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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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加工、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应把碘缺乏病防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随着收入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加碘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以及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管理与防治效果评估工作。
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供销、商业、铁路、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全省实行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碘盐加工业务。未经批准的盐业企业不得从事加碘业务。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
(二)有专职管理、技术人员;
(三)建立碘盐质量检验室,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卫生标准。
生产企业加工碘盐中的碘酸钾加入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出厂时应当提供碘盐合格证明,未达到国家规定含碘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用无毒无害的塑料内包装袋和麻织品外包装袋包装;碘盐包装应有明显的“碘盐”标识和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碘盐生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碘盐的分配调运工作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安排,任何生产企业和单位不得自销。
第十四条 碘盐为国家重要运输物资,铁路、交通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做到防晒、防潮,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严禁散装、散运。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五条 全省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的制度。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保证及时供应碘盐。对于供应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方,要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供应。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经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提供真实的加碘合格证明,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为小包装,其分装工作由省盐业管理机构统一安排。各分装点在分装前必须将每批碘盐进行定量或半定量检测。不合格碘盐严禁分装。不合格碘盐可采取转为工业用盐或退货等方法进行处理。
小包装所用塑料袋应无毒无害、耐用密封,袋上应有明显的“碘盐”标识、分装单位、加碘量和保管方法的说明。
第十七条 从事碘盐生产、加工、分装工作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每年须经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健康体检合格,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疾病的,应及时调离。
第十八条 食盐市场销售的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安排碘盐零售网点,保障碘盐供应。碘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分别指定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零售碘盐的,在
城镇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村和乡镇须经供销合作社同意。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盐业机构指定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含腌制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监测频度和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碘盐监测收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碘盐卫生监督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碘盐卫生监督员在碘盐监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法规和防治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二)监督碘盐加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对碘盐的加工、销售,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
(四)对碘盐市场进行现场调查;
(五)定期对碘缺乏病防治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 碘盐卫生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奖励和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在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碘盐加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畜牧用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食盐:是指符合国家食盐卫生标准,直接用于居民食用,以及食品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食品或副食品时所使用的各种盐产品;在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制度后,食盐即指碘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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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通知

民发〔2012〕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中华民族历来就有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每当大的自然灾害发生后,社会各界慷慨解囊,第一时间向灾区伸出援助之手,在救灾应急和灾区重建中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成为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益慈善事业的稳步推进,公益慈善组织日益成熟,公民和公益慈善组织通过救灾捐赠支持和参与救灾工作的愿望和要求与日俱增,做好救灾捐赠的组织引导工作已成为今后一个时期救灾捐赠工作的重要任务。为贯彻落实第十三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和2012年全国民政工作年中分析会的有关要求,现就完善救灾捐赠工作导向机制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重要意义


  应急和高效是救灾捐赠区别于其他社会捐赠活动的两个重要特征。灾害发生后,政府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告知灾区的需求和可以接收救灾捐赠的组织,引导公众有针对性地捐款捐物,可以使爱心与需求相结合、捐赠意愿与实际用途相一致、运输保障能力条件与满足灾区需求相衔接,减少救灾捐赠的盲目性,最大限度地避免资源浪费。在安排捐赠款物时,及时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将捐赠款物投向困难大、需求迫切的地区和领域,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捐赠款物使用效益,同时也有利于引导公众共同监督捐赠款物的使用,保护好公民的慈善热情,形成政府、社会组织、公众之间良性互动的救灾合力。


  二、明确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主要内容


  研究建立救灾捐赠需求发布制度。各地要根据实际,在现有政策范围内,组织开展本区域内发生不同类型灾害、不同灾害损失,以及灾区不同救助阶段对救灾款物的捐赠需求评估,特别是对物资的需求情况,包括物资的种类、名称、规格和数量等。逐步建立救灾捐赠物资需求信息发布制度和规范,明确救灾物资需求信息的获取渠道、审核程序、发布主体、发布权限以及发布的方式和范围等,并及时跟踪分析和更新需求信息变化情况,引导公众根据灾区的需求进行捐赠。


  探索建立救灾捐赠接收机构评估发布制度。各地要支持公益慈善组织依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依法、依章程开展救灾募捐活动。要逐步建立本区域内依法可以进行救灾募捐的公益慈善组织名录,加强对公益慈善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的评估和救灾捐赠数据统计工作。引导公益慈善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在开展募捐活动前进行备案,民政部门要将已备案的公益慈善组织在网站上公开,供捐赠者选择;同时在网站上公开相应公益慈善组织的年检和评估情况,鼓励捐赠者向年检合格、管理规范的公益慈善组织捐赠,发挥优秀公益慈善组织的骨干作用,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认真做好救灾捐赠款物使用引导工作。根据汶川地震和青海玉树地震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经验,今后一段时期,救灾捐赠资金除用于救灾应急期间的必要支出外,其余部分应主要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各地民政部门要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和《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对救灾捐赠资金使用范围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捐赠资金的使用范围,逐步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在尊重捐赠者意愿的前提下,在灾区重建规划框架内,统筹灾区需求和捐赠者意愿,承建或认建重建项目,引导捐款投向困难多、需求大的地区和容易集中体现捐赠者爱心的领域、项目。


  加强救灾捐赠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要指导公益慈善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在募捐前向社会公布捐赠者的权利义务、资金使用计划、总体成本预算等,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整后的计划。在捐赠过程中要定期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包括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运行费用等。在捐赠收入中列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也应同时予以公布。按照谁接收谁反馈的原则,对于捐赠者的查询,公益慈善组织应当如实、详细地反馈捐款使用情况,接受捐赠者的监督。要加强与媒体的合作,为救灾捐赠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引导全社会监督救灾捐赠活动。


  三、不断完善救灾捐赠导向的工作平台机制


  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救灾捐赠引导工作的重要性,逐步将好的、成熟的做法上升为制度和法规。充分利用各级减灾委员会等平台,充分利用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社会组织的便利条件,加强政府部门间、部门与公益慈善组织间的协调,了解各方在救灾捐赠工作中的需求,主动与公益慈善组织沟通,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共享灾害和捐赠需求信息,在服务中做好救灾捐赠工作的引导,不断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


  

民政部

2012年11月27日



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强教师休养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委 全国教育工会


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强教师休养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委 全国教育工会



《教师法》第六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要“因地制宜地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广大教师的休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得到确认,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知识分子的关怀。
教师利用假期外出参观、休养是由他们工作的性质决定的,针对教师职业特别有组织地安排休养活动已经形成传统,国家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对此历来都十分重视。教育部和全国教育工会于1979年共同在北戴河组织了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教师参加的暑期活动。1980年
,两家又联合下发了“关于组织优秀教师暑期休养的联合通知”。各地积极响应,普遍开展了这项工作。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教师要求参加休养的愿望和要求更加强烈。不少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工会都积极安排本地区、本单位的教师在假期休养参观,受到普遍欢迎

通过休养参观使广大教师在紧张工作之余得到身心休息,有利于他们以更加充沛的精力投入教育教学工作;通过参观和社会考察使他们开扩眼界,增长知识,丰富阅历,对调动他们教书育人的积极性、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也有积极作用;通过参观,还能使广大教师陶冶情操,增强民族自
豪感和爱国主义精神,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满足广大教师的要求,国家教委和全国教育工会对这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组织教师开展休养活动是贯彻落实《教师法》,保障教师权益的一项具体措施,各地要把它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要为教师的休养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也要注意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二、组织教师参加的休养活动要本着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工作要严谨周密,活动安排要合理有序,特别要注意保证安全。活动内容应以休养为主、也要丰富多彩,要与教育教学、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有机结合起来。让教师在休养的同时得到教育和提高。
三、活动经费应以参加休养的人员个人负担为主,在有条件的地方,有关方面和有关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鉴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补贴部分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组织少数优秀教师的休养活动可参照原教育部、全国教育工会(80)教师字001号、教工(80)10号和(80)教计字281号、教工(80)14号文件的有关精神执行。
五、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