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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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工作报告的决议

共青团


共青团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工作报告的决议
(1978年10月26日通过)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一致通过韩英同志代表共青团十大筹委会所作的《为伟大的新长征贡献青春》的工作报告。

  大会认为,工作报告高举毛主席的伟大旗帜,全面总结了团的九大以来我国青年在斗争中成长的基本经验,根据新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明确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青年的光荣使命和加强共青团建设的任务,这是新长征中共青团工作的重要文献,全团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

  十多年来,我国青年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受到深刻的教育和锻炼。林彪、“四人帮”妄图摧垮共青团、腐蚀毒害青年的阴谋遭到了抵制。毛主席的革命路线在共青团的工作中始终占主导地位。全国青年坚持毛主席指引的青年运动方向,发扬为了真理而斗争的革命精神,在大风大浪中成长起来。我国这一代青年是大有希望,大有作为,完全可以信赖的,一定能够继承和发扬光荣的革命传统,组成一支忠于无产阶级革命事业的战斗的生力军,沿着党指引的方向奋勇前进。

  英明领袖华主席号召我们:高举毛主席的伟大旗帜,团结起来,努力学习,勤奋工作,在三大革命运动中锻炼成长。在新长征中做出贡献。我们一定不辜负华主席、党中央的殷切期望,坚定不移地把毛泽东思想的伟大旗帜一代一代传下去,极大地提高整个青年一代的科学文化水平,发扬共产主义道德风尚,做大干快上的英勇突击队,创造出英雄业绩,无愧于伟大的时代,无愧于自己的青春,无愧于党和人民的希望。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新长征的道路上,我们一定要努力把共青团建设好。要在政治上、组织上、工作上保证党对共青团的领导;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发扬民主作风,健全民主生活;要积极整顿和配备好团的领导班子,健全团的各级组织,建立团的系统领导;要慎重选择、精心培养年轻干部,建设好团的干部队伍;要面向基层,办好团支部,提高团员的政治质量,把共青团建设成为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为造就一代又红又专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而努力工作。

  我们一定牢记毛主席和周总理的教导,永远高举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旗帜,坚持三个世界划分的理论,加强同全世界马列主义青年组织和其他进步青年组织的团结,加强同第三世界和各国青年的团结,为人类的进步和解放事业而奋斗。

  伟大祖国的前程无限美好,青年一代的任务光荣而又艰巨。大会号召我国一亿七千万各族青年,高举毛主席的伟大旗帜,跟着华主席,跟着党中央,以高昂的革命斗志,在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中打先锋,向着四个现代化的伟大目标,向着共产主义的光辉未来,奋勇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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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15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管道、广播电视、公安交通信号控制传输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和其他地下构筑物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室)(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公用事业、电力、广播电视、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处(馆)的定期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章 收集和移交


第七条 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八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设计手续,并及时将变更部分的资料补充到相关现状资料中。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进行测量,形成准确的和符合归档要求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必须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
(二)地下管线测量成果;
(三)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信号传输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和地下专业管线图必须完整、准确、真实,并由编制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四条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五条 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应由协商确定的单位负责统一编制并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没有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各管线建设单位各自编制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分别报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和数据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八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三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凡在建成区范围内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逐步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信息中心,以各专业管线管理单位为子系统,具有统一平台、信息共享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查询和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2005年8月5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对热爱厦门,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 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 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 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 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五)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 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七) 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 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