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狂犬病监测方案(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37:03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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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狂犬病监测方案(试行)

卫生部


全国狂犬病监测方案(试行)

一、概述
狂犬病是由狂犬病病毒引起的一种人兽共患传染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为乙类传染病。许多种类的哺乳动物都与狂犬病的传播有关,犬是发展中国家人狂犬病最主要的储存宿主和传播宿主。人感染狂犬病最常见的方式是通过感染狂犬病毒的犬、猫、野生食肉动物以及食虫和吸血蝙蝠的咬伤、挠抓、舔舐皮肤或粘膜破损处而感染。狂犬病毒主要通过破损的皮肤或粘膜侵入人体,经神经末梢上行进入中枢神经系统,临床表现主要为急性、进行性、几乎不可逆转的脑脊髓炎,病死率100%。
狂犬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分布。据1999年世界狂犬病调查报告,145个国家和地区中仅有45个无狂犬病报告。近年来,我国狂犬病疫情一直呈上升趋势,病死数居我国37种法定报告传染病首位。1996年全国报告狂犬病发病数曾一度较低,为159例,而2004年全国狂犬病报告发病数上升至2660例,与2003年同期相比上升30.58%。2004年狂犬病死亡人数占我国法定报告传染病总死亡构成的35.72%。我国的广西、湖南、江苏、安徽、湖北、广东和贵州等省份近年来疫情持续上升,疫情形势十分严峻。因此,建立全国狂犬病监测系统,在狂犬病多发地区开展监测,分析狂犬病流行因素、掌握狂犬病的疫情特点与流行趋势,对于狂犬病的预防和控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监测目的
(一)掌握我国狂犬病的疫情动态和流行规律,分析流行因素,为制定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了解狂犬病暴露后预防处置现状,评价预防处置效果,为进一步规范暴露后预防处置提供依据。
三、监测定义
(一)病例定义
根据流行病学史、临床症状和实验室检测结果三项指标确定病例的定义。
1、流行病学史
有被犬、猫或其他宿主动物舔、咬史。
2、临床症状
(1)愈合的咬伤伤口或周围感觉异常、麻木发痒、刺痛或蚁走感。出现兴奋、烦躁、恐惧,对外界刺激如风、水、光、声等异常敏感。
(2)“恐水”症状,伴交感神经兴奋性亢进(流涎、多汗、心律快、血压增高),继而肌肉瘫痪或颅神经瘫痪(失音、失语、心律不齐)。
3、实验室检测
(1)免疫荧光抗体法检测抗原:发病第一周内取唾液、鼻咽洗液或脑脊液涂片、角膜印片、皮肤切片,用抗狂犬病荧光抗体染色,狂犬病病毒抗原阳性。
(2)RT-PCR方法检测病毒核酸:发病第一周内取唾液、鼻咽洗液、脑脊液、角膜或皮肤组织,用RT-PCR方法检测狂犬病毒核酸阳性。
(3)死后脑组织标本分离病毒阳性或印片荧光抗体染色阳性、脑组织内检到内基氏小体或RT-PCR方法检测脑组织标本中病毒核酸阳性。
4、病例分类
(1)狂犬病疑似病例:指各级医疗单位临床医生上报的具有狂犬病临床表现,而难以确诊为狂犬病的病例。
(2)临床诊断病例:流行病学史加上临床表现的任意一条。
(3)确诊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加上实验室检测的任意一条。
(二)狂犬病暴露者定义
狂犬病暴露者指被狂犬、疑似狂犬或狂犬病宿主动物抓伤、咬伤、舔舐皮肤或粘膜破损处的所有人员。
四、监测内容
(一)全国常规监测
1. 病例的发现与报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规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检疫机构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病例应在诊断后24小时内填写报告卡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在诊断后24小时内向相应单位送(寄)出传染病报告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收到传染病报告卡后立即进行网络直报。
2. 病例个案调查
县级疾控中心接到狂犬病例报告后,应及时对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调查内容见《狂犬病病例个案调查表》(附表1)。
(二) 监测点监测
1. 监测点的选择原则
(1)在近五年疫情持续高发的省,选取高发县区作为国家级监测点;
(2)监测点具有一定的狂犬病防制工作基础,能够承担并完成监测任务;
(3)监测点的确定:在近年来疫情持续高发的广西、湖南、安徽、贵州4省,选择高发地市或县区作为国家监测点。
2. 监测内容
(1)常规疫情监测
① 病例的发现与报告
同全国常规监测。
② 病例个案调查
监测点所在的县级疾控中心接到狂犬病病例报告后,应对所有病例进行个案调查,填写《狂犬病病例个案调查表》(附表1)。
(2)实验室监测
①标本采集、保存和送检:严格按照《狂犬病标本采集技术指南》(见附件1)要求,采集监测点报告的所有临床诊断病例的唾液、脑脊液、尿液、鼻咽洗液、皮肤组织或病死者脑组织等标本,送至省级疾控中心进行检测(送检表见附表2《狂犬病人标本送检登记表》)。
②标本检测:省级疾控中心负责本省监测点标本的实验室检测,采用RT-PCR方法检测狂犬病毒特异性核酸,采用免疫荧光法或酶联免疫吸附实验检测狂犬病毒抗原,对病毒抗原和核酸阳性的标本进行病毒核酸测序和分析。详细操作过程见《狂犬病实验室检测技术指南》(附件2)。
③结果鉴定:各省疾控中心将核酸测序和分析结果上报至国家疾控中心进行鉴定和分析。
④实验室检测结果的汇总、反馈:省疾控中心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检测结果汇总并反馈到各监测点,国家疾控中心接到标本后一个月之内将鉴定结果向各省反馈。
(3)狂犬病暴露后预防处置情况监测
各监测点选择1所县区级疾控中心预防门诊、1所县及县以上综合医院和1所高发乡的卫生院进行狂犬病暴露后预防处置情况监测,由诊治大夫负责填写《狂犬病暴露人群门诊登记表》(附表4),收集前来就诊的所有狂犬病暴露者的预防处置相关信息。
(4)宿主动物监测
监测点所在地的疾控中心通过当地畜牧、兽医、公安等相关部门调查、了解所辖地区的犬等宿主动物情况,包括犬和其它有关动物的数量、种类和免疫覆盖等情况(调查表见附表5)。在可能情况下,对犬及其他宿主动物进行带毒情况调查。
五、数据收集、分析、反馈
(一)数据收集
1.狂犬病疫情法定报告信息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检疫机构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疫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对狂犬病病例进行报告。
2.狂犬病病例个案信息
县级疾控中心指定专人负责收集狂犬病病例个案信息,于每月10日以前将上月所有个案调查表录入狂犬病监测数据库,并上报省级疾控中心。省级疾控中心每月20日前将本省上月的狂犬病监测数据上报中国疾控中心。
3.狂犬病实验室监测信息
省级疾控中心负责收集、汇总辖区内狂犬病实验室检测结果,每季度末将本季度的结果录入狂犬病监测数据库,上报中国疾控中心。
4.狂犬病暴露者门诊汇总数据
监测点所在的县级疾控中心负责收集辖区内狂犬病门诊的《狂犬病暴露人群门诊登记表》(附表4),于每月10日前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结果录入狂犬病监测数据库,报告上级疾控中心。
5.狂犬病宿主动物基本情况调查数据
监测点所在的县级疾控中心负责收集辖区内狂犬病宿主动物的基本情况,每年1月15日将上年的《狂犬病宿主动物基本情况调查表》(附表5)的内容录入狂犬病监测数据库,并将数据报告上级疾控中心,各省疾控中心负责收集省内所有狂犬病监测点的数据,并于每年2月15日前上报上年监测数据。
(二)数据质量控制
1.方法和标准的统一
(1)各项调查内容均使用统一调查表和调查方法;
(2)使用指定的实验室检测方法和检测试剂进行标本检测。
2.数据库建立的质量控制
(1)使用统一的数据库录入数据;
(2)通过设计计算机软件来识辨调查表逻辑错误,减少录入错误;
(3)通过人工抽查核对,发现非逻辑错误。
(三)资料分析
各级疾控中心每季度、每年对狂犬病监测资料进行分析,也可根据需要不定期地进行分析。
1.病例的三间分布
从时间、地区、人群分布分析狂犬病的发病死亡特点。
2.病例的暴露情况分析
对致伤动物的种类、病例的伤口状况、预防处置情况等进行分析。
3.暴露人群治疗处置情况分析
对狂犬病暴露人群的特点,以及伤口处理、预防接种等情况进行分析。
4.狂犬病宿主动物分析
对监测点狂犬病宿主动物的数量、密度、免疫情况以及不同伤人动物的情况进行分析。
5.狂犬病病原学检测结果分析
分析狂犬病病原学及其遗传变异情况。
6.流行因素分析
综合监测结果及当地收集到的相关信息对狂犬病的流行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四)信息交流和反馈
各级疾控中心应由专人负责监测工作,定期将有关监测报告、统计分析和季度、年度总结以E-Mail、传真或信函的形式报上级疾控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疾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对分析结果进行反馈(以文件、信函、督导等方式)。
各监测点应定期将监测结果向邻近的地区及相关部门(如畜牧兽医部门)进行通报。
六、监测系统的组成和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部领导和组织协调全国狂犬病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狂犬病监测工作,并提供所需的监测经费,保证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组织监测方案的起草、论证和完善,为全国狂犬病监测提供技术指导。
(2)组织对全国各省级疾控中心和国家级监测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3)负责全国监测数据的收集、整理,定期对数据进行分析、反馈。
(4)负责狂犬病诊断试剂的标准化及各级网络实验室的质量控制。
(5)负责各省分离的狂犬病病毒的实验室鉴定工作。
(6)负责组织专家定期对全国狂犬病监测系统进行督导、评价。
(7)每年组织召开全国狂犬病监测年度工作总结研讨会。
2.省级疾控中心
(1)根据全国监测方案,起草本省的监测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2)有效组织实施本省的常规监测工作。
(3)组织对市级疾控中心和国家级监测点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与指导。
(4)定期收集监测数据,并进行分析、反馈。
(5)定期对本省的监测工作进行督导与评价。
(6)每年对本省狂犬病监测工作进行年度总结。
3.市级疾控中心
(1)有效组织实施本市的常规监测工作。
(2)指导本市国家级监测点的监测工作。
(3)定期收集监测数据,并进行分析、反馈。
(4)定期对本市的监测工作进行督导、质量控制与评价。
(5)每年对本市狂犬病监测系统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4.县级疾控中心
(1)根据全国监测方案和省级的监测实施方案的要求,遂项落实各项监测工作。
(2)接受上级疾控中心技术的培训与指导,规范各项监测工作。
(3)安排专人定期收集、整理、汇总和上报监测数据。
(4)定期对监测工作进行质量控制与评价。
(5)每年对本地狂犬病监测工作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三)医疗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负责狂犬病病例的发现及报告工作,协助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标本采集工作。对医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尤其是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知识的培训。
七、保障工作
(一)组织保障
1.狂犬病监测应纳入当地疾控中心日常工作。
2.各级疾控中心应明确一名业务领导负责监测工作。
3.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级疾控中心应指定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强的专业技术人员具体实施监测工作。
4.参加监测工作的各单位应加强相关业务人员的培训。
(二)经费保障
1.为保障监测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为监测点提供一定的监测启动经费。
2.监测点所在的省、市、县应提供监测配套经费。
3.监测经费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三)物资保障
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级疾控中心和医疗机构应保证监测所需的各种物资和技术支持。由中国疾控中心统一提供监测点检测试剂。
(四)质量控制
1.每年组织监测工作的质量评价。
2.每年根据监测点疫情变化,对监测点和监测工作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八、附件
附表1 狂犬病病例个案调查表
附表2 狂犬病人标本送检登记表
附表3 狂犬病病原学检测结果表
附表4 狂犬病暴露人群门诊登记表
附表5 狂犬病宿主动物基本情况调查表
附件1 狂犬病标本采集技术指南
附件2 狂犬病实验室检测技术指南
附表1.doc
附表2.doc
附表3.doc
附表4.doc
附表5.doc
附件1.doc
附件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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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走人,技术秘密如何留下?

刘霞
 

注:本文载《科技日报》2009年5月7日。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多年来办理了多起商业秘密案件,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本文对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领域的部分观点进行了报道。

■ 名词解释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专家证人制度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诉讼与科技的联系突出地表现在专家证据方面。

  企业要增强保护商业秘密意识,但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

■ 将新闻进行到底
  湖北一家国有大型企业的高级工程师,跳槽民营企业后,非法提供原单位高度机密技术,使该民营企业迅速生产出同类高科技产品,导致国有企业蒙受巨大损失。被告人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万元。
  随着人才流动的日益频繁,因跳槽点燃的商业秘密“战火”频发,类似的案件不胜枚举。近期,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天津环渤海钢铁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也卷入了商业秘密诉讼的漩涡;2006年8月,富士康称先后有500多名员工转投比亚迪公司,一些高管把多份保密文件带走,遂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对比亚迪发起诉讼……由于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历史较短、经验较少,加之商业秘密所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司法审查的复杂性,很多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扑朔迷离,波澜起伏。
  那么,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审理难在哪儿?如何保护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如何促进人才在高新技术企业的正常流动?各方专家解析迷雾下的商业秘密案件。

——案件难点——
如何界定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在涉及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确定是否存在有效的商业秘密。”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主任高凤鸣指出,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必须同时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当前,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存在着粗放、不合理、滥用的现象,为了经营利益最大化,企业有故意放大商业秘密范围的倾向。”长期专门从事商业秘密保护研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玉瑞如是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范围非常广泛,技术信息可包括图纸、工艺、配方、计算机程序等,而经营信息可以包括客户名单、价格、成本等信息。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还包括暂时、零散的信息。
  张玉瑞同时表示:“如此之大的保护范围,使那些没有明显不正当手段的离职雇员,只要从事与原单位相竞争的业务,或多或少在产品、客户方面,都会与原单位产生相似性或冲突。”
  据悉,在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虽然与我国的商业秘密立法相同,但它们认为,劳动者的一般知识、经验、训练、技能等不属于雇主的商业秘密,这些对防止过度保护非常重要的概念我国至今没有。
  高凤鸣介绍说,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还存在一个“反向工程”的概念。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据悉,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但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主张技术信息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专家认为,随着市场竞争变得愈加激烈,企业应该廓清真正的商业秘密,增强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但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期望有关方面尽快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
如何把握民事和刑事的界限
  “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需要慎重把握刑事和民事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专家告诉记者,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继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作出规定以来,1997年修订的《刑法》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基本上形成了以民法保护为主、刑法保护为辅的法律保护格局。
  但是,由于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耗时长、举证难度大,所以当事人更愿意选择走刑事程序:先是接到举报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作商业秘密的相关鉴定,然后依据损失金额进行定罪量刑。近些年大多数商业秘密案件几乎都是这一套路。
  “目前,我国企业之间竞争激烈,企业主有采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倾向,这不利于人才的流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张玉瑞建议,刑事司法机关应该出台司法解释,详细规范商业秘密的刑事犯罪构成和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细节。
  据介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明文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张玉瑞说:“区别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唯一界线,就是50万元的犯罪数额,这带来很大问题。”据了解,在我国,尽管数额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但如何计算却没有明确规定。
另外,我国刑法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也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实际上,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行为,从世界各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刑法规定来看,一般对于违约行为都不以犯罪论处。中国公安大学副教授李春雷建议,违约行为应该交由民商法律规范约束。
  据悉,国外的刑事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作为犯罪的规定十分审慎,原因主要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大多数的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构成刑事意义上的犯罪;而且刑事诉讼本身可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负面影响,包括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等。
  李春雷建议,我国应严格限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限定为故意,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宜列入刑法打击的范围。他同时也表示:“刑事程序涉及到限制人身自由,公安和检察机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需要特别慎重。”
如何避免司法鉴定“撞车”
  由于商业秘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办案人员很难仅凭自身知识就做出嫌疑人是否侵权的判断,往往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进行鉴定,因此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常常在诉讼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目前,在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中存在多重鉴定、重复鉴定,鉴定“撞车”的现象。“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鉴定‘打架’的现象。”北京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说。
  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博士张小林指出:“由于鉴定人的水平、能力、职业素养参差不齐,有可能会做出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造成鉴定‘撞车’现象时有发生。”
长期从事司法鉴定研究的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华表示,对于撞车的鉴定结论,需要到法庭上进行质证,必要时,当事人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质疑,而不是通过不断的重新鉴定来检验。
  “鉴定报告只是一个证据,并不具备预先判决的效果,双方专家可以通过质证程序,让事实更加明晰,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厘清事实。”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合伙人马东晓律师说,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不应该过分迷信司法鉴定,法官也不应该因为司法鉴定让渡自己的审判权。
  “对于日益社会化的鉴定人,加强其职业道德建设也非常重要。”据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处长王桂芳透露,《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草稿目前已经拟制完成,一旦出台,可以更好地对鉴定人的职业行为进行规范、监督和管理。"
  针对商业秘密司法鉴定问题层出不穷的现状,有人呼吁取消司法鉴定制度,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司法鉴定部部长赵江琳持不同观点,她认为一个由多位专家共同做出的、能够将技术与法律良好结合的鉴定结论可以帮助法官在短时间内弄懂技术问题。(文•本报记者 刘 霞)

 ——专家建议——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三要三不要”
  据国家公安部的统计,我国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60%都与人才跳槽有关,80%以上的商业秘密外流是由内部员工引起的。如华为3名技术人员离职引发的窃密案、去年11月腾讯起诉15名前员工没有遵守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的规定等。那么,如何确保在人才充分流动的情况下合理保护商业秘密呢?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林木种苗的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经营档案。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苗生产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苗相符。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林木种苗调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并出具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林木种苗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交费。”
  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推广,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采种,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或者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林木种苗,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个别条款、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种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苗的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以及种质资源管理;
  (五)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苗的行政案件。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林木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
  第七条 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良种的审定。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
  第八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合格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超前准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
  第十条 国有苗圃和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要发挥科技示范、辐射作用,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生产活动,保质保量完成育苗生产任务。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采、自育、自用林木种苗。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期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及生产条件,并向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发给种苗生产许可证。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并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程,建立技术档案,生产的林木种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良种,由同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工程造林所需林木种苗,实行合同管理。工程造林组织者应当与林木种苗生产者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具备经营商品林木种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经营档案。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苗生产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苗相符。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调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对种子园、母树林、无性系采穗圃、优良林分、优良单株、珍稀树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检验资料和适量种苗,供鉴定、保存。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实行三级贮备制度。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主要造林树种的丰欠规律,确定林木种子的收贮品种和数量。具体贮备工作由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并出具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林木种苗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交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推广,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采种,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或者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林木种苗,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技术处理;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公正执法。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出售自产自用剩余的少量林木种苗,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