事项落实人员、拟投入船舶等事项。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实且符合要求的,发给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认可通知书和船舶营运证;对未能按时落实的,取消其经营许可并通知工商、税务部门注销登记。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水域内从事小型客运船舶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转让、出租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强行提供服务,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未公布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并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制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污染物品乘船,并有权拒绝醉酒等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人员乘船。
船员应当将有关乘客须知和安全救生知识告知旅客。
在航行途中,船员及旅客应当穿着救生衣。发生旅客意外落水或其它险情时,船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向海事、渔港监督、交通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最低安全配员和载客定额购买船员和旅客的人身伤亡意外责任保险,同时购买小型客运船舶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届满前7日内经营者应当续保,拒不续保的,经营者不得继续从事载客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时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提取安全费用,专户专存,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小型客运船舶和国家淘汰的水泥质、挂桨机船舶,以及将货运船舶改建为小型客运船舶。
第二十三条 小型客运船舶不得经营跨市航线船舶客运和班轮船舶客运业务。
本条所称班轮,是指客船按固定的班期、航线从事载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小型客运船舶航行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并遵守航行规则,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运送旅客,不得超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小型客运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 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风力超过六级。
第二十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泊,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及小型客运船舶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向当事人出具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法向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有关情况,并可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情况。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交由经营者签字确认,经营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如实作出记录。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许可擅自经营小型客运船舶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 发生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二) 不再具备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
经停业整顿,已符合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发给整改合格通知书,可重新营业;不符合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超载、乱停、乱泊、不遵守航行规则航行或违规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的,由海事、渔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小型客运船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型客运船舶包括休闲渔船、游艇、摩托艇等船舶。
第三十九条 休闲渔船的注册、登记、检验、船员证书等相关手续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的公告



  

  按照《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我部对申请甲级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材料进行了审核。现将通过审核的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单位的名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通过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审核的单位名单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年9月28日



  附件:

通过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审核的单位名单

  1.城市科学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暂定甲级)

  2.重庆市规划展览馆(重庆市规划研究中心)(暂定甲级)

  3.理想空间(上海)创意设计有限公司(暂定甲级)

  4.北京瑞德瀚达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暂定甲级)

  5.笛东联合(北京)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暂定甲级)

  6.北京中海华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延续)

  7.北京北达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延续)

  8.天津中怡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乙升甲)

  9.遵义市规划设计院(乙升甲)

  10.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乙升甲)

  11.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乙升甲)

  12.南京市城市与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乙升甲)

  13.三亚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乙升甲)

  14.海南津杭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升甲)

  15.湘潭市建筑设计院(乙升甲)

  16.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乙升甲)

  17.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乙升甲)

  18.上海嘉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乙升甲)

  19.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乙升甲)

  20.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升甲)

  21.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乙升甲)

  22.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乙升甲)

  23.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升甲)

  24.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升甲)

  25.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升甲)

  26.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更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