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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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煤炭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开发应当贯彻资源优势转换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和以销定产、产销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拓市场,推行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大力发展集约化经营的高起点、高科技、高附加值的煤炭深加工、精加工产业。
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
第五条 煤炭生产者、经营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多种经济成份开发煤炭资源。
禁止任何乱采、▲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发展基金,促进煤炭工业发展。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对井下作业职工
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煤炭行业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计划、地矿、劳动、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内的煤炭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其煤炭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煤炭管理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煤矿开办与建设
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进行煤矿建设,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国务院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煤炭资源勘查任务,应当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承担。
自治区应当从其征集的煤炭发展基金以及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优先安排勘查程度低的地区以及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勘查项目,提高煤炭资源的勘查程度,为煤炭开发提供资源保障。
第十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依法批准的立项报告;
㈡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者其他地质资料;
㈢经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㈣与煤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以及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核后,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边远缺煤地区,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当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开工之前,办矿单位应当提交开工报告,由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建矿所需资金、施工设备、技术人员等进行核查,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自治区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确需变更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煤矿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环保、消防、地质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须经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矿井投入生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向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有关部门不予批准供应火工产品、安排生产用电计划或者提供其他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㈡有采矿设计确定的开采煤层层位、煤层走向长度、开采水平标高和储量;
㈢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经所在地的州、市(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㈣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有依法分别取得的矿(井)长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㈤有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保障设施,以及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㈥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煤矿企业执行煤炭资源回采率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并指导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开采河床煤柱、公路煤柱、铁路煤柱、工业广场煤柱、边界煤柱和其他保安煤柱。
禁止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方法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用于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煤矿矿井(坑)停办、关闭前,应当在60日内向原批准办矿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安全闭井(坑)措施报告,并附具矿井(坑)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坑)关闭后可能危及安全的事故隐患资料等,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停办或者关闭手续。煤矿企业负责对批准停
办、关闭的矿井(坑)进行复垦和治理,并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局长、矿(井)长和企业主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和身体健康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所需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采购或者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和无煤矿安全标志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火工产品采购、保管、使用责任制度,切实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火工产品流向社会。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以及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煤矿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职责,提高职工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煤矿企业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负责组织开展煤矿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煤矿企业的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合格的,分别颁发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指挥和作业。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对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行为,煤矿职工有权抵制;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有权决定停止作业,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对违章作业的职工,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职工,应当责令其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煤矿企业有权采取必要的劳动纪律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以及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情况,除依照《煤炭法》和本办法规定处理外,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煤矿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建立专职或者辅助的矿山救护组织。
自治区和主要产煤区建立的区域性矿山救护组织,应当制定有效的矿山救护预案,逐步建立矿山救护监测网络,健全矿山救护联防制度,加强本区域内的矿山安全救护工作;发生紧急情况时,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命令,服从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及时赶赴现场参加救护工作。
区域性矿山救护组织可以通过与煤矿企业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指导和帮助煤矿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预防措施,训练矿山救护人员,检修矿山安全仪器、设备,承担矿山安全救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护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瞒报、拒报;当地政府或者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救护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煤矿企业不得擅自调查处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三十七条 县(市)以上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发展规划,指导煤炭产区建立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组织煤矿企业开展联产联销,规范煤炭经营市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煤炭销售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煤炭供需双方发生质量纠纷的,由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煤炭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四十一条 禁止倒卖运煤车皮、运煤计划指标;禁止转让、出租煤炭经营资格证,以及哄抬煤炭价格等扰乱煤炭经营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过期、擅自复制、涂改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四十三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掘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煤炭经营企业、超越管理权限或者规划范围批准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由上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㈠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㈡在销售的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对前款第㈡项所列行为,可以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经营中间环节或者额外加收费用,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擅自截用煤矿企业的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上实施防碍其专用铁路、道路运行安全行为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排除违法行为;逾期不排除的,强制排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上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主动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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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正向我们走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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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et.com.cn/20060127/GUONEI/200601272.htm

——《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后记(下)

■谷辽海

学术研究是清贫和寂寞的。几年来,我深居简出,研究了大量的国际上政府采购规则和各个国家的政府采购制度。学习起来时常感觉很枯燥,但又不得不去学,因为招标投标毕竟不是我们首创的。签订合同为什么要采取这种繁琐方法?为什么公共采购制度要用这种方式去获得采购对象?我想,只有弄明白政府采购制度演变及其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才能懂得我国移植招标投标以及后来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原因。值得庆幸的是,我终于搞清楚了一个又一个的问题。

继之,根据多年的法律实践,政府采购法实施的第一年,我开始撰写政府采购系列丛书,连续出版了两卷后,感觉所存在的问题实在是太多了。仅仅以出版专著的形式,难以让更多的读者全面、系统地了解我国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为此,我不断地给各大报刊投稿,但仍感觉不能对两部法律存在的冲突和缺陷进行系统地分析和论述。

自两部法律先后出台后,六年来,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漏洞也日渐显现,相互之间的冲突也是持续不断,与日俱增。在研究分析100多起政府采购案件时,针对两部法律的冲突,依照我国《立法法》关于新法与旧法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我尽最大努力来阐述和剖析这些案件,但还是感觉战战兢兢,顾此失彼,有些力不从心。然而,许多憋在心中的话又不得不说。为此,从2005年1月开始,针对两部法律在实践中所存在的系列问题,我开始在《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人民法院报》、《律师与法制》等报刊杂志上先后发表了50余篇针对两部法律在实践中的冲突有关问题的文章。

2005年4月初,《中国经济时报》向我约稿。为此,我比照WTO的《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及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比较成功的政府采购国际规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框架之下,针对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各个具体章节或条文的缺陷或缺位,以及与招标投标法所存在的冲突和矛盾,结合政府采购的国际惯例和国内国际的政府采购实践,一个问题一个问题逐一地进行撰写,每周向他们报社供稿。在系列的连载文章中,我从不同角度反复强调说明两部法律均属于中国的公共采购法,都是从同一个角度规范公共采购行为的,均强调公共采购必须强制竞争,必须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应该节俭和效率,所采购的对象物有所值。由于两部法律同时存在,且大部分内容雷同,只是表述不一样,如果不走向统一,相互之间的矛盾是无法解决的。最终受到伤害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广大弱势群体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而得到利益的只是极少数权力主体和以营利为目的的中介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我的系列文章在《中国经济时报》发表后,国内各大相关权威网站几乎都原文转载了。海内外的众多学者也纷纷给我来信来电,许多读者给我发来电子邮件,对我的观点和意见表示支持,原天津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资深专家高子正先生说:他从事招标投标代理业务近二十年,前后搜集了2000多篇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方面的文章,他既往的迷惑从我的系列文章中获得了释解。广大读者的热情和支持给了我莫大的慰藉。

几年来,我所研究的成果,其内容和观点,也许是肤浅的,甚至是错误的,但是所有这些都是自己数年来所思所感,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值得一提的是,《中国经济时报》发表系列文章,所提出的问题都没删除,国内相关的权威媒体也一直在跟着连载。笔者试图将抽象的法理,实践中的问题,结合具体的个案,通过通俗易懂的语言,传达给广大的读者。这一组系列文章陆续发表后,引起我国各级政府机关、各团体组织和事业单位、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各地的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公司、广大的供应商以及相关院校师生的广泛关注,偶尔报社的专栏没有如期发表,大家纷纷来电来函询问究竟是怎么回事,为什么今天没有您的专栏文章呢?是不是没了?读者的热情和期待深深地让我感动。

由于报社版面设置的需要,原来打算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栏目发表的十几篇文章恕不能与读者见面了。我曾根据国际上的公共采购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呼吁将公用事业、国家资源、公共安全、城市基础设施、药品集中采购、政府特许权经营等公共采购的内容纳入到我们国家政府采购制度下执行。针对这些敏感性话题,原先打算发表的文章,现在看来,读者们只能去看我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我相信,权力之争、利益冲突等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随着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都会迎刃而解。符合国际规则的现代化的国家政府采购制度已经在向我们走近。

(完)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系群众出版社出版的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连载文章)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1]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金融企业:
  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的集中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OO一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行为,加强对采购支出的管理,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企业。
  三、本规定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国有金融企业以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效益的原则。
  五、国有金融企业一次性采购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须采取集中采购的方式。采购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办公用房(包括装修)、运钞车及其他办公用车;
  (二)重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及监控系统;
  (三)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其铺助设备、自动取款机(ATM)、点钞机、打印机、复印机、空调机等贵重物品;
  (四)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集中采购的其他项目。
  六、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应成立或联合成立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下设集中采购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具体事项。
  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实行成员库制,成员由国有金融企业财务、技术和审计等内部的专业人员,以及聘请的招标、评标和技术方面的外部专家组成。成员库总人数一般在30-50人之间,其中外部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成员库人员一经确定,须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不得随意调整。
  七、国有金融企业每次集中采购活动前,须从成员库中随机选定人员(不少于7人的奇数),组成本次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形式(半数以上通过)研究决定以下重要事项:
  (一)确定本次由总行(总公司)统一组织集中采购的项目,以及授权分支机构自行组织集中采购的项目;
  (二)确定本次集中采购的方式、时间以及采购程序;
  (三)评价和选定实施本次集中采购的招标机构;
  (四)评价和选定本次投标商;
  (五)研究和落实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处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八、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是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的最高决策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任何人(包括国有金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强令或擅自更改。
  九、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办公室应按照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审定的采购项目,制订集中采购明细清单。
  集中采购明细清单须标明: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和数量,资金预算,交货时间或提供服务时间,货物配送单位名单和其他有关事项。
  十、国有金融企业对纳入本规定第五条集中采购范围的所有物品、工程和服务,原则上须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国有金融企业在实行公开招标后无合格标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向主管财政机关作书面报告。
  十一、国有金融企业的集中采购资金,由其总行(总公司)或授权分支机构的财务部门统一结算和支付。财务部门在支付采购资金时,应首先审核采购项目是否已由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审定,并与集中采购办公室制订的集中采购明细清单核对,然后根据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数,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供应商。
  十二、国有金融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包括制定各种采购方式的实施范围、形式和程序,以及违规人员和单位的处罚措施等,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因自身采购业务特点,确实需要对本规定第五条的集中采购项目范围和最低限额,以及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和决策程序等进行适当调整的,须在实施细则执行之前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核。
  十三、国有金融企业以及其境外分支机构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一般应以公开招标方式向外国供货商购买,标书内容不得与国内公开招标内容有实质性更改。
  国家政策性银行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应当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进行认定,由其提供国内产品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证明。
  十四、国有金融企业在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后,其每一会计年度固定资产的购置规模,仍应严格控制在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购置指标之内。
  十五、国有金融企业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六、国有金融企业应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对企业成本、费用影响重大的集中采购事项,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主管财政机关对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集中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是否采取化整为零方式将须集中采购的项目进行零星采购;
  (三)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集中采购事项日否按规定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审核;
  (五)购置固定资产规模是否控制在购置指标之内;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十七、对国有金融企业实施的招标等集中采购活动,任何投标商认为其投标没有获得公开评审,或认为有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可向国有金融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投拆。
  对有关人员向投标单位泄露标底等违法违规问题,主管财政机关或国家有关部门一经查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究相应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十八、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授权分支机构进行部分项目集中采购时,分支机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并将其具体操作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和总行(总公司)备案。
  十九、国有大型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另按企业集团适用的集中采购办法执行。
  二十、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