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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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7日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行业管理,促进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三条 自治县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必须符合自治县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文物保护的要求,保持自然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民族特色,维护生态平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生效的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确需改变的,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六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自治县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并从事经营活动的,自治县在土地使用和地方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多渠道筹措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旅游业。
第十条 自治县在开发建设景区、景点时,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的利益。景区、景点所在地的群众,要从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大局出发,积极支持景区、景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规划开发或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内,禁止违法砍伐林木、采挖风景树、捕猎野生动物、采集各种植物标本、种植作物、放牧、取土采石以及其它破坏或污染景区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办的旅游服务行业和在旅游景区设置的服务项目,须经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旅游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具备接待游客条件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负责景区、景点的保护、建设和游客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等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对旅游景区、景点实行定级管理制度。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容、建设规模、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本地旅游景区、景点的等级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经过导游员资格培训考试,获得国家或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服务工作,导游员必须持证上岗。
旅行社、旅游公司不得聘用或委派无《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县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重视挖掘利用民族特色的人文旅游资源,发展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拓宽旅游市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旅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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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9年10月23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在贝尔格莱德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执委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二年长期科技合作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执委会代表一九八九年十月在北京举行会晤,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执委会1987至1988年科技合作议定书项目执行情况,认为这些项目的执行,特别是在直接长期科技合作方面是有成效的,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南斯拉夫有关单位的要求,中方同意通过中国有关单位承担附件一中所列的考察、进修项目。

  第二条 根据中国方面的要求,南斯拉夫有关单位将承担附件二中所列的考察、进修项目。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中南两国有关单位执行本议定书附件三所列的86项直接长期合作项目。

  第四条 双方通过有关部门促进本国科技人员参加各种专业和技术培训班,并在议定书有效期内交换举办培训班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双方鼓励各自专家和科研人员参加在议定书有效期内于两国举办的国际和国内的学术讨论会及其他科技、专业会议。
  双方将通过有关部门相互通报专家和科研工作者参加此类会议的条件及会议日期和期限。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并执行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计划范围内的项目的合作。

  第七条 除本议定书所列项目外,双方还同意执行补充商定的其他科技合作项目。

  第八条 本议定书所列项目,按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南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和技术合作局局长和中国经贸部副部长签订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同时办理的换文中所规定的财务条件执行。
  本议定书附件一、二和三所列的考察进修项目,以及中南有关单位间各种形式的直接长期科技合作项目,可按相互对等原则或中南有关单位间商定的其他方式执行。

  第九条 下列机关负责本议定书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和技术合作局

  第十条 双方商定两国科技合作代表团下次会议于一九九一年在贝尔格莱德举行。具体日期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二和三为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根据两国法律生效,但暂时可自签订之日起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用中文和塞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联邦议会执委会
    代   表               代   表
     周干峙              博若·约瓦诺维奇
    (签字)                (签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营业执照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近年来,随着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变化,现行营业执照的种类、内容及管理方法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完善登记管理制度,使证照管理
进一步规范化,以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证照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营业执照的种类、式样、登记事项和管理方法作部分改进。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营业执照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和《临时营业执照》四种。除《临时营业执照》外,其他三种营业执照均设有正本和副本两种样式,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和企业的分支机构,以及私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在我国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全国性公司,也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临时营业执照》是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对从事六个月以内季节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国营、集体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应在营业执照的“经济成分”项目中注明。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
《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
三、为了严格管理,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印制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需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订购,并且加强管理,防止发生伪造、丢失等现象。
《临时营业执照》的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四、新营业执照启用后,办理开业、变更登记的,一律核发或换发新营业执照。全国换发新营业执照工作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开始进行,到一九八九年年底前完成。



198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