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综合统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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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综合统计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综合统计工作的通知


2002-03-28

教基厅〔2002〕5号


  《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综合统计报表》(国统函[2001]128号)经国家统计局批准,正式列入国家基础性统计内容之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为基础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宏观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和进一步推进政务信息化和办公自动化,现就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综合统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将此项工作纳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范围,指导各级技术装备部门做好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综合统计的具体工作。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综合统计队伍的建设,要制订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各级统计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各级统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三、为提高统计工作的效率,保证数据传输与格式的统一,实现统计工作的网络化,各地数据的上报统一使用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统计软件(ZDSoft.net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综合统计系统)。

  四、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统计工作的核心,报表的填报和汇总人员必须如实填报,对虚报数据和故意漏报数据的人员及领导要追究行政责任。

  五、为保证工作顺利开展,各地要提前将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统计工作和要求布置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独立建制的学校。

  六、此项工作作为一项常规性工作,今后我部不再另行通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务必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将统计报表(数据)报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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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维护工程效能,充分发挥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实现以水养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已发挥兴利效益的水利工程,包括水库、灌区、排灌站、河道、湖泊、洼淀、闸坝枢纽等,都要按照规定计收水费。
凡受益的农村社队和农户,国营和社队营的农、林、渔、牧场,工矿企业、机关、学校、交通航运、部队等单位,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无故拖欠或不交者,水利工作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收水费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自觉地按时交纳水费。

(二)水费标准
第四条 农业水费:
一、灌区基本水费:为了维护水利工程管理经费的最低开支,无论用水与否,每年都要向用水单位征收基本水费;也可以实行只在灌区不用水或用水少的年份再征收基本水费的办法。其征收标准为:每亩三至五角。
二、灌溉水费:从灌区渠首进水口计算,每用水一立米,征收水费五至八厘(各地、市和各灌区在确定具体标准时,应折算到以斗渠口计算);扬水站灌区还应另加电费。
三、排水站水费:各地、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按照以收抵支的要求,规定征收水费的具体标准。
四、灌排两用的扬水站,按灌排效益分别计算征收水费。
第五条 工业水费:从供水点计算,循环水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八至十厘;消耗水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四十至五十厘。
第六条 水电水费:1、水库电厂水费;结合灌溉用水的,高水头(二十米以上)大型电站每立米水征收水费零点八厘,小型电站每立米水征收水费零点五厘,低水头的水费减半征收。单独发电用水,按结合用水的二倍征收。2、灌区内部小水电水费: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零点二
至零点四厘,实际水头在二十米以下的减半征收。
第七条 社队工业、企业用水水费:循环水每立米征收三至五厘;消耗水每立米征收十五至二十厘。
第八条 城市生活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八至十厘。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事业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十至十五厘。港口等用水的水费,按工业消耗水计征。
第十条 山区人畜饮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五至八厘。
第十一条 其它用水收费标准:
一、船舶过闸收费标准:重载船六吨以上者,每保险吨收费五至八分;不足六吨者(包括空载船),每只收手续费一元;客轮每只收费五元,拖轮暂不收费。
二、受水利工程兴利效益的渔业生产,按下列标准征费:
1、移民群众联合在水库经营的渔业生产,除交鱼苗费外,还应付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兴利水费;
2、白洋淀渔业经营单位应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至十作为水费;
3、由水库向养鱼基地输水保鱼,水费由水库出口计算,其交费标准按工业消耗水价的一半征收。
三、沿海经水利部门疏通后有舶船效益的河口,应征收保河和舶船费,其征收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工、农业及城市生活等用水,一律实行计划用水。超过上级主管部门分配的用水计划指标者,超用水量部分执行累进法征收水费。凡用水超过百分之十以内者,按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征;超过百分之十至二十者,按百分之二百计征;超过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按百分之三百计征

第十三条 关于灌区和水库管理人员的长期集体工、合同工、副业工和群众管理组织中脱产人员的口粮补助问题,可采取由灌区受益社队征收水利粮的办法解决。其征收标准为每亩二两至五两。所收粮食,必须全部交粮食部门,由粮食部门作价付款。灌区使用时到粮食部门价购,粮食
部门要保证供应。
第十四条 灌区的水源供水工程(如水库、闸坝、枢纽工程等)与灌区分设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灌区管理机构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其交费标准为:每供水一立米,交纳供水水费二至三厘(其中包括水库移民补偿费零点五厘,到一九九五年止。由水库管理单位收齐后
,交给同级移民主管部门)。

(三)水费征收
第十五条 水费征收时间:农业水费,可按作物收获季节每年征一至二次;也可按灌溉次数实行一水一清或预征的办法。工业等其它水费,可按季或月征收。
第十六条 农业水费,可以由灌区管理单位自收,亦可商请当地财粮部门代收。社员自留地和责任田的水费,由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征收,统一上交灌区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无力交纳水费的,可以提出申请,由供水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请上级批准后,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水费。

(四)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作为自收自支资金,在国家预算以外单独进行管理,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使用范围:
1、水利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公务费和房屋修缮费等。
2、水利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田间小型工程防渗配套,灌区清淤、防汛、通讯设施和工程改善等项目所需经费。
3、有关水利方面的宣传,水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奖励和科学研究等所需经费。
4、水利工作综合经营所必须的周转资金。
第十九条 水费使用,必须贯彻勤俭办事业的精神,精打细算,节约开支,努力扩大效益,降低成本。水利管理单位,应当在年度开始前编制预算,年终编制决算。设有工程或灌区管理委员会或代表会的,应当经过代表会议讨论审查通过,并经同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
准,抄送当地农业银行监督执行。水利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水费的管理,建立必要的财务制度,配备必需的财会人员,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条 水利工作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亏损不补的办法。新建成的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管理单位使用后,水费收入不能自给的,要做出规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从水利事业费中给予补贴。补贴期限一般二至三年,最长不得
超过五年。

(五)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水利厅备查。



1983年4月9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民政部 财政部 卫生部等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民发〔200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的精神,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能够享受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工作理念,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不断强化政府责任,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创新机制,加强管理,改进服务,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坚持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出发,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坚持统筹协调,搞好医疗救助制度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探索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医疗救助制度;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公开便捷,发挥医疗救助的救急救难作用;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大力发展医疗慈善事业。
  (三)目标任务: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筑牢医疗保障底线。用3年左右时间,在全国基本建立起资金来源稳定,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的医疗救助制度。
  二、健全制度,满足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一)合理确定救助范围。在切实将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和五保户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的基础上,逐步将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主要包括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具体救助对象界定标准,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条件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以及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实行多种方式救助。对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其难以负担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给予补助。
  (三)完善救助服务内容。要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医疗救助服务。要坚持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主要用于帮助解决因病住院救助对象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门诊救助主要帮助解决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合理制定补助方案。各地要根据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总量,科学制定医疗救助补助方案。逐步降低或取消医疗救助的起付线,合理设置封顶线,进一步提高救助对象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补偿后需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
  三、简化程序,充分发挥医疗救助的便民救急作用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等部门,鼓励和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的办法,民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对于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等医疗救助对象,凭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与民政部门要定期结算。对于申请医疗救助的其他经济困难人员,或到尚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救助对象,当地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医疗服务。
  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转诊至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由救助对象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备案。此外,各地要探索属于救助对象的流动就业人员异地就医的申报、审批和结算办法,方便困难群众就医。
  各地在简化医疗救助操作程序的同时,要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服务管理,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四、加强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
  各地在制定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方案时,要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统筹协调,更好地发挥各项制度的整体效能。要按照动态变化,全面准确掌握城乡低保家庭人数、五保户和经济困难家庭人员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方式。要通过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的补助,使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和五保户等经济困难家庭人员,能够享有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并帮助解决相关基本医疗保障起付线以下的自付部分。对经相关保障制度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有困难的救助对象,要及时给予医疗救助。
  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经办管理方面的衔接,改进各项制度的结算办法,探索实行“一站式”管理服务,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方便困难群众。
  五、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强化基金的管理
  (一)多渠道筹集资金。要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地方各级财政特别是省级财政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投入,进一步扩大医疗救助基金规模。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困难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给予补助。各地要动员和发动社会力量,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
  (二)严格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县级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县级民政部门要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应积极采取措施,逐步降低基金结余率,到2011年,各地累计结余的资金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且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对于结余资金过多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六、加强协议监管,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范围内选择。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基本药物目录、诊疗目录的使用,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与义务,并严格履行。对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七、加强组织领导,密切配合,确保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直接关系困难群众切身利益,是一项重大的民心工程,各地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高度重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作用,做好政策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做好医疗救助与社会慈善救助的衔接;财政部门要落实安排救助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部门要做好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分别选择2-3个医疗救助工作示范点,示范点的选择要根据各地工作基础、领导重视程度、财政状况确定。开展城乡医疗救助示范工作的地区,要重点探索如何合理确定救助对象,探索切实可行的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方式和结算办法,简化申请审批程序,与相关保障制度搞好衔接等。各地要充分发挥示范点的引导作用,指导辖区内地方不断创新发展,强化管理,提高医疗救助工作实效。
  省级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抓好督促落实。工作进展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上级有关部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